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6:5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我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均有献血的义务。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以下简称“三统一”)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义务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全省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要求;
(三)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全省的血液管理工作;
(五)负责与外省的血液调剂工作。
第七条 山东省血液中心和各级血站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血液中心负责全省血液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省会驻地的“三统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男性20至50周岁,女性20至45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自愿履行献血的义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献血要求,做好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驻鲁单位应按所在地献血要求组织献血。
完成献血要求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证》。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根据献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统一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组织献血。
第十一条 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携带身份证到当地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茶点费,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公民参加无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佣他人代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第四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血站是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其采血、供血工作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
第十七条 生产血液制品,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源由所在地血站统一安排。
教学、科研用血、血浆和血液成分,由所在地血站负责供给。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应当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供血技术规范,保护献血公民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第五章 输血、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推广成分输血,节约用血。
第二十条 公民因伤、病医疗需要用血时,享有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可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当年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单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完成献血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完成献血要求;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要求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
(三)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
(四)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六)扰乱献血秩序,对献血者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输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 突尼斯


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内的合作,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研究双方在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内扩大合作的方法和途径,并提出旨在加强和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二)协商草拟和签署双方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领域中认为需要签署的协议。
  (三)检查这些协议的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可能产生的困难。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会议每两年一次将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突尼斯举行。参加混合委员会会议的代表团由各自政府指定的代表率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突尼斯共和国的有关部分别执行本协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吴学谦                   贝吉·凯德·埃塞卜西
    (签 字)                    (签 字)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信访局要抓好督促检查,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规范人民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拓宽群众信访渠道,降低信访成本,及时妥善解决群众诉求,促进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长信箱”是指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最高行政职务命名的网上信访系统。

政府网站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职能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建立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写信人通过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据政策法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网上信件。

第三条 办信工作机构。

㈠“州长信箱”栏目由州信访局负责,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群众来信。

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负责信件的办理并按要求将办理结果(含电子版)及时报州信访局。办理结果由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呈州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原则上能够向社会公开的,都要通过“州长信箱”栏目向社会公开发布办理结果,努力使“州长信箱”成为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桥梁和联系群众的“民情窗口”。

㈢ 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州长信箱”系统的技术支持,确保“州长信箱”运转正常、接发及时、反馈迅速。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州长信箱”办理的主要信件:

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州长信箱”向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㈡ 对下列来信事项不予受理:

⒈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⒋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⒌信访人故意隐匿回复邮箱和地址及联系方式的;

⒍《信访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州长信箱”栏目采用前台受理,后台处理的模式,使用管理人权限为州信访局,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进入“州长信箱”栏目后台处理程序,确保栏目受理信件的安全性。

第六条 接收。工作人员每天定时打开“州长信箱”栏目,对接收到的信件按照写信人姓名、内容等进行分类、登记,并删除广告、乱码等非“州长信箱”接收范围内的内容。

第七条 受理。收到的信件由州信访局整理并提出拟办意见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告知。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还应告知救济途径。

第九条 报审。

㈠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或交办(转送)机关的要求,及时形成办理报告和答复意见予以报告。直接交办(转送)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转送)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

㈡ 答复意见、办结报告内容要做到:对写信人反映问题要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附全。答复意见、办结报告一式二份并附电子版,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㈢ 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认真审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报送的材料,及时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的,应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条 答复。州信访局根据确定的答复方式,宜在“州长信箱”公告栏上公布的答复意见,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名义公开答复;不宜在网上公布的答复意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本人,并报州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回复要求。

㈠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准确回复,做到不延误、不积压。

㈡ 涉及面广、带有共性的问题,在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公开发布。

㈢ 对本人要求不予公开答复的,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及时回复。

㈣ 如来信人询问正在办理信件的情况,应回复办理进度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督查督办。“州长信箱”的督查督办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和州信访局负责,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时督办:

㈠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件的。

㈡ 未按规定反馈信件办理结果的。

㈢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件的。

㈣ 办理信件推诿、敷衍、拖延的。

㈤ 不执行信件处理意见的。

㈥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

㈠ 每季度定期通报“州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㈡ 每年11月20日前将“州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