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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20:2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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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13 号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九年七月三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水灾害和水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泵站、雨水泵站;
(三)污水和雨水的管道、暗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水塘、人工湖及其附属设施等。
  排水设施的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按国家、省规定标准执行;国家、省未制定标准的,参照东北地区同类城市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排水公司是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卫生防疫、国土资源、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和排水设施所在地详细规划,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室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达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建人;达不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承建人。
  因拆迁需要拆除的排水设施,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排水设施收回。
  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排水工程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自建管线在流量允许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接入。接入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就费用、养护等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如双方对接入等有关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新建工程与原有排水管线发生矛盾时,按照“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工程服从永久性工程、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以及区别先建后建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技术与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凡需改动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先改后建,自行承担改线费用。城市规划区内主、次干道新建、改建的排水设施覆土前,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确认后,方可覆土。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水、废水,排水户应当进行综合处理,经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同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
  (二)带有大量悬浮物、沉淀物、各类油脂、沥青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有或带有其他腐蚀管道、排水泵站设备和附属设施,以及危及排水作业安全物质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在施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或排水明渠上擅自接管、掘口、断水、修闸。
第十六条 已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对排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不致对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严重对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也应当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户要求变更排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两年内进行达标治理。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放污水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与其经营活动配套的排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办理有关排水审批手续擅自向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废水。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划分:
(一)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养护;
(二)排水户至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之间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三)各类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企业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五)自建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并且接受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依法负责民事赔偿。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专用车辆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不受时间和道路禁行限制。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经批准临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并同时缴纳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补偿费。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设施时,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其他易堵塞管道和排水泵站、排污机泵的物质;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盗窃、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用于排水设施的井盖、井圈、井箅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故意破坏、损毁、偷窃排水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1999年7月30日,日本正式宣布解除对中国产稻草的进口禁令。为维护我国稻草对日出口秩序,提高出口效益,现就加强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已安装到位并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测试合格的稻草清消设备外,暂不增加稻草清消设备。
二、根据稻草对日出口和检验检疫监管实际情况,外经贸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输日稻草出口企业和清消设备数量实行动态管理。
三、对日本出口的稻草,须符合有关清消处理、存放和装运的检验检疫要求,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管。
四、外经贸部授权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下称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对日稻草出口的协调工作,制定对日稻草出口协调办法。企业经营对日稻草出口业务,须接受轻工工艺商会的协调。
五、对违反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稻草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检疫清消资格、暂停或取消对日稻草出口经营资格等处
罚。
六、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30日

珠海市经济功能区经济管理权限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文件

珠府[1999]26号


珠海市经济功能区经济管理权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珠海经济发展,有效而充分地发挥经济功能区的带动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具有特定经济功能和相应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珠海临港工业区、横琴经济开发区、万山海洋开发实验区。

第三条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专门负责区内经济开发建设,集中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实行"一条龙服务、一站式管理、一个窗口对外”。经济功能区的社会管理职能由所在区(县)负责。

第四条 管委会对下列事项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审批权限;

(一)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拨和出让建设用地(经营性商用土地除外)土地使用权,严禁占用农田。

(二)规划、设计、实施区内建设项目,在区内完成报建手续;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临时建筑物的建设,广告招牌和标志的设置.

(四)发放<<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核发<<人防工程许可证>>.

(六)限额以下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等;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七)限额以下内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八)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九)办理新办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发照.

(十)发放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十一)负责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发放<<房地产权证>>.

(十二)直接办理干部、职工的录用和调配,代办、代发暂住证.

管委会行使前款权限,事后应当报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五条 经济功能区内建设项目的<<消防许可证>>和<<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市消防部门在受理管委会的上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给予批复.

第六条 经济功能区的下列事项按有关规定报审:

(一)总体规划;

(二)地价标准;

(三)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手续

(四)在企业名称商号前直接冠以"珠海市"或"珠海经济特区".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与管委会制订委托代理行使有关职权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功能区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珠海高新区三灶科技工业园、珠海高新区南屏科技工业园、珠海高新区白蕉科技工业园、珠海高新区新青科技园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 国家、省、市对功能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