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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1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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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的通知

江苏省粮食局


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的通知

苏粮产〔2007〕5号


各市、县粮食局、安监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粮食局、省安监局联合制定了《江苏省粮食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粮食 安全 责任制 通知

抄送:中储粮江苏分公司,江苏省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粮食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粮食安全生产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江苏粮食行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粮食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粮食购销企业、米厂、面粉厂、油厂以及粮食行业内宾馆、饭店等(下称:涉粮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涉粮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并接受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组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粮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和隐患;有权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第二章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

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行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及时组织抢救,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工作。
  (七)支持、督促下级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辖区内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业管理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业管理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条令、条例、法律和法规,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针对本行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主持制定和完善本行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随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
  (三)根据国家粮食局及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督促本行业认真落实。
  (四)研究部署本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以及重大节日、署、汛期、安全周、安全月等重大安全生产活动。
  (五)督促本行业完善安全生产运行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督促检查整改安全生产隐患,责令有关部门落实防范措施。

(六)根据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对突发重、特大事故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

(七)组织交流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加大宣传力度、加深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机构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条令、条例、法律和法规,落实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制定本行业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实行“行业管理”,定期检查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研究解决劳动安全、卫生等重大问题。协同处理本行业因工伤亡事故,做好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台账。

(三)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计划,制定预防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措施,提高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文明程度,增强本行业安全生产防范能力。

(四)督促本行业有关单位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定期检查实施情况,做好安全隐患整改跟综,并协调处理本行业重大安全事项。

(五)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及时总结和推广交流劳动保护先进经验。

(六)会同安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搞好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七)根据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工作计划,认真落实对有关单位的考核,及时做好总结评比工作。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业务部门负责人在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部门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部门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督促、检查其他分管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依法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做到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及时按规定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七)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涉粮企事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考核: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将通报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等,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粮食行业管理人员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粮食局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
中国进出口银行



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信用等级指标与计算
第一条 信用等级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资本信用、经济效益等方面14个指标。
(一)资产负债类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周转次数、存货周转次数、应收账款周转次数;
(二)资本信用类指标:包括是否挪用贷款、贷款还本情况、贷款付息情况;
(三)经济效益类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销售收入、利润、出口综合换汇成本。
第二条 信用等级部分指标含义及计算公式。
(一)资产负债率:用于衡量企业负债水平高低。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总负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
总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二)流动比率:衡量企业在某一时点偿付即将到期债务的能力,又称短期偿债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三)速动比率:衡量企业在某一时点上运用随时可变现资产偿付到期债务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应付账款
(四)流动资产周转次数:衡量企业流动资产周转快慢。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年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
年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年初占用额+年末占用额)/2
(五)存货周转次数:衡量企业销售能力和分析库存情况。计算公式为: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存货平均余额
存货平均余额=(年初余额+年末余额)/2
(六)应收账款周转次数:衡量企业生产销售能力和资金周转状况。计算公式为: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赊销净额/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赊销净额=销售收入-现销收入-销售退回、折让、折扣
平均应收账款余额=(年初应收账款余额+年末应收账款余额)/2
(七)净资产收益率:衡量企业运用净资产获得收益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年末净利润/年初净资产)×100%
(八)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完整性和保全性。计算公式为:
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100%
(九)出口综合换汇成本:反映企业出口收益水平。计算公式为:
出口综合换汇成本=出口总成本/出口净收汇
出口总成本=出口收购成本+出口经营费用+出口管理费用+出口财务费用-出口退税
出口净收汇=出口合同总金额-佣金

第二章 信用等级评分标准
第三条 信用等级评分标准按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划分。生产企业包括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工贸一体企业,流通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和非工贸一体的工贸企业。
第四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分标准如下:
企业信用等级评分标准
-------------------------------------------------------
项 目 |分值| 评 分 标 准
-------------|--|--------------------------------------
| |60%及以下为满分。高于80%不计分。其间每隔2.5%扣1分..(生产企业)
1.资产负债率 | 8|
| |70%及以下为满分。高于90%不计分。其间每隔2.5%扣1分..(流通企业)
-------------|--|--------------------------------------
2.流动比 | 6|1.8及以上得6分。0.6以下不计分。期间每隔0.2扣1分..
-------------|--|--------------------------------------
| |0.7及以上得6分。0.2以下不计分。期间每隔0.08扣1分(生产企业)
3.速动比 | 6|
| |0.8及以上得6分。0.3以下不得分。期间每隔0.08扣1分..(流通企业)
-------------|--|--------------------------------------
4.流动资产周转次数 | 5|大于等于2得5分。小于0.5得0分。其间每隔0.3扣1分。
-------------|--|--------------------------------------
| |大于等于2得5分。小于0.5得0分。其间每隔0.3扣1分(生产企业)
5.存货周转次数 | 5|
| |大于等于5得5分。小于1得0分。其间每隔0.8扣1分(流通企业)
-------------|--|--------------------------------------
| |大于等于2得5分。小于0.5得0分。其间每隔0.3扣1分(生产企业)
6.应收账款周转次数 | 5|
| |大于等于3得5分。小于0.5得0分。其间每隔0.5扣1分(流通企业)
-------------|--|--------------------------------------
7.是否挪用贷款 |10|无挪用得10分。挪用得-15分。
-------------|--|--------------------------------------
| |无逾期得10分。逾期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得5分。
8.贷款还本情况 |10|
| |逾期期限在3~6个月以内的得0分。逾期超过6个月得-15分。
-------------|--|--------------------------------------

| |无欠息得10分。欠息1次在1个季度之内得5分。欠息1次超过1个季度得0
9.贷款付息情况 |10|分。
| |欠息2次及以上得-15分。
-------------|--|--------------------------------------
10.净资产收益率 | 7|大于等于8%得7分。小于3%得0分。期间每隔1.4%扣1分。
-------------|--|--------------------------------------
11.资本保值增值率 | 7|108%以上得7分。100%以下不计分。其间每隔1.14%扣1分。
-------------|--|--------------------------------------
12.销售收入状况 | 7|3年内连续递增得7分。有增加得3分。没有增加得0分。
-------------|--|--------------------------------------
| |3年内连续递增得7分。有增加得3分。没有增加得0分。亏损企业考核其减
13.利润状况 | 7|
| |亏情况。
-------------|--|--------------------------------------
| |即期汇率与换汇成本之差大于等于0.7得7分。小于0.1得0分。
14.出口综合换汇成本 | 7|
| |期间每隔0.1扣1分。
-------------------------------------------------------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表
第五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表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申请;
(二)企业基本情况;
(三)各项经济指标;
(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表;
(五)评级意见书;
(六)填表说明。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表格式和填表说明(见附件)。

第四章 特别条款
第七条 若借款企业的借款合同没有结清借款本息,但某一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在5年以上且已进入偿还借款本金阶段的,也可向我行提出信用等级评定申请。
第八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采取以借款企业主动申请为主,主动申请与被动评级相结合。
第九条 凡在我行办理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或资料的借款企业,在申请信用评级时应从其总分中倒扣10分。
第十条 对于借款合同或借款(融资)保函期限在5年以上,进口国国别风险较高或进口商资信的风险等级超过平均水平的项目,虽借款单位或被担保单位本身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也不能免除项目的担保或反担保。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原则上不向社会公布,由我行内部掌握,若企业要求向社会公布,可满足企业的要求。对信用等级较差的企业,其评级结果可作为我行贷款或担保项目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开户银行对其评定的原有信用等级可作为我行评级工作的参考,但不能作为我行评定借款企业信用等级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部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

企业名称:
所属行业:
主管部门:
申请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
一、本表第一、二、三页由申报企业填报,第四、五页由中国进出口银行
填制。
二、企业应如实填写本表各项内容。填写时用钢笔或毛笔,字迹端正、清
晰。
三、表中财务指标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
》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计算。
四、申报企业报送本表时,需同时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
级评定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企业信用等级评级申请
中国进出口银行:
本企业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及其实
施细则的规定,经过自测认为我公司符合贵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范围,现向贵
行申请评定我公司信用级别,请核定。
(企业公章)
法人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填写)
----------------------------------
|企业名称 |
|--------------------------------|
|成立时间 |法人代表 |
|--------------------------------|
|经济性质 |
|--------------------------------|
|地址 |电话 |
|--------------------------------|
| |主营 |
|经营业务|---------------------------|
| |兼营 |
|--------------------------------|
|基本结算账户银行名称 |
|--------------------------------|
|账户行评定本企业信用等级 |
|--------------------------------|
|账号 |
|--------------------------------|
|职工人数 人 |
|--------------------------------|
| |管理人员 人 |
|其中: |---------------------------|
| |技术人员 人 |
----------------------------------

各项经济指标
(企业填写)
--------------------------------
|项 目 |单 位| 年| 年| 年|
|------------|----|---|---|----|
|1.资产负债率 | % | | | |
|------------|----|---|---|----|
|2.流动比 | | | | |
|------------|----|---|---|----|
|3.速动比 | | | | |
|------------|----|---|---|----|
|4.流动资产周转次数 | | | | |
|------------|----|---|---|----|
|5.存货周转次数 | | | | |
|------------|----|---|---|----|
|6.应收账款周转次数 | | | | |
|------------|----|---|---|----|
|7.净资产收益率 | % | | | |
--------------------------------

续表
--------------------------------
|项 目 |单 位| 年| 年| 年|
|------------|----|---|---|----|
|8.资本保值增值率 | % | | | |
|------------|----|---|---|----|
|9.销售收入 | 万元 | | | |
|------------|----|---|---|----|
|10.利润总额 | 万元 | | | |
|------------|----|---|---|----|
|11.出口综合换汇成本 |元/美元| | | |
--------------------------------
说明:
1.资产负债率=(总负债/总资产)×100%
2.流动比=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3.速动比=(流动资产-存货-应收账款)/流动负债
4.流动资产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年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
年流动资产 (年初占用额+年末占用额)
=---------------
平均占用额 2
5.存货周转次数=销货成本/存货平均余额
存货平均余额=(期初余额+期末余额)/2
6.应收账款周转次数=赊销净额/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赊销净额=销售收入-现销收入-销售退回、折让、折扣
平均应收账款余额=(期初应收账款余额+期末应收账款余额)/2
7.净资产收益率=(年末净利润/年初净资产)×100%
8.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100%
9.出口综合换汇成本=出口总成本/出口净收汇
出口总成本=出口收购成本+出口经营费用+出口管理费用+出口
财务费用-出口退税出口净收汇=出口合同总金额-佣金
10.本表填写企业近3年各项经济指标。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表
(银行填写)
--------------------------------------
| | 指标值 | 得分 |
| 指标名称 |------------|---------|
| | 标准值 |实际值| 满分 | 核定 |
|-------------|--------|---|----|----|
| |60%(生产) | | | |
|1.资产负债率 | | | 8 | |
| |70%(流通) | | | |
|-------------|--------|---|----|----|
|2.流动比 | 1.8| | 6 | |
|-------------|--------|---|----|----|
| |0.7(生产) | | | |
|3.速动比 | | | 6 | |
| |0.8(流通) | | | |
|-------------|--------|---|----|----|
|4.流动资产周转次数 | 2| | 5 | |
|-------------|--------|---|----|----|
| |2(生产) | | | |
|5.存货周转次数 | | | 5 | |
| |5(流通) | | | |
|-------------|--------|---|----|----|
| |2(生产) | | | |
|6.应收账款周转次数 | | | 5 | |
| |3(流通) | | | |
|-------------|--------|---|----|----|
|7.是否挪用贷款 | | | 10 | |
|-------------|--------|---|----|----|
|8.贷款还本情况 | | | 10 | |
|-------------|--------|---|----|----|
|9.贷款付息情况 | | | 10 | |
|-------------|--------|---|----|----|
|10.净资产收益率 |8% | | 7 | |
|-------------|--------|---|----|----|
|11.资本保值增值率 |108% | | 7 | |
|-------------|--------|---|----|----|
|12.销售收入增长情况 | | | 7 | |
|-------------|--------|---|----|----|
|13.利润总额增长情况 | | | 7 | |
|-------------|--------|---|----|----|
|14.出口综合换汇成本 |0.7 | | 7 | |
|--------------------------|----|----|
|合 计 |100 | |
--------------------------------------
说明:
*本表各项时点指标采用评级年度上一年度的指标,第14项指标中的汇率和换汇成本取
同期时点数。
*本表依据《企业信用等级评分标准》对企业的各项指标逐一打分。
*经复核后的合计得分即为各企业信用等级得分。

评级意见书
-------------------------------------
|对申请评级企业按其概况、资产负债、资本信用、经济效益等方面予以概述。 |
| |
| |
| |
| 处级负责人(签章) 经办人(签章) 年 月 日|
|-----------------------------------|
|项目评审部意见: |
| |
| |
| |
| 部门负责人(签章) 经办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
|信贷部意见: |
| |
| |
| |
| 部门负责人(签章) 经办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
|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意见: |
| |
| |
| 主任:(签章) |
| |
| |
| 年 月 日|
-------------------------------------



1998年8月3日

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市劳动局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2000〕27号

关于转发《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局《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局 2000年6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培育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求职,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通称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劳动用工应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劳动用工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劳动者的自主权。招收劳动者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并通过劳动力市场招收劳动者。
  用人单位招收本市以外的劳动者(以下称外来人员),应当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公布招工简章。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的,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岗位工种、用工形式、招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录用办法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招收。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本市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市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先招收后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九条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收劳动者,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二)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向求职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录用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需要鉴证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稳定的工作岗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择业

  第十五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平等竞争、获得劳动保护、获取劳动报酬、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并通过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十六条 劳动者初次就业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按规定接受职业培训或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接受职业培训等情况及相应的证明。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转业或转岗的,可凭失业、下岗证明,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免费的求职和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求职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婚育证明、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及其他应依法提交的证明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中介服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市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工提供服务,并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市内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区属各类企业和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提供服务,对辖区内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做好在辖区内就业的外来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依法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依法对办理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的有关证明进行审查;
  (三)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六)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用工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工行为及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各类企业、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工行为及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岗位)或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劳动者进行相关培训,培训合格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工广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或介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辖各县劳动用工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对劳动用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