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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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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立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案卷质量,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授权执法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各类案卷,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对案件合法性、合理性和案卷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进行评比、奖惩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全面检查、全面抽查、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市和县(区)范围内的全面检查、全面抽查分别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案卷评查小组,按评查方案实施;重点检查和重点抽查,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随时进行或随专项执法检查、个案督查一并进行。执法部门对本系统开展的案卷评查,由法制机构组织,有关机构配合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全面检查或全面抽查,每年开展一次,所查案卷为本年评查日期上延至上年同期。评查结果汇入各地、各部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总分。

第六条 纳入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处罚卷;

(二)行政强制卷;

(三)行政许可卷;

(四)行政征收(收费)卷;

(五)行政征用卷;

(六)行政裁决卷;

(七)行政确认卷;

(八)行政复议卷;

(九)其他应评查的行政执法卷。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实施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

(四)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五)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是否两人以上,一问一记,笔录是否有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逐页签名或盖章;

(六)使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有由执法人员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签章;

(七)使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

(八)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按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十)给予行政罚款处罚、没收财产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制度;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十二)实施自由裁量的执法主体是否有自由裁量权,其实施的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以及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十四)行政处罚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公开。

第八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五)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七)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八)依法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九)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十)法律文书是否按法定送达方式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十一)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十二)对被许可人依法实施定期检验或注册等监督检查,是否有记录的档案。

第九条 行政强制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强制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三)实施行政强制的事实依据是否合法;

(四)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

(五)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作出书面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六)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七)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

(八)实施行政强制后,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第十条 行政征收、征用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征收、征用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有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行为;

(四)实施征收、征用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征收的金钱、实物是否收缴国库。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是否依法受理或是否按规定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是否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无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

(一) 行政主体是否合法;

(二) 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三)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 程序是否合法;

(五) 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 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第十三条 各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分别建立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登记簿,并将案卷按序号排列。

第十四条 开展案卷评查应在案卷评查前向被评查部门和单位下达案卷评查书面通知。随时进行的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应在3日前向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送达案卷评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评查案卷可采取分别阅卷评查方式,即将所评查的案卷集中,将被评查单位案卷分配给各评查人员评查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再计算出平均分数,所得分数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也可采取重复阅卷方式,即每名评查人员将全部被评查的案卷分别审阅一遍,独自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再计算出平均分数,所得分数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

第十六条 评查人员评查执法案卷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对被评查单位执行统一评查标准。并将案卷评查结果向被评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反馈,对存在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被评查单位执法案卷最终所得分数须经评查小组负责人签字后交由政府法制部门备存,以此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对具体行政行为考评的记分依据。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不立卷或虽形成案卷但评查时不提供或不完全提供案卷的单位,除建议被评查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按考评标准扣分。

第十九条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小组提出的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认真进行整改,如次年案卷评查出现同类问题,对该单位加倍扣分。

第二十条 被评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欺骗案卷评查人员,或拒绝案卷评查的,除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有关规定扣分外,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卷评查人员在案卷评查工作中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徇私舞弊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案卷评查工作,并追究相应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案卷评查的记分标准、具体实施程序等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由评查前制定的实施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布朗族、彝族、基诺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景洪县、勐海县、勐腊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允景洪。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治州位于热带北缘,有大片原始森林和丰富的动物、植物资源,具有发展热带、亚热带作物和旅游事业的优势,在保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靠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坝区经济,加速山区、边沿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
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爱劳动、爱科学、团结互助、敬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文
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自觉地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加强边境管理,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杀双胞胎、杀某些有生理缺陷的婴儿和诽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各民族间的兄弟团结,发扬互助友爱精神,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自治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西双版纳建设成为民族团结、
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傣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文字和各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傣、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或者单行条例。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建立工作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以艰苦为荣,以边疆为家,兢兢业业和扎扎实实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傣、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傣文或者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培养本地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要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本地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应占适当比例。在云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自治州所属县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各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到外地学习和进修。
对自学成才的干部和工人经考试合格者,给予物质奖励,承认学历,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相应的工资级别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对于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各种待遇优于内地同类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振兴自治州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待遇,可以比内地一般地区从优。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学历和职称的时候,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开发热带、亚热带资源为重点,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业、商业、运输业、旅游业和服务业协调发展的方针,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橡胶、茶叶、甘蔗、南药、热带水果和香料等,建立热带、亚热带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继续完善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实行分户承包,统一服务相结合的双层经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发展重点户和专业户,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山、荒地、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保护原始森林资源和珍贵、稀有、濒危的动物和植物。要成立专门机构,依法加强对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破坏森林资源和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水源涵养林和速生丰产林。
自治州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的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增加农民的收入。
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产品自主处理,木材凭证流通。
加强以法治林,坚持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受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要采取切实措施,建设和保护草场资源,改进饲养条件,建立健全种畜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加速生猪、菜牛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要建立健全基层兽医站,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防疫工作。依法对入境牲畜和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加强渔政管理,大力发展以养殖业为主,捕捞、加工并举的水产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属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本地方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优惠政策,采取多种经营形式,
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鼓励集体和个体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对自治州内的资源要贯彻认真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州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和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的工作。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橡胶、茶叶、热带水果、南药、香料、蔗糖等农产品加工业和建材工业;大力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轻、手工业和建筑业;积极发展采矿业。鼓励发展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能源建设,统一规划,大力开发水利电力资源,加强电网建设和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大力发展与先进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鼓励外地有各种技术专长的能工巧匠到自治州从事生产、传授技术。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工艺品生产。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建设。要逐步发展民用航空和水上运输,改善运输结构。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开放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同时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边疆民族特点和热带风光的旅游区,同时建立和改善旅游服务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商品,促进自治州经济、文化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建设。以州、县和边境镇为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村寨的建设,对农村房屋的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要尽可能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调整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八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严格财经纪律,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减税、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根据自治州的实际进行教育改革,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地、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重点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和边远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县、乡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中设立民族班;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师范。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高等学校在招收学生的时候,少数民族学生应有适当的比例,对人口特少的民族学生要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增加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名额。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首先用民族文字扫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编译、出版民族文字的教材,以适应民族语文教学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办好普通中学的同时,努力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
自治州的各级技术培训中心,要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科学研究单位做好工作。科学研究单位要充分发挥试验、示范和技术指导等作用,为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文化工作者为人民提供高尚、健康的精神产品,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加强各种文化设施的建设;收集、整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民族经济、民族文化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省内外的文化交流,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与国外的文化交流。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傣医和其他少数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发展妇幼、
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自治州及所属县的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民族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各种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当地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帮助山区贯彻以林为主,农、林、牧全面发展,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突出重点项目,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与发达地区的横向经济联系,大力发展山区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批治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对贫困山区免征公粮,不定购粮食;要安排专款支援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对特别贫困的山区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对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分别情况给予财政补贴;对边沿山区
确有困难的农民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在边沿和贫困山区免费放映电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派出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到山区工作,做到定点、定人、定项目、定经费,实行目标责任制,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当地适用的先进技术,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安心山区工作。对长期在山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劳动保护、进修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民族政策,正确处理自治州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要注意体现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权利,同时要维护其他民族的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亲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利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应当注意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且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特殊措施,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等事业。
第七十一条 每年1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7年9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1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州、市(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指导,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法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中其直接监管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完成经营目标情况进行考核,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和任免。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决定、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融资项目实施方案;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购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处置重大有形或者无形资产;
  (九)按规定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依法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20%,或者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或者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资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自治区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以货币和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产权进行投资,运用国内外债务收入、国有资源作价进行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借入的资金,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所取得的产权;
  (六)依法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所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效绩评价制度,掌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对其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报其批准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三)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未按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