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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4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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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8〕92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订了《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局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本局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本局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长由局领导担任,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处室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编制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指导、协调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会同监察室负责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反映本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二)由本局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局制定或牵头制定的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本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本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六)本局职责范围内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开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
  (二)本局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局机关按以下程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各信息拥有处室依照本办法,对本处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公开内容、形式等),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统一报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包含保密审查),一般信息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开;重大敏感性信息,应报请局领导批准后方可对外公开;
  (三)对需要公开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有关部门同意的,未经同意不得发布;
  (四)按照上述程序完成审核手续的拟公开信息,根据确定的公开形式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本局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三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局机关按以下程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收到的书面申请进行登记,当场予以答复,或者可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局内职责分工转交相关处室办理。
  (二)相关承办处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3.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4.依法不属于本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以上所有告知或答复,均需以书面形式。各承办处室需在答复规定期限前的3个工作日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包含保密审查)。
  第十七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局属相关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治安防范,充分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城镇,可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分队;在农村,可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以村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分队;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旅店、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治安联防办
公室。
铁路、民航、交通、林业等部门,可以其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跨地区的专业性治安联防队。
第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建和领导,县(市、区、特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并组织开展治安联防工作。
专业性治安联防队由其部门组建和领导,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
(一)协助公安机关向群众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巡逻、值勤、定点守护,并做好安全防范检查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犯罪分子;‘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治安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检查、询问行迹可疑人员,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七)完成其他维护治安秩序的工作。
第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热爱治安保卫工作,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人员。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听从指挥,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不得打、骂、体罚人;
(二)廉洁守法,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得收缴赃款、赃物及实施罚款;
(三)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联防执勤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配备治安联防队员的数额,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既要维护社会治安,又要节省开支的原则确定。治安联防队员可以从辖区内的单位选派,或从社会上招聘,但须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批准。聘用治安联防队员应签订合同。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待遇:
(一)单位选派的职工为治安联防队员的,其工资、福利、奖金、补助等,享受派出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费用由派出单位开支;
(二)从社会上招聘的治安联防队员,其工资、福利待遇等,由治安联防队在聘用时确定并按月支付。有条件的治安联防队,可以对聘用队员投保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经费来源:
(一)地方财政适当拨款;
(二)受益单位和群众筹集,筹集办法由省公安厅、财政厅、物价局另行规定;
(三)治安联防组织开展的有关治安防范的有偿服务收入。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经费使用情况,每季度向辖区单位和群众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可以配置防卫性器械,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四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成绩显著的治安联防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致伤、致残、死亡的,单位职工由派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聘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民兵因公负伤死亡的同等待遇办理;壮烈牺牲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单位职工由派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聘用人员由组建单位予以扣罚工资直至解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的标志和证件,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式样,县公安机关制发。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7日

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建委 国家经委


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经委、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办:
《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但是,根据最近对二十三个省、市的检查,“三同时”执行情况很不好。今年计
划建成投产,需要建设环保工程的项目中,列入计划的项目只占53%。其原因,除少数项目的治理污染技术尚不过关外,主要是各部门、各地区在制定基本建设计划或进行设计时,没有安排污染治理设施工程。有些项目(如贵州惠水纸厂的碱回收工程等)虽有设计,但由于资金不足,环
保设施上不去;有些项目(如上海闵行电厂的贮灰场和上海群力塑料厂的三醋酸纤维、二醋酸纤维的污水处理等)主体工程即将投产或已试车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方案也已确定,因征地问题解决不了,污染治理项目无法施工。
近年来,由于不少数投产项目没有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新污染源不断产生,而老企业的污染治理进展不很缓慢,有的产量不大,排放污染物相应增加。这些就成为环境污染继续恶化的主要原因。为了严格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切实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特通知如下:
一、安排基建计划,要落实“三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从1981年起,对新建、扩建的大、中型项目凡可能产生污染、影响环境者,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确定厂址;同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凡列
入国家计划的基建项目和技措项目,需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必须作为项目的内容明确列出;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和决算,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基建工程的检查和调度,要包括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情况。
二、建成项目的竣工验收,要把检查污染治理工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凡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并要限期建成,逾期不建成的项目停建。工程验收,要通知当地环境保护和有关部门参加。各级计划、基建、生产和统计部门一定要严
格把关。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执行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和国家经委。
四、各省、市、自治区对小型基建项目、技措项目、社队企业、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均应参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198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