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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时间:2024-07-22 12:5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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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1号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投资者、使用者和建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自治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盟行政公署与旗县(市)人民
政府同在一地的,可设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自治区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自治区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范围划分:
(一)工业、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生产区内的建设工程或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二)军队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单建式人防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四)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五)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沿线100公尺以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监督站)监督站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结构、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监督站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工前,检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图纸签字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部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监督检查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和施工质量,重点监督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设备(管道)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
(三)核验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等级。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监督单位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监督管理费只能用于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二)按规定招标,择优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三)按照合理造价、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实行优质优价;
(四)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体工程只能选择一个施工企业为总承包单位;
(五)不得强行代施工单位购置工程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相关设备;
(六)开工前要做好设计审查和技术交底,施工中进行质量检查,工程完工及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房屋开发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还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出售的房屋质量负责。未经监督站核验或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准出售。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院(所)长是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二)按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勘察设计;
(三)按照设计任务书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四)设计文件应满足施工要求,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理(厂长)是工程质量和建筑构件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和生产的建筑构件质量负责;
(二)按照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施工和生产;
(三)按照工程质量标准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配件和相关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明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配件和相关设备;
(四)按照设计文件及合同进行施工、生产,并符合国家、自治区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五)工程建设完工,必须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交工手续;
(六)向使用单位提供有关工程使用和维修保养说明,提交工程保修证书,建立保修档案。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与委托方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设计、施工、监理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组织保修,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从建设工程款中预扣不超过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监督站帐户。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如数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规定向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争议,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栽协议向仲栽机构申请仲栽;没有仲栽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的,责令返工,返工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而交付使用、出售的,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因工作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监理费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无证和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建筑构件、监理工程以及出卖图章(图签),非法转包工程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或核定质量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质量监督费返还建设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从西安体彩假票案看公证的独立性

池州市公证处 方贤淮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爆发的西安体彩假票案及由此而揭开的即开型体育彩票发行过程中的种种黑幕,不仅引发了中国体彩业的空前信用危机,而且也使整个公证行业的公信力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正如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一样,西安体彩假票案同时也为公证行业如何健康发展提供了绝佳的反省机会,比如说曾被公证行业广泛忽视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公证预警机制的设立、公证的独立性等问题。由于篇幅所限,本人根据近几个月的观察思考,仅就公证的独立性问题谈点看法,以期引起公证界同行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
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早已明确将公证处界定为中介组织,公证作为一种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特殊中介活动,为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必须保持中立即自身的独立性,不受外界任何非正常因素的干扰。然而由于立法和体制两方面的原因,我们看到,公证很难做到独立性。
一 、 影响公证独立性的立法因素
(一)、实体立法和程序立法的缺陷使公证处于虚无主义境地,公证在许多场合成了可有可无的摆设和生存手段。
首先从实体立法来看,严格地说,目前尚无一部实体立法明确规定哪个项目必须公证。就连最能体现公证职能作用的现场监督类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提存公证、继承权公证、遗嘱公证、赠与公证等,在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拍卖法、政府采购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合同法等实体法中都没有作出必须公证的规定。公证失去了实体法的依托,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于是许多不应该有的现象发生了,有的公证处于生存的需要,到处找米下锅,为一些企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对一些大的客户百般迁就,甚至以给回扣的方式拉业务,稳定证源。目前许多地方不合理的公证机构设置又加剧了这种现象的产生,导致恶性竞争频频出现,在生存压力和利欲驱动之下,公证要想坚持自身的独立性又谈何容易。以西安体彩假票案为例,西安体彩中心将彩票发包给杨永明,即已违反了财政部《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隹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彩票发行机构不得采用承包、转包、习断等形式对外委托彩票发行和销售业务”的禁止性规定,面对西安体彩中心的这一违规行为,公证员为何不纠正或拒绝公证?在提出查验奖票并填写奖票号码的正当要求遭到拒绝时,公证员为何没有坚持原则予以拒证?西安体彩假票案爆发后,公证员为何要参加西安体彩中心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并在会上为其辩解?细究其原因,除了公证员的自身素质因素外,因利欲驱动而导致的对当事人的无原则迁就和依附,放弃公证的独立性在其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从程序法上看,公证无程序法作保障。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对公证的证据效力作了规定,但该条款同时又规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但书内容的规定,给了法官以足够的权力不采信公证认定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而公证机关又没有任何制约手段。实践中也正如此,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撇开公证的认定,另起炉灶,使公证书成为一张废纸。久而久之,就给人产生了公证无用论的印象,就连公证员本人有时也认为公证在很多时候是个摆设。公证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法官手中,公证的独立性又从何谈起。
(二)、公证程序规范对公证独立性涵义的表述不够完整,也未将其提其升至应有的高度。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作为公证最根本的组织和程序方面的行政法规,对公证的独立性问题只字未提。二00二年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是当前公证工作中最重要的一部公证程序规范,其中关于公证独立性的表述是“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这一表述有两层意思:一是公证处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办理公证事务;二是公证处要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它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但是随着公证事业的快速发展和公证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公证独立性的内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有的表述已不能完全涵盖,必须对公证的独立性重新定义。笔者认为,应结合《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关于公证独立性的规定,把公证的独立性完整表述为:“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不受非客观事实和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
关于公证的独立性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绝大多数公证程序规范对其都未予充分的重视。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外,笔者还查阅了二十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证条例或若干规定发现仅有十二个省、市、自治区的公证条例或若干规定对公证的独立性内容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尚有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证条例或若干规定,对公证的独立性未做任何规定。我们现在所看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对公证的独立性也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并未上升到法律基本原则的层面。
二、影响公证独立性的体制因素
当前对公证处的管理实行的是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为主的模式,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如主任的任命、公证人员的聘用、收益的分配等方面拥有决定权,而司法行政机关又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和级成部分。这种管理体制为各级党政部门干预公证事务提供了便利条件。实际上各级党政部门对公证事务的干预也都是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例如某公证处曾办理过一重大工程招标投标公证,由市政府出面向公证处调取卷宗,公证处以市政府不是当事人且又未征得当事人同意为由予以拒绝,市政府最后通过给司法局施压的方式达到了目的。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在举办一些重大活动如彩票发行时,把公证处作为下属的成员单位看待,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这些事例足以说明现有体制下公证要想坚持原则,排除外界干扰,做到自身的独立性是何等艰难。公证独立性的实现,还有待于公证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参考文献:
公证员入门 江晓亮主编
公证规章汇编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
西安“宝马”彩票的断想 作者:方晓阳、陈玉珍
中国公证2004。6
彩票公证应当慎之又慎——由西安体彩舞弊事件想到的作者程芳仁 中国公证20047
央视论坛:“挂彩”的彩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规范现场监督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西安体彩假票案等沙及公证严重问题的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