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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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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产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监督检查全市生猪定点屠宰、检疫、产品流通等工作。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商业、农业、工商行政、物价、卫生、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检
疫、产品流通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厂(场)应按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五条 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设一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政府指定;其他区、市、县内设定点屠宰厂(场),由区、市、县政府确定,报市领导小组批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场)址要与居民区相隔离,并距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屠宰间、病猪隔离圈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及挂肉设施;
(三)有污水、污物、粪便及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均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四)屠宰间应有水泥地面和1.5米以上罩瓷墙裙,有充足的照明及通风设施;
(五)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检验人员,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
(七)屠宰人员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合格证书;
(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经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及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除农民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凭农业部门开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接收进厂屠宰的生猪,没有证明的,不得接收和屠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按国家规定加盖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片)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对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由厂(场)方加盖“加工”印戳,送熟食加工厂加工。不得在市场上鲜销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产品。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活猪进城、多渠道流通、价格随行就市、放开经营的方针,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收购屠宰本地生产的生猪。
第十四条 销售生猪产品,实行定点屠宰厂(场)分区域对口供应,经营者不得跨区域运销和采购生猪产品。但在特殊情况下,经领导小组批准,生猪产品可以跨区域流通。
第十五条 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生猪产品的批发,除由猪肉批发行负责送货外,一律在市政府指定的批发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的配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实行吊挂运输,装载前必须洗刷消毒,防止污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进市送猪和产品配送车辆,无论是在高峰时,还是在节日和限制车辆通行期间,均应发放通行证。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进入市场前,经营者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检疫、检验证明。零售生猪产品,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当日检疫、检验证明。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查证验物,做到证、物相符。
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的生猪产品,不得在市场销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市场上补检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检疫、检验证明。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外埠生猪产品。因特殊原因,确需经营外埠生猪产品的,必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对外采、外进冻猪肉、分割肉及猪副产品实行准购(准运)及报验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 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的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以及集体伙食单位加工生猪产品留作自用的,必须购买市政府指定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到外区、市、县购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物价、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各司其职,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本部门执法证件,处罚按其行政管理权限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上生猪产品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由市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和经营者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配合、支持,不得阻挠、刁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力
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拍卖其生猪或生猪产品,拍卖收入充抵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疫、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对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检疫、检验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猪屠宰、产品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和市场管理人员应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大连市牛、羊等畜禽屠宰、检疫检验、产品流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发〔1996〕5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生猪定点屠宰和加强肉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6〕67号)同时废止。



1999年2月8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任务。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进行做实个人账户试点,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强化扩面征缴工作措施,进一步完善市级统筹制度,建立基金责任分担机制,加快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加强管理,规范服务,增强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全面推进企业养老保险工作。
  二、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成果。各级政府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明确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办法,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特殊工种、因病等退休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我市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介机构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按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同时,切实做好困难、破产企业中断缴费人员参保缴费及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各类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0%,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其中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业主按雇请的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自2006年起在3年内逐步过渡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制定。
  四、调整个人账户规模,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并进行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各类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凡按规定补缴2006年1月1日前的欠费,其个人账户部分仍按11%的规模记入。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按照省政府实施方案执行。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信息化建设,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规范个人账户管理。
  五、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各地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查工作,努力提高基金征缴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健全缴费公示制度和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搞好个人账户查询,增加缴费透明度,防止因瞒报、漏报用工人数和缴费基数影响职工待遇问题的发生。凡已按规定落实了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或虽未实行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但法律、政策规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对缴费工资提出异议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单位和职工个人的补缴申请。经劳动保障监察或社会保险稽查发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追缴的单位缴费部分并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金应收尽收;对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拒缴和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各级政府要将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和养老保险基金增收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进一步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配套联动,强化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扩面征缴激励机制,切实落实省制定的养老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调剂奖励制度,依法将城镇各类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不断增强基金支撑能力。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根据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和省劳动保障厅鲁劳社〔2006〕51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7〕109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上不封顶;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在确定按新办法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时,对退休(退职)年龄不满整年的余数,按1整年计算。对不满40周岁退职的人员,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暂按40周岁确定计发月数。
  (二)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为使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自2006年1月1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期内新办法中予以保留,但计发标准要在原规定的基础上逐年冲减,过渡期满后予以取消。即:2006年至2010年退休的,分别发给90%、70%、50%、30%、10%;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过渡性调节金。
  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即:2006年至2010年退休的,分别发给高出部分的10%、30%、50%、70%、90%;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完全按新办法执行。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以2005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过渡期内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养老金时,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金再增加过渡性补贴,即: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增加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的5%作为过渡性补贴。
  在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2005年底以前的指数仍按本人缴费工资除以当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再变动;2006年1月1日以后的指数,按本人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新办法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以退休时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
  (三)本办法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仍可按照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涉及的职工平均工资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指数亦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具体标准为:以退职时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同时发给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其中,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按鲁劳社〔2001〕29号文件规定的120元调节金继续保留。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
  (五)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时,其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人员和因病退休人员,在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扣减2%的政策。但在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
  (六)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认真落实各项离退休待遇,使企业离退休人员充分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八、规范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建立基金责任分担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提高统筹层次的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规范完善市级统筹,提高市级统筹水平,支持省级统筹。要进一步完善市级调剂金的上解下拨机制。各县(区)要根据市里下达的上解计划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市级调剂金。市对下调剂,实行考核拨付制度,基金的下拨与各县(区)扩面征缴和基金上解计划完成情况、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及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情况挂钩。要建立健全基金上解与考核拨付手续,由市级经办机构进行考核并提出调剂下拨方案,经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社会保障预算,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具体上解下拨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研究制定。各级政府要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实行政府预算管理。对于出现的支付缺口,要分清责任,由各级共同分担。各级政府要树立风险意识和忧患意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警制度,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弥补做实个人账户和养老金支付缺口,承担养老金发放责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要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县(区)在严格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基础上,对积累的基金按照省级统筹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积累基金的使用由上级部门统一研究确定。
  要统一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和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调整、统筹项目、参保缴费等重大政策,统一执行国家和省规定。
  九、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各地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坚持边推进边规范,促使企业年金工作有较大发展。要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要加强对企业年金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促进企业年金规范化运营,保证基金安全。
  十、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不断改善工作条件,完善工作制度,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加快城市社区建设,积极推进社区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发展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十一、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和工作队伍建设,加大对经办工作的投入,加快社会保险信息服务网络和“金保工程”建设步伐,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的、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要按照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的基本要求,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建立经办业务内部控制机制,确保各项政策落实。要加强经办人员和街道、社区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工作人员和聘用人员培训,增强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认真开展行风建设,抓好优质服务窗口的创建,进一步完善窗口服务标准,不断拓展服务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和工作时限,搞好宣传发动,提高政策透明度,为参保对象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呈请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备案的报告

中国 美国


关于呈请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备案的报告


(签订日期1997年1月29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吴仪部长代表中国政府与美国贸易代表迈克尔·坎特代表各自政府就知识产权问题于1995年2月26日(3月11日正式签署)在京换函。现送上该换函及附件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
 附件:     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

  在中国禁止侵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盗版、专利侵权、假冒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有鉴于此,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特制定本行动计划,以有效打击知识产权侵权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应通过有效实施本行动计划,参予实质性减少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
  本行动计划通过各部门充分行使现有和扩大的职权,建立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的近期和长期方案。本行动计划的主要的近期方案包括制定一个特别执行期。在该期间内,应加强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其主要目标应针对有严重侵权的地区,并对侵权产品的制造、复制及发行采取行动。
  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通过建立地方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执法小组及临时小组完成三至五年长期、持续的执法。上述这些组织将相互协调,共同合作,有效执法及处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城市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行政机关,包括中国海关、国务院部委、公安机关以及相关的部门都将参与知识产权提供有效实施。

 一、知识产权实施机构
  (一)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及地方的办公会议
  1.国务院已建立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通过强有力措施,统筹协调全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以确保有效保护和实质性减少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本计划所称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权利和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未公开信息和其他的相关主题。
  2.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由国务院主管科技、外经贸、外交、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司法、公安、专利、著作权、工商行政管理、海关以及主管有关工业的部门组成。
  3.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协调、研究和确定有效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和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城市以及部委(下称地方和部门)间的实施活动,以达到对知识产权的统一、有效保护与实施。
  ——监督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在本地区、本部门调查及实质性减少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
  ——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在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对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提供教育与宣传,培养全国范围内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及执法人员执行知识产权法律的能力。
  ——指导行政、民事、刑事法律一致、统一地适用于所有从事侵权活动的中国人和外国人以及所有公共、私人及非营利部门。
  4.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指导和协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包括广东、北京、上海、天津、武汉、南京、深圳、江苏、浙江、福建等至少22个主要省、市依照国务院办公会议要求组织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在其辖区内开展活动,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有效实施。
  5.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对负责协调和指导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保护的机构发布指示,以制定在其本地区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行动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提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信息及教育计划。
  (1)每项计划或工作方案应规定有效实施法律,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保证其地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全面有效执行和实施。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收到这些行动计划及工作方案,并在本行动计划发布后三个月内告知相关的办公会议其行动计划或工作方案中是否存在问题,指出这些问题,并发出指示解决这些问题。
  (2)近期内,工作重心将有选择的放在重点地区和问题上。这些地区应认真组织力量,调查和处理重大案件,惩处犯罪分子。
  (3)设立了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机构的省、地区和城市,应从1995年6月1日起,第一年每季度一次,此后每半年一次,发布关于其行动计划和工作方案执行情况的后续报告。这些报告一经提出,即应公布。
  (4)在每份报告里,须公布该办公会议中负责协调该办公会议所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联系人的姓名,该联系人即是与权利人联系的纽带。
  6.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准备和处理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各项日常事务。
  (1)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已建立联络员制度。各地区、各部门的联络员应向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报告有关该地区、该部门日常有效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行动的情况,并将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关于知识产权的指示、精神和工作任务传达和落实到各个地区和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城市的办公会议应设立地方的办公室以处理日常事务,组织当地的有关部门执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并有效实施这些法律。
  (二)执法小组
  1.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行政管理和其他部门,包括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局、专利局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级的公安机关(下称下属各级),海关的官员将在办公会议制度下协调他们的行动并参加执法小组。参加者均须协助确保有效执法,不得拒绝提供此类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人员、工作经费和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以利执行本行动计划并确保:
  (1)各执法小组拥有必要的法律授权,并使用其资源以着手执行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进行调查;当涉及两个以上省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时,必要时知识产权办公会议进行协调。
  (2)各执法小组的权力包括在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时有权:
  ——进入和检查任何场所;
  ——审查帐簿和记录以收集侵权和损害的证据;
  ——封存涉嫌货物及材料和直接主要用于作案的工具。
  (3)一旦发现侵权,执法小组有权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生产、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吊销生产和复制音像制品的执照,同时无任何补偿地没收侵权物品并销毁直接主要用于制造该物品的工具。
  2.执法小组有权在受理侵权案件中责令停止侵权。该请求救济的当事人可能要求提供足够保护受指控的侵权人和有关部门的担保或同等的保证以防滥用权利。这种担保或同等的保证不应妨碍使用这些救济措施。
  3.涉嫌犯罪的侵权案件应受到行政制裁并应移送检察机关。在每个刑事案件中,有关部门将寻求并实施与侵权程度相适应的严厉惩罚。
  4.所有参与执法小组的地方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机关将依职权采取有力的行动,即不依权利人的要求主动依职权处理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调查权利人、他们的代表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所有申诉。
  5.每一个执法小组建立以后,应指定联系人,公布电话号码,以便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与之交换信息。每个执法小组应根据请求使权利人能全面了解有关调查的进展情况。权利人如果主动提供帮助,应依靠权利人的信息和专长,辅助执法小组的实施行动。
  6.国内外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执法小组的联系人提出调查和实施行动的申请。申请被收到后,应递交给执法小组内部主管该项知识产权案件的主管机构。申请应依公开统一的标准而被接受,这种标准限于确定申请人是否为权利人以及是否有理由相信或怀疑其权利已经或可能受到侵犯。在收到该申请的15天之内,申请人必须被告知其申请已被接受。如未被接受,则应被书面告知被拒绝的具体原因。请求行政机关实施行动和接受行政救济将不影响权利人在司法行动中寻求救济的权利。
  7.临时小组
  在情况特别严重的地区,执法小组应建立专门小组,以便对在音像制品(包括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录像带、录音带,以下统称“音像制品”),电影,任何格式及版本的计算机软件,(包括游戏卡、软盘、网络、硬盘驱动器、激光只读存储器和其它媒体,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出版物和商标等特殊领域内的侵权行为采取快速行动。每个临时小组应由各自领域内的主管负责机构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协助。临时小组应有与执法小组同样的权力。
  (三)特别执法期
  1.办公会议及执法小组应长期工作。此外,自1995年3月1日开始,特别执行期应在随后的6个月中得到加强。在特别执行期内应增加调查次数和其他旨在实质性减少盗版、假冒以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执行行动的次数。
  2.在特别执行期内,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指导和协调在本行动计划下设立的各办公会议和执法小组所要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有关部门一起,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开展一场全国范围的知识产权信息和教育运动。
  3.工作重心应着眼于在侵权行为严重的主要地区、城市和单位并做到有效执行,同时重点追查大案要案,以实质性减少盗版、假冒行为,制止以后的侵权,以及要求使用合法产品。
  4.在特别执行期内:
  ——查处侵权人的工作应集中于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区和企业集散地和销售点。
  ——执行行动应主要针对涉及盗版音像制品、电影、计算机软件、书籍和其它出版物的侵权行为,假冒和侵犯商标权、尤其是驰名商标权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和不公平竞争行为。
  ——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的每个厂家在特别行动期内都应受到调查,以确定他们是否已经或正在生产未经授权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或以激光只读存储器形式出现的计算机软件。对受调查的工厂的检查不予事先通知。经检查未发现有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工厂应予重新登记并在其后定期检查。被发现有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应根据其侵权情节轻重受到行政和/或司法制裁。
  ——在商标侵权方面,应重点查处假冒商标的大案要案,给予严厉处罚并广泛宣传,以显示法制的尊严,并遏止进一步侵权。
  5.在采取特别突击行动的同时,每个执法小组仍应加强并认真执行定期的例行检查,以不懈的努力保证其执行行动的有效性,和其所辖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实质性减少,并不再复发。
  6.如果到1995年8月31日时某具体地区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没有实质性减少,或在将来某时又有大量增加,则该地区的特别执行期应相应延长或恢复。如果某地区的盗版行为已经实质性减少,该地区的特别执行期可以在1995年8月31日前结束。
  (四)具体领域的实施工作
  1.音像制品、电影和计算机软件
  (1)1995年7月1日之前,执法小组将完成对涉嫌生产侵权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激光只读存储器生产线的调查。另外,对从事复制、出版、进口、出口、批发、出租、经营或公开放映这些制品的单位将予以调查。
  (2)被确认从事生产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的工厂应被处以收缴和没收其侵权产品,将依据权利人请求,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3条请求赔偿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另外,对那些从事生产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工厂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执照。所有的侵权产品和直接主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都应予以收缴、没收和销毁。
  2.有关音像制品、电影及计算机软件的其他执法行动
  地方电影、音像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及执法小组(如果有)对所有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生产线进行全面调查。
  (1)音像制品、电影
  严格禁止对音像制品、电影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为此,应采取以下行动:
  1)经营音像制品、电影须取得有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否则不得营业。
  2)电影、音像管理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对本辖区内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放映音像制品、电影的单位开始全面的检查和调查,审核这些单位复制、销售、出租、放映和/或以其他方式经营的所有音像制品的类型、数量、去向及有关的著作权事项。这项工作将持续进行。
  ——屡教不改的侵权人(不止一次地被认定侵权者),将吊销其有关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侵权人,工商局将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三年以内不再向该侵权者核发同一经营活动范围的营业执照。视情况,还将适用行政和司法处罚。
  3)各地方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将会同执法小组(如果有)要求零售商对其音像制品保留准确的库存清单,并定期更新。这些部门将对这些单位进行例行检查,仔细审查音像制品的来源,并了解类型、数量和销路。
  ——除了那些由经国家批准的正规音像单位出版、发行及经批准复制、生产或进口的产品之外,其他音像制品将被视为非法出版物并予收缴和销毁。另外,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应在适当情况下适用。
  ——经营音像制品的零售单位必须持照经营,严格取缔无照经营的音像制品零售摊贩。经营者应从音像管理部门批准的发行单位进货并进行进货登记。如果侵权产品来路不明,将予调查并追究责任,对负有责任人员将按照其侵权程度严厉给以行政和司法处罚。
  4)1995年7月1日以前,将向主管部门提交一份有关调查和处罚的报告,同时抄报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
  (2)计算机软件
  依法严格禁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对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应依法一视同仁。为确保有效打击对计算机软件版权的盗版和侵权行为,应采取以下行动:
  1)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组织和协调工商、公安、著作权行政管理、电子工业、其他有关部门和执法小组(如果有)全面检查本辖区内进行商业复制、批发、零售或出租计算机软件的单位。这项工作将持续进行。
  2)各地方计算机软件管理部门同执法小组(如果有)一起,将要求每个零售商保留一份详细的计算机软件存货清单,包括进行商业复制、发行或出租的任何软件的种类、来源、数量和产品所在地的信息,并定期更新。各部门应加强对这些商业单位的例行检查,核查其库存清单的准确性,并核查有关清单内容的准确性。
  ——除持有经营执照的单位发行或经批准复制、生产和进口的产品外,其他所有的计算机软件均将被视为非法出版物,并予以收缴和销毁。计算机软件的零售单位必须持照经营,取缔无照经营的计算机软件零售摊贩。如果一零售单位不能证明其计算机软件购自持有适当执照的个人或单位,应对产品来源进行调查。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或销售其软件的个人或单位,将视情节给予严厉的行政和司法处罚。对惩处重大侵权行为的案件将予以广泛宣传。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侵权人,工商管理局将吊销其营业执照,在三年内,不再发给同一经营活动范围的营业执照。同时,还要视情节给予全面的行政和司法处罚。
  3)任何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公共、私人、非营利机构应提供充足的资源购买合法的软件。
  4)截止1995年10月1日以前,应向负责的部门提交一份关于调查和处罚情况的报告,并上报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
  3.书籍、期刊和其他印刷作品
  (1)鉴于盗版出版物是绝对被禁止的,在书刊方面将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各地应采取行动整顿本辖区内的所有印刷企业;对非法接受订单印刷盗版出版物的企业采取严厉行动,对从事印刷盗版出版物的,不留情地吊销营业执照。
  (2)书刊付印前,出版社和印刷企业必须向颁发准印证的机关进行核实,证实其印刷许可。没有严格履行手续印刷盗版书籍或期刊者将受到行政和司法处罚。出版许可的授予将以申请人是否取得权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授权或许可出版有关材料为基础。无照经营的印刷单位将予关闭。
  4.商标
  (1)鉴于假冒与侵权商标是非法的,办公会议和执法队伍将迅速严格地调查和处罚商标侵权。涉嫌商标侵权刑事案件必须移交检察机关。有关主管当局将处以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严厉处罚。
  (2)任何被允许代表中国个人和组织的商标代理组织现在也将被允许代表外国个人和实体。为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中国的外国公司的独资分支机构、包括外国人的合资企业和在中国的被许可人将被允许代表外国商标权利所有人。
  (五)直接通过行政机构和部门实施
  1.下列管理机关与部门应拥有所规定的相应权力,并将行使这些权力来消除对知识产权的侵权:
  (1)国家版权局(NCA)以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书籍、其他出版物以及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并主管作为执法小组的一部分的执法活动,每个执法小组将调查并处罚对著作权的侵权活动。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如果有理由相信一个商标合同与法律不一致,商标局将审查该合同,以确定其是否合法。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处罚商标侵权和假冒行为,并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申诉以及识别和认定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查处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场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3)中国专利局是中国专利法的行政机关,是国务院主管专利法实施的职能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方、部门的专利工作,在管辖区内调处专利纠纷,并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2.省、地区及地方一级的著作权、专利和商标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的指示直接向他们报告。所有这些主管部门应投入时间和资源以保证它们跨地区以及与中央之间的有效联系,并确保这种运作的有效性和协作性。
  3.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版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裁定和处罚侵权行为,应:
  ——当有理由相信或怀疑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或存在急迫的侵权情况,在侵权行为地,根据权利人请求,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要求侵权人(按照《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53条和《商标法》第3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3条)赔偿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并对侵权人处以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严厉罚款;
  ——将任何涉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提交检察部门;
  ——对于屡教不改的违法人,即被发现使用恶劣的手段侵犯知识产权超过一次的人,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三年内不再向该违反法律法规的人颁发同一经营范围的执照。
  4.在知识产权法律实施过程中,所有在此领域内负有责任的行政和司法部门要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外国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或其他有关方提供的有关侵权信息,并迅速就被报告的案件进行调查。
  5.外国和本国权利人将被许可向国家或地方主管知识产权的部门提交开始调查或执行活动的申请。申请应依公开的、统一的标准而被接受,该标准应限于决定是否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是权利所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且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该权利已被或可能被侵犯。有关提起申请程序的信息应公布并且可被权利所有人获得。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必须被告之其申请已被接受,如果未被接受,应书面通知其被拒绝的具体理由。要求行政实施行动及获得行政补救之后不影响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6.外国权利持有人或他们的代表,将被允许,通过法律手段收集其权利被侵犯的信息。外国实体将被允许通过法律手段收集与侵权问题有关的任何信息。这种信息将被允许做为向行政机关提起调查和处理的证据,与中国国民收集和提供的信息同等对待。
  (六)附加行政行动
  1.中国各地方行政部门必须对从事书籍、激光只读存储器除外的计算机软件生产或销售,或者从事商标印制或出版的个人和企业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体系,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已发生。
  ——鉴于生产、销售或者印刷或者出版这些产品的个人和企业需经特别许可和营业执照年检,行政部门应只登记那些遵守法律的单位。屡教不改的单位(即那些被认定侵权一次以上的单位)的相应音像产品许可证将被吊销。对侵权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违法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吊销侵权人的营业执照,并且在三年内不在同一经营范围内颁发另一经营执照。根据违法程度同时将适用全面的行政和司法处罚。
  2.各地方行政部门必须将信息和教育结合严厉的执法行动,举办培训课程,要求从事音像制品、电影、计算机软件、书籍生产或者销售的单位以及从事商标印刷或出版的单位深入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文件。将举行考试来检查学习情况。通过考试者将被授予知识产权培训证书,并因此证书的效力而经营。
  在进行年检时,未获取知识产权培训证书者将不被授予特殊许可登记和年度经营执照,直到其获得培训证书。
  3.在违反知识产权法调查过程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建立一个制度,以便个人提供信息和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提供帮助。
  4.各地方行政部门应建立一个制度以跟踪严重和重大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并与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合作,协调跨地区、跨省的调查和执法工作。他们应迅即有效地打击盗版、假冒商标和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以消除侵权行为。
  5.在正确实施特别执法检查行动时,各地方行政部门和机构应进一步完善日常监督和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程序标准化,提高管理质量,履行他们的职责和认真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七)海关执法
  1.所有海关将进一步加强对所有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保护。
  自1995年3月1日至1995年10月1日,海关应在边境加强对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激光只读存储器和商标货物的进出口保护。海关由此应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一旦这些货物被确认为侵权,就应予以没收、销毁或按下述条件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并对侵权责任人予以严厉的行政或司法制裁。
  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的新法规将于1995年7月1日前公布,1995年10月1日前实施。法规应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为违法货物。海关为保护知识产权应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力。尤其是:
  ——侵犯受中国法律和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
  ——著作权或商标权的所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可向海关提出申请,要求海关保护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
  ——著作权实施方面,海关在申请人提供著作权法律证据后应对著作权实施保护,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如果申请人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著作权注册证书构成法律证据。
  ——商标方面,海关在申请人提供由中国工商局颁发的“商标注菠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著作权注册证书构成法律证据。
  ——商标方面,海关在申请人提供由中国工商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或在中国工商局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情况下应对商标实施保护,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
  ——海关将基于侵权嫌疑而依照职权(即无需权利人的请求)、应权利人及其代理人的请求或随机查验与著作权和商标权有关的各类进出口货物,以判定其是否为侵权货物。
  ——海关对涉嫌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货物应予扣留,或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扣留货物。在扣留涉嫌侵权货物时,应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可要求海关继续扣留该货物。当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时,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供相当于被担保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其价值以货物发票价为基础。如果决定认为货物不构成侵权,进出口人可诉诸法院要求权利人赔偿其损失。如果权利人支付了法院判定的损害赔偿,担保金应全部返回权利人;如果权利人没有及时支付损害赔偿,海关应将相当于损害赔偿数额的担保金交予法院。
  ——海关在法院、海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排除侵权嫌疑的决定后,才可放行侵权嫌疑货物。但是,如果扣留通知送达权利人后十个工作日内,海关未得到有关被指控侵权人以外的当事人提起导致决定的侵权法律诉讼或授权部门已采取临时措施以延长扣留的通知,而且货物符合其他进出口条件的,海关可将其放行;在适当的情况下,此期限可再延长十个工作日。
  ——海关应自扣留货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始对涉嫌侵权的被扣留货物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尤其是,海关应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对嫌疑货物和合法货物进行比较,检查嫌疑货物及有关运输工具,检查海关监管下而又涉嫌侵权的工厂和仓库,审查与侵权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在此过程中,海关应检查侵权证据、其他侵权货物及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设备。
  ——对构成犯罪嫌疑的案件和超越海关权限的案件,海关应自扣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将与海关合作查处此类案件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被确定为侵权的进出口货物应由海关没收。被没收的违反中国著作权法的货物应予销毁。
  ——违反中国商标法的货物应被销毁,除非除去或抹去该商标。在不被销毁的情况下,此类货物应被排除在商业渠道外,并只能被用于慈善事业、表明需要此货物的政府机关使用或将其拍卖给非侵权人。
  ——海关应对侵权人予以严厉的行政处罚。
  ——海关将于1995年12月31日之前建立保护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中央备案系统。备案有效期应不少于七年或到著作权或商标权失效为止,以更短者为准,到期以后可以续展。
  ——备案系统应包括嫌疑侵权人或已知侵权人的信息,其中包括行政当局、民事或刑事司法当局发现的从事侵权货物进出口的人和单位。海关应在该系统中包括由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他可靠来源提供的关于已知或嫌疑的侵权货物进出口人的信息、识别据信为侵权的具体商品的方法;如有可能,即将进出口货物的地点和时间;出口货物的嫌疑目的地。海关应将不断更新的备案信息散发到所有海关。
  ——如果有关当事人不服海关的决定,可依《海关法》第53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
  (八)建立版权认证制度
  1.特别识别码
  (1)从1995年3月1日起,对激光唱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将通过特别识别认证制度予以保护。并将提供所有技术援助,以确保在1995年7月31日之前对激光视盘也使用该制度予以保护。为执行这一制度: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所有激光只读存储器的厂商,将被发给一种特别识别码并将其标在其复制品的显著位置上。
  (2)对任何没有达到特别识别码要求的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复制品的生产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和司法处罚。
  2.权利认证
  (1)所有从事复制、生产或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或以激光只读存储器形式出现的计算机软件的个人或单位必须在国家版权局或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他们的合同。
  (2)所有从事复制或出版,包括用于出口的境外音像制品或以激光只读存储器形式出现的计算机软件的个人或单位必须得到国家版权局发给的权利登记证和有关部门发给的授权具体行为的相关许可证。任何没有获得权利登记或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的个人或单位,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和司法处罚。
  ——国家版权局将把旨在授权任何此类行为的文件送交国家版权局指定的相关权利人协会,除非经该协会对授权的认证,再发给权利登记证。
  ——除非有国家版权局签发的权利登记证,负责发放许可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地方音像管理部门),将不得签发许可。许可的范围将仅限于权利人授权的行为。
  ——针对一项具体作品签发的登记证绝不妨碍其后对任何当事人与作品有关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
  3.从1995年3月1日起,任何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的实体,应在其生产或复制期间及以后三年,保存一份许可合同和登记证的复印件及复制品的一个样品。
  (九)行政和管理事务
  1.商标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确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应个案审查。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领域中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包括考虑基于该商标的国际声誉而在中国产生的知晓程度。
  (2)如果所有人为阻止货物进出口海关,或与行政或司法程序相关确定侵权行为,申请确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局应在收到该申请后30天内作出决定,确认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除了已经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外,还将扩大到其它的产品和服务,只要这一使用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会对该商标所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的影响。
  (4)经商标局确定为驰名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保护其不受侵权。其中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有权对抗或请求撤销伪造或相似相混淆的商标的注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将能够实施其权利反对侵权和假冒行为,达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实施权利的同等程度。
  (5)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商标局将不予国际承认的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注册。一旦非国际承认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取得驰名商标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将根据国际承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撤销其注册,对恶意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完全一致或无实质性区别的商标,即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
  (2)项规定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6)商标局将制定和公布有关注册程序的标准,如有关确认混淆的可能性程度、描述的标准,确定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标准,及申请和审查商标申请的程序及注册续展以及对抗和撤销商标的程序和标准等。
  2.不正当竞争
  任何个人或实体从事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如采用竞争对手的商业包装、商业名称、商业说明或商标、服务标志;在贸易过程中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机构、商品或服务、或工商行为产生信誉不利影响的错误声明;在贸易过程中,就制造程序、性质、特征、为其用途的适用性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可能在公众中产生错误导向的暗示或声明等等,将被认定在从事不正当竞争。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它负责机构将加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违犯行为给予严厉制裁。

 二、传播信息,培训,并改善知识产权法律的环境
  (一)有关部门将对全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培训和教育,并采取以下步骤:
  1.将知识产权法列入全国普法议事日程,目的是要在一到两年内使50%的干部或各部门县级以上的干部接受知识产权法的培训。80%的研究机构、大中型企业或高等院校的负责人以及经济、科技文化等部门的干部也应受到上述培训。
  2.要特别提高和扩大对于负责管理和实施知识产权的干部进行的培训,这些干部包括工商、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和公安,即负责实施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包括电脑软件的著作权的人员。政府将协同地方司法部门提高司法和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并对海关人员就辨认侵犯版权的产品,包括检查计算机软件的方法、检查侵犯商标和其它知识产权的方法对海关人员进行培训。
  3.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全民培训和教育,包括:通过新闻媒介开展知识产权和保护知识产权重要性的宣传活动;在高等院校开设或增加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课程,并对大学生进行有关的基础教育;对生产或销售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的企业和非盈利机构的主管人员进行培训。
  (二)新闻出版机构应:
  1.系统地组织力量提高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认识和知识产权法律的全社会意识。新闻机构在正面宣传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成绩和经验的同时,也必须对严重侵权活动及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予以曝光。
  2.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在全国范围内推进信息和教育工作来提高知识产权的公开性,并公布侵犯知识产权的后果。对重大侵权案件包括涉外案件的查处情况,应当通过电视和报纸广泛报道,以对广大公众起到宣传教育作用。
  (三)1995年6月1日以前,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室将编纂和公布一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条例以便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法规、标准、布告、法令和对知识产权授权、管理、实施所做的解释。所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条例、标准、布告、法令及解释都将出版,那些未出版和无法为公众广泛获得的将不予实施。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会同中国专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及有关部门,负责编辑出版《中国专利申请及保护指南》、《中国商标申请及保护指南》、《中国著作权保护指南》,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程序,以便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更好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和保护方法。每套指南均应明确解释有关知识产权的申请、维护及实施的所有程序和标准。上述指南的中文本应在1995年9月1日前广泛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