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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5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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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商业银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了《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下载: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doc
201046附件.xls


附件: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不包括大连)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基层事业单位、政企合一中央单位,以及与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实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第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辽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附相关电子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基建账户: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
  2. 收入汇缴账户: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3. 房改类账户: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
  4. 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备案意见;
5. 党费工会账户:批准成立党团委和工会的文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6、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电子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十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辽宁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相关电子信息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新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具有以下情形,应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备案:
(一)银行账户新开立备案,包括审批后的新开立备案,由财政部直接批准开立的零余额类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等的新开立备案,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的新开立备案;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以及其他情况撤户。
第二十三条 账户备案应在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事项发生及银行撤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二十四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提供备案表,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公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要电子数据;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新开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新开户备案):开户许可证,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财政部批准开立零余额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文件,定期存单,贷款协议,授予开立保证金账户资格的文件;
2.变更账户证明材料(适用于账户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变更证明,预算单位的变更公告;
3.撤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当期银行对账单,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年检资料报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二十六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 年检申请;
年检申请中应对以下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1.超出财政部财库[2002]48号和财库[2004]1号文规定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2.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辽宁专员办批准开设的账户;
3.擅自改变用途的账户;
4.逾期使用的账户;
5.出借、出租的账户;
6.未按规定报备案的账户;
7.存在其他有违规问题的账户。
(二)《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四)(加盖公章);
(三)《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相关的电子文件;
(四)20XX年12月31日各账户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应建立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一)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进行处理;
  (二)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则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快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邮政事务管理。
第三条 邮政部门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南宁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辖县邮电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辖县邮电局负责其辖区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市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南宁市邮政局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条 新建城区及旧城区成片改造,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设置标准安排设置。
第十一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允许邮政部门在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无偿设置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根据社会需要,设置报刊亭,有关部门在选址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扶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群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群、信报箱或设立收发室,并与楼房建设同时竣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标准信报箱(筒)的维护、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用户负责。邮政部
门提供标准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应向市、县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需经市、县邮政部门批准,双方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省级邮政部门监制。
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和不合格的邮政通信用品,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邮件、报刊投递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须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凡需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市、县邮政通信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六)将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通信纪律、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服务水平,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八条 邮政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水平的要求,邮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并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机关、企业、事业、居民住宅等单位具备下列通邮条件,应由其产权所有人或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部门登记后,在九十日内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主门牌号码的;
(三)按规定已设置邮政信报箱(群、间)或收发室的;
(四)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已商定统一接收邮件地点,或分别设立信报箱(群)、收发室的;
(五)住宅小区或人数较多单位已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设置邮政局(所)的;
(六)按规划已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并按规定支付邮政特殊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通邮规定,又不与当地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邮件,邮政部门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三条 邮政代办所(点)和单位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冒领汇款或者撕揭邮票。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签名。
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章接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
(二)妨碍、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伪造或冒用邮电徽、邮旗、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九)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六条 居民楼、住宅区设置的信报箱群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也可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标识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出港口、车站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箱(筒)信件的车辆,发给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邮政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运输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当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公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事先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并方便用户用邮的情况下,与邮政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根据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邮政部门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由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划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邮政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住宅区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邮政部门有权向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停止投递业务,直至补建合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邮政单位使用邮政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不到邮政部门申请的,邮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或者销售自制集邮品的,由邮政通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邮政损失或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如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居民楼住宅区设置的信报箱、群,以及邮政接收单位的邮政设施损坏,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邮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其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停止投递业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邮政局(所)门前、邮箱(筒)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的,由邮政部门给予劝阻,不听劝阻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交
通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邮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5月30日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国内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级以上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公开出版有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省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三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