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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5-16 12:1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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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 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 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八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巩固两个确保,在今年上半年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面覆盖和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工作目标,决定于4月11—20日,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做好宣传工作的意义,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
4、5、6月扩面和征缴工作,是今年劳动保障工作的一场攻坚战,时间紧、任务重。要完成这一工作任务,不仅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同志艰苦努力的工作,更需要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密切配合。扩面和征缴工作涉及到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必须通过深入的宣传,得到广大
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要按照张左己部长在今年2月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的使两个条例“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的要求,组织搞好这次宣传活动。
二、宣传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商请新闻媒体开展一系列宣传报道。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各种新闻媒体,在活动期间连续宣传做好扩面和征缴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政策规定,宣传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先进典型,也可以将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的单位在新闻媒体曝光。
(二)举办一次政策咨询。4月11日,县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人员,到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设立宣传站,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开展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执法和养老、失业、医疗等险种以及两个确保的有关政策法规咨询。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同志要参加
咨询活动,并邀请政府领导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三)张贴宣传画。我部统一印制社会保险宣传画,一套4张,将在近期免费发送各地,请各地于宣传活动前在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广泛张贴,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收取费用。
(四)统一宣传口号。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我部拟定了统一的宣传口号(见附件),请各地制作成标语,宣传活动前在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广泛张贴。
(五)组织一次知识竞赛。我部社保局主办的《中国社会保障》杂志与工人日报社经济新闻部将在宣传活动期间联合举办知识竞赛,请各地积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增加宣传活动内容。
三、几点要求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给予相应的经费支持。
(二)通过宣传,使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法规深入人心;使广大劳动者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了解两个条例的基本内容,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企事业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条例的处罚办法,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使每个参保单
位都知道如何登记、到哪里登记、怎样申报、如何缴费,为登记和申报缴费工作打下基础。
(三)宣传活动结束后,请各地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下一步继续做好宣传工作的设想和建议,于4月底前一并报部办公厅,我部将对宣传活动进行总结表彰。

附件:社会保险宣传口号
1.参加社会保险是您的义务 享受社会保险是您的权利
2.社会保险 关乎国运 惠及子孙
3.社会保险作保障 哪里就业都一样
4.工作岗位任意变 社会保险接着算
5.社会保险进万家 真情温暖你我他
6.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1999年3月19日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市政府令第115号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 2010 年 9 月 25 日市人民政府第 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推动地方志事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市(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市、市(县)、区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级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市、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级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市(县)、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方志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管、统计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

  (五)组织、指导、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本级地方志书编纂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地方志书一般每 20 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一般每 5 年左右组织一次地方志书资料长编的编写,为新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做好资料准备。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市(县)、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区地方志书。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分管负责人,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并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考证、初稿编纂、报送等工作,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等资料,有关单位(含中央以及各省、市驻锡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及资料优先利用权。鼓励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征集的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指定的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已设立方志馆的,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损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方志馆。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生变动的,应当将所存资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本级人民政府未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应当将所存资料移交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保存。

  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以及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出版。

  审查验收按照规定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以及验收制度。初审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终审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会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地方志书按照终审意见修改后,报原终审单位进行验收。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还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统计、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编辑出版。

  已通过验收的地方志,未经原验收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组织编纂出版乡镇(街道)志、部门志、专业志等其他志书。

  前款志书在组织编纂前,编纂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确保志书的编纂质量。

  第十八条 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物(包括电子版),在出版后 2 个月内应当报送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无锡市方志馆保存,每种出版物各报送 20 套(本)。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开展地情研究和咨询活动;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向社会公布地方志资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对公众交流或者发布的非本年度地情信息,与地方志记载有出入的,应当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文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督查或者拒不执行督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文稿存在严重问题的;

  (六)资料征集或者保管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