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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5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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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6月2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部:
现将修订后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8号)附件三和附件四执行。
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检疫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卫生检疫机关、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各卫生检疫机关依法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检疫技术服务等,收取检疫费。
(一)卫生检疫机关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进行卫生处理,收取卫生处理费。
(二)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实施蒸熏处理,收取蒸熏处理费。
(三)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派员到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进行检疫、监测、卫生处理,每派出一人工作一日收费30元,有关单位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或缴纳交通费。
(四)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每派一人次收费30元。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或缴纳交通费。预防接种、体检按规定收取预防接种费和体检费。
第四条 卫生检疫收费标准以检疫实际消耗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 因对外索赔、复议超过检疫有效期限的进出口货物等需要复检的,复检后卫生检疫机关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六条 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机关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机关支付,卫生检疫机关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七条 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卫生处理、撤检时,未作技术准备的收取30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开始实施检疫、卫生处理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
第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收费标准的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处理、检验等零星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卫生检疫机关参照同类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试行期限为两年。试行期限终止两个月以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第九条 某些特殊的检疫、监测、卫生处理、检验项目,如国外援助物品等,根据实际情况经国家卫生检疫机关批准后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条 自卫生检疫机关开具收费通知20日内,报检单位和个人应交清全部检疫费,逾期未交的从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检疫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卫生检疫收入是卫生检疫机关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准隐瞒、截留或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收取国境卫生检疫费,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检疫机关、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 | 项 目 |计算单位 | 收费 | 备 注
号 | | | 标准 |
----------|----------------------------|----------|----------|--------------------
一 |入境、出境卫生检疫费 | | |客轮增加50%
1 |船舶 | | |
(1) |10001总吨以上 | 艘次 | 300 |
(2) |5001—10000总吨 | 艘次 | 200 |
(3) |1001—5000总吨 | 艘次 | 100 |
(4) |1000总吨以下 | 艘次 | 50 |
2 |飞机 | | |
(1) |起飞重量100吨以上 | 航班次 | 60 |
(2) |起飞重量100吨以下 | 航班次 | 40 |
3 |火车 | 车厢 | 4 |
4 |汽车及其他车辆 | 车次 | 1 |
5 |集装箱 | 箱次 | 4 |
--------------------------------------------------------------------------------------
续表
--------------------------------------------------------------------------------------
序 | 项 目 |计算单位 | 收费 | 备 注
号 | | | 标准 |
----------|----------------------------|----------|----------|--------------------
6 |邮包、货物 | 件 | 1 |
二 |传染病监测费 | | |
1 |签发预防接种证书 | 次 | 10 |
2 |接种霍乱疫苗 | 次 | 6 |
3 |接种黄热病疫苗 | 次 | 40 |
4 |其他接种 | 次 | 2 |疫苗费用按实计收
5 |签发健康证书 | 份 | 10 |
6 |换发健康证书 | 份 | 10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7 |验收外国人健康证书 | 份 | 20 |同上
8 |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 | 份 | 10 |译外文加倍
9 |体验 | | |按当地标准
10 |医疗及药品 | | |同上
三 |卫生处理费 | | |
1 |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 份 | 100 |
2 |船舶卫生检查 | | |仅对申请电讯卫生检
| | | | 疫的船舶,需做卫
| | | | 生处理的免收
(1) |10001总吨以上 | 艘次 | 350 |
(2) |5001—10000总吨 | 艘次 | 300 |
(3) |1001—5000总吨 | 艘次 | 220 |
(4) |1000总吨以下 | 艘次 | 120 |
3 |船舶鼠患检查发证 | 份 | 100 |
4 |船舶鼠患检查 | | |
(1) |10001总吨以上 | 艘次 | 500 |
(2) |5001—10000总吨 | 艘次 | 400 |
(3) |1001—5000总吨 | 艘次 | 300 |
(4) |1000总吨以下 | 艘次 | 150 |
5 |船舶延期免予除鼠证书 | 份 | |按第4项减半计收
6 |签发消毒、除鼠、除虫证书 | 份 | 40 |
7 |船舶器械、毒饵除鼠 | 艘次 | |
(1) |10001总吨以上 | 艘次 | 700 |
--------------------------------------------------------------------------------------
续表
--------------------------------------------------------------------------------------
序 | 项 目 |计算单位 | 收费 | 备 注
号 | | | 标准 |
----------|----------------------------|----------|----------|--------------------
(2) |5001—10000总吨 | 艘次 | 500 |
(3) |1001—5000总吨 | 艘次 | 400 |
(4) |1000总吨以下 | 艘次 | 200 |
8 |船舶薰蒸除鼠、除虫 | 总吨 | 1 |超过1万总吨,超过
| | | | 部分按80%计
| | | | 收,包括除蟑螂、
| | | | 蚊蝇等;客轮加收
9 |船舶除虫 | | | 60%
(1) |5001总吨以上 | 艘次 | 700 |
(2) |1001—5000总吨 | 艘次 | 500 |
(3) |501—1000总吨 | 艘次 | 300 |
(4) |500总吨以下 | 艘次 | 200 |
10 |船舶消毒 | 总吨 |0.05 |来自疫区或被污染的
| | | | 船舶客轮加收
| | | | 60%,薰蒸加倍
11 |飞机消毒、除鼠、除虫 | | |
(1) |起飞重量201吨以上 | 架次 | 600 |
(2) |101—200吨 | 架次 | 500 |
(3) |51—100吨 | 架次 | 400 |
(4) |50吨以下 | 架次 | 300 |
12 |列车消毒、除鼠、除虫 | 每车厢 | 100 |
13 |汽车消毒、除鼠、除虫 | | |
(1) |大车 | 辆次 | 60 |
(2) |小车 | 辆次 | 30 |
14 |集装箱卫生处理 | | |其他参照本项标准,
| | | | 薰蒸加倍
--------------------------------------------------------------------------------------
7—13项药品费用按市场价两倍计收,是指凡到外地采购,特殊包装(如
用钢瓶等包装)或需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例如:氢氰酸、溴化甲浣、磷
化铝、次氯酸钙、环氧乙烷、过氧乙酸、甲由药等。
续表
--------------------------------------------------------------------------------------
序 | 项 目 |计算单位 | 收费 | 备 注
号 | | | 标准 |
----------|----------------------------|----------|----------|--------------------
(1) |大箱(40英尺) | 每箱 | 60 |
(2) |小箱(20英尺) | 每箱 | 30 |
15 |货物消毒、除鼠、除虫 | 吨 | 5 |
16 |饮水消毒 | 百吨 | 70 |有污染的饮水,
| | | |16、17项不足百
| | | |吨按百吨计
17 |废水消毒 | 净吨 | 70 |药品费另收
18 |压舱水消毒 | 百吨 | 70 |对装自霍乱疫区
| | | |压舱水的
19 |垃圾消毒 |每立方米 | 50 |
20 |厕所消毒 |每蹲位次 | 20 |
21 |粪便消毒 | 吨 | 20 |
22 |尸体、棺柩、骸骨、骨灰检 | | |
| 查签发许可证 | 具 | 100 |
23 |尸体、棺柩、骸骨消毒 | 具 | 200 |
24 |邮包卫生处理 | 包 | 2—5 |
四 |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费 | | |未列项目按货物
| | | |总值的2‰计收
1 |废旧物品批件 | 份 | 20 |
2 |旧家具 | 件 | 3—5 |
3 |旧床上用品 | 件 | 2—5 |
4 |旧衣服 | 件 | 2—10|
5 |旧地毯 |每平方米 | 2 |
6 |旧玩具 | 件 | 1—5 |
7 |旧餐、茶具 | 套 | 2—5 |
8 |旧电器 | 件 | 5—10|包括冰箱、空调、
| | | |电扇、电视机等
9 |旧自行车、轮椅、推车 | 辆 | 3 |
10 |旧摩托车 | 辆 |10—15|
11 |旧汽车(大车) | 辆 | 40 |
12 |旧汽车(小车) | 辆 | 20 |
--------------------------------------------------------------------------------------
续表
--------------------------------------------------------------------------------------
序 | 项 目 |计算单位 | 收费 | 备 注
号 | | | 标准 |
----------|----------------------------|----------|----------|--------------------
13 |旧轮胎 | 条 | 2 |
14 |废旧橡胶 | 吨 | 30 |
15 |废旧塑料 | 吨 | 30 |
16 |旧五金 | 吨 | 5—10|
|其中:旧钢材 | 吨 | 3 |
17 |旧碎布 | 吨 | 30 |
18 |动物皮(干) | 吨 | 30 |
19 |动物皮(湿) | 吨 | 15 |
20 |动物毛、人发 | 吨 | 30 |
21 |动物骨 | 吨 | 10 |
22 |废旧木材 |每立方米 | 5 |
23 |废纸 | 吨 | 2—5 |
24 |废旧棉絮 | 吨 | 2—5 |
25 |签发废旧物品许可证 | 份 | 10 |
五 |实验室检验费 | | |执行当地标准
六 |其他 | | |
1 |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 份 | 50 |
2 |年度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 份 | 20 |
3 |公共场所监督、监测 | | |执行当地标准
4 |微生物等特殊物品审批 | 份 | 50 |
5 |外出检疫、监测、卫生处理 | 每人日 | 30 |
6 |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 | 每人次 | 30 |
7 |外出使用交通工具 | | |执行当地标准
--------------------------------------------------------------------------------------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证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和保管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应相对稳定,如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单位应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所有制性质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形成的档案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的档案,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档案所有权由本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四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和设备开箱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对市、县(市)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进行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通知有关档案馆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有关资料,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档案的,应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各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国家专业部门的要求办理;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及统计等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应将样本向本 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六)移交档案应符合进馆质量要求,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应随同档案一起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三)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对已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私自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资产转让或国有企业破产时,其档案处置分别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国档发[1998)6号)和《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省政府第88号令)执行。
严禁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须经省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提前30日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分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优先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部分原文,或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原文;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室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 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或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国有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利益。
第二十七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获省以上档案科技进步奖的;
(五)将重要或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室)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擅自出卖、转让或赠送的;
(二)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出卖或转让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复制件出境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雾(霾)、高温、干旱、沙尘(扬沙、浮尘、沙尘暴)、寒潮、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御气象灾害的法律、法规,普及预防气象灾害和减少灾害损失的知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与现状的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以及危险程度的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与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候可行性论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该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和完善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防御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使用。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采取迁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技术装备的供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传输系统,保证专用信道和网络的畅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暴雨、暴雪、严寒、大风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电力、通信线路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的巡查;及时组织开展冰雪清除、交通疏导等工作,保证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灾避险的监督检查。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调整幼儿园、中小学校的教学安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抗旱、森林草原防火等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适时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冰雹预警信息,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覆盖、深灌水、喷撒抗低温制剂等措施,做好农作物预防霜冻、低温冷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雷电易发区和其他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队伍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用平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社区和农村,组织建立气象信息员队伍和气象灾害调查收集网络,及时收集发生气象灾害的时间、地点、受灾对象、损失情况等信息,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各自的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能够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手段,及时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村委会、中小学校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村委会、中小学校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等方式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和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做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预案和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域,安排交通管制;

  (三)抢修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四)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资金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七)保障食品、饮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采取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

  (九)其他有关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制定、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等级范围,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