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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路水运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2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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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路水运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公路水运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的通知

厅质监字〔2007〕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港口管理局:

  为建立监理信用体系,进一步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管理,提高监管成效,依据部《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交公路发〔2006〕683号)、部办公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登记制度》(厅质监字〔2005〕131号),部决定开展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信息来源及内容。信息来源于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和项目法人(业主)。信息内容包括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针对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书面表彰、表扬、项目法人(业主)的奖励或书面批评、警告、罚款、清退、黑名单、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等各类处罚。

  二、信息收录。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职责划分,具体负责从业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的收录工作。信息通过部质监总站网站(http://www.jtbzjz.net)录入至相应数据库。各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明确人员负责收录管理工作,并督促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信息收录工作。

  三、权限分配。省级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员的权限分配由部质监总站负责。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信息录入人员的权限分配、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用户分配均由省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原则上每个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只安排1人负责信息录入。

  四、信息收录要求。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信息收录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确保录入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信用信息收录工作实行每月零报告制度,即当月有信用信息的应在当月完成录入,如当月无信息亦应通过网络进行报告。

  五、信用信息的使用。信用信息将通过网络平台,供项目法人(业主)在工程建设管理中、监理企业在选聘监理人员时使用。

  六、工作安排。2007年11—12月为部质监总站完善和测试数据库阶段,2008年1月1日—3月31日为数据库试运行阶段,2008年4月1日起数据库正式运行。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将2006年和2007年的信用信息全部收录。

  信用信息是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从业规范程度的表现,是建立监理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的基础和前提,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重视信用信息收录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业主)要高度重视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畅通信息渠道,为收录工作创造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3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区和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火安全意识、全民的社会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规范。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共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未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意见的,设计单位不得出图,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负责审核,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执照,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 对下列建筑物进行内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一)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会场和娱乐场所;
  (二)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和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
  (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场所。
  禁止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任务交给未取得设计、施工、安装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由具备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使用省外单位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单位,其资质能力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工程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自动报警、灭火装置。


  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和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焰火、灯火等活动,主办单位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须设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制度。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灯火活动,燃放烟花爆竹,堆存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安装、使用电报设备,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三条 对重点防火部位,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周边安全距离内,设置明显防火标志,禁止动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条 宣传、教育、新闻、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经常开展消防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增强消防意识。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以及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组)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做到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义务消防队(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民航机场;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
  (四)工商业发达的小城市和集镇;
  (五)大型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六)国家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其建立或撤销均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比较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大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并逐步建成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执行任务的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必须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五条 失火单位和个人,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消防队(站)的业务训练,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组织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第三十七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单位,应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或者在租赁、承包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防火责任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生产经营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和小型拖拉机)必须配备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以外文和中文标设使用说明。


  第四十条 凡安装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高层建筑和大型商厦、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以及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设防火值班室和专门值班人员。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在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基地、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的建立,必须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验证检查,对其产品抽样检测。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根据其职责范围,检验本辖区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有义务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大中城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向社会适当收取用于消防事业的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的,处以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建筑装修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擅自拆除、改动、移动或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六)安装、使用电气设备或者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批即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工程防火设计的;
  (二)擅自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任务交给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
  (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仓库、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管理规定的;
  (五)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或者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阻塞、占用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违反本条例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
  (八)违章作业,随时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的;
  (九)未经批准,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或者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不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或消防技术规范的;
  (十)未经批准,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十一)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火灾情况的;
  (十二)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或移动现场物品的。
  有前款所列(三)至(十)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火区域擅自动用明火、吸烟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对消防工作造成或可能造成妨碍的;
  (四)挪用、损坏、埋压、堵塞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五)影剧院、歌舞厅、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活动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未经批准,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或者违章操作的;
  (七)谎报火警的;
  (八)不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火灾扑救的;
  (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有前款(十)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般火灾,处以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火灾,处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大火灾,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引起火灾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对受到火灾损失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予以经济赔偿。赔偿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网络游戏中的侵权问题初探

张蔚

关键词:网络游戏 侵权 物理空间 虚拟空间 外挂 木马 虚拟财产

[摘要] 网络游戏在全球受到普遍的欢迎,根据业内人士介绍,网络游戏可能IT业内唯一盈利的机会。根据美国专门研究电子游戏时常的DFC情报公司发表的预测报告,到2006年,全球上网玩游戏的人数将从目前的大约5000万人增加到1。14亿人。根据世界数据公司的研究,2002年中国网络游戏产业直接产值近10亿元人民币,比2001年增长187.6%,游戏用户超过1200万人,电信业务因网络游戏产生的直接收入高达68.3亿人民币,IT行业由网络游戏产生的直接收入达32.8亿人民币。2003年中国网络游戏产值已经突破了20亿人民币,用户超过2000万。网络游戏正成为互联网行业中重要的赢利点,然而,几乎伴随着网络游戏成长的同时,种种的法律困惑也应运而生,传统民法理论受到时代的挑战。

一、网络游戏的出现以及特征
从游戏理论上讲,麦克卢汉认为,“游戏是人为设计的情景,旨在容许多人同时参与他们自己团体生活中某种有意义的模式。”同时,“游戏是传播媒介。”游戏作为一项很重要的传播,它的目的完全赖于群体的互动,传统游戏强调合作,古代社会和无文字社会自然把游戏看作是活生生的宇宙戏剧模式,竞技者绕圆形跑道奔跑,观众带着宗教般的热情观看。正是这种“集体的通俗艺术形式”,造就了“严格的程式”。传统的游戏中,人们都应该是真实的,因此他们的身份是不可以转移的,固定的,这种真实的活动需要付出真实的情感,因此得到了人们的格外重视。
麦克卢汉认为游戏是人的延伸,“任何游戏,正像任何信息媒介一样,是个人或群体的延伸。它对群体或个人的影响,是使群体或个人尚未如此延伸的部分实现重构。”实际上游戏就是人的“本能”和“本我”的延伸。网络游戏就是一种“自言自语的行为”,网络游戏没有特定的观众与竞争者,二者的界限十分模糊。无论是在人山人海的“剧场”,还是在孤芳自赏的“舞台”,演员都可以在表演。没有观众或者观众已经消解在网络中,这样的网络游戏是在一些身份虚幻、镜象破裂的主题之间展开的。
(一)网络游戏的历史
网络游戏早在BBS的时代就开始崭露头角,当时最受欢迎的网络游戏是类似纯文字角色扮演游戏的MUD,玩家借由网际网络的连接,利用纯文字输入角色的动作指令,在单纯由文字描述的世界探险,并达到与其他玩家互动的目的。这些可以说是目前大部分图形化网络游戏的前身,只是后者有绚丽的声光效果,更繁杂的规则设定与组织化的故事背景。由于MUD上手容易,又不需要太高级的硬件与频宽要求,在当时的网吧经常可以看到有人沉浸在MUD的世界里。
1. 早期的网络游戏
在浏览器出现后,开始有一些益智性的猜谜、拼图等等在浏览器上可以进行的游戏出现,使用者不需要安装任何游戏软件,下载网页后就可以立即在浏览器上游乐一番。在五六年前,网吧刚刚开始盛行之时,这样的网络游戏较多。不过这样的游戏无法拥有高度的吸引力,对消费者来说,来网吧消费与在家即时连接上网并没多大区别。之后,出现了以JAVA语言或者是支援INTERNET WEB BROWSER 共通的PLUGIN软件所写的简单的网页游戏,此时,游戏本身必须外加一写PLUGIN软件才可以执行,因此就必须下载PLUGIN软件并在电脑上安装后才能进行游戏。网络游戏发展到此时,已经比较有互动性,玩家可以利用即时参与或者结合的方式开局对战。由于便利性极高,在任何时候连上网络玩游戏,甚至不需要知道对方是什么人,就可以呼朋换友进行娱乐,例如现在盛行的 QQ游戏。虽然这一时期的网络游戏的游戏性已有显著提高,不过毕竟游戏本身缺乏明显的刺激性,而且安装方便的使用界面让玩家可以在家里自行下载安装,从而使得网络游戏缺乏足够的吸引力,其吸引力尚未强烈到能够吸引玩家专门到网吧来参与竞争和厮杀。
2. 网络游戏的流行
技术的进步,导致一些套装游戏开始具备网络连接功能。其中的第一人称游戏与即使战略游戏,开始把网络连线所带来的游戏性发挥到淋漓尽致的地步。第一人称射击游戏以“QUAKE雷神之锤”系列为代表,到第三代“雷神之锤”时,甚至已经不包含单人任务,而是纯粹针对网络连线模式来开发,深受玩家的喜爱和好评。对于即使战略游戏而言,则以“STARCRAFT”星际争霸为最完美的典范。客观地讲,均衡的游戏性与相异的种族特性,导致这款游戏多年来深受欢迎,至今仍然可以在许多网吧中见到。由于此类游戏大部分都需要较高的硬件配制与较大的频宽,尤其频宽部分的消耗早已经超过当时数据机的最大极限,因此,专业的网吧渐渐显露出对游戏参与者的诱惑力。真正打开网络连接游戏市场的游戏,则是“线上创世纪”之类的图形话决扮演游戏,此类游戏逐渐成为网络游戏的主流。从参与方式上讲,参与此类游戏必须先以购买以杂志附送的方式取得游戏片,安装在电脑上后,过了试用期还得再购买使用时间点数才能继续,这就延伸到了今天的各个网络游戏。虽然如此,由于游戏内容极具变化性,满足了玩家求新求变的快感,线上游戏开始大行其道。
网络游戏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游戏的经营者和用户使用各种手段或通过某种途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简称为“网络游戏侵权行为”或“网游侵权”。对这个这么新鲜的侵权行为的研究,是对互联网局部空间内发生的若干侵权行为的研究,以此发生在现实空间(物理空间)的侵权,纸媒体上的侵权以及广播电视媒体上的侵权区别开来。

1. 主体的虚拟性
互联网是网络游戏的载体,网络游戏具有与互联网同样的虚拟性。网络游戏的虚拟性先表现为主体的虚拟性。这种虚拟性表现在两个方面:某个主体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以伪装的形象出现。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上既可使用真名(如,张三),也可以使用假名(如,浪客剑心),你可以是“恐怖分子”,也可以是“警察”。主体虚拟性和强,可以非常机动地变更。
2. 环境和“物品”及财产的虚拟性。
网络经营者或者网游开发者可以在网络游戏上添加许多虚拟的场景,如天宫,炼狱,“大话西游”的洛阳城等等。这样的场景并非物理世界的客观存在或真实反应,而是数字化的虚拟空间。此外,网络游戏的许多“物品”“财产”也同样是虚拟的,如龙王套装,网络游戏交易获得的金钱。这些“装备”和“等级”同样是虚拟的。
3. 人际关系的虚拟性
陌生玩家可以以真实的或者虚拟的身份在网络游戏中交朋友,甚至如“大话西游”中可以在游戏情节中“结婚”共为连理,然后夫妻的“物品”和“财产”可以共用,不亚于真实的夫妻关系。这种虚拟的人际关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客观物理世界而存在。
虽然“虚拟空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虚拟空间”对待物理空间的依赖、网络游戏与显示社会的密切联系是不容忽视的。


二、使用互联网游戏外挂侵权问题

案例:[一起网络游戏引发的讼争凸现法律的空白:李某等4人是网络游戏《奇迹》的高级玩家。在网络游戏的奇妙世界里,他们拥有较高级的“装备”。但是前不久,他们却被游戏世界拒之门外,理由是使用“外挂”。为此,他们来到伤害市静安区法院,将运营商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公司推上了被告席。据介绍,该法院最近已经接了好几件类似的起诉。
这是一起惩罚玩家“作弊”引发的官司。网络游戏的程序设置十分严格,玩家一般需耗费大量时间、精力逐步闯关、升级,才能进入更高级别。但是,有人破解了正版网络游戏的服务器代码,制作程序卡出售。利用这些程序(外挂),玩家的“功力”可大大增强,在短时间内轻松进入更高级别。
李某等人诉称,被告第九城市公司认为他们使用“外挂”,违反用户协议,因此停止了他们的帐户,并公开宣布他们是“外挂使用者”。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第九城市公司解封张好,恢复数据,退还点卡销售价值及其在《奇迹》中的游戏任务装备,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
这样的案件能否被受理?如何审理?怎样执行?其中存在不少难题。比如,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还是违约?适用什么法律?网名的“名誉损害”可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的身份如何认定?为此,静安区人民法院邀请众多电子商务法律专家及律师展开专题研讨。在专家看来,网络空间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这样的纠纷还是暂时能通过现有法律的到解决。熟悉网络游戏的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寿步说,在网络游戏中,游戏用户位于客户端,运营商掌握服务器,客户操作后,数据返回服务器。“外挂”这种软件,能截获在传送中的客户数据进行修改,使其“功力”增强。按协议规定“外挂”等于作弊,是不允许的,运营商有权对完家进行限制。但是,一些运营商封号的做法,也引起玩家的抗议。因为在诉讼中,运营商对“外挂”行为的举证很难,运营商提供的只能是服务器显示的数据,从客户端到服务器的过程难以记录,认定上不够完整。上海市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研究委员副主任赵学明律师认为,社会发展中出现多种新形态的纠纷或问题,如果法律不能解决,就会阻碍产业发展。他认为,“外挂”纠纷应该可以受理,完家购买点卡进行游戏,形成合同关系,运营商封号相当于终止协议,可以作为合同纠纷处理,适用《合同法》。
外挂。对于玩家而言,外挂就是加速,瞬间移动,复制金钱装备,自动练级,自动加血,甚至可以修改游戏中的任务属性值。但从技术角度而言,外挂就是指独立于主游戏程序之外的显示某种功能的模块。通过外挂,外挂的制作者和使用者可以侵入游戏进行作弊,一个刚出道的游侠可以大大缩短练级时间,在较段的时间内拥有极品装备,达到更高的级别。从游戏自身的规则而言,外挂打破了虚拟世界中的平衡性,拥有外挂者影响更多的玩家去获取外挂,游戏不再成为玩家的游戏,而是外挂制作者的游戏,外挂的游戏。
外挂横行的背后仍然遵循着利益的法则。外挂的制作者不再象最初那样,仅仅是为了追求在游戏这一虚拟世界中的辉煌,更多的是关注现实世界中的利益。有许多外挂制作者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室,给自己的外挂设帐号和密码,要玩家交费使用。而游戏运营商有的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不愿真正去打击外挂,因为打击外挂意味着玩家的减少和利益的削减,因此只是口头上提提而已,再加上立法不健全,外挂制作成了合法化,外挂制作者和转播者更是肆无忌惮。目前几乎所有的网络游戏流行的外挂程序都包含有用于盗窃用户帐号和密码的“木马”程序,更甚至者直接出售盗窃来的帐号,更经常偷盗和出售这些帐号中具有很大价值的极品装备或宠物
2004年5月8日,网星公司开始以“绿色网络游戏新世界”为主题的打击外挂系列活动。7月9日第三波、目标、清华同方、欢乐时代、亚联等六大游戏厂商在《中国主流网络游戏厂商反外挂联合宣言》上签名。这一切代表着反外挂行动的开始,而反外挂是一项复杂的工程,绝不是几个游戏商的联合签名,几家每体的造势就能从根本上解决,必须聚集社会各种力量共同打击外挂才能加以制止。
当务之急的是加快法律完善的步伐,赋予打击外挂行动法律上的依据。对于制作外挂程序的可以依据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加以制止,因为外挂程序本质上是一种程序且侵入原软件程序,而任何非经软件版权人许可加以复制,修改,侵入原软件程序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对于传播外挂者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购买外挂者,其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是不正当交易行为。但是这些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需要更进的问题:1。部分外挂并非运行在游戏客户端上,而是运行在WINDOWS平台上;2。外挂程序多是PC机用户个人安装的。3有些外挂并不直接修改游戏服务器的数据库,很难认定其对游戏数据库构成侵权。
其次就是依据技术,加强对外挂屏蔽措施,建立监察,防范网络系统,严格封堵外挂,对于使用外挂者的帐号即使查封。短期情况下,网络游戏方面的法规还难以健全,玩家的法律意识也不强,依据法律打击外挂工程也很浩大,费时费力。因此利用技术保护作为网络游戏法律保护的代替物打击外挂是应急之举。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此类引发的纠纷加以明确规范。但在美国,韩国等游戏大国,这一领域的立法工作已被逐渐重视。据悉,文化部、信息产业部、工商总局、公安部等部门今日开展行动,将“外挂”的智力纳入整顿规范时常经济秩序和“扫黄”“打非”的部署,坚决予以打击。但是,也有玩家提出,如今“外挂”泛滥,大面积打击必然流失大量客户,对游戏时常也有沉重打击,因此,何不将不合法却有广受玩家喜爱的“外挂”,转变为一种合法、公平的辅助程序,变为“内挂”呢?


三、 联网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

案例1:[2003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妹体称为我国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网络游戏“红月”玩家李某,因辛苦获得的装备在一夜之间消失而将“红月”的经营者北极冰可以公司告上了法庭。据悉,这种想法院起诉要求追讨无形财产的,在全国还是第一次。李某诉称,他玩此游戏已经有两年,且在两个ID中曾拥有许多“生化装备”。今年2月17日,他发现其中一个ID中所有的装备不翼而飞。他与被告多次联系,但都被拒绝协助找回丢失的装备。李某要求被告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方网络游戏运营商则认为,李某所称的两个ID在注册时,没有使用真实姓名,李某不能证明他就是有两个ID的玩家;且不能就虚拟装备被盗提供证明;即使能提供证明,根据游戏规则,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2:[网络游戏《传奇》的开发商韩国Actoz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对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后,《传奇》的游戏用户与“盛大”关于网络游戏中的权益问题---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纠纷浮出水面。虽然“盛大”宣布《新传奇》即将面市,并承诺“所有《传奇》用户都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平移到新游戏中。”但是,对于6000万《传奇》的用户来说,他们在游戏中形成的数据资料,其中最重要的虚拟财产的损失,将是无法弥补的。他们曾经委托律师,查遍所有的法律条文,却无法找到可以适用的现行法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的玩家所控制的帐号(ID)项下,所记载的该ID所拥有的网络游戏中的“宝物”、“装备”、“等级”等可变的参数。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有以下几个特点:(1)可修改。随着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时间和投入,该ID的相关参数是变化的,这正是网络游戏的乐趣所在和网络游戏得以被玩家接受的本质原因。(2)可交易。正是由于这些参数是可以被修改,因此可以交易、转让、过户,就象现实生活中交易房屋一样,通过过户使得一个ID的指数添加到另一个ID。(3)与金钱挂钩。这个参数与玩家投入的资金,时间有关。既可以通过委托其他玩家练级的办法提高登记,也可以直接购买其他玩家的装备,还可以自行从网络游戏中获得。(4)可量化。基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交易不利于网络游戏的公平竞争,不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所提倡的合法致富的就业途径,因此被认为是非法的。但网络游戏相关装备的价值还是可以量化的,正如毒品交易是非法的,但毒品的价值是可以评估和量化一样。举《传奇》游戏为例,一个初学者要修炼到38级,花费共计约数千元,还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关于财产,我国法律本来就没有明确的定义。《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畜生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从这个循环论证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财产,本来就 没有定义的。我国的物权法还没有制定出来,现实生活中很多物权尚未明确概念,何况网络虚拟物?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有观点认为,网络游戏活动是一种纯粹的娱乐休闲活动,不具备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论基础。笔者认为,这个经济学观点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为什么纯粹的娱乐休闲活动就不能创造价值?比如设置巨额奖金ESWC(世界电子竞技世界杯),WCG(三星电子竞技大赛),都是世界性的电子运动大赛,是游戏职业化的标志。据网络游戏公司的专业人士介绍,“职业玩家”最早诞生于韩国,从2002年开始,中国内地开始出现首批招聘上岗的职业玩家。主要以在校大学生和兼职人员为主体,流动性非常大,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在10个小时以上。专业人士认为,作为诞生不过半年的新兴职业,职业玩家尚未形成规模,目前聘请职业玩家仅仅是游戏公司宣传促销的一种手段。职业玩家的头衔具有一定的鼓惑性,但鉴于其前景并不明朗,靠玩游戏赚钱未必是个好选择,但当然可以产生价值的。
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总虚构出来的财产和物质。进行网络游戏,现在普遍的做法是,玩家下载游戏的客户端后,可以登陆到营运商的服务器,用购买的点卡换成游戏时间进行游戏,而营运商以出售点卡的收入为利润来源。因此,玩家所购买的其实是经营商的服务而非游戏产品本身。双方形成了服务和消费关系。但是,网络游戏与传统服务行业并不完全相同,玩家在游戏时可以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获得虚拟财产并以此为游戏主要目的。网络游戏的另一个特点是,虚拟角色的身本和虚拟财产是可以持续保存的,即使玩家下线后,经营商仍在其服务器内保存玩家的数据资料。玩家在接受营运商服务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运营商在玩家游戏时间内,提供符合一定要求的网络和技术环境服务。如果其服务质量没有达到其承诺或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则应向玩家承担响应的赔偿责任。国内的网络游戏业,虽然在这方面还没形成成熟的行业规范和标准,但是仍可以接见传统的服务业规则,将玩家购买的点数视为预付款来处理。二是运营商应当合法保存玩家的个人信息和数据和玩家在游戏中获得的虚拟财产的数据。
虚拟财产归谁所有?网络游戏终止运营或者因运营商的原因,导致虚拟财产数据的灭失,游戏运营商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完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营运商,而玩家只有使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虚拟财产、经验值等是玩家通过自己努力取得的,而经营者只存储这些数据,所以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属于用户的。笔者认为,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服务器上,但是虚拟财务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营运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营运商服务时,由特定行为产生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则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营运商知识提供游戏时段的服务及相关的保管工作。从这个角度考虑,虚拟财务的所有权应当归属玩家。而营运商知识在服务器上保存这些数据,并且没有对其做任何修改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证游戏的稳定性,规范营运商的行为和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