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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14:3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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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审议。”

  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审议。”

  五、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六、条例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86)卫防食字第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口岸食检所:

  最近,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核泄漏事故,造成了核污染,波及周围许多国家。

  为保护我国人民身体健康,防止受核污染的食品进入我国,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凡从苏联、东欧、北欧和苏联邻近的国家进口的食品,在到达口岸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时均增加放射性物质(锶90、碘131、铯137)测定项目。

  进口食品中放射性物质超过我国食品中放射性限量标准(GBN54-81)的不准进口。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地籍管理部门提供;地籍管理部门提供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最高一级五元,最低一级五角;
(二)中等城市最高一级四元,最低一级四角;
(三)小城市最高一级三元,最低一级三角;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最高一级二元,最低一级二角;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的县城,最高一级一元,最低一级二角。
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辖区征税范围内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具体的适用税额,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税务局备案。但城市和县城的具体适用税额中的最高一级和最低一级必须与本实
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致。
第六条 与市区不相连的城市远郊区或建制镇适用城市税额有困难的,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适用县城或建制镇的税额。
经济落后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需降低的,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税务局备案。但降低税额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在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税额基础上适当提高,但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最高税额的,必须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国土部门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九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按土地使用税减免权限的规定报批。
第十条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 (当年五月一次、十一月一次)。具体缴纳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各地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