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0]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技术支持、人才培训等服务”。为贯彻全会精神,促进中小企业快速、稳定、健康发展,我委研究提出了《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关于“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精神,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推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以下简称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促进其健康发展,对于保证我国国民经济增长、扩大就业、适应多层次市场需求、繁荣地方经济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对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成熟健全的服务体系是保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关键。
二、服务体系是以服务社会各类中小企业为宗旨,以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为目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全方位服务的社会化服务网络。
三、培育服务体系的指导思想是: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体现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图,引导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促进中小企业的成长。
培育服务体系要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以及突出服务性的原则。
四、培育服务体系应侧重于信用担保、筹资融资、创业辅导、技术支持、信息咨询、市场开拓、人才培训、经营管理、国际合作等领域。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中小企业成长的需求、服务市场的发育状况、国家及地方财力可能,确定服务体系的一项或几项具体内容和为现阶段的工作重点,在培育重点服务项目过程中,以点带面,逐步形成富有成效和特色的服务体系。
五、服务体系的培育工作要在政府的支持、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由社会各界参与。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服务体系的建设和运营。
六、服务体系可以由以下两个层次构成:
(一)综合服务组织,是指各级经贸委申办设立的在政府政策指导下,致力于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扶持性等综合服务的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以及有关协会、商会等。
(二)专业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企业提供各类专业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专业服务组织按照市场化运作,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
七、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地方政府为主导,采取不同方式组建服务中心,并对服务中心的开办、运行等予以一定的支持。服务中心独立于政府部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与其他社会服务组织互为补充、相互支持、协调发展。
八、服务中心的基本职能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的创立、生存和发展提供全面的社会服务;接受政府及其部门的委托,联系或委托区域、行业和各类社会服务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等。服务中心以市场化运作、诚实信用、民主管理、控制风险为工作准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九、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原则上由负责筹建的单位从社会上公开招聘。
十、要逐步形成全社会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良好氛围,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的作用;引导现有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转变观念,改进服务作风,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鼓励大中型企业的离退休经营管理者、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为中小企业服务。
十一、各级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指导、协调服务体系的建设和运作。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其职能,对中小企业服务组织及其运营进行管理、监督、规范。但要防止对服务体系运行的过多干预。
十二、各级经贸委把培育服务体系、组建服务中心作为当府扶持中小企业工作的重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工作。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综合服务组织和专业服务组织的引导和规范,努力创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加强对服务中心组建工作的领导,克服盲目性,防止一哄而起。要及时发现和制止服务中心对企业乱收费的行为,防止给企业造成新的负担。
为推动工作、总结经验和制定政策,国家经贸委将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建立服务体系和服务中心的试点工作。
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2005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反恐)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督查落实。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通信、电力、广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助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和管理,组织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全市防空警报的试鸣工作;做好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的落实。
第六条 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拟制本辖区内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及警报设施安装的选点方案;组织本辖区的防空警报试鸣和警报信号发放,做好警报设施安装所在单位、管理人员的具体协调和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建设时,应向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单位或个人下达《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通知书》,明确其义务与责任。
第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选用和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战术、技术要求,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验收。
第十条 安装在通信部门,广播、电视等单位机房内的警报控制设备由该单位落实专人负责维护保养;安装在其他位置的警报通信设备由街道办事处或安装点单位落实专人具体负责警报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并建立警报设备维护保养档案(手册)。
第十一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建立人防警报日常维护管理制度,当台风、雷电、暴雨等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情况过后要立即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本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各警报点指定的管理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是国家防空袭的重要战略物资,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拆除、迁移或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必须报经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确实需要拆除、迁移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业主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拆除、迁移申请,人防主管部门在组织现场踏勘后,经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 迁移完工后建设业主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书面告知验收结果。
第十六条 警报器迁移的新址由申请人负责选定,并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重建和迁移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现取得权属单位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共同到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涉及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提交相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并随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施工中出现损坏人防警报设施情况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和赔偿。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发展实际和防空警报设备的性能编制本地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城建规划图及规划所需资料。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费用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并列入年度人防建设经费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参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自建警报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自建的防空警报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统一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管理系统。警报设施建设经费由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自筹。
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对所属警报设施指派专人负责,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并制订本单位警报信号发放预案和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人防警报设施需报请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统一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管理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对自建警报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帮助,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战争期间,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发放,平时发放或组织鸣放,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冒用人民防空名义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因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有害气体泄露或其他重大突发事件而需要发放人防警报的,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控制所需频率,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防空警报控制的专用频率。
第二十六条 通信部门(移动通信和固定通信)应当对防空警报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和发放警报信号、“短信”等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通信机房内的控制设备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在战时、灾时应优先传递、发放、发布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及试鸣前的通告发布与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显示屏、音响设备的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做好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二十九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或以暴力方式拒绝人防警报设施安装,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可能危害人防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迁移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恶劣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工作上玩忽职守,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
(二)在受理申请过程中,违反细则规定的受理程序的;
(三)未按照细则要求按时受理申请、及时处理申请并给予答复的;
(四)未履行好警报设施的维护职责,影响警报器正常使用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细则有关规定,未尽到对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影响其良好使用状态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台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