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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1:2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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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鲁卫人发〔2008〕16号


厅直各单位:
现将《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六月五日
鲁卫规财发〔2005〕5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物价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提高卫生资源配置与使用效率,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性质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卫生部管理品目和山东省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

第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卫生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山东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省卫生厅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管理品目,结合我省实际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主要指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医用设备。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由卫生部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是指根据国家公布的管理品目,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确定的医用设备。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由省卫生厅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坚持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符合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与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许可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卫生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卫生厅颁发。

第九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编制,并提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山东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卫生部下发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结合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报卫生部核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含甲类和乙类)和《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供需要求编制,报省卫生厅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卫生部定期发布的阶梯配置入选机型和淘汰机型的原则指导下配置和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照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依据《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分期进行评审并提出论证意见,经省卫生厅审议通过后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凡申请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配置条件。

第十六条 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申请程序:

㈠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经省卫生厅审议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

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审核,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经省卫生厅审议同意后批复;

㈢省(部)属医疗机构购置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直接报省卫生厅审核,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后,按照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㈣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后,方可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㈤医疗机构在其新设备购置、安装后,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和已购设备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和领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大型医用设备,采取网上直报方式,并同时向省卫生厅提交以下纸质材料:

㈠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配置初审结果和意见。

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拟申请配置设备的名称、规格和主要配件;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

3.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配置的主要理由、需求分析;所申请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4.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㈡申请更新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更新初审结果和意见。

2.大型医用设备更新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现使用设备的名称、规格、主要配件和购置时间及使用情况;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拟更新设备的档次、型号等。

3.设备更新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设备更新的理由和需求分析;所申请更新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4.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5.对更新设备的处理意见。

6.现使用中的设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市卫生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将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审核意见和材料,报省卫生厅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卫生厅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通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补或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本期评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后,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进行论证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提交卫生厅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按管理权限,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购置和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签订合同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第二十二条 经同意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在其新设备安装投入使用后,须填报《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登记表》,将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成交价格、主要配置、安装使用时间等资料报省卫生厅,备案后予以核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发展改革委、财政和卫生等部门不得安排相关资金资助,医疗机构也不得擅自利用各种渠道资金自行购置。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厅定期向卫生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操作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二十六条 配置和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定,并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指导地方的作价行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九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根据国家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核定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标准,并实行单台件收费许可和专用收费票据制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条 未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批准并获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大型医用设备,不予核发收费许可证,医疗机构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购置其他医疗机构因更新替换下来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配置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

第三十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由卫生部及国家相关部门监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卫生厅及省相关部门监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分工管辖范围内负责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拨款资助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资金、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其所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封存该设备,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其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后,省卫生厅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管理权限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核、登记备案和发放配置许可证工作。对在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批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厅重新登记核定,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报请卫生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省卫生厅颁发(审核备案登记办法另发)。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生效以前未经批准已经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由市卫生局按照当地配置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审批。因当地配置规划总量限制而不能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国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十二条 驻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办法实施归口管理,其配置规划和年度审批情况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卫生部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 日起施行,200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的《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看穿侵权责任法中的同命

张世勋


  纠正大众对同命同价条款的误读,“可以”俩字减损其八成威力。——张世勋

  今天重读侵权责任法,发现一个被媒体被舆论都误解的法律条文——同命同价条款。也就是我们侵权责任法中的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是我们期待已久盼望已久的同命同价条款。
  她的出台可以说是顺应了大多数老百姓及村乡两级地区律师的极大农民维权感情。当他们在为此欢呼的时候,却没有注意到“可以”这两个字。也正是这两个字大大削减了同命同价原本应有的效力。
按照理论上说,在当今社会逐渐趋向两级分化,富者愈富,穷者愈穷。社会劳动价值分配严重不均的情势下,再加上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房价飙升和关于当地城市户口的严格控制措施,以及近年来农民进城运动和趋势的不断明显。侵权责任法地十七条的出台时一件让人高兴的事,也是我国在人人平等的法治进程中所特有的一大进步。
  但只要你精心审读就会发现,侵权责任法中的同命同价并不像官方主流媒体和一些个专家解释的那样是真正的同命同价,在我看来,这只是为同命同价的出现和存在提供了一种可能。而不是必然。这就为法官审理侵权赔偿案件时提供了可以不予适用的理由和权力,也就是说虽然是在同一侵权行为中被侵害的多数也是能够不按同命同价进行赔偿的。我记得温阅写过一篇文章说。我们凭什么同命同价?罗列了古今中外凡此种种。那么我想温阅文章中所提到的理由或许可以理所当然的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将第十七条束之高阁,弃之不用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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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8日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

(2006年5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魏洛阳故城(以下简称汉魏故城)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汉魏故城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魏故城,是指东汉、曹魏、西晋、北魏等朝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都城遗址。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汉魏故城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汉魏故城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汉魏故城的保护工作。

偃师市、孟津县、洛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汉魏故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及村民代表组成的汉魏故城保护协调委员会,协助市文物行政部门及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条 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东至偃师市首阳山镇白村至后张村间外郭城城墙外50米南北一线;西至洛龙区白马寺镇齐郭村与分金沟村间的长分沟西沿南北一线;北至孟津县平乐镇上屯村外郭城残垣北50米东西一线;南至偃师市佃庄镇王圪??村南东西一线界桩以内的区域。

汉魏故城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外延200米的带状区域。

第五条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遗址为:

(一)内城城垣。位于翟泉、金村、保驾庄、韩旗屯、寺里碑、龙虎滩诸村之间,现存北、东、西三面,共长12000米,宽30米;

(二)宫城。位于金村南,面积1400米×660米;

(三)东周墓地。位于金村东,内城东北城垣内,面积1200米×1000米;

(四)北魏永宁寺。位于龙虎滩村西北,面积301米×212米;

(五)金墉城。位于翟泉村东北,面积1048米×255米;

(六)太学、辟雍、明堂、灵台。位于大郊寨、朱圪挡、太学村三村间,面积1250米×800米;

(七)北魏洛阳大市、白马寺遗址。北起内城西垣阊阖门外的东西退水渠,南至陇海铁路南侧,东起齐云塔院东墙,西至白马寺镇至平乐村的公路,面积:1700米×1700米;

(八)租场、牛马市遗址。南起寺里碑村,北至保驾庄,西临内城东垣,东至寺里碑村至保驾庄的车道,面积800米×900米;

(九)东汉刑徒墓地。位于西大郊村西南,面积250米×200米;

(十)东汉墓园。位于内城西垣雍门外 2500米,陈屯新村东,面积:190米×135米;

(十一)外郭城城垣墙基遗址。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遗址。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重要遗址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并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七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遗址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汉魏故城的义务,对破坏汉魏故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八条 汉魏故城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汉魏故城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汉魏故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汉魏故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 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的其他规划应当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

第十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汉魏故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在汉魏故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确保汉魏故城的安全,不得破坏汉魏故城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风格、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汉魏故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相一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危害汉魏故城安全、破坏汉魏故城历史风貌、与汉魏故城保护展示不相谐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一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汉魏故城重要遗址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建墓地、立碑;

(五)擅自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等;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等需要在汉魏故城进行拍摄活动的,拍摄方或者制作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汉魏故城保护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汉魏故城保护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加。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汉魏故城文物保护事业。

汉魏故城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每年必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文物的保护、修缮,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对于在汉魏故城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汉魏故城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汉魏故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遗址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汉魏故城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 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二)、 (三)、 (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对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汉魏故城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汉魏故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遗址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16日公布的《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