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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时间:2024-07-26 02:1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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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政府令〔2010〕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

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

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0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区域规划管理规定”。
二、文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区域规划”,“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辖市(地区

)”修改为“设区的市”,“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修改为“资源”。
三、删去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区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

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或者跨行政

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区域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实际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

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区域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和目标;
(四)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区域;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九)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区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六、第八条中的“国土专项规划”修改为“区域专项规划”,“国土综合规划”修改为“区域总体规划”。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5至10年。”
八、第十四条中的“中长期计划”修改为“中长期规划”。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和“由司法机关”。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中的“建设、公安、交通”修改为“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商务”。
二、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依法向

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还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

购废旧金属。”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各自职

责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必须专款专

用。”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安全监理规程、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

有关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

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

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投诉,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

进行处理的行为。”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统称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投诉人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旅游合同结束之日起

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
六、第八条修改为:“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九条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

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

诉人。
对下列几种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不属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
(四)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日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旅游投诉条件的;
(六)本办法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八、第十条修改为:“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未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由所在地设区

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并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

游讲解活动。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资格证。
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的,经与旅游区管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
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领取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在本设区的市区域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导游证

均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四、第八条中的“三年”修改为“3年”,“九十日”修改为“90日”。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30日”。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

备案。”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

核定的标准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费用。”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计划、经济贸易”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劳动、人事”修改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文中的“邮电”修改为“通信管理”。
二、第四条修改为:“人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

级人防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省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信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由设置单位维护管理,未经设区

的市、县级人防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行为由人防部门按下述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拒不执行人防部门处理决定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安装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安装;通信工

程未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同时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

限期修复;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迁移人民防空指

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

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仲裁员由各级仲裁委员会逐级考核,由省仲裁委员会认定资格,并统一颁发由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专职仲裁员的职务和级别,参照公务员有关法律、法规中非领导职务和级别的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

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调味品行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二、第十五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类用水均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

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

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
二、第十七条中的“省经贸行政主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二、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一年、二年、三年”修改为“1年、2年、3年”。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一至六个月”修改为“1至6个月”。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

理组织,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3日”修改为“5日”。
七、第三十七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十条修改为:“省内的单位在第七条规定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

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到第十条后,作为第十一条。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标准执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

、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的,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

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立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9203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

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3′18″,西界为东经119

°28′,面积705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01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

缓冲区总面积138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

: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西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5′,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核心区区界,西界为海岸线,面

积895平方公里。海域东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7

′,西界为东经119°33′18″,面积485平方公里。
(三)设立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三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4787

平方公里。
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范围:新开口北保护区的全部和新开口南约500米的部分地区,面积2162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1234平方公里。”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将“《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

”。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
(二)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含油、含毒的物质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四)非法转让保护区内的土地。”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五、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

建设”。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15日”,“三十日”修改为“30日”。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五、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八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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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开展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委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整改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紧急处置规程;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至少应当配备5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权考核合格,发给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1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以本单位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通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下列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一)地下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配电、煤矿瓦斯检测监控系统;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

  (三)露天矿山边坡、尾矿库坝;

  (四)特种设备;

  (五)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或者危害性,依法需要进行检测、检验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测、检验结果,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属煤矿企业的,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前款规定以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安全状况;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并跟踪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安全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对不能立即整改消除的,应当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将教学场地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居民区、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提倡生产经营单位为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年度考核。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安全生产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查处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外,应当互相配合,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登记,下发整改通知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制度,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情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其中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

  (三)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四)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因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风险较小,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与相关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四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死亡者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重大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查处失职、渎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延报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27号



川汇区政府,市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坚决遏制中心城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土地管理和城乡建设秩序,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的对象为对中心城区范围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按照《中心城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职责分工》,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负有查处、配合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考核领导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监察、规划、国土、建设、公安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组采取实地检查、查看档案等方式对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细则另发)。

第四条 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细致严谨,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年终总评,对年度考核合格的单位给予奖励,不合格单位给予处罚。

第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市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相关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乡、办事处和相关部门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对川汇区、经济开发区、东新区考核内容:

(一)巡查、投诉、举报等长效监管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对发现的新增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制止查处情况;

(三)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

第九条 对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考核内容:

(一)规划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批后跟踪监管情况;对擅自改变规划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有关法规,供地、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批后土地使用监管情况;对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建设、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住所或营业场所合法建设手续审查情况。

(四)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企事业单位在受理接入申请时,对接入住所合法建设手续审查情况。

第三章 奖惩及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从市财政中安排一定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奖励本年度考核确定的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对本年度考核合格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每年奖励10万元,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奖励20万元。

第十二条 对本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况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经济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部门作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因批后监察管理不及时,造成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作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因未建立长效机制,导致属地管理责任不落实,辖区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部门,凡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因审查不严,对利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场所生产、生活、经营核发证照,提供公共设施服务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实施、支持、参与、包庇、纵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基层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由市政府出台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