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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会计核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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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会计核算制度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会计核算制度
山西民政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扶贫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管理,严格周转金核算手续,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周转金会计是管理、监督与反映周转金的工具。它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会计核算的方法,全面、正确、连续、系统地反映和监督管委会的经济活动,促使周转金加速周转,保证周转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会计统一采用以资金活动为主体的“收付记帐法”。会计年度以国家预算年度为准,从每年公历一月一日开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角、分。
第四条 周转金会计接受同级民政、财政、银行、审记部门和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会计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会计工作组织
第五条 基本任务和职责
(一)周转金会计应遵守《会计法》、《会计工作人员规则》和《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本制度办理会计事项,充分发挥周转金的效益。
(二)负责本单位周转金的拔放、使用、回收、结算等会计业务,做到日清月结,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
(三)编审、汇总会计报表,定期检查、分析周转金活动情况,考核财务收支成果,促进增收节支。
(四)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资料,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五)监督资金的发放使用,发现贪污挪用截留等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领导反映,有权提出纠正制止措施,如不反映应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各级管委会都要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文化知识水平高的专(兼)职会计和出纳人员,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严格实行钱帐分管。

第三章 会计科目及记帐方法
第七条 各级管委会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处理会计业务,对没有相应事项的科目可以不用。
第八条 按照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结存三大类,总帐会计科目和明细帐会计科目的设置和核算内容见附表。

第四章 会计凭证
第九条 原始凭证分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两种。
自制原始凭证是指本单位或个人办理经济业务时,自行填制的凭证,如救灾扶贫周转金借据和还款收据等(附格式)。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基本内容。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于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或补充。
第十条 记帐凭证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填制。依照制单顺序,连续编号,月终连同每个记帐凭证后的原始凭证,装订成册,加上封面,妥为保管(单据过少,可按季或半年编号装订成册)。

第五章 会计帐薄及核算程序
第十一条 周转金会计核算设日记帐、明细帐和总分类帐三种:
(一)日记帐分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员在资金收付时顺序登记,日清月结,用以反映现金和存款的收、付、余额。日记帐采用三栏式订本帐。
(二)明细分类帐根据总帐科目需要,开设帐页。一般应设置:
1、各种收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2、支出明细帐,采用多栏式帐簿;
3、投资及各种往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帐簿;
4、固定资产明细帐,采用专用帐簿;
5、库存物资明细帐,采用数量三栏式帐簿。
(三)总分类帐(简称总帐)根据总帐科目开设帐页。一般采用三栏式。它和所属明细帐户必须进行平行登记。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设置“扶持借款”备查登记簿,对明细帐和日记帐中未能记载的事项进行补充登记。
第十三条 启用帐簿要求:
(一)帐首“经营人员一览”和“帐户目录”要按规定齐全。并加盖公章和记帐人员名章;
(二)活页帐簿按每一帐户分别编号,年终帐务结束,按帐户顺序整理,装订成册,逐页编总页号。
第十四条 记帐规划:
(一)资金来源类或资金运用类科目,同资金结存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同收”或“同付”。
(二)资金来源类科目同资金运用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三)各类内部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程序:
(一)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二)根据现金和银行存款收、付原始凭证分别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三)根据原始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各种明细帐;
(四)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总帐或根据记帐凭证定期编制科目汇总表,并据以登记总帐;
(五)月终将日记帐、明细帐与总帐相互核对,试算平衡;
(六)月终根据总帐和明细帐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记帐要求:
(一)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证据齐全,帐面干净,字迹工整。
(二)按照记帐凭证和时间、编号顺序,连续记载,不得隔页跳行;总帐和明细帐应平行登记,已登记的记帐凭证用“√”符号注明。
(三)定期核对,定期结帐,做到帐证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帐帐相符,上下相符。帐簿记录错误,按照“划线更正法”、“红字冲销法”和“补充登记法”三种方法更正。不得擦刮挖补涂改。
(四)记帐凭证一律用兰黑墨水书写;红色墨水只限于红字冲帐、改错划线、结帐划线和多栏式帐页中“分析专栏”内记减少数使用。
(五)每页帐记满后,在最后一行摘要栏内写明过次页,另一新帐页摘要栏内写明“承前页”。余额栏内记发生额的累计数。

第六章 年终清理和结帐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前,对各项收支项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进行全面清理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编制年度决算。
第十八条 年终清理结算基本要求:
(一)清理核对拨入上解周转金数额,达到上、下对口。
(二)清理扶持借款,凡到期未归还的借款都要弄明原因,按类按年度依次转入下年帐户。
3、清查货币资金,做到银行存款帐面余额和银行对帐单的余额相符,库存现金的帐面余额和库存数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如有差错,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调整帐务。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根据管委会的业务需要,会计报表暂定为三种,格式附后(三种格式均为制定本级和汇总下级报表通用)。
会计报表一:资金活动情况报告表
本表反映管委会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增减变化情况。各单位本级填报此表时,均按总帐和明细帐有关数据填列,年初数按上年决算后结转本年的期初数填报,期末数按截至核算期止各科目余额填报。
会计报表二:周转金借款明细报告表
本表反映周转金借出情况,按“扶持周转金”明细科目填报。
会计报表三:财务收支成果报告表
本表反映管委会资金使用成果情况。表内项目按照各科目明细帐填报,其中汇总“借入资金”时,本级数字与下级数字不得重报。
第二十条 编送会计报表的要求:
(一)会计报表以本级管委会为单位填报,各地(市)县管委会汇总上报会计报表时,应同时附报本级报表。周转金超过百万元的重点县,会计报表在报送地(市)管委会时,应同时抄报省管委会。
(二)报送时间。乡镇应于六月五日和次年元月五日前分别报出,县级应于六月十日和次年无月十日前报出,地(市)管委会在六月十五日和次年元月十五日内汇总上报省管委会,各地管委会在上报上级管委会的同时报送同级民政财政部门。对报表分析或说明应随同报表一并报送。地
(市)和县、乡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订季报或月报制度。

第八章 会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种会计凭证和帐簿、各种会计报表、借款合同书、公证书、登记簿、会计人员交接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会计档案,由会计人员负责分类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当年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管委会保管一年。期满后由会计人员编造清册,乡(镇)管委会会
计档案移交乡政府档案室保管;县以上管委会会计档案移交同级民政部门档案室保管。
第二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保存年限及保存期满需要销毁事宜,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年度决算,永久保管;月份、季度会计报表,保管五年;各种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总帐、明细帐保管十五年;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帐,保管二十五年。

第九章 会计交接
第二十三条 应保持会计人员相对稳定,如周转金会计调离工作时,必须办理移交手续。未办妥交接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审验同意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地、市、县、乡各级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修改、补充均由省管委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91年9月14日
法律适用: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

作者:陈召利律师 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 E-mail: chen_zhao_li@hotmail.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这就使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如何适用,在发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那么,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哪些不一致呢?本文简略总结如下:
一、 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幸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二、 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 抵押物的范围扩张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对抵押物的范围作了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办理抵押。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则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进行抵押,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如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作限制。
四、 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作了明文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企业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一是,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二是,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五、 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办理抵押,,只要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即成立,只是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先后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没有采纳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理论,而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的原则下,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琐和费用的扩大。
七、 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更加严格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也就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即可。而我国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八、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各位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权。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九、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通过对比可知,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这两种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十、 明确了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我国《担保法》对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考虑到商业实践的特殊性,企业之间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因此,我国物权法特别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无疑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必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更加快速、健康地向前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中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中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2]702号

2002-08-0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崔俊慧和保加利亚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加蒂•阿尔•吉布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索非亚签署。上述协定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国”)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二条(“税种范围”),删去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并用以下第(一)项和第(二)项代替: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3.财产税;
4.最终年度税。
(以下简称“保加利亚税收”)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三条(“一般定义”)第一款第(十)项,经修改后为:“(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保加利亚方面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四条(“居民”),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并用以下条款代替:“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
第四条 加入标题为“联属企业”的第七条(一),作为一个新的条款,全文如下:“第七条(一) 联属企业
一、 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五条 协定中出现的“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表述,均改为“保加利亚共和国”。
第六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在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后,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应在后一方发出照会之日起生效,并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三、本议定书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生效年度当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二年七月十五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崔俊慧 加蒂•阿尔•吉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