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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1:1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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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8〕26号 2008年3月19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50万人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20万以上不足50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20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暂定如下:

  (一)大城市:2.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1.5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12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税额标准范围内确定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调整方案。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调整方案提出本地区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第七条 需减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权属登记文件,据实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并按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省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温州市区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47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温州市区外非农业户口的劳动者,经本人申请或者征得本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农民工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已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将已在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转为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全部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2%,按月申报缴纳。

  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一个月内,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向地税部门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已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新招用的农民工在首次缴费后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农民工在本单位补缴后可享受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办结变更参保手续之月起,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该参保人员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为1年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得再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参保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工,不得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该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农民工劳动能力可以由用人单位、农民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五条 参保农民工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4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农民工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农民工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含)以下的部分,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农民工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农民工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当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再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

  第二十条 参保农民工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责任追究,按《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晋城市信息化建设应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信息化建设应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证已建信息化项目在出现重大故障时能够紧急抢险,以及需紧急启动的信息化项目能够顺利进行,促进全市的信息化建设,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晋城市信息化建设应急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信息化建设应急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市重大信息化工程顺利进行以及已建信息化项目安全稳定运行,促进全市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信息化建设应急基金(以下简称应急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提供的专门用于全市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及运营维护等方面应急时所需的基金。
  第三条 晋城市范围内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应急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

  第五条 应急基金适用范围
  应急基金的使用范围,重点是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包括市级财政补助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各类政务信息化工程;
  (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
  (三)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信息化工程;
  (四)其它应纳入管理的信息化工程。
  以上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数据库技术、通信技术、数字控制技术等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及应用的系统,包括各信息化系统的新建、升级、改建和大件维护,但不包括零星的硬件设备添置和软件升级。
  第六条 应急基金的使用条件
  (一)遇到突发性的事件,在投资资金不到位时,需要紧急启动信息化项目或是以信息化为主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2004年底前已建的信息化项目出现重大故障,无法保证系统正常运行,急需更换部分设备,但又无更新资金时。
  (三)2005年及以后建设的并已按要求缴纳项目应急基金的信息化项目出现重大故障,无法保证系统正常运行,急需更换部分设备,但又无更新资金时。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 应急基金预算编制原则
  (一)应急基金由市财政局提供300万元的基础资金,以后根据每年的财政状况逐年增加,当应急基金使用最低线低于基础基金时,财政要在下一预算年度内予以补足。
  (二)在项目建设预算中必须列入应急预算,没有列入预算的不得使用本基金。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按投资额的3%缴纳该项目的应急基金。
  (三)应急基金在财政开设专户管理。
  第八条 应急基金使用原则
  市信息办根据各单位提出的资金需求,本着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发挥基金最大效益的原则安排使用。年末未用完的基金,累积进入下一年度。
  第九条 应急基金申请及拨付程序
  申报单位在满足第六条使用条件时,可以向市信息办提出使用申请并提交技术方案,经市信息办审核同意后向申报单位拨付或借用应急基金。特殊情况下,当申请额度超出基金总额时,可以先应急后履行批办手续。
  第十条 使用本应急基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或采购的设备,应按照市信息办的明细要求实行政府采购。但特别紧急时经市信息办批准可以启动简易程序。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一条 市信息办对使用应急基金的项目实施监督。
  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项目负责人,特别是弄虚作假,不按要求执行项目、挪用基金的,一经查实将依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消对项目的拨款、取消项目负责人或单位的再申请资格、收回项目已拨基金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领导及经办人员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对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