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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200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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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200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提高200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委、办)、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大对种粮农民的支持力度,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今年新粮上市起较大幅度提高2009年生产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水平。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90元、92元、95元,比2008年均提高13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我国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行为,加强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对辖区内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及时将取得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zs/s3585/201207/55437.htm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7月9日 





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是指在医学影像设备引导下,经血管穿刺途径对除颅内血管和心脏冠状血管以外的其他血管进行诊断或者治疗的技术,不包括经血管途径对肿瘤性疾病进行诊断或者治疗的技术。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分为四级(见附件)。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普通外科或心脏大血管外科的诊疗科目,有与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相关的辅助科室和设备。
(三)介入手术室(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有菌区、缓冲区及无菌区分界清晰,有单独的更衣洗手区域。
2.配备有数字减影功能的血管造影机,配备心电监护。
3.具备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四)有经过正规培训、具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三级医院,有独立的医学影像科(介入放射)、血管外科或心脏大血管外科,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工作5年以上,5年内累计完成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150例,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2)二级医院,有相对固定的医学影像科、血管外科或心脏大血管外科,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工作5年以上,5年内累计完成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病例不少于400例,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100例,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3)拟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新建或新设相关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2.有至少2名经过正规培训、具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其中至少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具备满足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介入手术室(造影室)、重症监护室、医学影像科、麻醉科、手术室和其他相关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1)介入手术室(造影室)。数字减影血管造影机具有“路图”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具备气管插管和全身麻醉条件,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具备供氧系统、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血氧监测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2)重症监护室。设置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达到Ⅲ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配备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图、血压和血氧等项目监测;能够开展有创颅压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有院内安全转运重症患者的措施和设备;具备经过专业培训的、有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能够满足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专业需要。
(3)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进行常规和床旁血管检查,具备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或磁共振(MRI),以及医学影像图像传输、存储与管理系统。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3年以上内科、外科或者放射介入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师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5年以上内科、外科或者放射介入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专业护士及其他技术人员经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严格掌握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的适应证。
(二)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由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决定,术者由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担任。
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担任。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前,应当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与术前、术后管理方案。
(三)实施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前,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后10个工作日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按照要求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另行下发)。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病例原则上不少于5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20例。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的医疗机构每年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应当低于5%,死亡率应当低于2%。
(七)具有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外周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20例。
(八)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进行公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已经获得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整改不合格或者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临床应用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器材。
2.建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患者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诊疗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的医师应当接受不少于6个月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本辖区一、二级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一、二级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医师的培训工作。
卫生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基地负责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
2.医学影像科(介入放射)、普通外科(血管外科)和心脏大血管外科的床位总数不少于200张,其中外周血管介入病床总数不少于30张。
3.有至少5名具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指导医师,其中至少2名为主任医师。
4. 有与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每年完成各类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500例,其中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300例。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的医疗机构每年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应当低于5%,死亡率应当低于2%。
6. 相关专业学术水平居国内前列,且在当地有较强的影响力。
(二)培训工作的基本要求。
1. 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应当使用卫生部统一编写的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
2. 制定培训计划,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按照要求在培训期间对接受培训医师的理论知识掌握水平、实践能力操作水平进行定期测试、评估;在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医师进行评定,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并做好考勤记录。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医师数量。
(三)外周血管介入医师培训要求。
1. 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作为术者完成不少于50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其中三级以上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30例,并经考核合格。
2. 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加对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操作、介入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3.在境外接受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系统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一)本规范实施前已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考核,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3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3.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临床工作10年以上,已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手术不少于200例,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生率低于5%,死亡率低于2%。未发生二级以上与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
(二)本规范实施前已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直接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工作: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3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3.连续从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临床工作8年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 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外周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200例,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低于5%,死亡率低于2%。未发生二级以上与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

附件: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分级目录

附件
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分级目录

一级手术
一、主动脉造影术
二、四肢动脉造影术
三、腹腔干、肝、脾动脉造影术
四、肠系膜上、下动脉造影术
五、肾动脉造影术
六、间接性门静脉造影术
七、上、下腔静脉造影术
八、四肢静脉造影术
九、肝、肾静脉造影术

二级手术
一、透视下深静脉穿刺置管术
二、颈、椎动脉造影术
三、肺动脉造影术
四、选择性脏器动脉造影术及药物灌注
五、经皮体表一般畸形血管硬化术
六、透析瘘管再通术

三级手术
一、经皮经肝(脾)门静脉、肝静脉造影术
二、肺动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三、主动脉、四肢动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四、除脑、心脏外的脏器动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五、四肢动脉血管成形术
六、肾动脉(含其他内脏动脉)血管扩张成形术
七、支气管动脉栓塞术(止血为目的)
八、除颅内血管、心脏冠状血管、主动脉外的动脉瘤、假性动脉瘤栓塞、腔内修复术
九、脾、甲状腺动脉栓塞术(消除功能为目的)
十、肢体动静脉瘘栓塞、腔内修复术
十一、除脑、心脏外的脏器动静脉瘘栓塞、腔内修复术
十二、上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取出术
十三、肾、肝移植术后血管吻合口狭窄血管扩张成形术
十四、血管内异物取出术
十五、腔静脉、四肢静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十六、除脑、心脏外的脏器静脉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十七、四肢静脉血管扩张成形术
十八、除脑、心脏外的脏器静脉血管扩张成形术
十九、下肢浅静脉腔内激光闭合术、射频消融术、硬化术
二十、除颅内血管、心脏冠状血管、肺动脉、支气管动脉外的动脉栓塞术(止血为目的)
二十一、精索、卵巢静脉曲张硬化、栓塞术
二十二、盆腔静脉曲张硬化、栓塞术

四级手术
一、颈动脉血管成型、支架植入术
二、椎动脉血管成型、支架植入术
三、颅面部血管瘤硬化、栓塞术
四、颈外动静脉瘘、假性动脉瘤栓塞术
五、主动脉成形术
六、主动脉瘤腔内修复术
七、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
八、经颈静脉肝内门体分流术(TIPS)
九、布-加综合征血管成形、支架植入术
十、动、静脉药盒植入术
十一、肢体动脉斑块旋切术、超声消融术
十二、其他准予临床应用的新技术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7]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加强城市绿地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许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毗邻城市绿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许昌市城乡规划局是许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进行审批。

对城市绿地有直接影响的规划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同时提交影响城市绿地的平面布局和景观效果方案,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

第九条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绿化用地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用地期满一年内恢复原状。

第十条 新建影剧院、游泳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聚集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绿线的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论证,一般不小于30米。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地两侧的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退让城市绿线。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沿街商业门面的数量和位置,确需设置商业门面的,H<35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0米,35米≤H<60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5米;H≥60米的建筑物、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上的建筑物和沿街商业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论证。城市道路绿化可按以下两种模式实施:

模式一:前绿化带模式。道牙外为绿化带,然后是人行道和建筑物门前硬化。以乔木树阵、片林、灌木绿化形式为主,每隔50米设一条4—12米宽的树阵式出入口。

模式二:后绿化带模式。道牙外为人行道,然后是绿化带和建筑物门前硬化。以乔木树阵、片林、灌木绿化形式为主,每隔30米以上设1.5米宽的人行步道,并满足消防要求。

第十二条 河岸绿地一般不设出入口,情况特殊确需设置的,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4米,且为步行通道,不准设机动车出入口。

居住小区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主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6米,次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0米,消防通道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6米。

一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广场、市政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或庭院,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6米。

大型公共建筑、工业、仓储、学校、对外交通设施等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应提请市城乡规划局专项论证。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道路绿地开设临时出入口的,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6米。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管线应尽量避开现有绿化带,确实无法避让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计方案、补绿方案和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提请市城市规划技术委员会或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按补绿方案将绿化带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公厕、垃圾中转站、城市雕塑及建筑小品等,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遵守公共绿地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