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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0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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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药监分局,各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医疗机构在2002年7月31日前,将现行的自制制剂及委托加工制剂价格向上海市物价局商品处办理申报手续。在执行本办法时如遇问题,请及时告知上海市物价局商品处。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单位制剂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医疗机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医疗机构按本办法制订,报上海市物价局审核,经《上海价格信息药品专刊》公布后执行。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以主要成本为基础核算价格,具体为:
  (一)医院购进原料药(药材)调制及委托加工的制剂:
  最高零售价=原、辅料实际进价(每料)÷成品量×毛利率+包装料实际单价。
  (二)医院购进半成品后调制的制剂:
  医院购进半成品调制的,应以半成品的原辅料价格作为计价基础,按上述计价公式计算零售价。
  以上毛利率见附表一。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申报程序如下:
  (一)医疗机构制剂需调整或制定价格时,应向上海市物价局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见附表二),同时报送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表(复印件);采取委托加工方式的,需报送市药监局的相关批件。
  (二)上海市物价局从接到申报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答复或制定最高零售价格,并在《上海价格信息药品专刊》发布。
  (三)为保持制剂价格的相对稳定,在原、辅料成本变动幅度不超过10%时,零售价格可不作调整。对多家医疗机构配制的同品种制剂,经平衡后统一制定最高零售价格。个别特殊剂型规格或不宜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价的药品,另报市物价局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做好制剂的明码标价工作,具体执行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医院制剂价格的监督检查,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7月27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设置封闭式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通道进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向非开发区转让、销售。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予出口。
第六条 国家禁止的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账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检查。
第八条 海关对开发区内涉嫌走私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从境外进口的供开发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供开发区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供开发区市场销售的消费类物资,以及在开发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一)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及营业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维修零部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开发区经营交通、通讯、房地产、饮食业等服务性行业所需进口的前述第(一)(二)(三)项物资予以免税;
(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规定的限额和品种内进口的商品予以免税;
(六)开发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转口货物,予以保税;
(七)开发区进口供应区内市场的消费类物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进口烟、酒应照章征税;
(八)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经营转口贸易的货物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转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三章 对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的货物视同进出口,应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 非开发区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开发区,或者将开发区的进口货物运往非开发区,需经海关核准,并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的料、件运往非开发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须经海关核准。
非开发区的企业将料、件运往开发区,委托区内生产加工的,应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或消耗区内企业的进口料、件,应报经海关批准。运出开发区应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在区内销售时,按法定税率减半征税;经批准运往非开发区时,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七条 非开发区通过开发区进出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应按照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管理,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的路线通过开发区。

第四章 对进出开发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运营的运输工具,应持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输工具进出开发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对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向海关申报,除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外,海关按规定予以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携带行李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海关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个人邮寄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海关比照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不得从开发区往非开发区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日期,在开发区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确定。
第二十六条 海口海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国家邮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指导意见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指导意见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各快递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快递服务》(YZ/T0128-2007,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已于2007年9月12日由国家邮政局发布,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引导快递企业自觉遵守《快递服务》标准,提高快递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又好又快发展,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认真学习、准确理解、组织实施《快递服务》标准。各快递企业要组织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快递服务》标准,为组织实施做好准备。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学习资料等方式,组织全体员工重点学习。做到管理人员能掌握和运用《快递服务》标准的基本内容和要点,员工能掌握服务环节的内容和服务改进、赔偿等重点要求。要形成自觉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努力提高快递服务质量的氛围。各快递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制定不低于邮政行业标准的企业服务标准。

  二、对照《快递服务》标准,开展自查整改工作。《快递服务》标准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是我国快递服务的指导性文件。各快递企业应对照《快递服务》标准,认真检查梳理本企业的操作规范、服务规范及管理规定,对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内容进行整改。力求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标准化服务。

  三、全面施行《快递服务》标准,努力争做达标企业。为保证《快递服务》标准的全面施行,国家邮政局将指导快递协会开展《快递服务》标准达标工作。达标内容包括:一是《快递服务》标准掌握情况。组织学习的覆盖面和实际执行效果,管理人员和员工准确理解程度;二是对照《快递服务》标准自查整改情况;三是企业组织资质是否符合标准规定;四是对消费者反映的时限延误、丢失损毁、赔偿等问题的处理是否符合标准规定;五是有明确的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六是企业服务保障制度建设是否完善等。大型网络公司争取在一年内达标;年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一公司争取在两年内达标。快递协会将对达标的企业颁发证书和牌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评价机制,鼓励优质服务。为鼓励快递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国家邮政局、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要建立快递服务的评价机制,设置时限准时率、用户投诉率、公众满意度等服务评价指标,定期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测评,适时向社会发布。

  时限准时率:以快递企业对顾客承诺的服务时限或邮政行业标准为依据,测评快件准时到达数量占实际测评数量的比例。

  用户投诉率:通过全国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和国家邮政局、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申诉中心统计的有关快递企业的投诉数量占该企业收寄(投递)快件总量的比例。

  公众满意度:公众对快递服务的安全可靠、价格合理、受理服务、揽收服务、投递服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五、加强自律,守法经营。快递企业要加强自律,守法经营,有序竞争,按照《快递服务》标准的要求杜绝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快递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应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收寄快件。

  (二)收寄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令禁止流通、寄递或进出境的物品。

  (三)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名称、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五)扣留其他经营者的快件。

  (六)将所收寄的快件倒卖给其他快递企业。

  (七)私拆、毁弃、隐匿、盗窃快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加强引导,促进发展。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要加强对快递企业贯彻实施《快递服务》标准的指导工作。引导快递企业自觉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对快递企业发生重大服务质量问题,要督促企业及时解决和整改。拒不改正的,邮政监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提出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各快递企业在贯彻实施《快递服务》标准中发现重大情况和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当地邮政管理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