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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0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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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维护全市正常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对非法集资活动及时认定、有效处置。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依法查处、及时果断、协作配合和积极稳妥原则。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主要包括做好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调查取证、性质认定、依法处置和维护稳定以及宣传教育、法规建设、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依法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帮助受害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集资要严格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依法处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分析、及时通报,防止事态蔓延,尽可能把非法集资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任何非法集资活动不承担兜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非法集资损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通过建立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监管和查处相结合的信息采集渠道加强风险防范和预警。注重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日常监测。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落实专门部门负责电话、信件和人员来访举报,及时按程序处理。

第八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受理登记制度,确定部门及人员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性质的举报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作出终结受理结论,并向举报人回复。

(二)对管理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

(三)对案情复杂或超出部门管理权限的,由行业主(监)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

(四)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行业主(监)部门直接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辖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受理工作,根据行业主(监)管部门提交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情况报告,及时组织公安、工商等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研究处理意见。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活动的,作出终结受理结论。

(二)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

第十一条 对案情单一、主(监)管部门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公安机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调查难度大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成立联合调查组,确定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开展联合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的认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依法进行认定。

(一)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无争议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可依职权直接认定和处理。公安、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行业主(监)管部门出具行政认定意见的,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应根据证据材料作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

(二)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依据调查情况和有关规定,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直接作出性质认定。

(三)各级人民政府可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以下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性质认定:

1.联合调查组提交的;

2.行业主(监)管部门难以定性的;

3.下级政府上报的认定申请。

(四)案情重大或复杂的非法集资案件,本级人民政府难以进行性质认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性质认定。

联席会议在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出具行业技术标准认定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认定,有关部门依法出具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非法集资活动性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非法集资一经认定,当地人民政府应负责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处置善后与维护稳定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

第十七条 对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案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所述非法集资案件外,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成立专案组、制定处置方案、明确债权债务清理清退主体、公告取缔。

第十九条 对跨地区的非法集资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二)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地区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地区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牵头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依法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三)其他情形的跨地区案件,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牵头,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方案做好处置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做好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报告报表、情况分析。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进行汇总、分析,将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查处取缔与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法规意识、抵制非法集资及自我保护意识,努力消除非法集资滋生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负责制定有关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对会议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广元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适用本办法。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元银监分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佟星

二ООО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利办),是本市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市专利办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受理



第四条 市专利办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的专利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一方向市专利办提出处理请求而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双方有仲裁约定的专利纠纷案件,市专利办不予受理。

第六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提出的处理请求,必须是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所提出的请求事项提交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同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副本。

第九条 申请内容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处理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及其证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请求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三章 送达和调查



第十条 市专利办立案后,应当在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被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十一条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被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时,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还应当提交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办对案件 审理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市专利办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封存、暂扣措施



第十三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为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四条 请求人申请采用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提交封存暂扣申请书和担保书各6份,并提供财产担保。

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后,若案件审结时间较长,市专利办可要求请求人追加财产担保。

第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请求人应以现金作为财产担保,提供现金担保有困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供财产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金的计算,应以被请求人由于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将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现场封存、暂扣的产品、材料、设备、工具的价值之和计算。

第十七条 决定采取封存、暂扣措施的,应制作封存暂扣决定书,现场执行封存、暂扣措施的应填写封存、暂扣物品清单,对封存、暂扣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封存时间、地点进行登记,由物品所有人、执法人员和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

封存、暂扣物品清单应一式两联,第一联附卷,第二联交被请求人。

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请求解除封存、暂扣措施的,应提交书面请求、财产担保和本案专利的稳定性材料,经市专利办审查批准,可解除封存或者退还暂扣物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办应决定解除封存、暂扣措施:

(一)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

(二)作出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履行了决定内容的;

(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专利权已被撤销或无效的;

(四)超过封存、暂扣期限,请求人不追加财产担保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封存、暂扣的情形。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条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市专利办,提交撤销或无效的证据材料,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对是否中止处理,市专利办应根据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专利权有可能被撤销或无效,并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该案应当中止处理;专利权不可能被撤销或不可能被宣告无效的,该案不应中止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专利办应当在审理前15日通知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按时到达审理地点,请求人经2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办允许中途退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经1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办允许中途退出的,市专利办可作缺席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

(二)宣布合议组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

(四)合议组调查与质证;

(五)当事人相互提问;

(六)辩论,首先由请求人及代理人发言,其后被请求人及代理人发言,最后双方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在审理结束后,对审理笔录有权阅读和申请补正,并在审理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办案人员应记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是否侵权、专利权是否有效等问题,合议组各成员的意见有重大分歧或不易把握的,市专利办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费、办案人员的差旅费等,可由当事人双方预交,并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第六章 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除特殊情况外,市专利办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认真阅读请求书、答辩书,并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第二十八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调解原则,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专利办应及时制作并送达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年龄、籍贯、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第三十条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办的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市专利办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人请求处理的具体请求事项、事实依据和理由;

(三)被请求人答辩的事实依据、理由;

(四)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责任;

(五)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六)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办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办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专利办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专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可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各项收费应由请求人预交。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管房改字[2000]130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印发后,在实际工作中各方面提出不少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经房改七人小组讨论同意,现就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阳台、复式结构的阁楼、独立使用的平台的面积核定问题阳台均按建筑面积的5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复式结构的阁楼按建筑面积的7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独立使用的平台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但应另行计价,独立使用平台的房价款=平台建筑面积×30%×届时房改成本价×(1-已竣工年限×年折旧率)。

  二、关于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实际价值问题

  各单位可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房价,也可采用折扣方法确定房价。当地地段经济适用房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竣工年限5年(含)以下的公有住宅楼房,按4000元计价;竣工年限5年以上的公有住宅楼房,从第6年开始,在4000元的基础上进行折扣,每年每建筑平方米折扣50元,折扣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当地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建筑平方米低于4000元的,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在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基础上按前款规定的方法和相应的折扣率进行折扣,但不得低于该地段当年的房改成本价。

  三、关于住房装修设备价的计算问题

  购买部级干部住房应收取装修设备价,装修设备价和房价款分别计算,一并收取。

  1990年(含)前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0;1990年后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每年可给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1-已竣工年限×2%);1999年1月1日以后已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没有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

  各单位建设、购买的职工住房,其装修设备条件高于普通住房的,在出售时按上述原则参照执行。

  四、关于职工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住房面积超标的处理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在同一产权单位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超标的,由该产权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超标事宜;职工及其配偶在不同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和承租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超标的,由承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关于职工及其配偶住房面积标准的认定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承租、购买公有住房面积超标的,按夫妇双方职级较高一方的住房面积标准处理。

  六、关于职工住房面积核定的方式问题

  核定职工住房面积时,多层住宅楼房既可采用实测的方法,也可采用按本套住房使用面积×1.333的计算方式;高层住宅楼房既可采用实测的方法,也可采用按本套住房使用面积×1.333的计算方式,若是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采用减10%的建筑面积的方式。

  住宅楼房面积核定方式的选择,由产权单位依据上述对多层和高层楼房面积核定的具体规定自主确定,但同一栋楼房只能采用一种核定方式。

  七、关于职工承租或购买军产房的面积核定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承租或购买军产房的,其中可售住房应核定为其住房面积;不可售住房不核定为其住房面积,待其腾退军产房后,可按有关规定早领住房补贴和差额补贴。

  八、关于革命烈士的工龄计算问题

  革命烈士配偶未再婚的,购房时,本人工龄和革命烈士工龄合并计算。革命烈士的工龄超过35年的,按实际工龄计算;不足35年的,按35年计算。

  革命烈士配偶再婚的,购房时,按本人和现配偶工龄合并计算。

  九、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已售住房的上市交易问题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待进行房屋普查、建立住房档案、上市出售审批办法印发后,方可上市交易。

  以上房改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