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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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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6号


《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十月九日


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确定。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性质、内容、质量等因素,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实行等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服务等级和服务内容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定期进行核查。
凡收费标准、收费项目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不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标准予以调整或者规范。
第十一条 高档别墅、写字楼、工业园(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活动场所等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规范下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准。
物业服务区域内用作经营场所的住房及改变设计用途开展经营活动的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等场所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高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二次供电、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小区车辆停放费及楼道亮化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过程中涉及的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自物业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次月开始计收。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者入住后不使用房屋连续超过3个月以上的,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登记后,从第4个月起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交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企业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河南省政府 省林业厅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省政府 省林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森林和野生动物(陆生)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均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林业厅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积极鼓励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野生珍稀动、植物开展各种保护活动。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和批准权限,按照《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面积和区域界线的划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适宜范围;
(二)保证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三)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提出区划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会同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调整,以及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明确划定其面积和区界后,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由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对拥有国家、集体两种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自然保护区,核发林权证书时,原土地所有权不变,由发证机关统一填发,按《办法》和本细则实行管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办法》和本细则,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其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一条 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应分别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进行管理:
(一)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不得进行其它任何活动;
(二)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不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在管理上执行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设计,按照林业部颁发的《自然保护区工程总体设计标准》,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自然保护区级别,分别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完善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登记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档案包括植被、土壤、气象、生态和珍稀野生动物的生息、饲养、驯化、繁殖、招引,以及气候条件、自然环境对其产生的影响等。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猎捕、开垦和从事其它各种有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按照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交纳野生动、植物资源补偿费。捕捉、采集的野生动、植物标本,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持有权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证明。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
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林业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厅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经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补偿实际损失。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可以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实验区范围内指定生产、生活活动区域,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和保护管理任务。从事上述活动,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具有较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动植物、特殊历史纪念物和自然景观的自然保护区,按照管理权限,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业务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兴办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的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适宜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根据旅游需要、客源以及接待条件,制定年度旅游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已批准开展旅游业务的地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旅游人员跨越旅游区界线,破坏旅游区及旅游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筑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与相邻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建立防火组织和专业扑火队,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灭火器具,搞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办法》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对保护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检举、制止破坏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挽回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标本、开山放炮、采矿采砂、垦植、放牧、狩猎、砍伐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草木植被的;
(三)擅自捕捉、采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植物的;
(四)损坏、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六)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强行拆除的,应收取恢复植被和拆
除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费、资源补偿费和赔偿费,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收费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9日

中共国家人口计生委直属机关委员会关于在抗震救灾中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中共国家人口计生委直属机关委员会关于在抗震救灾中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通知


委直属机关各单位党组织:

  5月12日,四川汶川等地发生特大地震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紧急行动、全力以赴,开展了规模空前的抗震救灾斗争。

经过顽强努力,抗震救灾斗争取得了重大阶段性成果,显示了党和人民的伟大力量,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伟大精神,增强了广大干部群众战胜艰难险阻、实现国家富强的决心和勇气。

在这场抗震救灾斗争中,全委各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共产党员,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委党组的指示精神,迅速行动起来,以多种方式支援灾区,为抗震救灾贡献力量,用实际行动体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践行了共产党员先进性要求,展示了中央国家机关党员干部的风采。

  当前,抗震救灾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十分艰巨,时间紧迫。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抗震救灾的工作部署,在全力支援抗震救灾的同时,确保全面完成直属机关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现就进一步发挥全委各级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党员领导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为支援抗震救灾和落实年度任务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关于抗震救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引导党员干部冷静面对当前形势和困难,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和委党组的工作部署上来。要大力宣传抗震救灾中激发出的强大民族精神和涌现出的感人事迹,激励党员干部继续为支援抗震救灾斗争贡献力量。要按照委党组的部署,明确重点、完善机制、大力协同、密切配合,发挥委机关在组织协调全系统的力量上的特殊作用,继续做好参与抗震救灾斗争的各项工作。同时,要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工作职责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认真落实好全年工作计划,做到抗震救灾和重点工作"两不误、两促进",以高质量的工作实绩,展现党组织的坚强战斗堡垒作用。

 二、进一步发挥党员领导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将在支援抗震救灾斗争中的表现作为对党员干部最现实最直接的考验。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和委党组的部署,身先士卒、勇挑重担,组织和动员本单位党员干部职工的力量,全力做好工作。机关各司局及各直属联系单位,要结合职责任务,及早考虑灾情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带来的影响,加强对策研究,周密部署,安排好相关工作预案。要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时刻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在大力支持抗震救灾的同时,立足本职、恪尽职守、勤勉工作,以实际行动彰显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三、教育激励广大党员干部振奋精神、坚定信心,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和政治热情。要把支援抗震救灾工作与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党员干部队伍建设结合起来,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在第一线抗震救灾斗争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事迹,学习新时期共产党员挺身而出、顽强拼搏、连续奋战、恪尽职守、忘我工作的伟大精神。同时,要注意发现和宣传表彰本单位党员干部中不畏艰险、深入一线,坚守岗位、勤勉工作,心系灾区、奉献爱心的典型事例,激励党员和干部职工以实际行动支援灾区、在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各单位在年终评选优秀先进、推优入党等工作中,要重点考虑在抗震救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党员和干部职工。

  四、发挥组织优势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党组织要热情关心本单位参与一线抗震救灾和家庭成员在灾区的党员干部职工,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与他们保持经常联系、及时沟通情况,积极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千方百计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切实加强直属机关稳定工作,结合抗震救灾、迎接北京奥运会等重大事项,严格执行《直属机关维护稳定工作预案》,落实责任制和相关措施,营造和谐的工作氛围。

  五、在抗震救灾中深入开展"学党章、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要把抗震救灾工作与组织开展"学党章、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结合起来,引导广大党员认真认识和分析抗震救灾的伟大实践,深刻剖析新时期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体现和现实要求,认真分析自身党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未来自身努力的方向。要结合实际,把握工作节奏,认真开好组织生活会和民主生活会。要切实收集开展活动的资料和信息,用具体的事例和工作的细节做好总结工作。

  请各单位将本单位开展抗震救灾和主题教育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时送机关党委办公室(各单位抗震救灾中的先进典型事迹材料于6月10日前送机关党委办公室)。

二 ○ ○ 八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