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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陈瑞华

时间:2024-05-20 21:4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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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程序性裁判/无罪推定/证据能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
内容提要: 在程序性裁判领域,法院所要面对的不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控辩双方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在这种司法裁判活动中,被告人一般不会面临受到无根据和不公正定罪的危险,无罪推定原则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司法证明活动也无需遵循严格证明的准则。目前,我国法律已经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初步确立了程序性裁判机制。与此相对应,法律也有待于确立一系列证据规则,从而设定有别于实体性裁判程序的证据准入规则、责任和证明标准。随着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逐步发展,这类证据规则也会得到相应的发展。


一、引言

传统意义的审判是指法院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随着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刑事审判已经逐渐突破原来固有的“实体性裁判”的范围,而衍生出“程序性裁判”的机制。所谓“程序性裁判”,是指那些为解决控辩双方存在的程序性争议而举行的司法裁判活动。例如,被告人对某一法官提出回避申请的,法院需要对该项申请是否成立作出决定;公诉方或者被告方申请法庭延期审理的,法院要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决;控辩双方围绕着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法院需要就此作出决定;被告方对某一控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法院也应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方排除控方证据的申请,法院也需要作出是否同意的裁决……在以上情形下,法院都需要举行程序性裁判活动,并对有关程序性争议作出裁判结论。这种裁判结论尽管并不涉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却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具有程度不同的影响。

根据所要解决的程序性争议的不同,程序性裁判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程序性裁判,泛指一切旨在解决程序性争议的司法裁判活动。例如,前面所说的围绕着延期审理、回避、管辖、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问题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就都应被纳入广义的程序性裁判的程序轨道。狭义的程序性裁判,则专指法院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或者下级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为确定是否实施程序性制裁所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迄今为止,中国法律确立了两种典型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一是针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排除规则,二是针对审判程序违法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法院为确认初审法院的审判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裁判活动,通常发生在第二审程序之中。而法院为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确认应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判活动,则可以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先后发生。这两种旨在实施程序性制裁的裁判活动,都属于狭义的程序性裁判。

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相对应的是,中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存在着“重实体性裁判、轻程序性裁判”的观念。1996年完成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实就是在实体性裁判程序中引入对抗制的一次不成功尝试。[1]2010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法院试行的量刑程序改革,确立了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其实也属于在量刑审理程序中引入诉讼机制的一次改革。[2]但相比之下,无论是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在程序性裁判领域都没有作出带有普遍意义的改革。迄今为止,无论是在证据展示的范围、延期审理、回避、管辖异议、证人证言调查方式、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等领域,还是在二审程序中的诸多程序事项方面,法律都没有确立旨在规范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对于那些发生在上述领域中的程序性争议,法官大都按照一种书面和间接的审查方式确认程序性事实,甚至不经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就直接作出采纳或者驳回的决定。不仅如此,这些动辄以“决定”名义所作的裁判结论,还普遍剥夺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机会,检察机关事实上也难以提出抗诉。[3]

2010年7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会同其他三个部门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确立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之后,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该项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程序性审查优先原则以及初步审查与正式审查相分离的机制,还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建立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以及相应的证明标准。[4]《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生效实施,标志着一种针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在中国法律中初步得到确立。

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得到有效的实施。从中国近20年的刑事司法经验来看,这种旨在限制控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制裁非法侦查行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将是步履维艰,甚至是命运多桀的。[5]尽管如此,作为迄今为止第一部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司法解释,它为我们分析中国的程序性裁判问题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样本。

本文所要研究的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问题。对这一问题,笔者在以往的研究中已经有过系统的分析。[6]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程序性制裁中的证据规则问题。一般而言,证据规则所要规范的是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以及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传统上,刑事证据法是围绕着控制定罪问题而存在的,与此相关的证据法理论也大都将避免无根据的、任意的甚至错误的定罪,作为学术立论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在程序性裁判领域,法院所要面对的不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控辩双方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为解决这类程序性争议,法院需要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确立采纳标准,适用排除规则,也需要在控辩双方之间确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司法证明的标准。而所有这些旨在规范程序性裁判程序的证据规则,都与传统的以定罪为中心的证据规则有着实质性的差异,而有重新探索的必要。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实体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为参照系,总结程序性裁判中的特殊证据理念,从而为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确立理论基础。在此前提下,本文将就程序性裁判过程中的证据准入资格、证明责任等具体的证据问题,进行初步的讨论。考虑到中国目前主要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而对其他大量的程序性争议问题,法院尽管会作出裁判结论,却没有确立相应的司法裁判程序,因此,本文主要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为样本展开讨论。不过,笔者也将简要论及在普遍意义上如何确立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问题。

二、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理念

(一)程序性裁判中的自由证明理论

在英美法中,有关程序性事实的证明,适用较为简易的程序,并对证据的可采性不作严格的限制,那些被用来规范犯罪事实认定过程的证据排除规则,基本上对程序性事实的认定过程不具有约束力。不仅如此,有关程序性事实的证明,适用不同于实体性裁判的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7]

在大陆法中,司法证明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分。对于诸如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实体争议事实,适用严格证明法则,也就是确立严格的形式法则。这种“严格的形式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使用法定的“证据方法”,也就是只能以法律准许的证据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遵循法定的“调查程序”,尤其要适用直接、言词和公开的审理原则;三是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要达到最高的程度。相反,对于诸如诉讼要件、羁押、搜查、证据保全、回避等程序争议事项,则适用自由证明法则。在自由证明适用的场合,法院不受法定的证据方法和调查程序的限制,原则上可以使用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来加以证明。法官可以采用查阅卷宗、电话询问等方法查明程序性事实,而不受直接、言词和公开原则及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8]

而根据中国主流的证据法理论,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认定适用自由证明的准则。尤其是对于诸如回避、延期审理、证据展示、证人资格等程序性事实,法律学者普遍认为不需要确立过于严格的证据方法和调查程序,也不应设立过高的证明标准。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供述取得合法性的证明问题上,却采取了一种相对严格的证明方式。根据这一规定,公诉方可以通过提供侦查讯问笔录、当庭播放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证明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也可以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仍然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公诉方则可以通知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公诉方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供述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当然,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实物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则没有明确确立上述证明准则。

由于在广义上的程序性争议问题上,中国法律并没有建立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法院一般按照一种行政化的方式作出决定,几乎完全排除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机会,这使得法学界倡导的“优先适用自由证明”的观点并没有在现行法律中得到体现。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针对特定程序性争议所确立的证明机制,则显示出程序性裁判中证据规则的发展还存在着另外一套逻辑体系。当然,这种证明机制在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以外的场合,似乎还没有得到推行的迹象。自由证明的理念也还有着广泛适用的可能性。于是,我们就需要回答以下几个重要的问题:为什么在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中要适用有别于实体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为什么在诸如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等问题的认定上,要确立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

(二)以实体性裁判为参照系的分析

在实体性裁判过程中,法院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加以认定,并就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判决。在这种以定罪控制为中心的审判程序中,法院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避免任意和错误的定罪,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为此,法院需按无罪推定理念,确保被告人获得“法律上无罪”的程序保障,促使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为此,实体性裁判需要确立严格证明的机制,使得证据方法和事实调查程序具有严格的形式。

与实体性裁判不同的是,程序性裁判并不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主要用来解决控辩双方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对于这种程序性争议的裁判结论,或许会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具有程度不同的影响,但一般不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结局,更不会带来要么导致有罪、要么促成无罪的严峻局面。相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言,诸如回避、管辖异议、证据展示等方面的程序性事实,即便发生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也通常不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实体性裁判中经常所要面临的冤枉无辜、放纵犯罪的危险,在程序性裁判中是不会出现的。比如说,对于某一合议庭成员应否回避的问题,法院即便无理拒绝被告方的回避申请,也主要会带来合议庭的中立性受到消极影响的问题,而一般不致于导致合议庭形成误判的结果。

实体性裁判之所以要确立严格证明的机制,除了要避免错误定罪的风险以外,还要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使其各项诉讼权利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但在程序性裁判过程中,这种以被告人为中心的程序理念失去了存在的前提。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于回避、管辖、延期审理等程序问题,都有着平等提出诉讼请求的机会,法院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争议也要给予平等的裁决。除了后面将要分析的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以外,法院对于绝大多数程序性争议问题只要做到不偏不倚地认定事实、一视同仁地适用法律,就足以保证被告方受到公平对待了。不仅如此,在大多数程序性裁判过程中,被告人只要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就足以与公诉方展开平等的诉讼争辩,而通常不存在“一方强大,另一方弱小”的不均衡对抗问题。正因为如此,所谓的“平等武装”,也就是“天平倒向弱者”的理念,在程序性裁判中并不适用。当然,这只是一般原则。至少在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上,法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要遵循例外的规则。

可以说,程序性裁判所具有的维护公平游戏规则的诉讼功能,决定了它与实体性裁判具有实质性的区别。也正是这种特殊的诉讼功能,决定了它具有明显的民事诉讼特征,而不具有典型的“刑事诉讼特质”。具体而言,控辩双方围绕着程序性问题所发生的争议,与民事纠纷具有相似之处。无论是对回避问题、管辖问题、延期审理问题,还是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控辩双方都可以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并申请法庭作出裁判。对于这些程序问题,控辩双方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也可以撤回诉讼请求,法庭甚至可以说服双方举行和解,甚至直接进行调解。在很大程度上,程序性裁判程序的启动,以控辩双方对有关程序问题存在争议为前提,而双方的合意则对法庭的程序性裁判结论具有决定作用。这显然说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在程序性裁判程序中具有一定的适用性;而刑事诉讼所固有的那种国家追诉主义、起诉法定主义以及法院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的理念,在程序性裁判中基本上没有适用的空间。

程序性裁判程序既然具有民事诉讼的基本品格,那为什么那种旨在规范程序性事实认定的证据规则要遵循自由证明的准则呢?其实,这是由程序性裁判程序对诉讼效率的考虑所决定的。基于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都会将司法资源集中投入到实体性裁判之中,尤其是运用到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过程之中。而且即使是实体性裁判程序,也会因为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控辩双方的争议程度,而有着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对于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的轻微刑事案件,法院可以按照较为简易的程序加以审理。不仅如此,同样是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对于控辩双方就程序性事项发生争议的场合,法院所进行的程序性裁判过程也应选择较为简易的程序,从而确保这类争议得到快速的处理。与此同时,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证据,法律一般也不设置严格的证据能力要求,更不会动辄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例如在美国,被告方通常只能在开庭之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审理一旦正式开始,一般禁止提出此类诉讼请求。[9]而在英国,法庭为裁决控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所举行的“预先审核”程序,给予控辩双方当庭辩论的机会。但除非控辩双方围绕事实问题存在争议,否则,法庭不会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对证据采取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10]在德国,为解决诸如回避、诉讼要件、证人资格等方面的争议,法庭可以采取相对自由的证明方法,甚至可以直接通过阅卷、电话询问等非正式方式进行证据调查。这些程序性裁判的简易程序设计,都体现出提高效率、避免诉讼拖延的考虑。[11]

(三)被告人供述问题的特殊性

既然程序性裁判通常具有较为简易的程序模式,适用自由证明的理念,那么,为什么在针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上,中国司法解释却采取了一种相对严格的证明机制呢?

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都确立了某种有别于普通程序性裁判的程序机制。与搜查令的发布、羁押命令的制作、对回避申请的裁决以及保释听证等程序相比,那种针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所举行的司法审查程序要相对更为正规、复杂一些。而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程序相比,那种针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也要遵循更为严格的证明机理。之所以作此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被告人身陷囹圄,丧失了人身自由,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带有先天的不自愿性;二是被告人所获得的律师帮助极为有限,律师在搜集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证据方面会遇到程度不同的困难;三是侦查人员在羁押性讯问中具有主观随意性,无论是在讯问的时间选择、地点、持续时间还是在适用的讯问手段等方面,都存在着滥用权力、滥施暴力的危险;四是侦查人员一经采取酷刑、暴力、威胁等非法讯问手段,就很容易造成被告人被“屈打成招”,作出虚假的供述,甚至酿成刑事误判;五是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在证明侦查人员非法讯问方面都存在着信息不足的问题,而侦查人员则有着保存证据、提供证据的便利,他们可以通过制作笔录、制作视听资料、保留医疗检查记录等各种方法,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12]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00一年二月八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70元、厅(局)级180元、处级130元、科级100元、科员及办事员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8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工资的政策。拖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的调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新的标准足额兑现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发放以及国家规定离退休费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并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有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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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效果)
推定死亡之宣告,产生与死亡相同之效果,但不解销婚姻亦不消灭其它亲属关系;而上述后部分之规定并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以及不影响要求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及分割财产之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失踪人配偶之再婚及失踪人子女之收养)
一、失踪人之配偶得再婚;如失踪人返回或证实失踪人在其配偶再婚时仍生存,则先前之婚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以离婚方式解销。
二、失踪人之子女得被收养;如失踪人返回或证实失踪人在其子女被收养时仍生存,则先前之亲子关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消灭。
三、如出现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且存有应予考虑之原因,法官得应被收养人或失踪人之声请,作出维持先前亲子关系及消灭现有亲子关系之裁判;有关诉讼应在失踪人返回后或被收养人知悉失踪人返回后一年内提起。
第一百零三条
(债之可请求性)
一、债因失踪人死亡而消灭者,失踪人死亡时,债之可请求性亦视为已消灭。
二、然而,在不影响有关时效规则之适用下,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其仍生存及现居处之消息,则自返回之日或有该等消息之日起到期之债可重新被请求;对于先前已到期之债亦可被请求,但仅以交还予失踪人之财产可承担者为限。
第一百零四条
(遗嘱之启封)
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后,法院须要求提供公证遗嘱证明,并下令开启倘有之密封遗嘱,以作为财产分割之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向受遗赠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交付财产)
推定死亡之宣告一经作出,不论有否进行财产分割,受遗赠人及因失踪人死亡而对特定财产拥有权利之人,均得提出向其交付有关财产之声请。
第一百零六条
(向继承人交付财产)
一、仅在分割财产后,方得将财产交予在失踪人最后音讯日为其继承人之人,或交予在其后死亡之继承人本人之继承人。
二、在财产仍未交付期间,应由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及续后各条规定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受益人)
已受领失踪人财产之继承人,以及已受领失踪人财产之其它因失踪人死亡而受益之人,均视为该等财产之确定权利人。
第一百零八条
(死亡日期之差异)
一、如证明失踪人死亡之日与宣告推定死亡之判决所定之日有差异,则在失踪人死亡之日应成为继受人之人有权取得遗产;上述规定不影响有关取得时效规则之适用。
二、新指定之继受人相对于先前之继受人而言,仅享有下条赋予失踪人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失踪人之返回)
一、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之音讯,则须将其财产按当时状况归还失踪人,其中包括转让其财产所得之价金或以其财产直接换取之财产,亦包括以转让失踪人财产所得之价金而取得之财产。
二、如继受人属恶意,失踪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失获得赔偿。
三、上款所指之恶意系指明知失踪人于推定死亡之日仍生存者。
第一百一十条
(在失踪人失踪后出现之权利)
一、如在失踪人下落不明及杳无音讯后出现某些属于失踪人之权利,且该等权利取决于失踪人之生存,则在宣告其推定死亡后,该等权利即归予自失踪人最后音讯日终了后,如失踪人死亡将有权取得有关权利之人。
二、然而,上款之规定不排除在保佐状况维持期间,上款所指之权利受上节所规定之失踪人保佐制度约束。
第六节
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人)
未满十八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弥补)
一、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条文规定,以亲权弥补;不能以亲权弥补时,则以监护权弥补。
二、在某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亦得根据相关条文规定透过财产管理制度弥补,以作为亲权或监护权之补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成年人行为之可撤销性)
一、未成年人订立之法律行为得由下列之人声请撤销,但不妨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a) 视乎情况,由行使亲权之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声请,且有关诉讼必须在声请人获悉该受争议之行为时起一年内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或亲权解除后提起;然而,第一百一十九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b) 由未成年人本人于成年或亲权解除时起一年内声请;
c) 由未成年人之任何继承人自未成年人死亡时起一年内声请,但仅以死亡时上项所指期间仍未届满为限。
二、上述可撤销之行为,可透过未成年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作出确认而获补正;如属可由行使亲权之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以未成年代理人身分自由订立之行为,则可透过该等人作出确认而获补正;属法定代理人须获法院许可后方可作出之行为时,有关代理人得请求法院作出确认,而法院则须考虑未成年人之利益以决定是否确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成年人之欺诈)
对于未成年人为使他方当事人认为其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而使用欺诈手段作出之行为,如该当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则该行为不可撤销;但未成年人仅声称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并不足以构成上述之合理理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例外情况)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行为外,下列行为亦例外有效:
a) 十六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对因其工作而取得之财产所作之管理或处分行为;
b) 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作之属其自然能力所及,且仅涉及小额支出或财产处分之法律行为;
c) 未成年人所作、与其获法定代理人许可从事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法律行为,或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法律行为。
二、对于因与未成年人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以及因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仅以未成年人可自由处分之财产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终止)
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于其成年或亲权解除时终止,但法律另有限制者除外。
第二分节
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成年之效果)
年满十八岁者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从而具备处理其人身事务及处分其财产之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之待决)
一、然而,如针对未成年人之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于未成年人成年时仍处待决状态,则亲权或监护权仍须维持,直至有关判决成为确定时为止。
二、未成年人在成年后、直至导致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诉讼结束之判决成为确定时之期间内作出之行为,受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定之制度约束。
第一百二十条
(解除亲权)
未成年人结婚,亲权即予解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解除亲权之效果)
解除亲权赋予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从而有资格如成年人般处理其人身事务及自由处分其财产,但属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受禁治产约束之人)
一、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得被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禁治产制度适用于成年人或亲权已解除之人;然而,对于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为着禁治产之效果可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产生,得在其成年前一年内请求并宣告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禁治产人之能力及禁治产之制度)
禁治产人等同未成年人,关于因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之规定,以及订定亲权之弥补方法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禁治产人,但不妨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正当性)
一、禁治产之声请,得由待禁治产人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提起,或由待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保佐人或任何可继承其财产之血亲提起,又或由检察院提起。
二、待禁治产人受亲权约束时,具有正当性提出禁治产声请之人仅为行使亲权之父母及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如迟延作出某些行为会导致待禁治产人有所损失,则可在有关禁治产程序中之任何时刻指定一名临时监护人,以便其在法院许可下,以待禁治产人之名义作出该等行为。
二、如就待禁治产人之人身及财产事务有采取措施之紧急需要,亦得宣告临时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负责监护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次获赋予监护权:
a) 禁治产人之配偶,但因禁治产人配偶之过错而出现事实分居,又或禁治产人之配偶因其它原因而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者除外;
b) 由父母或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以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指定之人;
c) 禁治产人之父母;
d) 由法院按照禁治产人之利益而指定禁治产人之任一成年子女;
e) 与禁治产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二、如不能或因有应予考虑之理由而不应按上款之规定赋予监护权,则由法院在听取亲属会议意见后,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亲权之行使)
父母或其中一人担任监护职务时,须按亲权一节中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行使亲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护人之特别义务)
监护人应特别照顾禁治产人之健康, 并得为此目的而转让禁治产人之财产,如有必要先取得法院许可,则在取得许可后方作出转让。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护之推辞及监护人之免职)
一、禁治产人之配偶,以及禁治产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得推辞其监护职务,亦不得被免职,但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已被违反者除外。
二、然而,如禁治产人另有其它直系血亲卑亲属适合担任该职务,则应原担任监护职务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请求得在满五年后将其免职。
第一百三十条
(禁治产之公开)
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确定禁治产之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判决登记后禁治产人作出之行为)
禁治产人在确定禁治产之判决登记后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诉讼期间作出之行为)
一、按照诉讼法之规定就诉讼之提起作出公告后,由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予撤销,但以法院其后作出确定禁治产之宣告以及显示出有关法律行为曾引致禁治产人有所损失者为限。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对损失之判断应以作出行为之时为准。
三、提起撤销之诉之应遵期间,仅自判决登记日起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诉讼公开前所作之行为)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之提起被公告前所订立之行为,如在作出行为日已符合第二百五十条所指之各项前提,得予撤销。
第一百三十四条
(禁治产之终止)
禁治产之成因消失后,禁治产人本人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人得声请终止禁治产。
第四分节
准禁治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受准禁治产约束之人)
对于长期性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但尚未严重至须宣告为禁治产人之人,或因惯性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显示无能力适当处理其财产之人,均得被宣告为准禁治产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准禁治产之弥补)
一、准禁治产人由保佐人辅助;凡属生前之财产处分行为,以及属因应个别情况而被详细列明于判决书上之一切行为,均须经保佐人许可,方得为之。
二、保佐人之许可,得以法院之许可取代。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准禁治产人之财产管理)
一、法院得将准禁治产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保佐人管理。
二、在上款之情况下,应设立亲属会议,以及指定会议一名成员,以保佐监督人身分,行使如监护制度中监护监督人之职能。
三、保佐人应就其管理提交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准禁治产之终止)
对于因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被宣告之准禁治产,如准禁治产人未经过按照恢复其能力之有关法律规定而视为适当之最短考验期,则不批准终止准禁治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候补制度)
禁治产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分节无特别规范之准禁治产事宜。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社团及财团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范围)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社团及财团,且在应作类似处理之情况下,亦适用于合营组织。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格之取得)
一、以具备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内容之法定形式设立之社团,享有法律人格。
二、财团经认可而取得法律人格;认可系个别给予,且属法律指定之行政当局之权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行为之无效)
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法人之设立,而检察院则应促使法院宣告设立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住所)
法人之住所由其章程订定;章程无订定者,以主要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为住所。
第一百四十四条
(能力)
一、法人之能力范围包括对实现其宗旨属必要或适宜之一切权利及义务。
二、上述范围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与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机关及其权限)
一、法人之机关由其章程指明,其中须包括一个合议制之行政管理机关及一个监事会,两者均由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一人为主席。
二、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为:
a) 管理法人;
b) 提交年度管理报告;
c) 在法庭内外代表法人或指定另一人代表法人,但其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载之其它义务。
三、由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代表时,仅在证明第三人已知悉该指定之情况下,方得以该指定对抗第三人。
四、监事会之权限为:
a) 监督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b) 查核法人之财产;
c) 就其监察活动编制年度报告;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载之其它义务。
五、监事会得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必要或适当之资源及方法,以履行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会议纪录)
一、法人机关之决议应载于机关本身之会议纪录簿册内,该等簿册应可供查阅。
二、作出决议之机关或法人援引决议时,仅得以其会议纪录作为有关决议之证明。
三、会议纪录应载有:
a) 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议程;
b) 主持会议者之姓名;
c) 所建议之决议内容及有关表决结果;
d) 应机关之据位人要求而载明其投票意向;
e) 机关各出席据位人之签名,如属社团之大会,则应载有主持本次或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会议召集及运作)
一、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会议分别由其主席召集,且在有过半数据位人出席时,方可议决事宜。
二、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决议取决于出席据位人之过半数票,主席除本身之票外,遇票数相同时,有权再投一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同步会议)
一、章程得规定法人机关之会议以视像会议方式或其它类似方式,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
二、以上述方式进行会议时,须确保在不同地方出席会议之成员能适当参与会议及直接对话。
三、如在章程内未规定进行同步会议之方式及条件,或未指明有权订定该等方式及条件之机关,则社团之大会及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规定该等标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人机关据位人之义务及责任)
一、法人机关据位人对法人之义务由其章程订定;章程无订定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委任之规定。
二、法人机关据位人在违反法定或章程所定义务下,因作为或不作为而对法人造成损害者,须向法人负责,但能证明其无过错者除外;对于社团,如有关作为或不作为系以社员之决议为基础,即使该决议为可撤销者,或如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所根据之决议系按社员之建议而作出,则机关之据位人无须向社团负责。
三、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据位人,在其出席之会议中不得在议决时放弃投票,并须对决议所引致之损失负责,但曾表示反对或出现上款所指之任一免责原因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对第三人之直接责任)
法人机关据位人须就其担任职务时所造成之损害,按照一般规定对第三人负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受任人及受权人)
以上两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人之受任人及受权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人之民事责任)
法人对其机关据位人、人员、受权人或受任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一如委托人对受托人之作为或不作为所应负之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人消灭后之财产归属)
一、法人消灭后,如仍存有于其消灭前在附有负担下获赠与或遗留之财产、或拨作特定用途之财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又或应赠与人或遗赠人之继承人之声请,须在附有同一负担或拨作同一特定用途之指定下将该等财产给予另一法人。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财产,其归属按章程所规定或社员之决议处理,但不影响特别法规定之适用;如无规定或无特别法,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须下令将财产给予另一法人或澳门地区,并确保尽量实现该已消灭之法人之宗旨。
第二分节
社团
第一百五十四条
(概念)
社团系指以人为基础、且非以社员之经济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由结社权)
一、承认所有人均有自由结社之权利。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社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留在社团内。
三、社团章程得规定任何社员脱离社团前须预先通知,但不得要求超过三个月之预先通知期。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文件及章程)
一、设立社团之文件,须详细列明社员为社团财产所提供之资产或劳务,以及社团法人之名称、宗旨及住所。
二、章程亦得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详细列明社员之权利与义务,社员之加入、退出及除名之条件,法人之运作形式,法人消灭之规定,消灭后财产之返还方式;如社团之存续期非属无限期,尚得列明其存续期。
第一百五十七条
(方式及公开)
一、社团之设立行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均应载于经认证之文书内。
二、然而,对于在设立社团之行为中被拨归社团之财产,如其移转须以较庄严之方式作出,则社团之设立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三、社团之设立行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社团机关据位人及其权力之解除)
一、如章程未订定另一甄选程序,则由大会选出社团各机关之成员。
二、被选出或被指定之成员,其职务可被解除,但此解除对在设立社团行为中所规定之各项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三、章程可规定须有合理理由方得行使解除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大会之权限)
一、凡法律或章程并未规定属社团其它机关职责范围之事宜,大会均有权限作出决议。
二、社团各机关成员之解任、资产负债表之通过、章程之修改、社团之消灭,以及社团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事实而向该等成员提起诉讼时所需之许可,必属大会之权限。
第一百六十条
(大会之召集)
一、大会应由行政管理机关按章程所定之条件进行召集,且每年必须召开一次,以通过资产负债表。
二、不少于总数五分之一之社员以正当目的提出要求时,亦得召开大会,但章程就该数目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应召集大会而不召集,任何社员均可召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召集之方式)
大会之召集须最少提前八日以挂号信方式为之,或最少提前八日透过签收之方式而为之,召集书内应指出会议之日期、时间、地点及议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席名单)
一、社员出席大会会议之情况应在一出席簿册内载明,簿册内应附有出席名单,载明出席会议之社员、由别人代表出席之社员及代表社员出席会议之人之姓名。
二、出席社员及代表社员出席之人,应于会议开始前在上款所指之出席名单上签名。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运作)
一、属首次召集之大会,如出席社员未足半数,不得作任何决议。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社员之绝对多数票,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
三、修改章程之决议,须获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之赞同票。
四、解散法人或延长法人存续期之决议,须获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之赞同票。
五、章程得规定多于上述规则所定之票数。
第一百六十四条
(无表决权)
一、在社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社员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与社团之间有利益冲突之事宜上,社员不得为其本人亲自投票或透过代表投票,亦不得代表另一社员投票。
二、应回避之社员所投之票对能否达至必要多数票具有决定性影响时,违反上款规定所作之决议可予撤销。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有效之决议)
一、大会所作之下列决议均属无效:
a) 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决议,又或违反主要或纯粹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之法律规定之决议;
b) 根据法律或基于有关事宜之性质,就不应提交予社员作议决之事宜所作之决议;
c) 未经法定或章程所规定之票数通过之决议;
d) 在未经召集之大会上所作之决议,但属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对于由大会作出之违反法律或章程之决议,不论系因决议之标的或因在召集社员或大会运作方面所生之不当情事而导致该违反,均得予以撤销。
三、与召集有关之任何不当情事,以及因对不在议程内之事项作出决议而生之非有效性,在全体社员均出席会议且无人反对举行大会或加入有关事项之情况下,即获得补正。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关有效性之制度)
一、下列者具有正当性声请将大会之决议视为非有效:
a) 任何未就有关决议投赞成票之社员;
b) 任何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
c) 行政管理机关;
d) 监事会;
e)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据位人,但以执行决议可导致其负上刑事或民事责任为限;
f) 对于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检察院具有正当性。
二、对于召集上之不当情事以及其它属程序上之不当情事,仅得由社员主张之。
三、在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关对需予执行之决议所作规定之适用下,提出无效或撤销之期限为:
a) 因上条第一款d项规定而生之无效,仅得自决议作出日起计之两年内提出;
b) 决议之可撤销性,仅得自决议作出日起计之六个月内提出。
四、对于未按有关规定被召集参与大会会议之社员,上述期间仅由其获悉有关决议之日起算。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一、基于旨在执行大会决议而作出之行为以致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其权利不受决议之无效宣告或撤销所影响。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明知或应知决议之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则不属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社员资格之人身性质及投票之委托)
一、社员资格不得藉生前行为移转,亦不得藉继承移转,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社员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人身权利。
三、然而,如章程中之规定并无禁止社员委托另一社员行使投票权,则社员得委托另一社员代表其本人行使投票权,委托应以具有前者签名之文书为之,其内详细列明由其代理人参加之会议资料,或详细列明其代理权所涉及之事项类别;章程中之规定亦可容许社员将此代理权授予其它非社员。
四、同一代理人以此身分代表社员之数目不得超过全部社员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退出或除名之后果)
以任何方式脱离社团之社员,无权要求返还已缴付之会费,且丧失对社团财产所具有之权利,但对其身为社员期间一切应作之给付仍须履行。
第一百七十条
(消灭之原因)
一、社团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 经大会议决;
b) 设有存续期之社团,其存续期已届满;
c) 社团设立文件或章程所订明之其它消灭原因之发生;
d) 全部社员死亡或下落不明;
e)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社团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灭:
a) 其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其真正宗旨与设立文件或章程内所订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系透过有计划之不法手段实现;
d) 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消灭之宣告)
一、在上条第一款b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大会不在社团应消灭之日随后三十日内决定延长社团之存续期或变更社团章程时,社团方行消灭。
二、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社团消灭。
三、因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消灭,系该宣告本身之后果。
四、社团之消灭,应按其是否因法院裁判所导致,而由法院或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通知有权限办理社团登记之行政实体。
第一百七十二条
(消灭之效果)
一、社团消灭后,其各机关之权力仅限于作出纯粹之保存行为,以及为清算社团财产与完成待决事务而需作之行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其所作出之不属上指之行为及对因该等行为而引致社团蒙受之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仅在无适当公开社团已消灭且第三人属善意之情况下,社团方向第三人承担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所设定之债务。
第三分节
财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概念)
财团系指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创立及废止)
一、财团得藉生前行为或遗嘱而创立;对财团之确认等同接受藉生前行为或遗嘱而拨归予财团之财产。
二、确认得由创立人、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或由有权限之当局依职权促成。
三、藉生前行为创立财团,应以具有创立人签名并经认证之文书为之,且确认申请一经提出或有关依职权进行之程序一旦开始,创立行为即不得废止;然而,对于在创立财团之行为中拨归财团之财产,如其移转须以较庄严之方式作出,则藉生前行为创立财团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四、创立人之继承人不得废止创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特留份继承之规定。
五、财团之章程及章程之修改须以第三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方式为之。
六、创立财团之行为、财团章程及对其所作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公布仅在确认行为或认可章程之行为作出后,方得为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创立文件及章程)
一、创立人应于创立文件上指明财团之宗旨及详细列明拨归财团之财产。
二、创立人亦得在创立文件或章程内就财团之住所、组织及运作作出安排,就财团之组织变更或消灭作出规定,以及定出财团财产之归属。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由创立人订立之章程)
一、如创立人未为财团制定章程或章程内容不充分,且财团系藉遗嘱创立,则由遗嘱执行人制定章程或作出补充。
二、在下列情况下,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负责制定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内容:
a) 属非藉遗嘱创立之财团者,创立人未制定章程或虽已在创立行为中订明制定章程之程序,但一年后仍未制定;
b) 属藉遗嘱创立之财团者,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之一年内仍未制定章程。
三、制定章程时应尽量顾及创立人之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
第一百七十七条
(确认)
一、有权限实体如认为财团非以社会利益为宗旨时,不予确认。
二、如拨归财团之财产不足以达成财团欲实现之宗旨,且无合理理由期待不足之财产能得以补足者,亦须拒绝确认。
三、财团之创立因财产不足而遭拒绝确认时,如创立人仍生存,则该财团之创立不产生效力;然而,如创立人已死亡,则须将有关财产交予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所指定之具有类似宗旨之社团或财团,但创立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章程及其修改之认可)
一、章程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认可。
二、如在提出认可申请后经过三十日,上述有权限实体仍未就是否认可作出表示,则只要财团先前已获确认,该申请视为已被默示接纳。
三、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或章程所指定之另一机关,得随时修改财团章程,只要该修改对创立财团之宗旨无重大更改且不违背创立人之意思。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章程之修改。
第一百七十九条
(组织变更)
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经有权修改章程之机关作出书面建议,以及在创立人仍生存时经听取其意见后,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得为财团另定宗旨:
a) 创立时所定之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创立之宗旨不再具有社会利益之性质;
c) 财产变为不足以实现所定之宗旨。
二、财团宗旨之变更须于《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三、新宗旨应尽量与创立人所定之宗旨相近。
四、如在创立文件中已对财团之消灭作出规定,则不得变更其宗旨。
第一百八十条
(有损财团宗旨之负担)
一、如财团之财产附有负担,且履行负担使财团之宗旨不能实现或严重妨碍其实现,则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在获得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之同意后,得消除、减少或转换有关负担;如创立人仍生存,应先听取其意见。
二、然而,如有关负担为创立财团之主要原因,则得藉上述程序视该负担之履行为财团之宗旨或将财团并入另一法人,而该法人系有能力在不影响其本身宗旨下,以并入之财产履行有关负担者。
第一百八十一条
(消灭之原因)
一、财团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 设有存续期之财团,其存续期已届满;
b) 财团创立文件所订明之其它消灭原因之发生;
c)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财团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灭:
a) 其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其真正宗旨与创立文件中所订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系透过有计划之不法手段实现;
d) 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消灭之宣告)
一、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财团消灭。
二、因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消灭,系该宣告本身之后果。
三、如出现上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之任一消灭原因,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须将财团消灭一事通知有权限办理财团登记之行政实体,以及通知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以便其采取适当措施以清算财产。
四、法院应依职权将导致财团消灭之裁判通知上款所指之各实体。
第一百八十三条
(消灭之效果)
财团消灭后,如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无另行采取特别措施,则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节
合营组织
第一百八十四条
(概念及类型)
一、合营组织为以人为基础之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目标或积聚资金。
二、合营组织分为合伙及公司。
三、以非经营商业企业为从事活动之目的、亦不表明采用某种公司模式之合营组织均属合伙;其余之合营组织则属公司。
四、特别法得对容许设立一人公司之情况作出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制度)
一、公司之制度,由特别法载明。
二、对合伙适用为无限公司所定之制度,但制度中与合伙之非商业性质之目的有抵触之部分或制度中以商业企业主资格之存在作为适用前提之部分除外。
第三章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一节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组织及管理)
一、对于无法律人格社团之内部组织及管理,适用由社员所订之规则;如无该等规则,则适用与社团有关之法律规定,但以社团之法律人格为前提之规定除外。
二、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一般权力所施加之限制,仅在第三人知情或应知情之情况下,方得对抗第三人。
三、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社员之退出。
第一百八十七条
(社团之共同基金)
一、社团之共同基金,由社员之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之财产组成。
二、在社团存续期间,社员不得要求分割共同基金,而社员之债权人对共同基金亦无尽索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慷慨行为)
一、对无法律人格社团所作之慷慨处分行为,视为向其社员作出,但作出该行为之人规定遗留或赠与财产予社团系以社团取得法律人格为条件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社团未于一年内取得法律人格,则有关处分不生效力。
二、遗留或赠与无法律人格社团之财产,拨入共同基金而无须另行作出移转 行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务所生之责任)
一、以社团名义有效承担之债务,由社团共同基金承担;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由设定债务行为之人之财产承担;如作出该行为者超过一人,则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且直接承担责任之社员无财产或其财产不足,则债权人得对其他社员提起诉讼,而该等社员应按其在共同基金中之出资比例承担有关责任。
三、在法庭代表共同基金之人为作出设定债务行为之人。
第二节
特别委员会
第一百九十条
(特别委员会)
为进行任何救援或慈善活动计划,或为促成公共工程或纪念物之施工、或为促成喜庆节目、展览、庆典及类同行为之进行而设立之委员会,如并无以具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方式成立,则须受以下各条规定约束,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筹办人及管理人之责任)
一、委员会之成员及负责管理有关基金之人,就所收集基金之保管及其对既定目标之拨用上,须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二、委员会之成员,亦须对以委员会名义所设定之债务,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三、因任何原因而不能实现设立委员会之目标时,出资人方得要求返还其出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将财产运用于其它目标)
一、如募集之基金不足达成既定之目标,或显示出该目标不可能实现,又或在达成委员会之目标后有盈余,则须按委员会之设立文件或既定计划之规定而运用有关财产。
二、如无定出如何运用该等财产,且委员会不愿将之运用于类似目标上,则由有权限之行政当局为其归属作出安排,但须尽量尊重出资人之意思。
第二分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概念)
一、凡属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
二、然而,凡不可成为私权标的物者,均视为非融通物,例如属公产之物。
三、下列财产属公产范围:
a) 道路、海滩;
b) 水沟、潭及可航行或浮游之水道及连同其底土;
c)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所获承认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之各空气层;
d) 矿藏、有医疗作用之矿泉水源头、存在于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泥土及其它常用于建筑之物料除外;
e) 特别法例归类为属公产范围之土地及其它财产。
四、属公产范围之财产,其制度由特别法例规范。
第一百九十四条
(物之分类)
物主要分为不动产及动产、可代替物及不可代替物、消费物及非消费物、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主物及从物,以及现在物及将来物。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
一、不动产包括:
a)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
b)水;
c)附于土地上之树木及天然孳息;
d)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之附着部分。
二、经定界之土地及在该土地上无独立经济价值之建筑物,为农用房地产;土地上定着之任何楼宇连同附属楼宇之土地,为都市房地产。
三、不动产之固有物权受不动产制度约束,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对于旨在取得唯在与其它不动产相连系时方被视为不动产之物之法律行为,如各当事人均视其为动产,则有关行为须受涉及动产之法律行为之规则所约束。
第一百九十六条
(动产)
一、非为上条所涵盖之物,均为动产。
二、动产制度适用于须作公共登记之动产,但涉及受特别规范之事宜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可代替物)
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物系以种类、质量及数量予以确定者,为可代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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