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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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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在规划、调配和重大水事纠纷裁决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委托的职责、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防止水质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流阻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工作,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兴凯湖、镜泊湖、连环湖、五大连池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木材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上述专业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拆除引水、蓄水、防洪、排水、水运、开发水力的建筑物及其他临河、跨河、穿河的建筑物,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具有多种开发目标的水资源,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相互协作,共同开发;为单一目标先期开发的,必须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经综合规划的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产生下列不利影响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一)妨碍周围取水的。
(二)引起土壤盐碱化的。
(三)妨碍航运和木材流放的。
(四)严重影响渔业资源的。
(五)破坏自然环境的。
(六)影响其他建设项目的。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水体的自净能力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有毒物质的含量。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废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内或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监测站网。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建设、气象等部门应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互相交换有关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当地水资源公告。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严格控制超计划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对地下含水层有较大影响的,在项目审批前,应征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田。确需围垦河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已列入规划的蓄水工程淹没区的管理。在淹没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和在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和跨市(地)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全省主要江河流域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于自然原因,水量不能满足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需要时,应首先保证人民生活和公共供水。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优先保证或暂时停止某些取水项目。
第三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汛设施,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行政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在防汛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和调度。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经批准的防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和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越权批准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专业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无效;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不符合流域规划或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要求进行工程处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
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2002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2002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

2002年,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的部署,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采
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突出重点,深入宣传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做
好全年劳动保障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2002年劳动保障新闻宣传工作要点:

一、认真做好以学习宣传《新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重要文献选编》和《领导
干部社会保障知识读本》为主要内容的全国劳动保障学习宣传活动

配合《新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重要文献选编》和《领导干部社会保障知识读
本》的出版,部里决定利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劳动保障学习
宣传活动。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劳动保障学习宣传活动的重要意义,加
强与新闻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的配合,按照全国劳动保障学习宣传活动组委会的
统一安排和部署,认真组织。全国首届劳动保障知识电视大奖赛和全国首届劳动
保障知识竞赛,做到组织落实、经费落实和工作落实。

二、大力宣传两个确保的方针政策和工作情况

继续大力宣传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两个确保工作的方针政策,
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了解、支持两个确保工作,监督工作落实情况。要挖掘一
批典型,加强引导,突出宣传落实两个确保的新举措,取得的新成效,凝聚力量,
坚定信心,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大力宣传就业和再就业的政策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促进就业是各级政府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重要目标。要大力宣传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宣传完
善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加大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各项政策宣传力度,引导职工学习掌握技术
和技能,实现再就业。集中推出拓宽就业渠道、提供就业岗位的经验做法,宣传
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各项政策规定,使职工群众了解政
策、掌握政策。

四、宣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和经验

大力宣传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三改并举、同步推进的方
针,对职工群众关心和实际工作中提出的现实问题作细致的解释和回答,增强改
革透明度。要组织编写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卡片、手册,发挥报纸、广播、电
视、网络等媒体在宣传中的作用,及时掌握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加强分析,对
症解决。积极总结推广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的经验和成就,推进医疗保险
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

五、开展劳动保障执法宣传

要加大劳动保障执法宣传的工作力度,积极全面准确地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督促用人单位认真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配合社会保
险费征缴执法检查、劳动合同执法检查等活动,对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实施新
闻监督,营造遵守劳动保障法规的社会氛围。

六、大力宣传改善困难群体生产和生活的政策和典型

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最根本的是要不断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最广
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承担着解决困难群体生产和生活问题的重要职责。
要大力宣传中央关于解决困难群体生产和生活的政策,宣传劳动保障工作在解决
困难群体生产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宣传在解决困难群体生产和生活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先进事迹和先进人物,宣传困难群体自立自强、脱贫解困的典型。

七、大力宣传劳动保障部门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对策和措施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各级劳
动保障部门要注重学习和宣传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配合部里做好对工作人员的
培训,使广大工作人员认识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经济全球化对劳动保障工作带
来新的机遇和挑战,加大劳动保障部门积极主动应对新形势所采取的措施及相关
政策的宣传力度,宣传在实际工作中总结出来的带有普遍性的好的经验和做法。

八、加强新鲜经验和典型人物的宣传

近几年来,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劳动保障
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在改革发展过程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创造了许多新鲜经验,
涌现出不少先进人物。我们要注重宣传先进人物事迹,宣传调查研究解决深层次
问题的经验和典型,宣传强化管理、夯实基础、提高工作效率的经验和典型。要
不断改进宣传方式,提高宣传质量,增强新闻宣传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新闻宣传工作责任重大。各
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健全规章制度,保证机构、人员和经费落实到
位,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做好宣传工作,为劳动保障事业实现新发展
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


"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7年3月17日

铁运[1997]31号

第一条 为开行"五定"班列(以下简称班列),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运输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班列货运营业的车站,班列的车次、开行日期和发到时刻,班列的价格由铁道部在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中公布(见附件一)。
第三条 班列办理整车、集装箱和零担(仅限一站直达)货物,但不办理水陆联运、军运后付、超限、限速运行货物和运输途中需加水或装运于途中需加冰、加油的冷藏车的货物。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使用班列运输货物时,应填写铁路货运运输服务单(见附录二)一式二份,车站按本站货物办理种类在货运营业窗口受理,不得指定托运人通过其他途径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条 车站在班列的货物运单、货票和货运票据封套右上角加盖“班列”红色戳记(长方形40 mm * 20 mm)。
第六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各种费用,必须执行铁道部公布的班列价格表,除此不得收取或代收任何其它费用。车站应将班列价格表中与本站有关的内容在营业场所公布,并按此报价。
第七条 托运人在一个班列中的货物达到一定车数的,按不同比例给予优惠。托运人长期、固定使用同一班列的,可以租用班列车位或全列。优惠与租用班列由车站办理,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见附录三。
第八条 班列不能按期开行的,发站应事先公告,公告前已接受订单的,应通知托运人。班列运输受阻,不能在运到期限内到达的,到站应公告。班列中的车辆因故在途中扣下的,到站应通知收货人,说明扣车原因。班列运输的货物,运输途中不能办理变更。
第九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运到期限按列车运行天数(始发日和终到日不足24h的均按一天计算)加2日计算,运到期限自该班列的始发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到站在运到期限期满日前因承运人责任不能交付货物的,由到站在交付的同时使用车站退款证明书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日为快运费的50%;自第3日起(未收快运费的自第1日起)按《铁路货运运输规程》第37条计算。
第十一条 铁路货运运输服务订单是运输服务合同或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运输服务订单一经签订,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应承担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承运人不能按期提供运输或服务,或托运人未能按时将货物备妥于约定地点的,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运输落空的,零担和1t集装箱每批10元,5t和10t集装箱每箱10元,整车和20ft、40ft集装箱每车50元;服务落空的违约金有铁路局制订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按定事项按《铁路货物运输规定》办理。本办法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另发)
附加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附件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班列专用)
托运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收货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发站   到站   车种   车数  
装货地点 箱型   箱数  
货物品名 品名代码 件数 单件尺寸 货物重量
         
要求班列车次 付款方式
要求服务项目
□1.发送综合服务 □5.海关监管货物服务 □9.
□2.到达综合服务 □6.速递到货通知上门 □10.
□3.货物仓储保管 □7.货物包装、集装 □11.
□4.蓬布服务 □8.接取送达、门到门运输 □12.
其他要求事项
 

申请人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违约金额 铁路签注
年 月 日

车站指定装车日期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在同一发站、同一日期、同一车次的班列中,同一托运人运输的整车和集装箱货物(以装满车容为准)达到5车的, 班列运输费用按以下比例优惠:

车数 5~9 10~14 15~19 20~24 25~29 30~34 35~39 40~44 45~49 >=50
整车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集装箱 2.5‰ 5‰ 7.5‰ 10‰ 12.5‰ 15‰ 17.5‰ 20‰ 22.5‰ 25‰

运输货物满一列车的(按该班列计长),在上表的比例(全列为集装箱的适用集装箱的比例)上再加2个千分点。
第二条 托运人长期定时使用同一车次班列运输货物的,可以向车站提出租用申请。车站报请铁路局同意后,可分半年度或年度与托运人签订班列租用协议。
第三条 班列租用可租用车位或全列(简称租用车位)。班列租用车位不分货物品类,实施特定的租用费用率。在协议商定的租用辆数内,按班列租用费率和租用辆数计费;因托运人责任造成实际运输量少于租用辆数的,按租用辆数计费,其中实际运输辆数与租用辆数部分的租用费,使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核收。
第四条 按通车次班列开行日期不间断租用的,自班列该组用车位开行日起的第7个月开始优惠2‰,第13个月开始优惠4‰。租用车位的同时执行第一条的优惠
第五条 优惠费用的范围为:运费(含快运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电气化附加费)、发站的装车费和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其中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可在第一条规定的比例基础上,由车站决定再增加优惠的幅度。
第六条 凡优惠计费或租用车位运输的,车站应在货票和有关收据的记事栏内记明:“XXXX次班列一次运输XX辆,优惠X‰”,或XXXX次列车租用车位运输XX辆,优惠X‰”。
第七条 实行期间不明确的事项按铁道部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