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4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一年一月五日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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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及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名称与楼牌、门牌号码;
(四)河流、海、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草场、油田等名称;
(六)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公交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检查、监督、管理牌匾中的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活动。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应尽义务。
第六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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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以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意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禁止使用繁体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市区外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流、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铁路(线、站)、港口、公路、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河闸、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命名、更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以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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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尖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形成的公告、文件、广播节目、纪实影视作品、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印信、地图、公共交通站牌以及出版物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为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的门牌号。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应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并将出版后资料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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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是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设置地名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定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的街、路、巷、立交桥、广场、居民区和乡(镇)、村(屯)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专业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审核监督、检查和指导。城镇新建地区和新修道路因施工需要移动对名标志时,必须向该区域内的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报,经同意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居民住户均应设置楼牌、门牌,凡经民政部门编排审批注册的门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手续。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门牌号码和安装门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维修由市或县财政承担;
(二)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楼栋牌、单元牌、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牌由乡(镇)财政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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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建立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地名档案柜,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规范;
(三)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规章制度,防止地名资料丢失和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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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各类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细则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细则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各类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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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月8日印发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建设最佳投资软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豫政〔2009〕93号)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洛政〔2009〕9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以金融信贷、税费交纳、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安全、劳动保障和公用事业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用办组织实施,各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二章 守信和失信信用信息
第五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市级质量奖项;
(四)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优质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认真履行借款合同;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四)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六个月以内;
(五)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记录;
(六)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七)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房地产开发,拒不改正,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八)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违反城乡规划进行房地产开发,受到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记录;
(六)恶意拖欠贷款超过6个月以上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记录;
(七)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八)拒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九)发生重大以上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
(十)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十一)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无故拖欠贷款、恶意透支信用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间形成的个人缴费信息;
(二)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包括个人与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在借贷、信用担保、保险等业务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三)个人其他信用信息。包括征信服务机构按照约定方式向个人、企业、行业协会、社会机构或其他组织征集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拥有第六条所列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三)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存在第七条所列提示信用信息、第八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
(三)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在新闻媒体和“洛阳信用网站”公开曝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存在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部门、业主、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查询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的信用状况或要求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提供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要查询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手续之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要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和诚实守信的低风险企业,在贷款条件、授信额度、审批手续和利率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存在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贷款、逃避银行债务、偷税骗税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根据情节予以信贷限制、提高利率或拒绝贷款。
第十八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查询投保人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可考虑给予一定政策优惠,简化客户的投保程序;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可将其列入保险系统内的黑名单客户中,各家保险机构对其投保需求要加以严格审查并加强各个环节的调查。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应查询企业信用状况,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不得帮助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提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信用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应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或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或主动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通过“洛阳信用网站”予以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加快自身系统网络电子化建设,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加快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构建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加快建立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及时通报或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公开严重失信行为,对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要及时上报并在“洛阳信用网站”进行披露,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信用办备案。市政府信用办要定期督查、考评各相关单位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各级各部门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用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