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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7:4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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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11〕76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紧密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有效防范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进一步完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煤矿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四项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实行煤矿事故通报制度。煤矿较大以上(含本级,下同)事故发生后,为吸取事故教训,发挥事故警示教育作用,有关部门(机构)要及时向社会通报事故的原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工作要求,促使煤矿企业举一反三,排查隐患,杜绝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一)通报的分级。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通报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和典型的较大事故。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通报所在辖区内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

(二)通报主要内容:事故矿井概况、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等,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具体要求。

第二条实行煤矿事故约谈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分级对发生较大以上煤矿事故或连续发生煤矿事故的省(区、市)、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实施约谈制度。

(一)约谈对象。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约谈对象:辖区煤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30天内发生2起以上(含本数,下同)重大事故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省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辖区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事故发生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事故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认为需要约谈的相关部门和人员。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约谈对象:辖区煤矿发生重大事故或30天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市(地)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其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人;事故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事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约谈的部门和人员。

3.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约谈对象:辖区煤矿发生较大事故或30天内发生2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事故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等。

(二)约谈主要内容:事故原因及教训,事故矿井及所在企业采取的整改措施;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下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对策措施等;指导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堵塞漏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严格追究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非法违法行为引发事故的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实行煤矿事故分析会制度。针对煤矿发生的典型事故案例,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归纳总结事故特点和规律,研究提出对策措施建议,进一步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分级组织事故分析会制度。

(一)分析会的分级。

1.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组织部分特别重大事故和典型的重大事故分析会。一般情况下,每半年进行1次。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适时对重大以上事故和典型事故召开会议,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每半年不少于1次。

3.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组织对所辖区域煤矿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和典型事故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每季度不少于1次。

(二)分析会的重点内容:深入剖析事故原因、特点和规律,查找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对策措施和建议;总结事故存在的共性和规律性问题,研究提出修改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建议;研究分析煤矿安全监察和事故调查工作的重点,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水平和事故调查质量。可邀请实践经验丰富的煤矿安全生产专家就典型事故案例做专题分析报告。

第四条实行煤矿事故督导制度。指导协调做好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事故现场救援、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向社会公开事故查处结果和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实行事故督导制度。

(一)督导分级。

根据事故级别,分派员赴事故现场督导、下发督办文(函)督导和电话督导等形式。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以国务院安委会名义对煤矿重大事故挂牌督办、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名义对非法违法较大事故跟踪督办,督办内容包括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查处进展等。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较大事故和认为需要督导的典型事故的抢险救援和事故查处进展等工作进行督导;对连续发生煤矿事故的地区或煤业集团公司,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煤矿安全生产督导组,督促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

(二)相关要求。

1.进行现场督导时要及时报告相关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事故矿井基本情况、企业类别、生产能力、证照情况、下井人数、事故地点、矿井性质(非法、违法、技改、建设或生产等)、基建或技改矿井的手续办理情况、领导带班下井情况、救援进展情况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等;瓦斯事故要报告瓦斯治理情况,水害事故要报告防治水措施落实情况。报告时要同时填报《煤矿事故现场督导情况报告表》(见附件)。

2.事故督导工作要由专人负责。国家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承办事故督导具体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事故调查的处室要安排专人负责汇报事故救援和查处进展情况、事故结案后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情况,以及事故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经2009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发挥小额担保贷款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专项担保基金和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用于支持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农村劳动者在创业过程中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权责明确、风险可控、程序清晰、运转有序”的原则实行流程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创业项目进行评估;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贷款余额情况;
  (四)召集特别会商会议;
  (五)对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六)协助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清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二)筹集与拨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资金的预算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担保机构的职责:
  (一)管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二)审查确认反担保人资格;
  (三)审查确认代偿基金划扣额度及承担担保责任;
  (四)清收已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的逾期贷款。
  第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职责:
  (一)按金融机构法定贷款程序履行审查职责;
  (二)发放贷款;
  (三)贷后检查;
  (四)按时清收或追索贷款本金;
  (五)发布贷款风险预警信息;
  (六)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信贷档案。
  第八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对贷款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协助相关单位催收贷款(包括送达催收通知、上门清收等);
  (四)创建信用社区(乡镇),为辖区人员创业创造优良的信誉环境。
  第九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特别会商机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就以下问题进行特别会商:
  (一)贷款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评估;
  (二)贷款额度;
  (三)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与核销办法;
  (四)风险预警后的调控措施。
  特别会商可根据会商的具体内容,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贷款用途
  第十条 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就业困难人员;
  (三)退役军人;
  (四)高校毕业生;
  (五)农村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四)经过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五)信用良好,具备还贷能力,能够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反担保人一对一担保,反担保人愿意承担和履行反担保责任义务;
  (六)尚未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用途。只能用于上述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填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五份,连同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一起交由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初审。
  (二)条件预核。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进行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三)项目评估。申请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申请人自愿参加创业培训并提供《创业计划书》的,创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创业计划书》进行审查评估。评审合格的,在《申请表》上签署项目审查合格意见,并提出贷款额度建议。
  (四)资格审查。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和项目评估后,将《申请表》连同相关身份证明提交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统一将《申请表》分送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金融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特别会商。市劳动保障部门自送达《申请表》至相关单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等相关问题,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与会各方当场签署会商意见。会商意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反馈给申请人及其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六)反担保审查。担保机构根据特别会商意见,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担保人或出具具有合法所有权的非住宅商业地产的抵押担保。担保机构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
  (七)出具保函。担保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经办金融机构出具正式保函。
  (八)发放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自收到担保机构的保函和贷款申请人的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会商意见,依程序进行贷款审查,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反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本市党政群机关(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二)本市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纳入正式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本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在岗人员;
  (四)中央、省驻市企业的正式在岗职工。
  凡符合上述反担保人员条件之一的,男性应在57周岁以下,女性应在52周岁以下。上款第1-2项人员反担保承保额人员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反担保;上款第3-4项人员反担保承保额一般不超过2万元。
  第十五条 反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一个反担保人只能为一个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且不得重复反担保。
  (二)反担保人提供担保应经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三)反担保人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四)反担保人承担到期贷款清收和逾期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根据贷款申请人创业项目实际情况核定,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业的贷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可上浮3个百分点。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基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担保基金不少于2000万元。担保基金主要由市级财政部门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由担保机构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市物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全市小额贷款担保工作。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选择1-2家商业银行作为经办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
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物,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金融机构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金融机构视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贷款规模控制制度。为持续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作用,扩大政策惠及面,保证担保基金安全,每年度贷款发放总额度控制在贷款可用余额的6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建立贷款信息通报制度。担保机构将担保的小额贷款数额、经办金融机构将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每月定期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连同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情况一起汇总后编制每月的贷款信息,分发市政府办公室、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当年贷款发放信息及贷款可用余额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经办金融机构在出现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贷率低于90%时,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预警通知。市劳动保障部门接到预警通知后,应立即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就风险控制问题商定具体措施,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对按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据实全额贴息;对逾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不予贴息,并对所逾期限依法加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严格问责。在对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贷款安全风险和担保基金损失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贷款清收责任制度。
  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前20日,负责向借款人和担保机构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对已经到期仍未及时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第15日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组织清收,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担保机构。《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法直接送达借款人的,可商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协助送达。
  借款人逾期90日仍未还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送达《逾期代偿通知书》;担保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从担保基金中代偿贷款本息。
  担保机构接到经办金融机构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函》后,应及时向反担保人告知相关信息,督促反担保人协助清收贷款;经办金融机构的《逾期代偿通知书》送达后,担保机构应通知反担保人在接到通知10日内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到期不自动履行的,担保机构致函市财政部门或反担保人所在单位直接从反担保人的工资中扣划担保贷款本息。
  市财政部门和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应按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反担保人的工资扣划。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协助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清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滥用审查权,导致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无法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或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享受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因监督不力,导致贷款申请人获得的贷款没有用于申请项目和经营活动,致使贷款无法按期收回的;
  (三)应召集特别会商会议,无正当理由不召集或不及时召集,致使担保基金发生现实风险的;
  (四)不履行贷款信息通报和公布制度,或不执行贷款规模指标控制规定,致使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政策停止执行的;
  (五)不履行协助清收贷款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损失扩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对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导致担保基金脱离专户,被挪作他用或损失的;
  (二)因审查不严,使不具备反担保资格的人成为小额担保的反担保人,并无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导致贷款不能或不能及时收回的;
  (三)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第二十九条 因疏于监督,导致担保基金被挪作他用或遭致损失的,依法追究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经办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导致影响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贷款到期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迳行扣划担保基金代偿,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三)不良贷款率达到10%时,不发布风险预警信号,导致担保基金安全受到现实威胁,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因对贷款申请人贷款资格条件初审把关不严或伙同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导致相关审查部门误判,致使担保基金受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经营项目的方式骗取担保贷款的,一经发现,立即解除贷款协议,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回贷款本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授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鄂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鄂州政发〔2003〕43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巩固两个确保,在今年上半年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面覆盖和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工作目标,决定于4月11—20日,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做好宣传工作的意义,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
4、5、6月扩面和征缴工作,是今年劳动保障工作的一场攻坚战,时间紧、任务重。要完成这一工作任务,不仅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同志艰苦努力的工作,更需要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密切配合。扩面和征缴工作涉及到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必须通过深入的宣传,得到广大
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要按照张左己部长在今年2月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的使两个条例“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的要求,组织搞好这次宣传活动。
二、宣传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商请新闻媒体开展一系列宣传报道。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各种新闻媒体,在活动期间连续宣传做好扩面和征缴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政策规定,宣传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先进典型,也可以将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的单位在新闻媒体曝光。
(二)举办一次政策咨询。4月11日,县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人员,到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设立宣传站,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开展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执法和养老、失业、医疗等险种以及两个确保的有关政策法规咨询。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同志要参加
咨询活动,并邀请政府领导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三)张贴宣传画。我部统一印制社会保险宣传画,一套4张,将在近期免费发送各地,请各地于宣传活动前在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广泛张贴,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收取费用。
(四)统一宣传口号。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我部拟定了统一的宣传口号(见附件),请各地制作成标语,宣传活动前在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广泛张贴。
(五)组织一次知识竞赛。我部社保局主办的《中国社会保障》杂志与工人日报社经济新闻部将在宣传活动期间联合举办知识竞赛,请各地积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增加宣传活动内容。
三、几点要求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给予相应的经费支持。
(二)通过宣传,使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法规深入人心;使广大劳动者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了解两个条例的基本内容,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企事业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条例的处罚办法,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使每个参保单
位都知道如何登记、到哪里登记、怎样申报、如何缴费,为登记和申报缴费工作打下基础。
(三)宣传活动结束后,请各地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下一步继续做好宣传工作的设想和建议,于4月底前一并报部办公厅,我部将对宣传活动进行总结表彰。

附件:社会保险宣传口号
1.参加社会保险是您的义务 享受社会保险是您的权利
2.社会保险 关乎国运 惠及子孙
3.社会保险作保障 哪里就业都一样
4.工作岗位任意变 社会保险接着算
5.社会保险进万家 真情温暖你我他
6.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19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