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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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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促进我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部门,指我区各级农业、林业、畜业、水利、气象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及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立足本地,面向农村,以兴办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服务型经济实体为主,逐步开展全程化、系列化服务,走产供销一条龙、农工商一体化的道路。同时,可以根据市场和当地资源,兴办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要与政府机构改革紧密结合,逐步实现“机关转能、干部转移”。
第五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经上级主管领导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农办经济实体),不定规格,不定编制,人员主要从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内调整及转移。确实需要引进的专业人才,可以从社会招聘。
鼓励农业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地兴办经济实体。三年内,该经济实体可以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单位性质保持不变,原有经费不减,原人员身份保持不变。对调整及转入经济实体和行政事业人员,可以按照本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办经济实体所需资金,采取借货、集资等形式自主筹措,集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二至三个百分点。货款可在税前归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对于为农民服务的各种服务型及从事种植、养植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农办经济实体,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降低50%。
(二)在兴办经济实体初期,可以从现有的支农资金中适当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兴办经济实体的起动资金。
(三)计划、科技、财政、农业建设等综合部门,要逐年增加农办经济实体的技术装备、仓储、加工、运销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农业银行对农办经济实体在开户、结算上给以方便。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优先解决,按基准利率计息,适当降低贷款自有资金比重。
(五)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农办经济实体有关税收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交通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免征或者减征。减免税金只能用于补充生产经济发展基金。
(六)交通、土地、电力、人事部门,要对农办经济实体运输和征地优先安排,对电力优先保证,对所需人才优先分配。
(七)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由供销社农资部门批发给农办经济实体一定份额的专营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在技物结合中按规定的零售价销售给农民。专营以外的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可以直接组织货源,进行销售。
第九条 为农民提供有偿服务的农办经济实体,应当根据农民的需要,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益,使农民自愿接受服务。服务收费要遵循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要使通过服务给农民带来的经济效益,显著高于农民所缴纳的服务费用。
第十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所创利润,扣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后,三年内,40%作为生产经营发展基金,30%作为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10%上交其主管部门作为后备基金。后备基金只能用于兴办经济实
体。
第十一条 农办经济实体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制度和经理(厂长)负责制,坚持按劳分配和服务质量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其人员收入在经济实体较为稳定地实现盈利的前提下,可以高于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发展方向、经营方向和服务职能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按比例提取后备金后,不得再提任何费用,不得平调其固定资产。
农办经济实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摆到重要位置上,作为衡量其转变职能、搞好服务的重要标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兴办经济实体成绩显著的单位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管理的意见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管理的意见

日期:2007-09-30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2007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普及农村沼气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农村沼气又好又快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沼气建设工作,2003年以来,累计投入国债资金55亿元,支持建设农村户用沼气560万户,带动了农村沼气的快速发展。到2006年底,全国农村户用沼气累计达到2200万户,受益人口7000万。发展农村沼气,既是解决农民生活用能、缓解国家能源压力的需要,也是防止乱砍滥伐、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既是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改善农产品品质的需要,也是改善农村卫生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的需要;既是建设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也是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但是,在推进农村沼气发展的过程中,部分地区仍存在着领导认识不到位、项目管理不规范、新技术推广不快、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各地方应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农村沼气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项目,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建设管理,推进加快普及,促进又好又快发展。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各地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地区建设规划。要根据实际,合理布局,突出重点,与退耕还林、保护生态结合起来,与发展现代农业结合起来,与农村改厕、改水等社会事业建设结合起采。既要加快发展,又要扎实稳妥,根据农民需求和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建设规模,防止盲目过热。

  加大投入,加快建设。农村沼气是一项很有意义、很有希望的公益设施建设。各地要加强政策引导,加大资金投入,加快推进建设,从实际出发提出沼气普及时间表。要发挥国家、集体、农民的积极作用,引导和鼓励农民、企业及其它社会组织参与农村沼气建设。

  加强指导,园地制宜。要适应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劳动力结构变化,以及畜牧业增长方式转变的新情况,做好调查研究,实施分类指导:完善政策措施。坚持按照实际采用多种建设模式,以农村户用沼气、规模化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为重点,积极发展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工程、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生物质沼气工程、农村中小学生态校园沼气工程、农村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

  综合推进,提高效益。坚持"一池三改",以沼气池建设带动农村改厕、改厨、改圈,积极推动农村沼气与农村改水、太阳能利用等相结合,切实推进农民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要提高沼气利用效果,加强沼渣、沼液的综合利用,积极推广"四位一体"、 "猪-沼-果"等能源生态模式,促进循环农业的发展。要建管并重,加快建设农村沼气服务体系,为沼气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巩固建设成果。

  二、加强沼气项目建设管理

  强化前期工作。要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要求,完善申报程序,推行项目公开,尊重农民意愿,加强和改进前期工作。实行农户主动申请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内容、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在拟建项目村公示,组织拟建农户填写自愿申请表,根据养殖条件、自筹能力、农户申请等因素,确定项目村申报规模,编制、上报年度建设方案。原则上项目村入户率要达到50%以上。统筹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各地要在当年5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明确管理责任。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合力推进建设,按照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和职责做好组织实施。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申报、组织实施、资金使用及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总责,对项目建设质量负终身责任。

  加快建设进度。对已立项批复并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各地要尽快批复实施方案,落实各项开工条件,加强在建项目管理,推进项目加快建设。各省应提高设备采购效率,在国家沼气计划下达后尽快完成沼气灶具等设备的采购。原则上各项目县市应在收到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后的半个月内全面开工建设,在半年内完成建设任务,如个别地区因气候等自然因素影响施工的,最迟应在9个月内完成任务。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县市,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要按照沼气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及时网上填报项目建设信息。

  严格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沼气项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资金监管,中央投资和地方资金要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地农村能源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衔接,积极商请财政部门加快资金拨付,落实好地方资金。各地可在地方资金中按不低于中央投资5%的比例安排沼气工作经费。

  加强质量监管。农村沼气池主要施工和维护人员必须持有沼气生产工职业资格证书。项目县应培训满足沼气建设和服务任务需要的沼气生产工。要严格建设规范,按照统一标准、专业施工、统一操作规程的要求组织建设,科学安装输气管道、沼气灶具、净化设备等。各地可因地制宜地实施户用沼气建设监理制度,县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应培养有资质的监理人员,建立监理队伍,安排专人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养殖项目农户要切实做到"一池三改",使用秸秆做发酵原料或购买发酵原料的农户因地制宜地选择改院、改水等。要严格执行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灶具等关键设备按照"统一招标、分省采购、货物到县、服务到户"的方式采购,各地必须采购中标产品,严禁加价采购,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水泥等主要建材原则上由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统一招标采购,或指导农户自行采购。

  三、搞好沼气技术推广和创新

  要创新技术模式,组织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相关企业联合攻关,深入研究沼气产业化发展模式、生态家园建设集成配套技术模式、沼气后期管理服务模式、规模化养殖场沼气工程循环经济模式,以及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模式等,积极开展农村沼气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发,加强技术试验示范与推广,增加科技含量,提高建设水平。要针对养殖与居住分离,部分村庄和农户不再搞养殖,沼气原料短缺的情况,积极稳妥研发秸秆沼气,切实解决进出料和连续产气等问题,逐步扩大示范规模。支持农业科研院校开设农村能源专业,建立沼气重点实验室和沼气科技创新中心,改善科研基础设施条件。要重视提高农村能源管理推广队伍的人员素质,坚持做好管理技术干部、持证技工的再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业科技入户工程要将农村沼气技工培训内容纳入其中,逐步实观"一村一名技工,一户一个明白人",建立懂技术、会施工、能管护的高素质农民沼气生产工队伍,不断提高技术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四、支持养殖场建设沼气工程

  各地要认真研究提出加快养殖场沼气工程建设的方案,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循环农业发展要求,加强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治理养殖污染。要研究制定相配套的激励政策,安排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调动养殖场建设沼气工程的积极性。要积极向养殖场推广"统一建池、集中供气、综合利用"的沼气工程建设模式,向农户提供清洁能源,向农业提供高效有机肥。开展联户沼气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建设试点,努力降低建设成本,根据实际探索建立适宜的建设和使用机制,按照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加快研究制定沼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准入制度,培养和扶持一批专业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培训工程管理人员,提高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加强沼气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是确保沼气池正常使用并充分发挥效益的重要基础,事关沼气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大局,是当前农村沼气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坚持按照"政府引导、多元参与、方式多样"和"服务专业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将沼气服务体系建设与沼气发展协调推进,逐步建立以省级技术实训基地为依托、县乡服务站为支撑、乡村服务网点为基础、农民服务人员为骨干的沼气服务体系,为沼气农户提供优质、规范、高效、安全的服务,巩固诏气建设成果。

  要因地制宜地鼓励发展协会领办、个体承包、股份合作等多元化服务组织。各类服务组织要有服务场所、人员、设备、配件,从为农民提供服务中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重点支持村级服务网点建设,为村级服务网点提供进出料设备、检测设备或维修工具,倡导扶持壮大农民沼气服务合作社。各地要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服务体系建设,为国债项目安排的地方资金可用于服务体系建设。要加强对各类沼气服务组织的管理,直接面向农产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六、做好项目检查和验收

  项目主管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重点对项目进度、资金使用、建设质量和后续服务等进行检查。农业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委托国家沼气质检机构开展定期抽检,按季度报告抽检结果。实行"三公开一公布"制度,即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计划任务、补助标准和建设条件,公开自愿建设户名单,公开物资的采购价格、分配情况,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绩效奖励机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项目实施好的地区在投资上给予适当倾斜,对问题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减少安排投资。各项目省要加强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可参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结合农村沼气项目特点,制定本省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诏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以项目县为单位开展验收,重点核验建设任务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建设质量情况,竣工验收报告报农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推进农村沼气又好又快发展任务艰巨,意义重大。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广大农民做好这件实事。各地要根据本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加快发展农村沼气的政策措施,省级农村能源和发展改革部门要把落实意见情况及时向农业部和发展改革委报告。

我国法官制度的缺陷及改革设想
蓝敏强

论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提出了“中立、平等、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围绕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法院系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本文首先分析了目前法官制度改革取得的成就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文章认为改革现行法官制度存在三大制约因素:1)社会对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缺乏认同;2)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3)现行法官队伍内部存在抵触因素。文章提出了改革我国法官制度的几点设想:1)理顺党对法院的领导关系;2)以法律形式明确法官独立原则;3)改革法官任命制度;4)严格法官任职资格;5)取消法官等级;6)减少机构设置,使审判骨干回到审判岗位上来。(全文共7182字)

正文: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独立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内容,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社会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要成为社会正义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支柱,必须改革现行法官制度,构建新型科学的法官制度。因此,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制度,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正确定位,对法官实施有效的管理,提高法官素质,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一项重要任务。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改革的步伐,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制度的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
一、法官制度改革的成绩
目前,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已呈现出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发展势头,并取得了一些初步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制度实现了法律化,为法官制度奠定了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对法官从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法管理的科学方向发展。它为法官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法官制度设定了基本框架。法官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法官的权利义务,系统明确了法官的职责、任务,确立了法官的法律地位。2、法官资格的考试制度,杜绝了选任法官工作的随意性。法官法实施以后,法官任职资格统一考试已进入了正常化、制度化,特别是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后,法官资格考试更趋严格,有利于国家培养高素质的法律理论合格的法官。这可以说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最为主要的成果。3、建立了法官培训体系。为落实法官关于法官培训的规定。最高法院建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各地高级法院设立了法官培训中心。初步形成了各级培训体系。4、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考试,选拔了一批业务素质较高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为探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还审判权于法官进行了尝试。
二、现行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近年的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行的法官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法官制度长期以来套用行政管理模式,使得法官整体素质不 高。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建立,建国后基本套用苏联模式,在十年内乱时期又遭到严重破坏。文革之后,法院得到恢复,恢复之初,人员奇缺,除了一部分老法官归队外,更多的是从各个机关、厂矿充实进来。恢复之初人们对法治的认识不足,充实到法官队伍的人员没有严格筛选,这就决定了现有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基础较差。在法官法实施前,法院在八十年代进行了大规模充实。由于没有严格的选拔制度,许多专业能力及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法院,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一直得不到提高。由于形势的发展,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法院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设立了法律业大,有的分校在后期还与大学联办了自考考试,为法院确实培养了一批人才,法官整体素质得到了提高。但由于师资、学习的时间等因素限制,业大、函授等毕业的学员其文凭与水平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是不争的事实。
2、法官选任资格要求不严。法官法颁布以后,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学历要求上主要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实施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2]。也就是说, 这些规定对法院原有工作人员不具溯及力。只是对实施后任命的法官有效。即便如此,也仍然得不到严格的执行,由于人事权在地方,地方党政部门从政治的角度出发,在安排军队转业干部或政府换届时,往往硬性将领导干部安排到法院,有的直接安排进领导班子或审委会。由于上述诸因素的存在,无法改变已有法官素质不高的状况。法官法实施后按条件任命的法官其学历要求只要法律大专以上(法官法未修改前),工作经历及其他方面要求不高,要胜任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离专业化要求还有差距。
3、审判职能行政化,法官地位不独立。由于法院未能改变行政化管理的模式,法官难以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众所周知,在法院工作的人员,无论是政工、后勤、甚至法警都有审判员。审判职称并不是根据审判职业之需,而是作为一种政治待遇分配给了法院各个岗位的人员。在法官法实施前,甚至法院工勤人员编制的司机也因其“资格老”被任命为审判员,形成了“法院人人皆法官”的现状。其次,法官从事的并不都是审判职责以内的事务,例如还要参与地方综治、挂点扶贫等。再次,法院的审判工作岗位与非审判工作岗位,按现行的体制可以随意调整,今天是审判庭的法官,明天可能是后勤处干部,这与行政管理的一套方法无差别。这样,法官感觉不到其职业的神圣与严肃,无法增强自豪感。
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还体现在对法官独立办案的干预上,法官之上有若干级别的领导干预或制约着,如审委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有的法院还出台内部规定,判决书一律要院长、庭长签发,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要经过审委会讨论等等。这些管理方法与行政管理如出一辙。正因如此,法官们必须顺着领导的意图或思路办案,否则判决书签不下来,左右了办案法官,实际上剥夺了法官独立的审判权。
4、法官的待遇和正常晋升得不到保障。日前,地方各级法院由地方领导,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受地方控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正常办案经费,甚至工资难以得到保障。法官的职务迁升,特别是院领导职务的迁升去留,受当地党政机关的掣肘,无法避免审判案件时来自外界的干扰,滋生地方保护主义。
三、改革现有法官制度,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面临的现实困难。
从近几年法官制度改革情况看,建立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官制度,还存在以下困难:
1、现实社会对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没有认同感。依法治国的口号是近几年才提出来的,人们的法律意识仍然十分淡薄。几千年的封建意识和长期的人治环境阻挠着法制的建立,大众的长官意识根深蒂固。有关行政部门对法官职业、法官制度的理解、认同的态度不一。我国实行法官由地方任命,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地方管理,现实法官制度总是考虑与地方相关的人事制度平衡(例如在法官等级上就是与行政级别挂钩),改革难以实现突破性进展。
2、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对建立现代法官制度的制约。建立现代法官制度需要一定的经济条件作后盾。如选拔高素质的法官,除了给予较高的荣誉外,还应给予优厚的物质待遇,才能吸引人才、留住人才。享有物质财富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社会对个体价值的评价。法官的待遇不高,也是近年来,律师队伍中有大量的优秀法官流入,而法官队伍中却很难吸引优秀律师加入的原因所在。同时,要保障和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需要不断地进行培训和再教育,均需经济投入。各地方经济水平差异大,发达地区只占少数的现状,制约了现代法官制度改革的进程。
3、人民法院及法官队伍的现状,制约了现代法官制度的改革进程。目前,在法院内部,无论是在审判庭任职人员,还是后勤、政工、人事等部门的人员,都与审判专业人员一样拥有法官等级和审判职称,而且,这部分人员占法院人员的几乎一半,成为不办案的法官。如果按专业化、精英化的建设方向改革,这部分后勤人员的待遇必然与法官有差别。这部分人因为利益的损失,必然存在抵触心理。另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官中,大部分未达到本科水平,严格按法官法进行选拔,现有法官许多会失去法官资格,这部分人也会对改革持低触情绪。目前,法院人员进入是按照公务员选拔方式进行,法院高素质的人才储备不足。每年的司法考试中,法院干警上线的绝对人数偏低就说明了这一事实,要补充法官存在困难。这些因素都是法官制度改革的阻力。
四、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
推进法官制度改革,必须明确改革应达到的目标。十五大指出:推进司法改革,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先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任务:“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任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3]《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也提出:“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可见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司法,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当然是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五、对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设想。
改革法官制度,建立业务精通的法官队伍,必然要求法官职业化、专家型精英化,这样的改革应避免每一项改革针对特定的问题小打小闹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改革,对法官制度应有一个整体的构想和设计。我国法官制度体现在法院组织法和具体的法官法中。法官法的颁布初步确立了我国法官制度,将法官与行政人员相互别开来。然而,法官法并没有完全摆脱行政模式提影响,因此,完善法官制度,必然涉及到修改相关的法律制度。
1、理顺体制,重构党对法院领导模式。
改革法官制度,必须理顺体制,其中,关键要理顺与党委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是不可动摇的原则。我们进行各项制度的改革,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也是法官制度改革的方向问题。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是不要党的领导,我们强调法官要政治坚定,就是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当然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直接控制同级法院的人财物。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结合审判工作特点,改变目前地方党委领导的模式,由党中央在最高法院设立专门机构,在系统内进行垂直领导更为科学。这样可以保证体现党和人民利益的法律在全国有效统一的实施,维护中央权威和法律权威。实行垂直领导减少了地方党政机关、领导个人对法院的直接干预,在配备法院领导,法官队伍人员的进出等问题上,有利于法院严格按法官法规定进行,促进法官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廉洁公正的法官队伍。同时还可以有效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树立法律权威。
2、明确法官独立原则
按照西方法学界的观点,司法权不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则不会有自由和法治的存在。因此,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是独立的司法。纵观法治国家,其重要的标志就是有独立的司法,司法制度的独立包括法院审判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两个方面。因而我们在改革和完善法官制度时,法官独立是一个无法回避,必须明确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多数人对法院独立表示认可。但对此规定仅理解为法院审判独立,否认法官独立,是理解上的偏差。从审判工作的规律看,没有法官个人的独立,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也影响了审判效率。近几年进行的审判改革,强调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独任审判员,大大增加了法官责任感,提高了办案效率,使人们对法官独立也有了初步的认识,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还未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因而在完善法律制度时,在法院组织法及法官法中应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原则,取消只判不审的审判委员会。这种规定也是同WTO有的关规定及联合国批准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相符合的。[4]
3、改革法官任命制度
我国现行的法官任命制度,除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外,副院长、庭长、审判会委员、审判员(法官)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世界各国的法官任命制度各不相同,但宗观法制完善国家的法官任命规定,其规格都是较高的。改革我国法官任命制度不需照搬国外规定,但可资借鉴。为了突出法官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地位,增强法官的荣誉感、责任感,避免地方干扰,确保法官个人独立和法院审判独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由全国人大选举,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及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由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最高人民法院任命。法官任命制度,应在宪法及法院组织法中予以明确。
4、严格法官选任及任职条件
审判活动主要是通过法官的审判工作进行的,法官不仅在于公正裁判案件,还要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因此,选任法官要高标准、严要求。西方法治国家及日本的法官任职资格都规定了很高标准,极严的程序。例如日本的法官,除要求法律专业大学毕业,并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之后,再接受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的再次考试,才能成为司法研修生,在成为法官前需再学习和培训两年,然后再通过第三次考试,才能成为法官。德国法官除大学法律专业毕业,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外,还要任见习法官两年,之后通过第二次考试,才成为候补法官。我国现行法官法规定的主要是学历条件,目前增加了通过司法考试作为法官任职的条件。但地方法院(尤其是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受地方行政领导左右,在任命法官,特别是安排院领导中并未严格执行(例如地方领导换届、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往往直接任命为院领导、庭领导或审委会委员,以保持其行政领导职务待遇)。再之,没有实际司法工作经验的限制。由于任职资格规定不严,现行法官任命条件还远远不能满足培养高素质法官的要求。因此,完善法官任职资格条件,除规定担任法官必须经过司法考试外,还应规定必须有两年司法工作经验,并需通过法官资格考试等条件。这样,有利于培养高素质法官。
面对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全部推倒重来似乎不现实。但我们不能以保护现有法官利益为由,而放弃改革。那种以保护一批有经验法官为由,对已任命法官不加区分地认可的态度,实际上是保护落后、拒绝改革。我们认为在过渡时期,已任命的法官达到了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的,可不再参加司法考试,直接参加法官资格考试,通过者可重新任命为法官,未通过的可任命为法官助理或候补法官,允许多次参加法官资格考试。已经通过考试选任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只要符合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可直接任命为法官,不具备学历条件的应转到其他岗位。一部分工作时间长(25年以上)或年龄偏大(55岁以上)的人员可办理提前退休。在进行内部遴选的同时,提高法官待遇,从外部选拔一批,以弥补员额缺位。外部选拔可以从具有律师资格或已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并逐步完善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的制度。
5、取消法官等级,法院只设首席法官。
我国现行的法官法将法官分成四等十二级,仿照了警衔、军衔制度,具有浓厚的行政等级色彩。而且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法官等级高,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法官等级低。在评定法官等级之初按照行政级别套改法官等级,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许多法官如不担任行政职务,干到退休也无法到高级法官的等级。给人的印象是高级法官的水平高,是专家型法官,而普通法官中无精英法官。以等级高低来表明素质的高低,而且让人们感觉到低级的法官要受高级法官的领导或影响。从司法活动的规律看,法官只服从法律,因而法官应该是平等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的不同只是分工不同而己,不能认为是等级的差异,同级法院的法官更是平等的。无论哪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作出的判决,其法律效力是同等的,同样彰显法律权威。在完善法官制度时应注意到法官平等这一事实,不应设定等级差异,也不应有高级法官与一般法官之分。每一法院院可设一首席法官,说明他是本院首长,行政上领导全院工作。
6、进一步改革审判管理制度,减少审判庭设置,精减行政领导职数,使大批审判骨干回到审判岗位上来。
经过近年的改革,全国法院已形成了大民事审判格局,将原来设置的经济庭、知识产权庭等统归民事审判序列中来,分为四个民事审判庭,既民事审判一、二、三、四庭,精减了审判庭的设置,使民事审判格局更加规范。我们认为审判庭的设置,应按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划分。因此,审判庭只宜设刑事庭、民事庭和行政庭。这样可以大大精减行政领导的职数,使更多的法官回归到审判岗位上来。不可否认,目前在各级法院审判庭担任中层领导的庭长、副庭长大多数业务素质较高,属于法官中的骨干。由于担任了中层领导,使得这部分法官很少审理案件,忙于应付行政事务,这无疑是一种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完善法官制度时,改革审判管理体制,进一步精减审判庭的设置,使这部分精英法官回到审判岗位上来,十分必要。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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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2]见《法官法》第九条。
[3]见《全面 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6)项规定,法庭或司法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
参考文章:《论我国法官职业化制度的建立》邓修明著,见《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