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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16:3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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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4年11月8日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集镇进行规划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项目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或本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
  (三)组织编制和审定村庄和集镇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四)对村庄、集镇的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及选址、定点。
  (五)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六)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进行审查管理。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并负责现场放样、验线。
  (三)对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第六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以及地质构造断裂带等自然灾害易发区的村庄、集镇,应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编制防灾专业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应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和发展方向;道路、防洪、供热、供排水、消防、供电、通信、绿化、环境卫生等安排;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的确定;近期建设工程、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集镇规划说明书中,应包括近期建设项目投资概算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报人民政府在报送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时,须附送审报告、规划说明书、现状图、规划图。
  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须以公文形式批复乡级人民政府,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各项建设须符合规划。确需变更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为15年,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远期规划期限为1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规划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设立企业,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二)投资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占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土地的,须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规划占地红线,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中,建筑跨度、跨径在6米以上,高度在6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生产和公用设施中的水塔、水池、料仓和高度10米以上的烟囱、独立构筑物、供排水防洪工程及二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等级设计资质证书的建筑设计单位或持有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建筑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和村镇施工资质审查证书及村庄、集镇个体建筑工匠的施工资质审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内的各项建设,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持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主管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方可开工建设。
  (二)住宅建设,由建房单位和个人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核查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派管理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的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予以安排。
  集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予以安排。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投资建设道路、桥梁、防洪、供排水、供电、供热、邮电、通信、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并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对乡(镇)未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而随意建设或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村庄、集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占用经营场所的,乡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范围设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收费总额的20%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按所承担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8%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包括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的,责令负责修复,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8〕244号

印发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确保完成省、市确定的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印发广东省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44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印发广东省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44号)有关规定和2008年我市就业工作重点,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分五个部分:
  (一)落实就业政策和任务情况(45分);
  (二)开展就业服务和管理情况(16分);
  (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情况(16分);
  (四)落实就业援助情况(13分);
  (五)落实各项促进就业资金情况(10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见《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以下简称《评分表》)。
  对2007年度考评中明确的工作项目未能完成,且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按2007年度考评办法确定的该项目分数在2008年度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二、考核方式及评分比例
  (一)考核方式。
  1、自评。2008年12月31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本地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8年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报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核对。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县)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区(县)应对该项考核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3、抽查。2009年1月31日前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检查组,赴各区(县)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4、评定。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区县自评、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交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评定,并将考评情况报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评分比例。
  区县自评分占10%,市考评小组考评分占80%,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打分占10%。
  三、考核等级及奖惩办法
  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一)考核为优秀等级的,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奖励8万元奖金。
  (二)考核为不合格等级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区(县)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区(县)政府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表彰,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区(县),取消其当年参加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四、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要高度重视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切实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确保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区(县)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开展自评,严把自评打分关,对每一项考核内容的评分都必须具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严禁弄虚作假。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用于奖励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开展就业工作。
  (二)本办法由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和管理工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模范分为:
(一)省劳动模范;
(二)市(地)劳动模范;
(三)县(市)劳动模范。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获得者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坚持改革,勇于创新,艰苦奋斗,勤俭创业,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为发展生产做出突出贡献者;
(二)在发明创造、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提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四)在防止重大事故,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财产,计划生育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
(五)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六)在国际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者;
(七)在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评选命名劳动模范,一般情况下,省每五年一次,市(地)每四年一次,县(市)每三年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后。对个别事迹特别突出的,可随时命名。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产生,必须由基层群众评议,所在单位推荐,经评审委员会审核,按照审批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命名,或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命名。
特殊情况下,可由所在单位提名,征求群众意见后,经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命名。
第七条 省劳动模范由省人民政府命名;市(地)劳动模范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命名;县(市)劳动模范由县(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八条 定期评选、命名劳动模范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人事、农经委(农委、农办)、计经委、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的情况,提出评选劳动模范的比例、数额等具体方案,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劳动模范称号获得者的资格审查,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组织筹备表彰大会。
第九条 对被命名为劳动模范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发布嘉奖令或奖励决定,召开会议予以表彰,同时颁发奖章、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鼓励。
第十条 劳动模范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应珍惜荣誉,保持先进性。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收回奖章、证书,取消相应的待遇。
(一)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受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取消劳动模范称号,按命名劳动模范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省、市、县总工会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命名的国家职工和其他劳动者中的劳动模范;
(二)省、市、县农经委(农委、农办)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命名的农民劳动模范。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参与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等工作;
(二)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建立并管理劳动模范的档案。档案包括:登记表、先进事迹、情况变化(如工作性质变化、退休、死亡、取消荣誉称号、档案传递等);
(四)协助有关单位落实国家对劳动模范的待遇;了解劳动模范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劳动模范创造学习条件,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和科学文化水平;
(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协同有关部门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外地区调入本地区的劳动模范,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爱护劳动模范,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劳动模范的社会地位,减轻他们的社会负担,发挥他们的模范作用。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的奖章、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设计、监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