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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5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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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司纪[2001]38号


各市司法局党组、纪检组,省监狱局、省劳教局党委、纪委:

《关于加强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监督的暂行规定》已经厅纪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江苏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此件增发至监狱、劳教单位]







关于于加强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

行为监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干警队伍建设,规范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司法行政机关和干警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省委政法委对政法干警职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有关要求,结合系统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应贯彻和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正面教育为主。八小时以外的监督应侧重于正面教育正面引导。

(二)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坚持八小时内严格管理与八小时外适时监督相结合;坚持自我警醒,自我约束与群众监督,他人提醒相结合口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社会各界、广大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约束。

(三)实事求是。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干涉正常的人际交往和正常的业余生活。

第二条 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业余生活应当做到:

(一)模范遵守社会主义道德、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带头人。

(二)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加强业余学习,增强自身修养,积极参与健康文明的业余文化生活和各类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坚决反对和抵制庸俗低下、腐朽没落的生活方式和思想文化的侵蚀口

(三)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创建活动,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团结互助,敬老爱幼,争创“五好家庭”,争当“文明市民”。

(四)提倡科学,尊重科学,移风易俗,勤俭节约。

(五)牢记身份,维护形象,谦虚谨慎,以礼待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干警八小时以外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私人住所或非工作场所会见、接待职权范围内管理、服务对象及其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更不准以任何名义收受他们馈赠的现金、有价证券、代币券、各种支付凭证(卡),以及实物。

(二)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及其亲属或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各种宴请,为拉关系、游说所提供的娱乐休闲、旅游渡假,健身美容等。

(三)向管理、服务对象及其亲属或有利害关系人员借贷,借用交通、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

(四)在私人住所或公众场合谈论、泄露案情、泄露工作秘密,国家秘密。

(五)让管理、服务对象及其亲属或有利害关系人员报销、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各种费用。

(六)利用领导职权及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亲属经商、升迁、调动,或为有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上述人员说情、打招呼、拉关系、走后门。

(七)参与各类非法社会组织,团体,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涉足“黄、赌、毒、黑”。

(八)借职务升迁、工作调动或红白喜庆、乔迁新居等大操大办,收礼敛财。

(九)搞“婚外情”、“婚外恋”, 甚至“养情妇”、“包二奶(爷)”。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条 司法行政干警遇有个人重大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级党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定,同时抓好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要把本规定的贯彻落实纳入各级领导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行风建设范围,实行“一岗双责”,既抓八小时内教育管理,又抓八小时以外的教育监督,严格责任追究,因疏于教育,疏于管理,疏于监督,致使有关干警在八小外严重违法违纪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落实齐抓共管、各级党委负责检查督促下级党组织工作的开展;各支部负责对本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教育管理,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政治部门将八小时以外的表现列入干警年度度考核、任用的重要内容;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情况和有关反映的收集,抓好对违规线索的调查处理;工、青、妇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八小时以外的宣传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政治部门飞机关党委(基层支部)定期对本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召开座谈会、家庭走访、明查暗访等形式,对干警八小时以外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了解,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对策。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扣发奖金、离岗学习和告诫等。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结合民主生活会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分析,干警个人对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自查自纠,机关和基层党支部对本部门(基层单位)干警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党政领导干部、人

民警察、工作人员。系统内各单位可结合行业(职业)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厅纪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编制全区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计划的实施;
(三)对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和技术指导;
(四)负责节水型城市标准的制定和评审工作;
(五)负责全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组织交流节约用水先进经验,推广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七条 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负责本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
(二)制定本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编制用水定额;
(三)负责节水规划、计划和用水定额的实施、考核及检查;
(四)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普及节水型设备及器具;
(五)负责节水型单位标准的制定和评审工作;
(六)管理本城市规划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专(兼)职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当地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供水企业能力制定城市用水计划,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供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作为计划用水的依据。
基建施工、环卫绿化、市政工程及其它用水,应实行计划用水,不得乱取滥用。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和生活用水部门,每年年初应根据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参照同类型用户历年最低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制定该用户的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纳入城市计划用水管理。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各城市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所在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约用水设施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积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水源井和取水设施,取水单位应在水源出口安装计量水表,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的水量纳入供水计划指标。
各用水单位均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八条 各城市应重视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水平。
第十九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提高供水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把节约用水作为综合考核的一项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统一节约用水计算方法,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并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执行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由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部分的加价水费,按现行自来水价格计算。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部分的加价水费,按现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罚款,从税后留利、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或当年预算支出。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用水量,并按每户100元处以罚款;
(二)对设备陈旧、工艺落后、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单位,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逾期未完成的,限制用水量,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用水设施,或节水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限制用水量,逾期不采取改进措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有跑、冒、滴、漏和长流水等浪费用水的用户,限期治理,并现场测定小时流量,核定月用水量。对拒不治理或经治理仍无改变的,按现行水费加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节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

1988年4月27日,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是军队编制定额内不授予军衔的干部,是军队建设的重要力量,是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保留军籍。
第三条 文职干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军队有关条令、条例及规章制度,执行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军事机密,恪守职业道德。
(三)继承、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团结协作,艰苦奋斗。
(四)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思想理论水平、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四条 文职干部实行任命和聘任相结合的制度,按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配备。文职干部的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文职干部和现役军官之间、文职干部之间,依隶属关系和所任职务,构成上下级或同级关系。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文职干部可改任现役军官,可在军内交流。

第二章 文职干部编制范围的原则
第七条 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医疗卫生、教学、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体育等单位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职务,以及为机关、院校、医院等单位内部服务的部分行政事务、生活保障干部职务,编制文职干部。
师以下作战部队、试验训练部队和保障部队,原则上不编制文职干部。
第八条 编制文职干部的单位和职务另行颁布。

第三章 文职干部的来源和培训
第九条 文职干部的来源:
(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
(二)地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三)现役军官;
(四)地方专业技术干部。
第十条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文职干部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文职干部进修深造。

第四章 文职干部的职务和职务等级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设高、中、初三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和档次,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非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干部的职务名称按编制执行。其职务等级分为:正局级、副局级、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一级科员、二级科员、办事员。

第五章 文职干部的任免、晋升和奖惩
第十三条 文职干部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正局级干部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局级、正处级干部职务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大军区、军兵种或相当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处级、正科级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也可由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四)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科级以下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和非专业技术干部职务等级的晋升,按国家和军队颁布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首长、政治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文职干部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职务和工资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文职干部的奖惩,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军队的其他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条例和规定的,报请国家给予奖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军事法院依法审理。

第六章 文职干部的待遇
第十七条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工资水平与现役军官相同。文职干部的工资等级及其标准,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十八条 文职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粮油定量、住房、医疗、探亲、休假,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职干部家属随队条件及家属随队后的安置、医疗和随迁,文职干部家属符合随队条件而未随队应享受的优待,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职干部因公致残的优待和牺牲、病故的抚恤以及遗属的安置管理,执行国家和军队对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文职干部的最低服务年限和转业、退休
第二十一条 文职干部的最低服务年限,从任军队干部职务之日起计算: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非专业技术职务的15年;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20年;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30年;
未达到最低服务年限的,除组织安排以外,本人一般不得要求离开军队。对要求提前离开军队,经教育仍继续坚持的,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防建设需要,军队可以安排下列文职干部转业地方工作:
(一)单位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二)已满最低服务年限,需要转业地方工作的;
(三)其它原因需要转业地方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文职干部转业,纳入当年现役军官转业计划,由政府接收并安排工作。安置办法、补助费标准和转业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转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职干部的退休年龄:
(一)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60周岁,其中少数专业技术水平高、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许可,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其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
(三)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一般男60周岁、女55周岁。有的退休年龄可根据工作性质和身体条件提前1至5岁。
(四)担任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文艺、体育干部,男55周岁、女50周岁。
(五)担任非专业技术职务正副局级、正副处级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科级以下的,男55周岁、女50周岁。
第二十五条 文职干部达到退休年龄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应按规定办理退休。
第二十六条 文职干部转业、退休的审批权限、按任免权限执行。文职干部退休的待遇和安置管理办法,按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