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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5:1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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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与变更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 具备道路运输开业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市)以上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运政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审批部门接到申请后应于15日内、特殊情况在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不超过3个月的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须向所在地的县(市)运政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准营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审批;发生迁移、更名等其他变更以及停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经运政机构批准后,可以延期审验,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等。
第十二条 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公布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或者变更线路、班次、站点。
定线路、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规定的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十三条 旅游客运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必须张贴租价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表,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待租的空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车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将旅客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运经营者强拉旅客乘车和干扰、排挤他人正常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员、超速行车,保证旅客安全。
第十八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严禁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承运人应当根据核准的经营范围、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
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物资、涉外货物及其他特殊物资的运输,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各级运政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运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
第二十二条 车站、机场、厂矿、仓库、货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组建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 进入我区的外省货运车辆需在我区从事不足3个月的营运活动的,应经货源所在地的地、州(市)运政机构核准;超过3个月的,须报经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由托运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运输。

第五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地、州(市)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准,并核发维修技术等级标志。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挂牌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
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二十九条 进行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以及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车辆技术检测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车辆检测站依法做出的检测结果,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应当同时作为车辆技术检测和车辆安全检测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第三十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利益上脱钩。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二级维护。
第三十二条 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和检测站检测行为以及车辆配件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
禁止垄断搬运货源,禁止强装抢卸和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兴办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和客货运输业发展总体规划,其经营活动接受运政机构的行业管理。
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运输停车场(站)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三十六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条 发送商品车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四十一条 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机动车驾驶学校(班)和进行驾驶员培训。凡从事上述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考核发证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进行驾驶员驾驶证考核发放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驾驶员培训、考核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由运政机构组织的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运政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自行开展岗
位职责培训。

第七章 涉外道路运输
第四十四条 涉外道路运输包括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开办道路运输企业,以及出入境汽车客货运输、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和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核后,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申请从事出入境汽车客货运输的,经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从事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以及与
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由地、州、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的中外运输车辆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书和出入境客货运输行车路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及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凭有关单证在批准
的范围内经营。

第八章 价格、票证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涉外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双边、多边运输协议或者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道路货运发票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道路运输证牌、客票、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道路货运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其余单证由各级运政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据。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款和道路运输规费。
道路运输规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
第五十一条 运政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二条 运政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三条 各级运政机构和人员要主动热情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或者暂扣15日以内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以及强拉旅客乘车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二级峻工出厂合格证的;
(五)车辆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单的。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有关证牌、标志、客票、路单、运单的,由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四)外国籍运输车辆违反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及有关运输协议的;
(五)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八条 逾期不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按日收取应缴纳规费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运政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无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无证从事限运、涉外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以及抗拒检查、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可以采取暂扣行驶证或车辆的行政措施。
暂扣行驶证的,由运政机构出具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制的暂扣凭证。
运政机构暂扣行驶证或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十条 违法车主自证件或者车辆被扣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到运政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运政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还车辆、证件及随车物品。
运政机构对暂扣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运政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七)非法扣车、扣押证件的;
(八)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二)运输车辆: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辆;
(三)车辆维修:指对从事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的维护、修理、改型、装修和综合性能检测作业等;
(四)搬运装卸:指在车站、机场、厂矿、仓库、货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
(五)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站场(中心),客货运输代理、配载、中转、联运,客货运输信息,货物仓储、理货、包装,车辆租赁、停车,发送商品车服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上岗培训等营业性活动。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由非交通部门管理的出租汽车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非交通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如出城上公路营运须接受交通部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人口流动,提高城市活力,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跨县和县与城区间的流动人口。
第三条市、县(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工作。
财政、人社、教育、计生、税务、工商、房产、民政、卫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与劳动就业登记、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登记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各类从业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申办居住证。申办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包租30日以上用于商住、经营的流动人口应进行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学校、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六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有下列权益和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社会救助;
(四)法律援助;
(五)办理税务登记;
(六)与市民同等的培训服务;
(七)与市民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
(八)参加有关劳动技能竞赛和先进市民及劳动模范的评比;
(九)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十)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十一)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和治疗;
(十二)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三)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七条未满16周岁的人员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负责。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八条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并填写单位流动人口登记表。
第九条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其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出租人依法到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人像信息;
(二)成年育龄妇女需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租赁房屋居住的,需提供租赁房屋证明。
流动人口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单位的证明材料。
受流动人口委托代其申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属于进行居住登记的,应当场给予登记;属于申办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并纳入公安机关预算项目经费中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2年、3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3年的居住证;签订3年以下(不含3年)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1年或者2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五条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非经公安机关允许,不得留置、扣押、故意损毁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从业状况、居住事由、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居住登记信息不得买卖和擅自向公众披露。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露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5-10-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邮部联〔1995〕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以及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其发案范围很广,危害后果很大,不仅给国家和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危害通信安全畅通,必须严厉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对本地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认真进行调查,从产际出发,认真做出打击部署,综合治理,通力协作,精心组织,落实办案力量,把打击和防范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大打击力度。各级邮电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对待用户的申告,对被盗码并机的,要立案调查。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邮电保卫部门要积极配合乾地查处。要把盗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移动电话伪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打击的重点。要奖励举报和破案有功人员,以扩大线索,鼓励破案。

对于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充分考虑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严厉查处。对于个人自我并用移动电话机的,由邮电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非法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要依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复制、倒卖、使用的,要依据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破案收缴的移动电话伪机和作案工具等,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收缴的罚没款上缴国库;追赔用户损失的电话费由邮电部门退还用户;赔偿的人网费、月租费等交邮电部门。

三、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使人们董得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并提醒群众不要购买和使用移动电话伪机,不要随意将移动电话借给他人,不要到非邮电部门指定的维修点修机,不得自行并机使用移动电话。对于打击非法并用移动电话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要利用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宣传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以弘扬法制,震摄犯罪,教育群众。

四、强化防范措施。盗用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技术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研究和采取和采取技术措施加以防范,以有效控移动电话伪机进入移动通信网。各级邮电部门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移动电话资料管理制度,以防码号被盗用。

五、严格行业管理。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部门,对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网点加强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核准登记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依法查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的行为,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移动电话的违法活动。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实际抓紧部署,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