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生鲜乳购销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0 20:2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生鲜乳购销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生鲜乳购销管理规定



(2008年11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1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购销安全管理,规范生鲜乳经营秩序,保护从业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的企业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商务等部门,依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制定全市奶业发展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奶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鲜乳收购站点的审批,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审批新开办的生鲜乳收购站并限期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个体奶站进行整顿和改造。鼓励按下列方式进行整顿和改造:
 (一)由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或租赁个体奶站资产,直接经营。
 (二)由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收购或租赁个体奶站资产,用于自我服务。
第六条 泌乳牛应当实行机械榨乳。生鲜乳自榨乳到运输罐车应当全过程封闭运行。奶源不够规模的区域,乳制品生产企业可设立辅助性收奶点,指定专人操作,全程监控和检测,确保生鲜乳质量。
第七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料奶收购标准收购生鲜乳并留存每批生鲜乳奶样。
第八条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签定生鲜乳购销合同。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合同约定收购生鲜乳,不得收购未签合同的生鲜乳。
收购生鲜乳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记录畜主姓名、奶牛号、单次产奶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对有质量争议的奶样,应当保留96小时,以备查验。
第九条 生鲜乳收购站交售生鲜乳时,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出具每批生鲜乳的收购记录单,记录交售数量、等级、单价、总价、交奶时间、地点、经手人双方签章等内容,并对生鲜乳运输罐车进行签封。
第十条 生鲜乳购销价格应当参考省有关部门公布的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建立由政府物价、畜牧、统计等相关部门,奶畜养殖企业(奶农)、乳制品生产企业、奶业协会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定期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由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供购销双方签定合同时参考。
第十一条 生鲜乳购销不得压等压价,任意涨价、降价以及实施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行为。
第十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均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设立生鲜乳收购站并按合同约定收购生鲜乳。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予以阻挠和限制。
第十三条 设在我市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收奶的,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应当对奶源供应地的资源和环境建设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参考收购企业上缴企业所在地的税金地方留成比例,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由财政、审计部门按职责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生鲜乳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生鲜乳质量检验和生鲜乳购销过程中争议奶样的检测。不得向奶畜养殖场、户收取常规检测费。争议奶样的检测费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各种争议的调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收购者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起施行。


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行为,建立规模经营、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保障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加快汽车货物运输中的物流和信息流的发展步伐,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汽车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汽车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汽车货物运输发展的调控措施。

  第二章 经营审批

  第五条 汽车货物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第七条 凡经营汽车货物运输业务的,须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和区域开展经营活动。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市境内投资经营汽车货物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市场建设和交易原则

  第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场所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通联全国、优质高效的原则,根据全市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制订规划,建立网络,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十五条 实施汽车货物运输枢纽联网工程。襄樊市区建设“鄂西北公路货运交易信息中心”;县、市政府所在地设立“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乡镇设“代办点”,以适应现代化物流和快速货运的发展。

  第十六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场所的规划建设要求:

  (一)基本功能。交易场所必须能为办理托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场地,提供局部或全国联网的货运信息联网平台,提供装卸、仓储、理货、保价等配套服务;

  (二)市区建设的鄂西北公路货运交易信息中心,作为全市汽车货物运输交易的中心和枢纽,按照“高起点、高标准”的要求建设,使其具有规模大、功能全、技术先、信息广等特点,具备强大的组织辐射和服务功能;

  (三)县、市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按照“规模适度、功能比较齐全、技术逐步先进、信息逐步联网”的要求建设;

  (四)代办点,必须按照“依托产业基地或批发市场,方便、快捷”的要求建设。

  第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诚实、信用;

  (二)公开、公正、公平;

  (三)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和运输类别、货物种类相适应原则;

  (四)大宗货物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八条 合同交易原则。汽车货物运输的承、托运方,应按照法律规定,签定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汽车货场运输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条 依法缴纳税费原则。从事汽车货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到当地税务、工商机关办理税务、工商登记,及时缴纳地方税费,取得地税机关监制的货场运输发票,方可开展货物运输交易。

  第二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关于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和费率标准的规定,明码标价,优质服务。凡允许经营者在规定时期和浮动范围内自主定价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调价程序、时间和幅度。

  第二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付给对方合法足额的票据。不给票据或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或进行举报。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应负违约责任;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交的,承运人应将货物无偿还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站场经营人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

  (三)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

  (四)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

  (五)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押运人员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七)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和提供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承运人车辆放空、延滞及其他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托运人下列过错,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托运的货物中有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其他易腐蚀、易污染以及禁、限运货物等行为的;

  (二)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的;

  (三)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包装、容器不良,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四)错用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的。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不如实填写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对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或者到经营单位、维修、装卸作业现场、货运站及停车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属署名举报的,须向举报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汽车货物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时,应经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随车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经营者违章收取运输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凭证、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末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车辆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票据、凭证、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批评教育,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国土房〔2007〕45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已经我局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管理办法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操作办法适用于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轮候和配租管理。

  第三条 本操作办法所称的轮候是指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后,接受审核并按本办法等候选房的方式;单列轮候是指将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人进行归类,在同一类中按轮候号码顺序等候选房的方式;配租是指按本办法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进行分配并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和配租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轮候和配租的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轮候和配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人按中低收入家庭(其中孤寡、残疾、优抚对象、军烈属、低保等特殊照顾对象可单列轮候)、公务人员、引进人才等进行分类并各自单列轮候,根据需要可按申请人户籍所在行政区分类并各自单列轮候,其他对象经批准可单列轮候。

  第七条 申请人的轮候号码为唯一的号码。轮候号码必须连续,不得重号或漏号。轮候号码从小到大进行排序。

  第八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被取消申请资格的申请人的轮候号码为无效号码,不得重新使用或更换申请人。

  第九条 首批申请的轮候号码不以提交申请的时间顺序产生,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并确定:

  (一)公布首批受理申请截止时间。

  (二)在截止时间停止受理申请,关闭登记系统并统计。

  (三)由计算机随机排序确定申请人轮候号码并组织公示。

  第十条 首批受理申请的轮候号码确定后,长期有效并不得更改。首批以后的轮候号码,按申请人提交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从首批受理申请的轮候号码的最大号数往下续接。

  第十一条 首批以后的轮候号码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在申请人提交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时由登记系统产生并当场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已取得的轮候号码作为确定申请人轮候配租顺序的唯一依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必须按申请人的轮候号码先后顺序进行配租,不得擅自变更轮候号码次序。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本市户籍管理相关政策,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安置的原则进行配租。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必须填报对配租房屋地点的安置意向。安置意向以本市的各行政区作为选择的区域范围。申请人的安置意向将作为房屋配租地点的依据。

  申请人安置意向没有选择的行政区,视为申请人不同意安置在该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人不得挑选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第十五条 在取得轮候号码后申请人如需改变安置意向的,必须重新申请。申请人填报的安置意向不符合本市户籍管理相关政策的,视为无效。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房源情况分批组织配租。特殊照顾对象优先配租。特殊对象经批准可直接配租。对本批次房源不符合申请人可分配房型和安置意向的,申请人的轮候号码暂时轮空,但保留轮候资格和顺序,当有符合申请人配租条件的房源时再配租。

  第十七条 本操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