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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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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94号
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
  附件: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


  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1
  规章名称 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4月29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8〕78号)
  说明 2004年11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2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6月9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8〕120号)
  说明 2003年6月8日国务院发布《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3
  规章名称 青岛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1月7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9〕7号)
  说明 现执行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等7个单位发布的《关于颁发〈关于鼓励引进国外智力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2001年2月7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序号:4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1月12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0〕10号)
  说明 现执行1997年1月2日青岛市物价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服务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和2006年4月30日青岛市物价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
  序号:5
  规章名称 青岛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6月29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1993年9月4日修订
  说明 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已经无上位法依据。
  序号:6
  规章名称 青岛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8月23日市政府批准,1990年9月29日市公安局发布(青公发〔1990〕59号)
  说明 2004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7
  规章名称 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1月18日市政府批准,1991年2月21日市监察局发布(青监字〔1991〕9号)
  说明 1997年5月9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04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8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8月2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189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2002年6月7日原国家计委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现执行1997年1月2日青岛市物价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服务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和2006年4月30日青岛市物价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
  序号:9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9月7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212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和《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奖励办法》(青政办发〔2005〕15号)代替。
  序号:10
  规章名称 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疗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8月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2〕126号)
  说明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取消,对触犯刑法以外的其他肇事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进行强制鉴定或治疗的规定已经无上位法依据。
  序号:11
  规章名称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8月19日市政府批准,1992年8月25日市监察局发布(青监字〔1992〕43号)
  说明 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已经废止,现执行1997年5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序号:12
  规章名称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序号:13
  规章名称 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集资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4月17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
  说明 2001年9月《山东省物价厅、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门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明确规定取消暖气集资费。现执行2002年11月8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02〕88号)。
  序号:14
  规章名称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11月17日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说明我市对市民利用住宅房屋从事营业活动的管理方式进行了调整,已停止对住宅小区内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审批。
  序号:15
  规章名称 青岛市在市区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3月3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5〕57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4年4月8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性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综〔2004〕27号)相抵触。
  序号:16
  规章名称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5〕120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4年4月8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性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综〔2004〕27号)相抵触。
  序号:17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4年5月24日《青岛市财政局转发〈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性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综〔2004〕29号)相抵触。
  序号:18
  规章名称 青岛市结婚迎亲车辆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2月13日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抵触。
  序号:19
  规章名称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3月7日市政府令第53号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
  序号:20
  规章名称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4月25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说明 2007年3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21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61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22
  规章名称 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62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23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2月4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相抵触。
  序号:24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70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6年1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87号)。
  序号:25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9月8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7〕152号)
  说明 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废止,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序号:26
  规章名称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10月27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
  说明 1999年8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27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3月11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2005年2月4日市政府国资委发布的《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5〕13号)。
  序号:28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8年10月12日市政府批准发布(青政办发〔1998〕107号)
  说明 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序号:29
  规章名称 青岛市专职监事会主席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3月1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10号)
  说明 现执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30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企业财务总监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3月1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41号)
  说明 现执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31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9月28日市政府令第96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相抵触。
  序号:32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215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中附件三《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的规定相抵触。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序号:33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216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中附件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序号:34
  规章名称 青岛市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2000年2月22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2000〕32号)
  说明 该办法规定的主要事项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省财政厅等部门清理收费工作的要求所清理,并于2004年6月下发《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青财综〔2004〕39号)。
  序号:35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2002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说明 2006年6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权配置研究

韩立强


摘要:本文从对强制隔离戒毒治疗措施实施的现状入手,对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性质、价值取向以及检察监督权配置等基本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执行与监督,既包括基层检察院、监察机构、法院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又涉及劳教所强制戒毒过程中劳教所检察室的监督,既涉及强制戒毒所的属地管理问题,又涉及与劳教所省辖管理之间的协调问题,由于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审查批准无法行之有效的加以监督,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尚有赖于学界及实务界对这类问题作系统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行政强制;检察权


引 言

  《禁毒法》于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的立法权限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然而,迄今《禁毒法》实施一年有余,而行政法规迟迟未能出台。为弥补法律适用层面的缺失,包括《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在内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以下简称戒毒措施)的执行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补充性规定,规范性文件中事实上对劳动教养场所继续承担部分戒毒措施的执行予以了确认。这在公安部着手起草的《戒毒条例》(草案)中也得到印证,现在乃至将来,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与公安机关主管两种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体制的并存已是大势所趋。而司法实践中,鉴于劳动教养决定呈下降趋势,部分省份整合现有的劳教所资源,转而由劳教所承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职能,完全不再担负任何劳动教养决定执行职能,并取得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欣慰于法治进程突飞猛进之中,也发现戒毒措施作为整合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的一个新鲜事物,由于配套规范的不甚明确,在司法、公安各自为阵的管理模式中,无论是戒毒措施决定的作出,还是戒毒措施的执行来讲,普遍存在问题,而相关法律依据的过分原则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明显冲突,使得在戒毒措施的决定以及执行方面,办案机关执法随意、权力寻租现象有所抬头。这不仅造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强戒人员”)思想方面的不稳定,影响配合治疗效果;也对管教效果的评估甚至执法机关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直接影响到禁毒人民战争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的权威。
  因此,如何在禁毒法语境下,在戒毒治疗活动的有序开展与强戒人员正当权益维护之间寻求平衡,无疑成为问题解决的症结之所在。我们一方面要加强行政权力的自我完善,但完全寄希望于行政机关的自我完善远远不够。将必要的外部监督与内部完善统一起来才是取得禁毒战争全面胜利的根本。本质上,这属于对行政行为执行的法律监督范畴。虽然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对于行政管理活动过程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相关职权,虽《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有所突破,但一方面该解释原则性强,操作性弱,另则仍无法回避对于行政管理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依据缺失的尴尬。实际上,现有法律体系之中,检察机关对于行政决定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劳教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则是对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抗诉监督。而高检院针对刑罚执行场所及劳动教养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先后颁布的四个办法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将法律监督的职能应用于强戒隔离戒毒治疗管理活动领域,司法解释则为阙如。
  《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出台后,虽然劳教所检察室可假之于《劳动教养检察办法》之名以行对并行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劳教人员监管执法活动的检查监督之实,但检察院职责有所边际,而劳动教养执行与戒毒措施执行性质毕竟有别,尤其在富余劳教所整体转制的趋势下,很多劳教所虽名为劳教所,但加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牌子,这种背景下,此类驻所检察室如何定位,如何做好角色转变,如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理论方面的困惑及实务上的困难仍十分普遍。而相关监督依据的明确,监督内容、流程及方式的规范更直接关系到公权力行使的公信力及戒毒措施之目的实现。有鉴于此,本文以长期以来基层劳教所检察室监督实践为例,结合我们在检察强制隔离戒毒执法中所发现的共性问题,立足监督视角,对禁毒法语境下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监督方面检察权配置的理论基础与法律依据作一分析,借以抛砖引玉,希望对今后强制戒毒所检察工作的开展有所助益。

一、问题之前见——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实施行为的法律属性

  事实上,对象外部监督的必要性配置与受监督对象本身的属性界定密切相关。虽然戒毒措施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已无争议,但强制隔离措施实施行为的法律属性,学界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将之归入强制执行行为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其与基础行为不可分离,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而学者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内涵界定方面的不甚统一更加剧了戒毒措施实施行为属性归纳方面的复杂性。例如,对于何谓行政强制措施,有学者将之界定为“是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或为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强力方法或手段。它包括:(1)管理性强制措施(人们通常所称的即时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工艺、他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或实践的发生,采取的对人身、赃物或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或约束的手段或方法;(2)执行性强制措施(人们通常所称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促使或迫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义务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不是同一层次的两个概念,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行为的通称,他包括了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行政强制的一个方面、一个要素,没有措施不可能构成行政强制行为,都是一个整体,它不仅包含了一定的措施,还含有其他要素。“不能将行政强制要素之一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同日而语,而这时整体与部分、本体与表现形式的关系”[1]。这种认识实际是将行政强制执行定位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属概念,即“行政强制执行是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的最基本的类型”“行政强制执行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并列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下,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下位概念而存在”[2];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相互交叉和包容的关系,没有动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无法实现,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3],但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存在区别,是两种独立的、性质不同的行为,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4]这种主张显然得到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认可,该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的概念与内涵的确定,以及《禁毒法》第五十条对于《强制戒毒办法》《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强制性戒毒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固有属性的明确,不难得知,单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施强制治疗戒毒措施而言,由于这种执行行为系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其实际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行为,至于这种行为应归属于何种行政强制,笔者较为赞同这样一种判断标准,即立足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还是分离的。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并且无法分开,该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相反,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分离的,那么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5]从这个角度看,鉴于戒毒措施执行行为与决定行为分离的基本特性,强制隔离戒毒实施行为作为实现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决定效果的手段,理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这从实在法的规定中亦可得到印证,《禁毒法》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文义上也进一步肯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实施行为属于一种执行行为,恰如学者所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都是对基础性行政处理行为的一种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无非是基础行为和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合一,行政强制执行则典型体现在基础行为和执行行为的分离。[6]性质方面将其归入行政强制执行范畴似较为合理:第一,行政主体方面,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强制戒毒措施的实施主体虽统称之为强制戒毒场所,但其隶属方面则公安与司法行政之分,有接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的,也有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主体方面分离的特征明显;第二,法律适用方面,作出戒毒措施决定系依据《禁毒法》第四十条,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施决定的权力依据则是《禁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行为目的方面,强制戒毒执行行为以强制戒毒决定法律效果的实现为依归,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便使相对人的义务得到实现;而强制戒毒决定行为的目的以实现戒毒人员治疗、康复为依归,目的在于预防、制止相对人危害自身的行为的发生;第四,救济措施方面,戒毒措施决定行为具有可救济性,对戒毒措施决定不服,相对人可以依照《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戒毒措施实施行为的救济方面,虽然强制隔离戒毒所可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情况,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但终局性影响措施效力的仍是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机关,相对人义务不会由于执行行为而加重,实质影响权益内容变动的是基础决定行为,而非执行行为。换言之,其执行行为的产生、消灭、变更均依附于戒毒措施决定行为。由于戒毒措施执行行为体现的是与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特别权力关系[7],《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戒毒措施执行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畴。因此,强戒人员不服执行行为,只能通过申诉或对强制决定提起复议、诉讼间接加以救济,而不能直接对强制戒毒所的执行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部分学者强调行政强制执行以履行期限届满而当事人不履行为前提,并认为戒毒措施的执行行为并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其实,戒毒措施的执行的即时性与行政强制执行之质的规定性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其一,宽限期系强制执行启动要件的立论系一伪命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立了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强制执行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一般而言,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法律原则性要求以相对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为启动强制执行的前提。但法律并未排除行政行为的即时强制执行,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于复议、诉讼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有原则性规定外,其他单行法律中也存在大量即时执行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就即时执行行政处罚做了原则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对于行政拘留的即时执行也有所明确。其二,戒毒措施执行设定宽限期的认识于法无据。强制性戒毒措施的执行方面,无论是《强制戒毒办法》还是《禁毒法》,对于戒毒措施执行的宽限期均未作出任何限定,虽然《戒毒条例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之日起计算。”但何时送所执行也没有加以限定,加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侧重于行政处罚的执行,对于与行政处罚截然有别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也无明文。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呈报单位应当在《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指定的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送达劳动教养场所。但是在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其本人及其家属、单位申请所外执行期间,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暂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呈报单位应当在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之日起的七日内,将劳动教养场所签收的回执送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目前,除《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9]2号)对于劳教场所内同时对劳教人员采取戒毒措施有明确的决定执行期限规定外,实践中对于未被同时处以劳动教养决定的戒毒措施实施方面,决定机关具有很大自由裁量权,执法较为随意;行政拘留与强制隔离戒毒的并行执行方面,更是十分混乱,对于同时决定行政拘留而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往往也是投送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而非公安机关管理场所代为执行。其三,既然法律没有明确限制规定,戒毒措施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自决定依法作出并送达,即产生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就具有对于相对人当然的法律效力,因此,认可戒毒措施的即时执行不仅不违背强制执行之本旨,而且恰恰反映了戒毒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立法初衷,并且,由于《禁毒法》中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属于特殊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也应优先于《行政诉讼法》以及未来《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优先适用。
  综上所述,鉴于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为的权力来源于禁毒法的授权规定,其实施戒毒措施的行为也系依法实施的行政职权行为,因而从监督对象角度看,即便存在外部监督的必要,其监督性质上也属于对于行政执法权的监督范畴。

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监督的理论及实证法依据

  《禁毒法》实施以来,在禁毒战争中,取得巨大的成就,但同时也反映出不少制度层面的问题。由于国务院相关配套规范迟迟未能出台,业务主管部门大量的批复、规定充斥了强制隔离戒毒领域的半壁江山,《禁毒法》第四十一条授权国务院立法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等事项,在国务院的漠视之下,实际已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担当,但再授权立法的固有瑕疵以及现有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的越权立法问题和规章、规范性之间的矛盾,在以部门利益为主导的立法思路之下,与行政法治的诉求显得格格不入,更使得以教育、治疗为本的戒毒措施由于已经演变为“二劳教”而备受人权组织质疑。加快配套立法以求内部完善迫在眉睫,而常态化进行执法监督特别是创新外部监督机制更是势所必需。
(一)外部监督现状
在部分劳教所整体转变职能或增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牌子的大背景下,虽然部分劳教所检察室实际担当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驻所检察工作,但检察权配置方面仍面临诸多困境。
困境一 法律依据的欠缺
以某强制隔离戒毒所为例,系劳教所增挂牌子情形,截止目前,2009年三个月时间内,入所人员从无到有已达一千一百余人,劳动教养已无一人,派驻劳教所检察室由于受职责限制,加之已无劳教活动可言,检察监督方面无从下手。大胆探索之余,虽然劳教所检察室已经实际担负对于强制隔离教育、治疗活动的监督工作,法律依据的缺失问题以及流程制度方面的不甚明晰,使得法律监督的开展困难重重。
而就检察职能设置而言,“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检察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出现,与行政权、司法权和军事权处于平行地位,从而不同于西方国家把检察权附属于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政体结构[8]。从检察权运行现状看,目前涉及行政活动的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对于行政诉讼的监督,一般多以抗诉方式进行且为事后监督;另一种方式则是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中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情形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或相关主体的举报线索,进行的监督,这主要是刑事司法监督,且不涉及对于行政权力本体的监督;还有一种情况则是对劳教决定执行的法律监督。但这几种监督方式中,第一种方式行使条件严格,对象指向司法活动,而非直接指向行政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对于行政执法本身而言其监督效果是间接的。第二种方式刑事司法监督是当前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从现有的规定如《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看,其监督方式对于行政活动本身也是间接的;而就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权执行的直接监督方面,劳教所检察则是检察机关直接进行行政行为监督的典型范例,但问题在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被认为是检察机关享有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权法律依据。而高检院也颁发了《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六十八条也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但且不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范内容并不涉及劳动教养的执行活动;而从已失效的《劳动改造条例》对于劳动改造的规定看,劳动改造与劳动教养也存在差异,因此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与对劳动教养活动的监督也截然有别,换言之,检察机关对劳教活动这种行政权执行活动进行过程监督在实在法层面仍然是不无探讨余地的。事实上,纵观我国法律,并不存在对于行政权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决定的执行进行检查监督的规定更是阙如。就戒毒措施执行而言,由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既不非犯罪伏法人员,也非劳教人员(按公安部批复并处劳教并同时执行的除外),而是接受行政强制治疗措施的行政相对人。至于戒毒治疗活动,既非刑罚的执行,也非劳动教养的执行,而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进行公共行政管理,执行行政行为的活动。而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职能的原则性规定看,对于这种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显然是欠缺法律依据的。而立足对于条文本身的反面解释以及全文体系解释,也不难得知检察机关对行政活动本身并无监督权利。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抗诉的一系列批复来看,对于检察监督应有所限定也反映出司法共识。值得一提的是,1954年的检察机关组织法曾规定,授权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够合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但1979年颁布的检察机关组织法删去了这一内容。而1954 年宪法也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即便在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过程中,贪污、渎职行为而进行的司法监督,也属于刑事司法监督,监督方式也仅限于侦查、公诉等监督方式,而不涉及日常工作方式、活动的监督。更不用说,由于职务行为由于逾越行政权执行的边界,触犯了刑事法律,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也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范畴,其监督也属于刑事司法监督,而非行政执法监督。
困境二 监督方式的不甚明确
监督权行使法律依据的欠缺,使得监督内容及监督方式付之阙如也就不足为奇。实践中,部分驻所检察室对于强制隔离戒毒,若与劳动教养一并执行的,一般只能依托劳动教养检察办法间接进行监督,但对于劳教所整体转制的或无劳教人员劳教所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监督则无法监督,无从监督,即便斗胆监督,其监督模式也是无序的,经常会碰到监督什么、如何监督、怎样监督的困惑。实施方面,不仅面临与强制隔离戒毒所方方面面的协调,监督效果因被监督者配合程度之不同而有所,即便监督,效果也不甚明显。至于监督范围方面,入所、出所检察、所外就医、变更执行措施的内容、方法,教育、治疗活动的监督内容、方法等等都是摸着石头过河。
无赖之余,只能沿用劳教检察方法进行戒毒措施的实施监督,但劳教与戒毒措施毕竟性质有异,方式上戒毒措施也更注重治疗与教育,适用劳教检察方法进行监督其合法性存疑,且不免受二劳教的诟病;另则,对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局已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多数尚在试行阶段,个中争议且较多,且不论集运动员、裁判员一身的弊病,引用劳教检察方式进行监督,难免使监督流于形式,效果大打折扣。
(二)检察监督的理论及实证法依据
法治框架下,有限政府是法治实现的基本保障,但他同时要求政府的权力应该严格地受到法律的限制,要求政府的行为不得违背法治所认可的价值前提,即法治下的政府又必须是有限政府。而有限政府的核心问题即权力均衡问题。恰如博登海默所言,“对权力统治在构建社会和社会运作方面的特征所做的考察表明,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他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且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形式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他极易造成紧张、磨擦和突变。这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势者”[9]。问题在于 “毫无疑问,假若把权力授予一群称之为代表的人,如果可能的话,他们也会像任何其他人一样,运用他们手中的权力谋求自身利益,而不是谋求社会利益。”[10]
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特征来说,它是实现行政决定的手段,是行政权的延伸。虽然在公共行政事务管理中,它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至,这是一条万股不易的经验”,其自身又存在扩张性、易腐性。一旦公权力异化,公民私权的合理诉求不免受到威胁。
可见,限制行政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中的执行权限,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外部监督,才是保障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活动合法、合理、合目的的必由之路。而检察机关履行监督无疑具有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具有纲领性、原则性强的特性,而限于篇幅也不可能对检查机关职权具体加以列举,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和监督范围方面的未作限制,对于行政决定实施进行监督,自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应有文义,因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一个词语的外延总是由其内涵决定的。对法律的限缩解释自然不能违背一个词汇或条文的内涵,这应是限缩解释的一个原则。”[11]通过限制解释途径加以限制既无实在法依据也没有必要,而逾越法律条文本有含义进行目的性限缩更没有适用余地,因为立法者并非出于疏忽而使该法条之涵盖范围得以扩大。对包含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条文在内的禁毒法的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也属于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应有之意。而从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层面看,更是说明了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也属于检察权范畴。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已有所应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虽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行政行为执行的监督,虽然其对于检察职权的规定属于例示性规定,但却指出了按照合宪解释规则并参照原则性规定全面判断审视检察职权内涵的必要性,实际上,而对于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的厘定一直处于发展变化过程之中,虽然高检院没有就强制隔离场所的派驻检察出具指导意见,但对于戒毒措施执行活动中存在的相关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仍然具有行使检察权进行法律监督的余地。这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和监督对象的规范性文件中都得到确认。《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对于检察建议的定义中已经明确将“促进社会管理、服务”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至于检查建议的启动讲,只要符合第四条“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建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的要求,就可以依法发出,而无需发案单位的行为已经经过司法机关、上级主管单位或发案单位自行确认违法。换言之,检察机关可以对行为本身的违法与否自行判断,而不一定以相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启动检察建议的前提条件。而从检察建议的实施对象看,《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一)预防违法犯罪等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三)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四)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对有关人员或行为予以表彰或者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行政管理活动领域内的违法情况亦无例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也认可了强戒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检察监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经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亲属对死亡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亲属承担”。《戒毒条例》(草案)第五十条(戒毒人员死亡的处理)进一步肯定了这一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医或者聘请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火化。”
事实上,检察机关也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其一,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能够弥补审判监督被动性之不足 。而且由于检察监督权不具备终局决定的功能,即能起到制止违法、预防违法,节约社会成本,而且不易产生权力滥用并对相关主体的权力、权利造成不可逆转的终局影响;其二,检察监督的外部性,能克服执行救济手段单一的弊端,并能保证对强制隔离措施执行监督的常态化和连续性。“目前,对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两种救济渠道都有一定的局限性: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的一种内部监督,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其中立性与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且“复议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周期较长,当事人花费的时间、金钱、精力等诉讼成本较高,行政诉讼一般遵循“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法院从立案到作出生效判决之间的时间较长,可能法院的判决生效后针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已经执行完毕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种有效的专门法律监督,就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由于检察监督是外部监督,具有中立性、即时性和权威性等特点,它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能够取得较好的监督实效,且能够为当事人接纳。”[12]

三、禁毒法语境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监督创新方式

笔者以为,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监督权力,即能弥补内部完善的短板,又能延伸监管的广度和深度,是较为可行的监督方式,但检察机关并非万能,检察权的无限扩张只会造成另一个极端,所以在对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配置检察权之时,一方面,应该尊重检察权构造的基本原则,因为“在具有基本司法构造统一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检察制度,在具有一类共同的职能、组织和活动特征的同时,遵循着不同的发展特点,坚持着不同的法治理念。这些差异性是我们推进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13]并且“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哪些职权,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既有某些共同的因素,也又某些不同的因素”“检察权内容上的区别,至少是由以下三个因素决定的:第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第二,法制传统……;第三,本国的实际情况。因此,我们在研究中国检察权的构造时,也应当充分考虑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的国情。”[14]另一方面,应该严格贯彻限权的思想,有所为有所不为,力求权力限制与私权保护之间、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内部完善与外部监督之间的无缝结合,以达到检察权配置的初衷。值此《戒毒条例》起草如火如荼之际,为深入打好禁毒战役这场人民战役,笔者建议,应着力从以下方面健全、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检察权配置。
其一,加强立法,制度层面保证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监督的系统化、法制化、常态化。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容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监督,权力作用方式上体现了国家权力之间干预与制约关系。其区别于党、政机构体系中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也区别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检察职权;虽然目前检查监督的领域更多的为刑事诉讼以及刑罚的执行活动,但“监督所应具有的权威不仅仅来自权力的等级结构,而且来自不同权力自身的合理性与合法性。”[15]笔者非常赞同这样一种认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在人大权力之下行政权、司法权和检察权这三权也应该是平等制衡的关系,人民检察院除了可以对法院进行监督以外,还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由于行政权的范围很广,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由检察机关对所有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也是不现实的,因此除了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构成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行使监督权以外,法律应该有选择地设定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刑罚执行和劳教活动的监督权,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法律制度建构中,还应该适当扩大检察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范围,建议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规定:重要的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16]
因此,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要要加强与决定作出机关、执行机关的业务交流,积极探索监督机制前移、监督效果评价长效机制,创新监督方式,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集思广益,同时积极建言献策,结合实践积极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依法参与《戒毒条例》等配套法律法规中共同性条文的起草、论证、完善工作,争取在立法原则、立法内容层面,将进步的善法观念、平衡观念、效益观念等立法观念和完善的条文结构确定下来。以行动保证立法本身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代表先进文化进步的方向,代表人民根本的利益趋向,既做到宪法的最高权威与法制统一之间的平衡协调;又要贯彻“多数决”以使立法接近民意,“尊重少数”以避免立法领域的多数专制;更要提倡注重经验和理性,减少立法过程中的主观臆测和长官意志,重视由本土资源或地方知识描绘的立法背景。另一方面,权力机关也要加快行政强制法、禁毒配套立法进度,并清理、修订现有组织机构法、禁毒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将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引入组织机构法中,立法层面确认检察机关对于部分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权、独立调查权,积极探索检察权配置与行政权配置的协调、平衡,确认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的并存机制,并做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的修订论证工作,在法律层面赋予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权能。并在既有的检查建议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调查权的职权,既要防止杜绝打着法律监督旗号滥用检察权的现象,更要防止以缺少法律依据为由不去作为,躺在权利之上睡觉的情况;同时,要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审视现有强制隔离戒毒法律法规的主体制定权、制定程序、立法范围,将主管行政单位的立法、行政活动真正纳入到,避免《立法法》第71条第2款“部门规章制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成为空文。减少立法之间的位阶冲突,立法之间的内容矛盾。
其二,健全程序法制,出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权配置及流程管理方面的司法解释。
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

黄卫

引 言
  医疗保障制度作为一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乎社会的稳定、人口的素质,还对社会的经济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尤其在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家庭规模小型化、各种疾病风险与经济风险层出不穷的今天,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越来越受到学界和各国政府的关注 。一种良好的医疗保障制度的目标是通过作用于人力资源的健康素质来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医疗保障制度不应仅仅被视为应对社会危机的暂时性社会政策或经济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更应作为一项常态的社会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以使其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使之在适应经济发展要求、顺应社会伦理道德价值观的条件下保持自身的可持续性,以更好地满足社会的医疗健康需求,推动社会进步。
  一、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现状
  从1998年开始施行的城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是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核心内容的,最初的目的是为了借此控制日益上涨的医疗卫生费用以及替国有企业改革扫清障碍。然而,随着医药市场价格的放开和“市场化”导向,政府财政越来越承受不了完全“第三方付费”条件下,公费医疗受益人对医疗卫生资源的滥用,疾病经济风险随疾病治疗成本的加大而提升也使得实质上为企业自留保险的劳保医疗陷于困境,多数企业的劳保医疗名存实亡。不仅没有彻底解决医疗费用上涨问题,还使得医疗救助、医疗资源问题日益突显,因此我国整体医疗保障制度有待完善,以便能够建立一种能够及时满足患者需求并且灵活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医疗保障制度所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如医疗服务体系的建立,城乡医疗改革,药品监管,医疗救助,医疗费用的支付等等,但笔者仅从医疗保障制度的四个方面入手,即医疗救助、医疗资源,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和商业医疗保险。通过对这四大部分的分析,从而引申出对其他问题的思考。医疗保障制度存在制度上和执行上两大部分问题,本文仅从制度入手,写制度之问题,提制度之建议。
  (一)我国医疗救助制度现状
  所谓医疗救助,是以政府为主体,从财政、政策和技术上为贫困人群中的疾病患者提供某些或全部基本的医疗健康服务,以改善贫困人群健康状况的一种措施。20世纪80年代,医疗救助的概念和做法主要用于我国农村扶贫或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工作中,同今天的医疗救助相比,救助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而随着城镇公费医疗制度向医疗保险制度的转变和农村的合作医疗制度的基本瓦解,以及近年来城市贫困化趋势的逐渐突出,医疗救助开始面向更多的对象,其本身也成为政府的一项职责。城镇人口的医疗救助,有两种不同形式:其一,实际上是对那些在领取基本医疗保险后,仍然无法负担医疗费用的城镇职工进行的医疗补助;其二,医疗救助更多是用于帮助那些处于贫困与疾病中,靠自身力量无法摆脱这种困境的弱势群体。对贫困人口实施医疗救助,是政府的职责,是政府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对弱势群体实施医疗救助,更是公民享有基本生存权的保障。公民在患病时得到政府及社会的救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属于基本的生存权范畴。对病人进行救治,对贫穷病人进行医疗救助,是人道和人权的充分体现。
目前,我国医疗救助制度还处于一个相对较弱的地位,没有一个能够切实保障社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救助机制。很多救助措施形同虚设,效用甚微。
  (二)我国医疗费用支付方式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人口老龄化、疾病谱的改变和先进技术在卫生领域中的应用以及人们对卫生服务需求的水平和对健康要求的不断增加, 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卫生费用不断上涨的问题。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看病贵是民众最为感同身受的,一个病人经过挂号到就诊再到吃药住院等一系列之后,面临的却是高额的医疗费。就一般城市而言,较为正规的医院收费较高,平常百姓在此类医院看病就医就很困难。往往一些病人都只挂号、就诊,不买药、住院,对于就医者而言这样的做法在减少医疗费用是有些作用,但同时也带来弊端。多数较大医院的药品都采取垄断式采购和销售,患者只能在医院买得到,又或者是其他药品销售商所拥有的同类药品,药品成分差不多疗效却相差很远,这样一来,疾病得不到有效控制,对于患者来说有害无利。除了药品价格昂以外,高额的住院费也是让民众望而生畏的。
  “看病贵”问题一直都是国家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医改的重点。近几年来国家为了控制医疗费用,推出一些惠民政策和措施,如“医药分开制 ”,却收效颇微,笔者认为,单纯从形式上的“医药分家”并不能从根本上控制药费的不合理增长,应从规范药品定价、改变付费方式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等方面着手,在保障医疗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增长
  (三)我国医疗资源配置现状
  所谓医疗资源,就是提供各种医疗服务所使用的投入要素的总和,包括硬件资源和软件资源。硬件资源包括提供各种医疗服务所投入的全部资本和人力;软件资源则包括信息、技术、管理、服务能力等。医疗资源优化配置是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及最优规划原则基础上进行的,能够满足有效性和经济性的医疗资源配置 。而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配置,永远是医疗体制改革的不可回避的主题。一种合理的医疗资源的优化和配置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基本卫生服务需求的前提。2009年国家卫生部发布的新医改方案中提出我国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仍然是一个重点和难点 。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利用有限的资源获得最大的卫生服务效益。而我国目前医疗卫生资源的配置存在着很大的不合理性:医疗资源的配置与人民群众的健康需要和需求相脱节,和疾病模式、医学模式的转变不相适应。出现了有的医院里人满为患,有的医院里门可罗雀;有的医生超负荷工作,有的医生闲得面临下岗的奇怪现象。无疑这些问题和现象牵涉到医疗资源如何合理利用的问题。
  (四)商业医疗保险现状
  商业医疗保险的形成早于社会医疗保险将近200多年,较之社会医疗保险,可以说已经具有较为完备的管理机制、经营手段,和其他补充医疗方式相比,更加成熟,高级。且在市场经济下,商业医疗保险具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从下表(2004年-2007年全国卫生总费用数据统计表)的数据中显示出,在整个卫生费用中,个人卫生总费用占有比例很大,居高不下,且有明显递增的趋势,国民的卫生支出负担之重显而易见。这就说明需要一种补充医疗方式,而商业医疗保险就是最佳选择。但由于宏观环境的不成熟和国家保险法律、保险制度、政策的不完善,公民保险意识的缺乏,以及目前的险种尚不能满足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且大多数以附加险存在等原因,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仍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总体上看, 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进展还不尽人意。新制度运行过程中的问题还很多,有些问题还十分严重。有必要对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理清今后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思路,并加以完善。现在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医疗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救助资金需求难以满足
  我国医疗救助资金需求与财政投入不成比例,救助资金难以满足贫困、弱势群体的需求。医疗救助筹资有财政拨款,有卫生机构筹资,有企业捐赠,有老年慈善福利会出资,还有医疗保险管理局实施的医疗保险。由于投资分散,投资力度小,缺乏统一的管理,满足不了贫困人口对医疗救助的需求。在供给方面,由于这些地区的人均收入水平低,投资不足,经济增长缓慢;而经济增长缓慢反过来又造成新一轮的低投入。从需求方面看,由于贫困地区贫困人口人均收人水平低,社会购买力低和社会消费水平低,投资不足,从而使生产力能力难以扩大,收入水平难以提高。
  2 .医疗救助的法律制度尚待完善
  一项工作的法制化程度标志着该项工作的成熟程度。医疗救助是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对弱势群体的医疗支持。参与到其中的各个部门的责任都需要明确。法律的强制力是对该系统工程的有力保障,但目前我国医疗救助工作的政策依据仍然是由某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家还没有一套明确的、统一的关于医疗救助的法律,医疗救助工作的对象选择、筹资、实施等环节不规范,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3.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无法定来源
  目前,一些地方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采用临时救济费的形式,由当地财政定额包干下拨到下一级政府,由其对患病贫困者的治疗根据支出情况进行补助性救助,如果上一级财政资金不能及时下拨,下一级政府辖属的救助对象就不能及时得到救助。
  (二)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存在的问题
  1.医药分开制无实质效用
  当前提出的“医药分开”,从形式上是指“医药分家”,即切断医与药之间的利益链,在形式上常被理解为门诊药房从医院中剥离。将门诊药房从医院中剥离,旨在避免医院对药品销售的垄断,切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控制药品费用过快增长。从我国当前的试点情况看,“医药分家”主要是“托管”或“剥离”两种模式。“托管”模式是指保持医疗机构药房法人地位、产权和人事关系不变,将药房委托给药品经营企业,由托管企业负责全部药品的采购、配送和日常管理;“剥离”即医疗机构采取出售或招标等方式将药房分离出去,使之成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 。不论哪种模式,医疗机构都将按照合同规定得到相应的收入分成,药费收入越高, 医院能获得的分成越多,基于利益驱使,医院和药房都有增加药费收入的动力。“托管”或“剥离”后,专业药品采购人员,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医药企业会充分利用国家药品价格的政策导向,大肆的进行药品促销,实现差价最大化,这时医院仍可获得相当利润。这样一来,新的经济共同体又形成,“医药养医”的局面不但没有破除,反而愈演愈烈。而利益受损者最终是药品消费者。

  2.费用支付方式不适宜
  “看病贵”与医疗费用控制密切相关,因此,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妥当与否是控制医疗费用上涨的关键。一种好的支付方式既能把医疗费用控制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又能刺激医疗机构提高卫生服务水平。目前,一些国家对医疗服务提供方的偿付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后付制和预付制。按服务项目付费的制度是后付制 。各国支付方式的变革经验告诉我们,采用单一的支付方式对于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效果并不明显,只有将多种支付方式联合运用,才能起到控制医疗费用的作用。我国目前广泛使用的是按服务项目付费,即后付费制度。在此种方式下,付费方在医疗服务行为发生后按实际行为进行支付。这样的付费方式难以有效控制医疗费用,尤其是付费依据或标准的确定只对医疗服务提供者有用,也就是说病患者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
  我国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增长与我国现行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是有一定联系的。首先,医疗服务市场同其他市场一样也存在着“市场失灵”的现象。在诊疗过程中。医患双方所掌握的医药信息量是不均衡的,加之医疗过程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按服务项目收费的方式导致费用过高。其次,在医疗服务这一过程中,医患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病人委托医生进行疾病的治疗,而病人的付费依据则是医方的治疗态度和效果,医生凭借医术接受患者委托并为之服务 。但是,由于现行的按服务项目收费的方式,加上医生收入与收费挂钩的这种关系的存在,不免会存在医生为追求医院效益以及自身收益而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行为,比如开大处方、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检查等,从而加重患者费用。而作为患者而言,“少花钱,治好病”的愿望难以实现,就导致医患之间矛盾冲突的产生,即所谓医患双方的“激励不相容”。医生始终是处于一个地位优势和信息优势的地位,往往这种优势被一些医生加以利用,以患者利益的侵害来换取患者的信任,导致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增长和卫生资源的浪费。
  由此看来,按服务项目收费是不利于控制医疗费用的。我国的医疗服务市场尚是一个不完全的竞争市场,公立医疗机构的规模和成本迅速上升,大大超出了提供非营利性公共医疗服务市场的成本,从而带动医疗价格和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此外,国家资金等相关政策都长期支持公立医院的发展,公立医院无形中形成了竞争性垄断地位。由此而导致的诱惑需求和过度医疗服务不减反增,更加不利于医疗费用的控制。
  3.医疗费用支付主体单一化
  当前,我国医疗费用的支付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1)政府,政府举办医疗机构并为维持其运转而进行专项财政拨款;(2)第三方支付,即政府、企业或社会团体组成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购买医疗服务而向医疗机构进行支付;(3)个人或家庭,即负担自身享用的医疗服务费用。而这三种方式都存在不同或相同的缺点,如支付方式较为单一,而正因这样的缺点,使得我国医疗费用控制情况出现政府缺失、市场失灵以及第三方支付缺位的现状。
  (1)政府缺失
  政府拨款时预算补偿的一种,而这种预算拨款往往是根据医院机构上年开支水平,用物价系数加以校正而确定其额度,最为常见的是总量调节预算法,这种预算法基本上没有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激励 。近些年,虽然政府对医疗卫生事业拨款的绝对数额逐年递增,但与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和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日益增长的需求相比,是远远不足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作用日益显著,政府对医疗机构运转的调控作用逐渐削弱。
  (2)市场失灵
  现阶段我国医院半数以上的是收入来源于非医保病人,这说明按照服务项目付费是医疗机构获得补偿的主要方法。而这种单一的方式是导致医疗费用攀升的主要原因之一。使得民众不但没有成为医疗市场的上帝,相反却沦为最没有自主权的弱者。这就表明市场规律在医疗领域这个特殊市场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市场化竞争机制的纳入,不仅仅可以提高医院的经营效率,也可使得医院创收。

  (3)第三方支付缺位
  第三方支付主体缺位主要表现在少数城镇居民和大多数农村居民看病需要自掏腰包,个人医疗支出比重在卫生总数中不断加大。更为雪上加霜的是,保险管理机构更多的是将注意力集中在基金的运行安全上,忽视了对医疗费用的监控。
  (三)医疗资源配置出现的问题
  1.国家公立医院资源垄断
  20世纪80年代后期,市场机制的引入,使我国医疗单位从过去由政府完全控制甚至直接管理、运营的状态下解脱出来,由过去完全附属于政府机构的状态,发展为某种程度上具有自主发展机制、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经济实体。 正是由于这样的转变,医疗市场出现了两种性质的医院,即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应该说,私立医院的出现使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迈向了新的起点。由于长期以来,公立医院垄断地位的形成,对我国公民而言,并没有真正感受到其公益性。
  无论是公私与否,其价值取向是一样的,即追求医院利益最大化。一些医院为提高整个医院的效益,将医护人员的收益和其工作绩效直接挂钩。为使医院利益最大化、医生个人利益最大化,患者逐渐变为医生的敛财工具。
  理论上讲,私立和公立医院都一样在维护着国民的健康,所处地位应当也是一样。对于民营医疗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其效益同样也会外溢,可以由市场提供,但政府应进行适当的补贴或进行政策性优惠。实际上,公立医院享有更多的政府补贴或政策性的优惠,如公立医院不需要缴税,工资、福利及药品采购上准予部分补贴,且常常是医保定点对象。公立医院一方面享受着来自政府的大力支持,包括资金投入、税收优惠以及其他各项政策倾斜;另一方面公立和私立一样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向患者高收费甚至乱收费,最大限度地谋利。相对民营或个体医院,公立医院经营成本较低,处于垄断性经营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