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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1:1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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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纳入目标考核。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六条鼓励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七条尚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可以先行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成本、利润、税金以及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第十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免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

  代征手续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部门,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水质排放监测报告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的污水处理量,以及价格部门核定的运营费用,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不足以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排放超标污水的,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财政部门停止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费,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可以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排污者,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价格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资办字〔2004〕12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现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进行核销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资产损失由所出资企业统一上报,其他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二、企业经批准核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或者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需要移交的,按有关规定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资产处置公司。

  三、省国资委成立省属企业资产损失专业审核小组,对省属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
  
  四、自省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颁布至2004年7月6日(省国资委正式对外办公)以来,改革改制方案已经批准且进行了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省属企业,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可不再进行清产核资,有关资产损失的核销,应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报经省国资委审核认定后处理。

  五、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其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损失,应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后,报省国资委审核认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9月13日 国资评价〔2003〕7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了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
 
  第三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本规则规定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六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九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条 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 

  第十二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

  第十三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
,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六条 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第四章  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 

  第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五章 坏账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三条 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九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条 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六章 存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 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
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第三十二条 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
  2.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2.残值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四条 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 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清查出的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七章 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清查出的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目,由企业作出相关事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清查出的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清查出的以前年度由于国家外汇汇率政策调整引起的汇兑损失挂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八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一条 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企业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三条 对企业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九章 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四十六条 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定资产盘盈入账。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四)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估价,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四十九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十章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条 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

  第五十二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五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规则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一章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查出的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第五十六条 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二)抵押损失。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三)委托贷款损失。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规则投资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五十七条 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发生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应分类装订成册,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七日   

 
山西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3〕27号),组建山西省商务厅,为正厅级建制,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职责。
2、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省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3、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内贸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等职责。
4、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对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能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3、取消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能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4、加强内贸工作和内外贸的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法规,并根据本省情况拟订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的法规、规章,制订具体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
(二)拟订我省对内贸易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研究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
(五)贯彻执行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负责与防扩散相关的工作。
(六)负责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七)贯彻执行国别(地区)外经贸政策,多边、双边经济合作政策;代表省人民政府参加国际经济贸易组织的活动;掌握国际经贸条约和协定的省内实施情况;管理省内多边、双边无偿援助及赠款工作;管理联合国发展业务系统和有关国际组织对我省经济技术合作事务。
(八)指导全省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全省外商投资情况;拟订并实施全省外商投资政策和改革方案,参与拟订全省利用外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全省鼓励类外商投资限额以上项目、省级商务部门核准的特殊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其变更事项;负责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审核或核准全省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
(九)负责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拟订并执行我省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负责审核或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
(十)负责我省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援助政策和方案,签署并执行有关协议;编制并执行对外援助计划,监督检查援外项目执行情况,管理援外资金、援外优惠贷款、援外专项基金等我省援外资金;推进援外方式改革。
(十一)执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贸易中长期规划,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经贸主管机构和台湾授权的民间组织进行经贸谈判并签署有关文件;负责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商贸联络工作;负责对台通商工作,处理经贸领域的涉台问题。
(十二)负责全省驻境外商务机构的队伍建设、人员选派和管理工作;指导有关协会、学会的工作。
(十三)承担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商务厅设20个职能机构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
拟订厅工作制度,负责工作协调与政务督查、文电运转、会议组织、秘书事务、新闻发布和宣传、政务信息等机关日常政务;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外事工作;负责机关行政事务工作。
(二)人事教育劳资处
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及驻外机构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等和劳动保障工作,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三)政策研究室
研究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合作、现代市场体系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并提出对策建议;研究全省国内外贸易流通和管理体制改革,并就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全省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形势,研究提出健全现代市场体系的综合政策建议。
(四)条约法律处
监督执行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有关文件和规章;参与重大经贸协议、合同、章程和重大争议的研究与协调;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关工作;组织涉外有关法律培训。
(五)规划财务处
研究拟订全省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宏观运行状况的政策分析;管理全省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业务资金、专项基金、援外经费、外事经费、基建投资等;编报总预算、决算并下达预算;负责全省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统计工作;负责厅财务费用使用情况和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六)国际市场发展处
贯彻执行国别(地区)经贸合作的相关政策,拟订发展战略;处理国别(地区)经贸关系中的重要事务,负责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常驻我省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工作;协助省内企业获得外国市场准入和国际认证;拟订并组织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推进跨国公司采购,为采购商和供应商搭建沟通平台;统一协调管理境内和赴境外各种交易会、洽谈会等贸易促进活动;管理与未建交国家的经贸活动。
(七)台港澳与开发区管理处(山西省开发区建设协调领导组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组织我省与香港、澳门经贸合作与交流工作;管理和指导对台贸易,协调台商投资管理工作;组织与台湾授权的民间组织进行经贸谈判,组织协调对台大宗商品出口,审核或核准我省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和台商在大陆举办的经贸交易会、展销会、洽谈会、广告业务以及赴香港、澳门经贸团组等经贸活动;负责台商在我省设立常驻机构的有关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负责申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省级及省级以下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和设立、扩区的申报及业务指导工作。
(八)世界贸易组织处
研究世贸组织规则,协调我省的应对工作;在制订经济贸易相关法规、政策中,按照世贸组织规则,提出意见和建议;起草与世贸有关的文件,负责与世贸组织有关的技术援助;承担世贸组织有关的宣传、培训工作;负责省内通报咨询联络点的工作。
(九)对外贸易处
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研究拟订我省重点出口商品管理办法;组织实施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农产品的进出口计划;负责进出口商品配额及许可证的管理;按照各类企业对外经贸经营资格标准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资格标准组织实施;指导外贸促进体系工作。
(十)机电产品进出口处(山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贯彻实施机电产品进出口、成套设备出口和加工贸易政策;拟订并执行我省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编报并执行机电产品配额年度进口方案;依法监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负责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核工作;监督管理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招标工作。
(十一)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处
贯彻执行国家技术贸易政策、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出口政策;推进科技兴贸战略;管理技术、高技术产品的出口和技术引进工作;执行国家出口管制政策,负责与防扩散出口相关的工作。
(十二)市场体系建设处
研究拟订健全、规范省内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和标准,研究拟订商品流通市场发展规划,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审核外商投资商业领域项目的立项;研究提出引导省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城市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负责安排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资金;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全省流通行业协会的归口指导。
(十三)商务改革发展处
拟订全省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优化流通产业结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拓城乡市场;指导流通企业改革;负责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等的行业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有关流通领域重大投资项目,负责安排省流通企业发展资金,推广先进流通技术;指导和管理省内展览活动。
(十四)市场运行调节处(挂山西省茧 丝绸协调办公室、山西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牌子)
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进出口调控建议;负责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糖、边销茶等)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和报废汽车管理工作,核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和报废汽车拆解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旧机动车流通市场秩序;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负责茧丝绸协调工作;负责生猪屠宰业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流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山西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在政企分开之前承担内贸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五)外国投资管理处
研究跨国投资趋势和全省吸收外商投资总体情况,参与拟订外商投资中长期发展规划、吸收外商投资促进战略及投资促进指导性意见;拟订吸引外商投资有关政策和规章;申报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其变更;核准限额以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申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指导并管理全省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
(十六)对外经济合作处
组织实施“走出去”战略,贯彻执行对外投资、境外加工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出口、对外援助等对外经济合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执行多边经贸政策,承担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我省经济技术合作的中方有关管理事务;管理多边、双边对我省的无偿援助和赠款(不含财政合作项下的外国政府赠款);申报或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负责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
(十七)进出口公平贸易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调查境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法律法规及其做法,并提出应对措施。指导协调境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八)产业损害调查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省内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十九)信息化处
贯彻执行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的相关政策措施和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领域电子相关标准及规则;参与组织“金关工程”相关工作;规划并实施本系统电子政务及政府网站的管理;负责进出口预警、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监测体系建设;发放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二十)山西省酒类监督管理办公室
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酒类商品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监督管理全省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承担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标志等的制发和年检工作;负责全省范围内酒类展览和促销宣传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负责全省酒类执法人员和营销人员的资质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晋办发〔2000〕16号文件执行。
山西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组在省商务厅设立办公室,为省商务厅常设机构,承担领导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为99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5名,总会计师1名。处级领导职数46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书记1名;山西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组办公室处级职数2名;正处级贸易谈判代表1名,正处级公平贸易调查专员1名)。另核定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2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一处,正处级建制,编制5名,处长1名,副处长1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二处,正处级建制,编制8名,处长1名,副处长2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一处、二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并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
五、其它事项
(一)省商务厅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商务厅负责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厅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2、外商投资管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厅等部门拟订,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与省商务厅联合发布。
3、境外投资管理。原油、矿山开发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省商务厅核准。
(二)省商务厅与相关部门在劳务出口管理和对台经贸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在下一步调整和修改相关部门“三定”方案时,再进一步明确。
(三)原省外经贸厅机关人员、下属单位一并成建制划转到省商务厅。
(四)原省经贸委机关8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商务厅;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所属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及其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后勤管理机构及房产和其它固定资产、下属单位一并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
(五)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老旧汽车更新改造管理中心(正处级建制,8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