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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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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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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9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15号公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其所属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控制中心,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组织、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均应按规定承担本地区、本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接生新生儿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新生儿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及时接种的,要在三个月内补种。”删除第三款。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填写《卡介苗接种证》和《儿童计划免疫手册》,并同时填写《接种登记表》统计上报。接种卡介苗发生差异和异常反应时,须采取措施抢救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发现的疑似肺结核病疫情及时登记报告。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发现结核病疫情或者接到结核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对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组织集体检查,控制疫情的扩散。”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疑似患有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通过网络报告登记并转到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对患肺结核的急重症病人,要就地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痰结核菌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及其他结核病人,在按规定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对因结核病死亡或疑似结核病死亡的病例,要填写死亡报告卡,并在一周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化疗方案,全程管理的治疗办法。”

  (九)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准许、纵容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从事工作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二、《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公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蛇岛蝮蛇、候鸟及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确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旅顺口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六)第五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科研设施;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烧窑、冶炼、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进行规模化的畜禽养殖;

  “(五)捕鸟、毁鸟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收购、倒卖蛇、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七)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八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

  (八)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开展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十二)第十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



  三、《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6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修正)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负责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三)第六条修改为:“对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报送散办;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季度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使用水泥情况报送散办。”

  (四)第七条修改为:“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五)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市及县(市)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第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照上季度使用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散办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散办。”

  第三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缴入国库专项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发票等使用散装水泥的凭证,向散办申请清退专项资金。散办和财政部门核实有关资料后,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专项资金。”

  (十)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散办提交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交经有关专家评审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县(市)区散办应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散办。”

  (十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散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进行了调整。



  四、《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公布)

  (一)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审核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

  (一)删除第六条,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内容相符;

  “(二)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清晰、完整且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放大号;

  “(五)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六)配备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

  “(七)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和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张贴反光遮阳膜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按照《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八)从事路政管理、工程施工、环卫清洁、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绿化等活动的专用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按照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需要更换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

  (二)第八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三)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四)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临近报废年限的营运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四)第九条作为第十条。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五)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第二款。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依法扣押、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确认驾驶人员的资格条件,可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机动车驾驶人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情况。”

  (八)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九)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停车泊位由社会公众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使用。”

  (十)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快轨、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十一)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非流动道路作业时,应当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制定交通组织方案,按照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保证作业期间的交通安全;

  “(二)进行不划定作业区的流动作业时,可以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

  “(三)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四)用于道路作业的工具、材料应当放置在作业区内或者其他不影响正常交通的场所,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路面交通设施并清除现场遗留物,无力恢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支付必需的费用。”

  (十二)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装有符合技术标准、表面清洁的安全标志,配置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标志灯并按规定使用,不得逆向行驶;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作业区或者经施工方案确定的其他允许停放的场所,并按规定设立临时标志;

  “(三)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十三)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相互追逐、不得超过(或低于)最高(最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十四)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行为进行综合治理。”

  (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十六)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载人,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

  (十七)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作为第五十三条至第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事故或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十八)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技术标准的要求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道路作业标志和设施。”

  (十九)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第五十八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听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一)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分别作为第六十二至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第六十四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理。”

  (二十三)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分别作为第六十八条至七十一条。第七十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在道路上驾驶多人自行车或独轮车的;

  “(三)在道路上放牧、放养家禽或者宠物的。”

  (二十四)第七十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一)违反登记制度的;

  “(二)非机动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驭制动装置失效的畜力车的。”

  (二十五)第七十二条作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公交车辆不停车让行的;

  “(二)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的;

  “(五)机动车前后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或者张贴反光遮阳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十六)第七十三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低于最低限速行驶的;

  “(二)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三)未在前窗指定位置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的;

  “(五)驾驶的机动车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的;

  “(六)拖拉机违反规定上道路行驶的;

  “(七)跨越中心单、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或者骑、轧分道线、导流带行驶的。”

  (二十七)第七十四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违反拖带挂车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七)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标识的;

  “(八)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遮挡、覆盖、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未到登记机关更换的;

  “(十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十二)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

  (二十八)第七十五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九)删除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作为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非武警、军队人员持武警、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武警、军队号牌机动车的;

  “(二)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故意逃避交通技术监控的。”

  (三十)第七十八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三十一)第七十九、第八十条分别作为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款。”

  (三十二)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分别作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十三)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删除第(七)项。第八十八条作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

  (三十四)第八十九条作为第九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五)第九十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

  (三十六)第九十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七款、第八条、第九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以汽油内燃机提供动力,并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的道路交通工具,分为轻便机动轮椅车和普通机动轮椅车。”

  轻便机动轮椅车是指汽油机排量小于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000毫米1000毫米12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普通机动轮椅车是指排量大于50毫升,小于等于1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500毫米1200毫米14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三十七)第九十二条作为第九十四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8日9号令制定、2003年12月3日37号令修改的《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以及《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4〕12号)、《关于加强残疾人机动专用车、人力三轮车、平板车安全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4〕104号)、《关于在全市开展治理整顿道路交通秩序活动的实施方案》(大政发〔1997〕34号)、《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8〕74号)、《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2000〕19号)、《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办发〔2002〕43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调查核实的,可委托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必须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不受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限制,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明;
  (三)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五)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六)相关病历及医学检查结论;
  (七)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