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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面向未来联合声明(全文)

时间:2024-06-26 17:3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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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面向未来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韩国


中韩面向未来联合声明(全文)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邀请,大韩民国总统朴槿惠于2013年6月27日至3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隆重欢迎和热情接待。习近平主席同朴槿惠总统举行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张德江分别会见朴槿惠总统。

  双方积极评价1992年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发展成果,就中韩关系、朝鲜半岛局势、东北亚及地区形势、国际问题等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意见,提出以互信为基础,进一步充实发展中韩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未来愿景。

  一、两国关系发展方向及原则

  (一)评价两国关系发展

  双方一致认为,建交以来两国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睦邻友好”的精神,在各领域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果。

  双方一致认为,两国历史性的建交和过去20多年双边关系发展,为实现两国的繁荣,增进两国人民福祉,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实现亚洲的共同繁荣作出了积极贡献。

  (二)两国关系发展方向

  双方一致同意,以两国关系发展成果为基础,不仅在双边、地区层面,而且在维护国际社会和平与繁荣层面进一步推进两国间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决定,今后共同大力发展两国在政治安全、经济贸易、社会文化等领域的合作。

  在朝此方向推进过程中,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新政府将在未来5年间共同合作,把增进国民幸福和人类社会福祉作为优先施政目标和重要驱动力。

  (三)两国关系发展原则

  根据上述共识,双方提出了今后两国关系发展的基本原则:一是提高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二是加强面向未来的互利合作;三是尊重平等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四是为地区及国际社会和平稳定与共同繁荣、增进人类福祉作出贡献。

  二、充实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一)重点推进领域

  基于以上基本原则,双方同意,应在互信的基础上充实中韩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为此重点推进以下三个领域合作:

  第一,加强政治安全领域战略沟通。为此,两国领导人密切沟通,全方位、多层次推进两国政府、议会、政党、学术界等多种主体间的战略沟通,进一步提高战略互信。由此,为促进中韩关系发展、朝鲜半岛和东北亚的和平稳定、推动地区合作以及为解决全球性问题共同作出贡献。

  第二,进一步扩大经济、社会领域合作。为此,在扩大现有合作的同时,持续发掘新的合作领域和项目。特别是,双方再次确认,中韩自贸区的目标应是一个包含实质性自由化、广泛领域的高水平、全面的自由贸易协定。双方还对完成模式谈判所取得的实质性进展表示欢迎,并指示两国谈判团队加强努力,使中韩自贸区谈判尽早进入下一阶段。与此同时,将通过确保国民健康和安全,共同努力提高生活质量,为创造新的增长动力增进交流。由此,为增进两国互惠互利、增进两国国民和人类福祉作出贡献。

  第三,促进两国国民间多种形式交流,积极推进加强两国人文纽带活动。为此,积极推进两国学术、青少年、地方、传统艺术等多种人文领域的交流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公共外交领域的合作和各种形式的文化交流。由此,增进两国国民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夯实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

  (二)具体行动计划

  为切实推进上述三个重点领域合作,双方通过联合声明的附件,确定以下述五点为中心的具体行动计划:

  第一,推动领导人通过频繁互访和会晤、互致函电、互派特使、互通电话等方式进行经常性沟通。推动建立中国主管外交的国务院负责人和韩国总统府国家安保室长对话机制。推动两国外长互访机制化,开通两国外长热线。推动两国外交部门高级别战略对话增至每年2次。推动举行两国外交安全对话、政党间政策对话、国家政策研究机构联合战略对话。

  第二,进一步加强经贸合作,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等外部经济风险,持续拓展信息通信、能源、环境、气候变化等面向未来领域的合作。为分享在医疗卫生、食品安全、人口结构变化等社会领域发展经验,努力加强、扩充各种协商渠道。

  第三,为加强人文纽带,成立“中韩人文交流共同委员会”,作为政府间协调机构。委员会每年定期举行会议,确定有关交流合作项目,并指导其落实。加强教育、旅游、文化、艺术、体育等领域的多种交流,同时将合作把以上领域交流合作扩大至国际舞台。

  第四,在两国国民间交流过程中,在便利人员往来、保护其安全与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强领事合作。

  第五,加强在地区及国际舞台上的合作。

  三、朝鲜半岛问题

  韩方介绍了“朝鲜半岛信任进程”构想,表示此构想旨在缓和朝鲜半岛紧张,构建持久和平。中方欢迎朴槿惠总统提出的“朝鲜半岛信任进程”构想,高度评价韩方为改善南北关系、缓和紧张所作的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南北双方是朝鲜半岛问题的直接当事者,应通过政府间对话等,为解决朝鲜半岛问题发挥积极作用。

  韩方对朝继续进行核试验表示担忧,明确表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认朝拥核。双方一致认为,有关核武开发严重威胁包括朝鲜半岛在内的东北亚及世界和平与稳定。双方确认,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保持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符合各方共同利益,一致同意为此共同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包括安理会有关决议和9·19共同声明在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应予切实履行。双方决定积极努力,在六方会谈框架内加强各种形式的双边、多边对话,为重启六方会谈积极创造条件,以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等目标。

  韩方赞赏中方为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所作努力,希望中方今后继续发挥建设性作用,推动朝鲜半岛发生有利于地区和平与稳定的新变化。

  中方重申,支持朝鲜半岛南北双方通过对话增进信任、改善关系,最终实现朝鲜民族所期盼的和平统一。

  四、台湾问题

  中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韩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与尊重,将继续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和一个中国的立场。

  五、地区和国际事务合作

  (一)中韩日三国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中韩日三国合作对三国各自发展和东北亚的和平与共同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双方一致认为,应推动以三国领导人会议为首的三国合作机制稳定向前发展,商定为今年第六次三国领导人会议成功举行共同作出努力。

  (二)东北亚和平合作构想

  双方一致认为,当前亚洲地区经济发展和相互依存度不断加深,但政治安全合作相对滞后,特别对最近因历史及由此引起的问题,域内国家间对立和互不信任加深的不稳定情况持续存在表示担忧,商定共同致力于实现构建域内信任与合作的共同目标。在此背景下,中方对朴槿惠总统提出的“东北亚和平合作构想”予以赞赏和原则支持。

  (三)地区及国际问题上的合作

  双方一致同意,共同致力于增进地区安全,实现共同繁荣。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国际恐怖主义、网络犯罪、毒品、海盗、金融经济犯罪、高科技犯罪、核能安全等威胁国际社会安全和人类福祉的各种跨国性问题上加强相互合作。为此,双方决定,在有关地区及国际合作机制中密切开展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应进一步扩大开放性的区域合作,同意在东盟与中韩日(10+3)、东亚峰会(EAS)、东盟地区论坛(ARF)、亚太经合组织(APEC)、亚欧首脑会议(ASEM)等机制内继续保持政策协调与配合。

  双方一致同意,尊重联合国宪章精神,进一步密切在国际社会和平与共同繁荣、尊重人权等事务中的合作。以韩国担任2013年至2014年度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为契机,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层面的合作。

  双方一致同意,进一步加强在二十国集团(G20)等国际经济合作机制中的合作,共同致力于实现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此外,双方在中韩日自贸协定(FTA)、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等东亚自贸协定讨论过程中密切开展合作。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12-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第五条 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当事人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第九条 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被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二)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四)向特许人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合同约定的信息;(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六)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下列几种:

  (一)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

  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续约条件。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原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不得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不得将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不得将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记录、数字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涉及的地区及时间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商标、广告画面及用语或者其他辨识标记。

  第二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推广活动中,特许人不得人为夸大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利益或者有意隐瞒特许经营客观上可能出现的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专利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并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第三十一条 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特许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

  第七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在获得审批部门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时,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港、澳、台投资企业在内地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2月 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3年1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