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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实习工伤保险制度的构想/叶国平

时间:2024-07-12 22:5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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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实习工伤保险制度的构想
               ---兼论法院将此类案件作为侵权案审理的缺陷

  摘要:我国有关实习工伤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导致实践中的困惑,当前法院一般将此类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这导致对实习各方的权益保护不足,不利于社会和谐。构建实习工伤保险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随着高校教育和职校教育的大力发展,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的案件大量发生,而与之伴随的各种问题也接踵而至,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实习生在工作中遇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处理的规定不完善,不仅给受到侵害的顶岗实习学生维护自身权益增加了困难,给学校和实习单位造成压力,也给执法和司法机关带来困惑寻求解决顶岗实习生工伤处理的有效途径,完善立法,构建科学的实习生工伤制度十分必要。

一、我国有关实习工伤处理的立法现状

(一)现行有关实习工伤处理的法律规范立法级别较低、涉及面窄

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法律《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调整教育关系的基础法律《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规范对顶岗实习工伤处理均无任何规定;【1】《侵权责任法》仅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未规定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通过学校组织参加实习受到伤害如何处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对顶岗实习生是否适用该条例未作出任何界定。可见,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实习的工伤处理均无过多规定。

(二)现行规定将实习工伤纠纷案件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处理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首次对实习生在实习中受到伤害的处理做出规定,但并未对实习中的学生受到伤害的处理做出针对性的规定。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可见,国家两部委的规章对顶岗实习工伤的处理是按照民事侵权进行的【2】。

二、法院将此类案件作为侵权案审理的缺陷

普通劳动者在遇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可通过工伤保险体系处理;而由于实习不属于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实习生在实习单位遇工伤或患职业病而发生纠纷时,不能按工伤保险的救济途径处理,只能作为民事侵权处理。民事侵权处理与工伤保险的救济相比有诸多不同,不利于顶岗实习生权益的保护,给学校、实习单位造成较大的压力。

(一) 救济途径不同

将实习工伤作为民事侵权处理,在发生纠纷时只能提起民事诉讼 而如果按照工伤保险程序处理,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纠纷时应通过劳动仲裁;各主体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单位缴费费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不服的,均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民事诉讼与劳动仲裁相比,劳动仲裁更有利于顶岗实习生的权利维护。就费用而言,劳动仲裁不需要支付仲裁费用,不服仲裁后提起的诉讼也仅需缴纳元的劳动争议诉讼费;而按侵权纠纷向法院提出人身伤害赔偿诉讼则需要按照法院的收费标准收费,成本较高。并且,劳动仲裁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实习生作为原告在诉讼中,需要举证证明学校实习单位及其他有关主体的过错,这对于实习生来说一种诉讼负担而风险难度较大。

【3】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设置都是按照倾向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宗旨设置的,有利于学生和学校用人单位维权。

(二)鉴定部门不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鉴定部门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三)归责原则不同。

将实习工伤作为民事侵权处理,各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实习生可能会因为过错而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如果按照工伤处理,则工伤保险基金和实习单位的赔偿遵循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实习生的权益【4】。

(四)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将实习工伤作为民事侵权处理,学校、用人单位、实习生及其他对伤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主体须按过错分担责任。【5】如果工伤造成的赔偿数额较大,会给责任主体形成较大的经济压力,实习生获得赔偿金的难度也较大。如果适用工伤保险制度,仅需要缴纳少量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各种赔偿费用,实习生获得工伤赔偿金可以得到充分保障。

(五)赔偿标准范围不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与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有诸多不同。

三、具体制度的构建设想

笔者建议尽快出台行政法规或规章,统一规定实习生的工伤保险处理方法,将实习生工伤纳入国家工伤保险制度中,对工伤鉴定、救济途径程序、设置赔偿主体等均遵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并针对实习生的特殊情况进行变通规定内容: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习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缴费主体。从可操作性角度看,仍应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考虑到实习生的特殊情况,允许用人单位仅购买工伤保险,而不要求购买全部的五险一金。

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

(1980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合理安排无线电台、站的布局,加强管理,防止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以利加强战备和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现结合上海地区的情况,对一九六三年划定的无线电收发信区作了调整,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调整,本市划为北郊、西郊、东郊三个收信区,西郊、南郊、东郊三个发信区,真如、共青苗圃两个电台保护区,以及市区中山环路以内作为一个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以及工业区、城镇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见附图)。一般应保持收信区边缘距发信区、工业区边缘在四公里以上,距居民集中区边缘在二公里以上。发信区边缘距工业区、居民集中区边缘在二公里以上。关于虹桥地区现有电台,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逐步予以调整、迁出。
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和卫星地面站等,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只有电路少、功率小、对通信环境要求不高的小型电台,经批准后,可以设在缓冲区和居民集中区。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设在缓冲区内的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二百五十瓦。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但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导航、实验、电视和军事、公安等部门的电台,以及超短波、微波、雷达站等,经批准后,可以越区设置,但应不影响周围已建电台的工作。
第四条 为确保电台的正常工作,市规划管理部门及电台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应按电台环境保护要求予以保护,在发生矛盾时,原则上应照顾电台工作,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设在收发信区和电台保护区的电台一般保护要求是,以电台天线技术区边缘起,在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在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造房屋群;在一千米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应不超过技术区边缘的仰角二点五度;在二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大量烟灰、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个别电台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增加保护内容和提高保护要求的,应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对已建微波、雷达站及有特殊要求的超短波台的净空要求,在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应予保护。
第五条 设在收信区和保护区的收信台保护技术要求(表略)
第六条 发信台技术区边缘到高压输电线和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表略)
第七条 为保护收发信区和居民集中区,在收信区内不得设置影响收信的高频设备和干扰性电气设备,如必须设置时,应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新建十一万伏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要尽量避免穿越收发信区,必须穿越时,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
东郊发信区由于周围条件所限,要求设在该区内的发射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三千瓦。
居民集中区的保护要求:
中、长波发信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居民集中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发信机功率(千瓦)0.1-51025120120以上最小距离(公里)2471010以上
第八条 新建各类固定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国发〔1978〕122号),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台址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准设置。
业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变更或增大发射功率、加高天线、扩大天线场地时,应重新申请;停建或撤除时,应及时向批准单位报告。
第九条 业已启用的固定台、站,如其设置地点、发信机功率等不符合本规定,而且已经产生影响的,一般只能维持现状,不得继续增大发信机功率或者增开电路。有关各方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本规定提出的要求;一时达不到要求的,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市规划管理部门对收发信区和固定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单位要给予支持协助。
附: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划区示意图(略)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我部根据国务院授权,特制定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革命伤残军
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颂发后,现有革命伤残军人确需调整伤残等级的,可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实行集中统一检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 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 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 功能完全丧失;
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 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 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 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 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 双目失明;
9. 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 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 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 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
1. 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
2. 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 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 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制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 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7. 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 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 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 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 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 肝肺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 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 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 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 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 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 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 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 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 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 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8. 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 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 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 一侧肾摘除;
11. 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 一期矽肺;
13.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
1. 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 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言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 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 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 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 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 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 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
8. 脾脏摘除;
9. 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极:
1. 语言不清;
2. 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 ;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4. 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 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 一侧睾丸摘除;
7. 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1989年4月15日公布)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遣症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
2. 眼疾患致双目失明;
3.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为二等甲级:
1. 脑、脊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 或智力严重障碍;
2.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
3. 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反复出现消化道出血; 行门静脉高压症分流术;
4. 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5.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尿素氮25毫克%以上,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低于30%;
6. 胃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7. 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8. 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
9.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
2. 各种心脏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二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3. 胃大部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
4. 早期矸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或肝掌、脾肿大; 谷丙转氨酶持续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显升高;
5. 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
6. 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 +)以上,尿素氮持续高于正常值,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30-50%;
7.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
8. 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500/立方毫米以下,血小板在5万立方毫米以下;
9. 糖尿病:空腹血糖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 +)以上,尚需药物维持治疗;
10. 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
11. 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12.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198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