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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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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钦州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
结扎户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广大育龄群众依法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桂政发〔2007〕2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的家庭,给予如下奖励扶助:
(一)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落实结扎措施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每年春节期间由政府(管委)组织慰问,每户每年给予慰问金500元。
(二)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的子女,从该家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落实结扎措施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由政府(管委)按当年现行价,为其购买爱心保险。
(三)对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的夫妻,从其落实结扎措施之日起,由政府(管委)按当年现行价,为其购买养老保险。
(四)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女儿升入公办高中就读的,由政府(管委)给予每人每年助学金900元的资助。
(五)独生子女和双女结扎户女儿考上大学(二本以上)的,由政府(管委)按每人每年5000元的标准资助2年学费。
(六)在征地拆迁补偿中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在原有补偿安置标准上,按政府的优惠价格,给予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每户增加购买10平方米的商铺。
第三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奖励扶助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的家庭包括:
(一)依法生育,现有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离婚或丧偶前依法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三)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四)依法生育两个女儿,并已落实结扎措施的家庭;
(五)离婚前依法生育过两个女儿,并已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方,离婚后不再婚的家庭;
(六)丧偶前依法生育过两个女儿,并已落实结扎措施,丧偶后不再婚的家庭;
(七)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两个女儿,并落实结扎措施,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第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和实施: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奖励扶助政策的,确认奖励扶助对象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复核确认后,将确认结果送县(区)财政部门,并将奖励扶助名单和资金需求情况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同时上报市人口计生委。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奖励扶助政策的,由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向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包括:1. 父母及本人的户口簿;2. 父母双方居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3.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双女户结扎证明;4. 镇(街道)计生办的证明;5. 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6. 入学通知书或就读学校证明。
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申请人资格进行核实和确认,将确认结果送县(区)财政部门,并将奖励扶助名单和资金需求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同时上报市人口计生委。
资助费用的发放由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方式实施。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奖励扶助政策的,按照市征地拆迁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孕情跟踪管理,建立奖励扶助资格年度审查制度;按年度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其中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奖励扶助资金,市、县(区)财政各负担50%;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奖励扶助资金,市财政负担60%、县(区)财政负担40%。以上经费列入每年度市、县(区)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
第七条 领取奖励扶助金后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停止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扶助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奖励扶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奖励扶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1年5月9日 自治区政府令2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进行复垦: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的,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
(二)采矿、冶炼、发电等生产活动的废弃物堆积占压破坏的;
(三)建筑搬迁毁坏、废弃的;
(四)废弃水利工程、各种道路路基及其两旁的;
(五)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破坏的。
第五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条 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优先复垦为农业用地。
第七条 土地复垦标准:
(一)农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二十厘米至五十厘米,地表肥沃土层应达到十厘米以上,坡度应在三度以下,用作水田或菜地的不应渗漏;
(二)牧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应达到二十厘米以上,地表肥沃土层达到五厘米以上,地表面应基本平整;
(三)林业用地: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三十厘米至六十厘米,地表坡度与原状相差不得超过正负五度;
(四)水产养殖用地:池塘的水深、水质和水源应达到当地养殖一种或多种水产品的要求,用于养鱼的,应达到养鱼标准;
(五)建设用地:应填平坑陷凹地,灌水沉降并夯实,地现不再塌陷、沉降,地下不能有空层、孔洞,地面高度不得低于周围土地。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配备土地复垦工作专职人员。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土地复垦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土地复垦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复垦任务的中央直属企业,土地复垦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土地复垦应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报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土地复垦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章节,包括复垦与工程建设、生产建设同步进行的具体措施;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复垦,也可由有条件的他人承包复垦。承包复垦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应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或者将复垦所需费用交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三条 承担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垦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批准文件、复垦总结报告和资金决算,承包复垦的还应提供承包合同书。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土地。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一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破坏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遭受损失者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时限,应从土地遭到破坏的年度算起,至复垦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年度止。
第十六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草地、林地和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
耕地损失补偿费,以造成实际损失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单位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当的损失补偿费;草地、林地损失补偿费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土地,补偿年限应按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损失补
偿费,参照耕地的损失补偿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与遭受损失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中破坏的国家征用土地,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牧、林、渔等业生产的,从有收益的当年起,七年免缴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持有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证明,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区,从使用月份起十年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对土地复垦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土地复垦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9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障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经济建设的重要措施。对推进我市城市化建设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我市港城崛起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耕地的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养老保障重点对象,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解决原已被征地对象的养老保障。

(二)区分不同年龄,分别实施不同保障。根据不同年龄段的特点,分别实施就业培训保障、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按照自愿原则也可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不满60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组织引导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也可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

(三)共同出资,合理负担。养老保障资金由县(区、管委会)、村(居)集体、个人三方共同出资,合理负担,缴费及保障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老年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分为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两种形式,老年养老保障采取个人账户积累模式,老年养老补助采取统筹模式。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县(区、管委会)统筹,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模式。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2007年4月28日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下发之日起,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

第八条 在劳动年龄段内,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就业培训。

培训机构应按人力资源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工种),在设置的专业(工种)中,由培训对象根据个人专长选择培训科目。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要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重点对象,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障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因城镇规划、经济建设等需要,经政府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区、管委会)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

(三)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时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段划分时限,以征地公告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组织参保,村(居)委会应根据县(区、管委会)出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计算本村被征地农民耕地面积、剩余耕地面积,确认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参加养老保障的对象。具体参保人员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一周后,由村(居)委会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查,报当地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村(居)委会依据审核后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五条 各县(区、管委会)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资金,所需资金按依法征收耕地面积每亩3万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从每年国有土地净收益中按2%以上的比例提取,具体的幅度,由各县(区、管委会)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资金,由县(区、管委会)、村(社区)集体、个人三方共同筹集,合理负担,筹集总额为每人18000元。县(区、管委会)筹资的比例为70%,村集体和个人的筹资比例为30%。

第十七条 县(区、管委会)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县(区、管委会)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在土地出让2个月内,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筹集到位,并一次性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对象中,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特困户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管委会)全部承担;农村计划生育二女户、独女户,由县(区、管委会)分别再承担其个人出资部分的50%和80%。

第十九条 集体补助部分,采取一村(居)一策的办法确定筹资方式和比例,具体由村(居)委会自行确定。村(居)集体缴纳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优先安排,不足部分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从村集体其他收入中支出,或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自愿原则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支出,不足部分自行补齐。个人缴费采取一次性缴纳方式;对不按规定缴纳的,不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村(居)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村(居)集体统一收取后,由村(居)委会直接汇入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账户,并按月定期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对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实行“即征即补”办法,所需养老补助金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区、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财政安排的农民工就业培训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可向其查询个人账户信息。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建立个人账户,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但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区、管委会)出资、村集体和个人缴纳资金均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县(区、管委会)出资部分;

(二)村(居)集体缴纳部分;

(三)个人缴纳部分;

(四)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资金,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资金可随被征地农民转移而转移。移居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移居本县、区(管委会)行政区域外,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本息余额转移至新居住地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本地,达到领取年龄后,继续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户籍迁移至省外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六章 养老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九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享受老年养老保障金,从达到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直至身故。

(一)男、女均年满60周岁;

(二)规定缴足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第三十条 老年养老保障金月领取标准为领取时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计发系数160。

第三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享受待遇的前一个月,由本人凭身份证到所在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老年养老保障金的领取手续,所在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月发放老年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金调整机制。 老年养老保障金待遇调整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适度调整,调整幅度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测算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在缴费期内身故的,其个人缴费存储额全额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被征地农民在领取期身故,其个人缴费存储额余额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缴费存储余额=领取时个人缴费本息和—[个人缴费本息和÷160×已领取月数]),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个人不缴费,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县(区、管委会)按月发放养老补助金,直至身故。养老补助金标准为县(区、管委会)公布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金额。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可选择一次性缴足老年养老保障费用后享受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待遇,但不享受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补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生存认证制度,对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定期进行生存认证。

第三十七条 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身故后,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负责向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停发手续,自享受待遇对象身故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停发手续办理的期限为30天,逾期不办理,继续冒领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本息外,并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享受老年养老保障待遇的农民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刑满或劳教期满后,经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重新领取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不予补发。



第七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养老保障资金区分为老年养老保障资金、老年养老补助资金和养老保障专项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用于不同保障对象需要。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其增值保值的部分并入基金,并依法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障资金和养老保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得为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的;

(四)违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管委会)应适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县(区、管委会)统一组织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政策、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平稳实施。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农业部门负责审核申报对象是否具有耕地承包权、剩余耕地面积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并会同国土资源、公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确认工作;国土资源负责审核依法征地项目涉及的征地地类、面积、人数及补偿情况;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调剂资金的筹集,专户资金管理和保值增值,保障资金和就业经费的拨付;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及调整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及五保户、低保户人员情况;各乡镇(街道)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审查,并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协办工作;村(居)委会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申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参保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区、管委会)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参保缴费手续、养老保障金的日常管理及待遇支付,收缴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个人缴纳资金,建立个人账户,负责养老保障金的发放。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县(区、管委会)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负责对县(区、管委会)经办机构管理的资金进行日常检查与监督,对初次办理老年养老保障待遇进行审核。

第四十七条 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编制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的发放支出计划报告,并于每月的20日前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下达指标,并于次月10日前将保障资金下拨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

第四十八条 县(区、管委会)应加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其它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与城乡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待省政府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