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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1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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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地区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
目标责任追究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完成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年度计划任务,督促各县(市、景区)落实目标责任,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职能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督查各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年度计划目标责任落实情况,以及各相关部门(单位)在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中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三条 对重视程度不够,采取措施不得力,致使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进展缓慢,影响总体进度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及关联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作为县(市、景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高度重视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作,通过调查研究理清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工作思路,解决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乡(镇)主要领导加快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步伐,听取各乡(镇)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工作汇报,安排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景区)乡(镇)长作为乡(镇)第一责任人,承担全乡(镇)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立足本乡(镇)实际,根据各村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办法,逐村落实地区、县(市、景区)提出的要求和目标。
  第六条 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和乡(镇)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是主管全县(市、景区)和乡(镇)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立足当地实际,制定科学规范的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和制度,完善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完成年度计划任务。
  第七条 帮扶单位主要领导作为关联责任人,承担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责任。主要职责是积极争取项目,筹措资金和物资,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加快推进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进度。

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县(市、景区)年度目标责任以与地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为准。具体督查内容包括各县(市、景区)是否高度重视,机构是否健全,人员、经费是否到位,制度是否完善,制定实施方案和阶段性实施计划是否切实可行,应采取的措施和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抗震技术政策情况,监督检查与技术指导情况,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收集、上报情况,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自筹资金到位情况等。
第九条 督查的方式主要采取地区领导约谈、下发督查单和通报等方式进行。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未完成地区下达的阶段性目标任务的县(市、景区),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县(市、景区)、乡(镇)第一责任人和抗震办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关联责任人等,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一条 各县(市、景区)在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并由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约谈当地或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方案。
  (一)对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重视程度不够,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工作进展缓慢,影响地区总体进度的;
  (二)未完成本县(市、景区)年度目标任务的。
  第十二条 对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下列情形下发督查单,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自治区、地区的安排下达年度计划的;
  (二)配套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抗震技术政策,造成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四)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资金使用监管不力,出现滥用、挪用资金行为的;
  (五)乡(镇)履行职责不到位,工作不认真,影响本县(市、景区)或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总体进度的;
  (六)未能认真及时地审核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准确报送统计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验收工作的。
  第十三条 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下列情形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组织工作不力,不能按计划完成阶段性任务的;
  (二)报送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失准、延误的;
  (三)不能积极主动地向对口上级部门争取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的;
  (四)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检查指导和服务不力的;
  (五)未按要求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
  第十四条 以上情形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其 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3]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全社会劳动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政府行为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改善残疾人生存状况,实现共同富裕奔小康的迫切需要,也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全社会各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自觉性,实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85号令)的有关规定,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行西安分行拟定了《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残联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人行西安分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积极推动我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2002年第85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

  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末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 际安排残疾人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交纳的保障金由其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按属地原则征收。

  第六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单位到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各纳税单位的名单和相关情况。

  每年3月31日前,各单位持上一年度干部职工编制统计年报表或统计年报102表、残疾人证、劳动部门鉴证章的劳动合同书(或残疾人就业证)及法人签章的《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到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确定本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未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手续的单位,按末安排残疾人计算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由地方税务部门按规定时间足额征收。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和数额。应缴纳保障金的各单位必须在当年7至9月的税收征期内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交纳保障金。

  第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由地税部门逐级发放。

  第八条 对因为特殊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1月底前凭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书面申请,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批准后,予以减缓。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凭该证明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减缓手续。

  第九条 除经批准予以减缓的单位外,对其他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地方税务部门通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每年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后,将缴款通知书送达该单位,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与保障金一并征收。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2002年以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机关、田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律就地缴人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划解省国库省财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资金科目。由地方税务部门填写保障金征收进度年报表,地方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逐级上报,于当年9月30日前,以设区市为单位,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疾入联合会。

  每年10月30日前,省残疾人联合会对全省年度保障金进行核算,由省财政部门将保障金列人基金支出预算,其中将可供支出的80%按属地原则拨付设区市,20%留省专项用于残联管理支出,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调配使用。设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11月底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所辖县(市、区)拨付保障金。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将保障金纳入税务稽查范围,并会同财政、残疾人联合会、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金征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等材料,各征收单位应认真做好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违规操作等行为,要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保障金按基金预算资金进行管理,以收定支。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按编制的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拨人残疾人联合会账户,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和特困残疾人补助;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与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和与残疾人事业无关的其他任何支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之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残联负责解释。★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发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第十三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在用机动车、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应当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其他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检测不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证的承担机动车年检业务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具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与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联合处理制度。举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市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制造、改装、组装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每台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车用燃油中加入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强制维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十的,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或者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