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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5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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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

1986年3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建设银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两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区和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条款,相继制定了质量监督条例,建立了质量监督机构,指定了质量检测站,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为了协调地区和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之间的关系,共同搞好质量监督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措施。目前尚未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建立监督机构的地区和部门,应于1986年年底以前完成这项工作。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检测机构。
二、民用建设项目和市政建设项目由地方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工交主管部门的质量机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困难的部门,可按建设项目的专业性质,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文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一定的监督和检测费用的规定,以及国发[1981]3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和国发[1984]3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现规定,监督和检测费用暂按不超过委托监督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不同性质的工程,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在上述取费范围内拟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该项费用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付,但不得因此提高建设单位管理费在总概算中的比例。建设单位可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委托并实施监督后,分期向质量监督机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目前建设单位有能力承担质量监督任务的,亦可不委托。不委托监督的项目不交费。
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员和监督机构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处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强化施工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并保证质检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企业内部的质检机构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组建和人员配备情况,逐步作到对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请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情况和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
六、各地区、各部门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凡与本通知相矛盾的,按本通知执行。



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的通知

新政〔2003〕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

第一条 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社会和人民群众实行承诺服务。
第二条 行政机关要将服务内容、程序、标准、依据、监督办法等对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办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承诺服务应做到:
㈠首问服务。收到服务要求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首问责任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要热情接待,并负责帮其将拟办事项办理到底,确保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有满意结果。
㈡即时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随到随办,当场办理。
㈢限时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实行限时办理。
㈣全程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服务收到实效。
㈤规范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提供规范有序的服务。
㈥高效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主动服务,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力争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多办实事。
㈦文明服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举止端庄,谈吐文明,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服务忌语,待人礼貌,服务周到。
㈧廉洁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廉洁奉公,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条 服务监督。对服务事项、服务人员、服务过程、服务结果进行监督,纠错查误,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同时,接受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第五条 违诺处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服务承诺,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行政处分等相应处理,追究主要责任人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8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目录范围,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的诊疗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以及符合上述条件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诊疗项目范围主要是指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符合基本医疗需求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医用诊疗设备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断层扫描(ECT)、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同一检查、治疗目的价格较高的检查、治疗项目。

2、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3、各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远程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理费、尸体料理费、处置费和保管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2、非疾病诊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检查、化验类)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未经省物价部门批准定价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

(5)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的处置费和保管费。

(2)人工肝。

(3)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的手术费及相关治疗费用。

(4)近视眼矫形术。

(5)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儿童、婴儿的各种检查、化验、治疗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包括:急诊监护费、层流洁净病房床位费、无菌层流床、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门诊诊查费、初诊病人建档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4、膳食费;

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1、基本医疗住院床位费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最高不超过20元/床;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病房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不超过30元/床的范围自行确定。

2、各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5元/床的范围自行确定。

3、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4、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需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三、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加强对基本医疗基金支出的管理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

四、我省基本医疗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维护工作统一由省医保中心负责,维护中有异议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五、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我厅将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来源: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