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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23:4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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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六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保持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表整洁、美观和功能完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清洗翻新,包括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是指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粉刷和修缮。

  本规定所称的屋顶美化,是指保持屋顶洁净或者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装饰、点缀、改造屋顶,使其达到美观、协调的环境效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是指对外观陈旧以及破损的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使其外表美观、功能完好。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是指道路(含桥梁、涵洞等)、电力、通信、绿化、消防、环卫、道路照明、道路隔音屏、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各类公益性设施、公共服务性设施以及广告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日常监管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财政、质监、贸工、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应当为主要交通干道、轨道交通、铁路沿线、城市重点景观片区以及口岸、空港、海港、交通枢纽、大型文体设施等城市重点活动场所。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重点区域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活动的监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的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技术指引),规范和指导全市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八条 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和屋顶改造时,如涉及改变建筑物结构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国土、住房建设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股份合作公司以及其他社区自治组织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居民开展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整洁有序,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实施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并有权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整洁有序的行为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也可以拨打市政府公开电话系统进行举报和投诉。

  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属于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管理部门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以及主管部门转交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主管部门、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

  第十一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洗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粉刷、修缮的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其所有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有多个使用权人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按照其使用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重点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期限为: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者金属板类材质的,至少每1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面砖幕墙、石材幕墙等其他材质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

  (三)外立面喷涂涂料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涂料超过保质期的应当重新粉刷,无保质期的,至少每5年粉刷一次。

  非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期限,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应当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记录和保管责任人依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确定。

  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各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申报平台,方便清洗翻新责任人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工作的监控,并通过公告提示、书面通知等有效方式,提醒清洗翻新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翻新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一)有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的;

  (二)表面残损、脱落或者装饰材料剥落的;

  (三)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清洁作业的行业标准;

  (二)应当保持原有建筑色彩和造型;

  (三)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修缮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鼓励优先采用深圳市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材料和技术。

  第十八条 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第三章 建筑物屋顶美化

  第十九条 建筑物屋顶应当保持洁净,至少每3个月清洁一次。

  鼓励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美化建筑物屋顶。

  第二十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屋顶美化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筑物屋顶清洁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屋顶美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屋顶保持洁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堆放杂物、垃圾或者破损;

  (二)无违法设置天线和各类架空管线;

  (三)无违法搭建物和广告牌;

  (四)无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影响市容景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保障房屋及各项设施原有功能,满足屋顶结构安全、防水、排水、消防、防台风等要求;

  (二)应当做好病虫害防治,避免滋生蚊蝇、老鼠;

  (三)不得选用直根系或者强根系品种的植物,避免破坏屋顶结构;

  (四)不得影响相邻权人行使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涉及工程施工的,应当在施工前做好屋顶承重勘察和评估,并对屋面进行防渗补漏处理。绿化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物功能相结合,以休息、观景为主,并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屋顶绿化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由其设置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费用,列入政府投资计划或者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至少每6个月清洗一次,每2年翻新一次。环卫、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公共设施至少每1个月清洗一次,城管、交通、文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清洗翻新办法。

  设置单位应当建立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通过网上申报平台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主体破损的,应当予以修缮或者更换;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明显污渍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设施进行粉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鼓励使用新型抗张贴、抗涂写涂料。

第五章 建筑物的统一清洗翻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开展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一)重大庆典活动;

  (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

  (三)重点区域街景整治营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工作实际,确定本辖区建筑物统一清洗翻新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指引要求,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

  实施部门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建筑物所有权人和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统一组织实施的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补助开支纳入财政预算,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提高建筑物清洗翻新质量标准的,超出财政补助部分的开支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统一组织完成清洗翻新的建筑物,其定期清洗翻新的时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观和功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

  (三)未制定技术指引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洗翻新建筑物外立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未统一规范设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屋顶未定期清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屋顶未按相关要求保持洁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屋顶绿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屋顶绿化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未定期进行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设施主体破损未修缮或者更换以及丧失使用功能未及时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公共设施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和明显污渍未及时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媒体、所在社区予以曝光。

  经曝光后,相关责任人仍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从业单位代为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人拒不支付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鲁法(研)第133号《关于指定青岛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5〕3号文件关于收案范围中所列5--7类专利纠纷案件(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1号)和法(经)发〔1987〕29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三种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见《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1987年第4号)的第一审法院。
此复
1988年5月14日



1988年5月14日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2002年5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使用发明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专利纠纷。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九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

  (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进行。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处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指定承办人,案情复杂的可根据需要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合议。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封或者扣押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解除查封或者归还扣押物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账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的委托。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员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审理终结,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处理结果及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二十一条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对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将调解请求书副本及时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二十四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未能达成协议处理。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受理调解请求。

  第二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如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可根据广州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和调处费。

  第三十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交。

  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分担;未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8年公布的《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