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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台湾死刑变易/杨文革

时间:2024-07-01 07:0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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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革 南开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死刑/死刑政策/“法务部长”签核权/释宪
内容提要: 伴随着死刑罪名的删减和唯一死刑的废除,以及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更加严格审慎,我国台湾地区的逐步废除死刑政策渐趋明朗,司法实践中死刑的判处与执行数量逐年下降,几乎接近事实上废除死刑的目标。但被害人家属要求执行死刑的有效抗争,加之反对废除死刑民意的强烈反弹,在相当程度上阻遏了台湾死刑废除的进程。死刑废除派和死刑赞成派在“法务部长”签核权等法律问题上针锋相对,为各自的主张寻找理论根据。最高当局除在死刑废除派与赞成派之间左支右绌,两面讨好外,目前则积极采取配套措施,争取民众对废除死刑政策的支持。


从2006年至2009年,台湾连续四年没有执行死刑。此局面如能平稳维持十年,按照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标准,台湾将成为一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地区。但2010年春节后台湾《时报周刊》一篇关于死刑存废老议题的深度报道,却引发台湾政治风暴,导致拒签44名死囚执行令的“法务部长”王清峰去职。[1]面对要求执行死刑的汹涌民意,新任“法务部长”曾勇夫于4月28日签下台湾五年来的首份死刑令,两天后,4名死刑犯在高度保密情况下被枪决。这种“突袭式”执行死刑的做法引起各界争议。 [2]海峡两岸同属一个中国,对于台湾地区的死刑热议,大陆刑事法学界没有理由置身事外。本文试图对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变易,以及当前围绕死刑的法律争议进行分析,以期对大陆死刑制度的变革有所裨益。
  一、台湾死刑制度的演变
  (一)死刑罪名的演变
  台湾的“刑法”由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构成,大多是在大陆统治时期制定的。其早期的“刑法”异常严苛,譬如制定于1929年的特别刑法“陆海空军刑法”,处罚极重,单是唯一死刑罪名就多达44个。常有懵懂无知的年轻义务兵因不懂法律,轻易触犯重罪被判处死刑。“国民政府”迁台初期,因两岸对峙情势,台湾社会笼罩在白色恐怖之下,经过“立法院”正常程序制定的“刑法”被搁置不用,却以“戡乱”为由,对犯罪适用“惩治盗匪条例”,造成一般人民犯罪也依“惩治盗匪条例”判处重刑,许多社会精英被杀害。 [3]
  上世纪后半期,随着台湾经济发展,对于各项社会制度相对地要求有所改革,加之大量学者从国外留学返台,欧美人道主义被引入法律制度,“刑法”的修改顺应世界潮流, [4]刑罚开始向轻缓化演变。这些发展变化贯彻了所谓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重要体现之一就是对死罪的修改限定。新千年以来,这一变化趋势愈加明显。“惩治盗匪条例”被废除,腐败犯罪和未满十八岁人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罪的死刑配置被先后取消。最为重大的变革则是唯一死刑的废除。所谓唯一死刑,即不分情节轻重均判处死刑,法官几无裁量权空间,如有误判,则无法挽回。 [5]新千年之初,台湾仍有绝对死刑,譬如:犯强奸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犯海盗罪而致人于死者;犯海盗罪而又放火、强奸、掳人勒索或故意杀人;掳人勒索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等。 [6]经过几年大刀阔斧修订,至2006年12月22日,“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特别刑法“妨害国币惩治条例”及“陆海空军刑法”之唯一死刑罪,完成以相对死刑取代绝对死刑之立法工作,台湾从此没有唯一死刑之犯罪。
  目前,台湾相对死刑尚有49项,罪名如下:
  1.普通刑法部分
  (1)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有:第101条之首谋暴动内乱罪;第103条之通谋开战端罪;第104条之通谋丧失领域罪;第105条之直接抗敌民国罪;第107条之加重助敌罪;第185之一条第2项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226之一条之妨害性自主而杀人之结合犯罪;第261条之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或贩运罂粟种子罪;第272条之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第332条第1项之强盗结合罪;第334条第1项之海盗结合罪;第348条第1项之掳人勒赎罪。
  (2)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第333条第3项前段之加重海盗罪;第334条第2项之海盗结合罪;第347条第2项前段之加重掳人勒赎罪;第348条第2项之掳人勒赎结合罪。
  (3)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第120条之公务员委弃守地罪;第185之一条第2项后段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185之二条第3项之危害损毁交通工具罪;第226之一条之妨害性自主而杀人之结合犯罪;第271条之普通杀人罪;第328条之普通强盗罪;第332条第2项之强盗结合犯罪;第333条第3项后段之加重海盗罪;第347条第2项后段之加重掳人勒赎罪。
  (4)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第185之一条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333条第1、2项之海盗罪、准备海盗罪。
  2.特别刑法部分
  (1)陆海空军刑法之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罪;意图利敌罪;投敌罪;违反职役职责罪;违反部属职责罪;劫持军用舰艇、航空器罪;制造贩卖军用武器罪。
  (2)妨害国币惩治条例之伪造、变造币券使用罪。
  (3)妨害兵役惩治条例之结伙持械阻挠兵役罪;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罪。
  (4)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强暴胁迫使人施用毒品罪;公务员假借职务犯上述两罪者。
  (5)惩治走私条例之走私加重罪。
  (6)残害人群治罪条例之加重残害人群罪。
  (7)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加重强暴性交易罪。
  (8)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非法制造贩卖枪炮罪;制造枪炮意图犯罪罪。
  (9)民用航空法之强暴胁迫劫持航空器罪;加重劫持航空器罪;加重危害飞航安全罪;加重制造非合格航空器罪。
  上述犯罪,除可处死刑外,还可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二年、或有期徒刑十年、或有期徒刑七年不等。
  废除唯一死刑,改为相对死刑,使台湾“刑法”更符合现代刑法思潮,并兼顾人权保障,对于进一步推动全面废除死刑,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 [7]最为重要的是,唯一死刑的废除,使法官在量刑时有了可供选择的替代刑罚,对于司法实践中死刑判决数量的下降,起着重要作用。
  (二)死刑程序的演变
  台湾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是“国民政府”在大陆执政时于1928年制定的,后经数十次修改,逐步从职权主义转向改良式当事人主义。
  1967年时,台湾修正“刑事诉讼法”即有意采纳当事人主义,但并不彻底,“实系披当事人外衣之职权主义,即仅具当事人主义之外形,而欠缺其内在之实际。” [8]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缺乏足够保障。在侦查中,警察重自白而轻“物证”。由于刑事司法体系不愿花钱培养法医人才,台湾极度缺乏此类人才,在死刑案件中,子弹专家、指纹专家、法医化学家、法医病理专家及法医血液鉴定专家等法医及科学证据极少呈堂。 [9]加之证据力规范不够严格,刑求逼供之事时有所闻,法院在审理重大刑案时,又常受政策及舆论影响,甚至为杀鸡儆猴而速审速决。 [10]法官也偏好自白证据,一些法官私下表示,“即使被告声称遭到警方刑求,法官却不仔细调查自白是否出于自愿,且不要求检方负起自白出于自愿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案件中,法官拒绝传唤可证明被告不在现场或被告遭刑求的证人。” [11]尤其“军事审判法”,更是黑箱作业,制造了一些冤杀案件。 [12]有学者批评台湾的死刑法律程序未能达到国际社会的标准,其死刑制度至少有五大问题:警察办案能力不足、过分重视自白、唯一死刑、缺乏辩护资源、秘密执行死刑。 [13]并得出结论:作为死刑案件来讲,“很遗憾地,台湾的制度、程序并不及格。” [14]
  2003年,台湾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此次修改,特别强调当事人主义,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传闻证据被禁止,被告人讯问制度被弱化,职权调查证据制度退化,被告人的缄默权得到承认,对证人的询问改采当事人主导的交互诘问制度,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特别保护。尤其“交互诘问制度,则系基于公平裁判之理念,赋予被告对证人之,质问权,,仍是基本人权保障之一环。” [15]随着“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等内容的增加,犯罪嫌疑人主张曾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形大幅度减少了。 [16]案件的质量有了质的提高。
  司法实践中,本着“明案速判、疑案慎断”原则,对于进入审判程序且被告不争执的非重罪案件,运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而使法官有足够时间及精神致力于重大繁杂案件的审理。“ [17]自此,台湾的死刑案件诉讼程序虽然与其他案件并没有多少区别,但与过去相比,却更为谨慎。”根据近几年死刑案件观察,自其案发后移送地检署侦办,至三审确定入监执行,其所经过时间平均约33个月,为一般案件8、9个月之3、4倍,显示对于该类案件侦审执行过程之审慎,以求毋枉毋纵。” [18]有学者甚至认为,“惟依目前司法程序之慎重,侦查严明,审判周详,尤其对于死刑案件,终审法院每每不厌求祥,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始欲判处死刑。且死刑之执行非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之,是以判决确定后仍留有改正之余地。既须经审核,则应改正者当改正之,断无法官错误于前审核者复错误于后之可能。” [19]
  与其他案件最大的区别是,死刑案件经过三审定谳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0条的规定,”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1条的规定,”死刑应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但执行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再加审核。“死刑执行需经”法务部“令准之立法目的,”系在于对生命权之尊重,使此一经执行即无回复或救济之极刑,得经由最严谨、慎重之机制施行“, [20] “期在对被告为更周密之保护。” [21]
  但是,“法务部长”批准死刑的标准是什么?正如有学者质疑的那样,“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批准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略,难道批准死刑执行与否仅系于法务部长的,一念之间,乎?” [22]实践中也确曾存在过一些草率快速的死刑批准案件。 [23]最终,由于“监察院”的调查,民间团体的催生,“法务部”订定了“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宣示订定本要点的目的是为了“妥慎审核死刑案件之执行,以保障人权”。第二,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于收受“最高法院”发送之死刑案件时,应确认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已收受判决书,并审核确无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及“赦免法”、“刑事诉讼法”第465条之事由。第三,“法务部”于收受“最高法院检察署”陈报之死刑案件时,亦应注意审核有无第二点之情形以作为核准死刑执行之依据。第四,重申“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之精神,即“法务部”令准死刑案件之执行后,应即函送“最高法院检察署”转送相关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指派执行检察官于三日内依法执行死刑。但执行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法务部”再加审核。如“法务部”重审后仍认无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执行检察官应即依法执行死刑。 [24]
  在过去,“法务部长”对死刑案件的签核只是例行公事,没有多少实质意义。但是,在逐步废除死刑政策确立后,加之几任“法务部长”均持有废死理想,这一环节就成为阻止死刑执行的主要利器。“法务部长”利用签核权力,一再以审核有无再审理由和非常上诉理由为由,暂停死刑执行。2005年1月,鉴于不少死刑犯陆续提出释宪,“法务部”又将释宪列入暂停执行死刑的事由。 [25] 到2010年年初,全台湾因拖延而未予执行的死囚就多达44名。4月30日被“法务部长”批准执行的4名死囚,只是44名死囚中因释宪声请不合法而被大法官会议驳回者,而其他提出释宪声请的40名死囚何时执行,“法务部”表示“将视大法官后续审理情况,再妥适依法处理。” [26]
二、台湾死刑政策的演变及司法实践中死刑的演变
  (一)台湾死刑政策的演变
  1949年5月19日,鉴于在大陆统治败局已定,国民党政府为保住台湾,宣布对台湾实行“戒严令”,一为防止人民解放军渡海作战,二为镇压岛内一切反对势力,台湾社会自此处于白色恐怖之下。三十多年后,随着大陆改革开放政策确立,两岸关系出现缓和,台湾经济也有了进一步发展,社会出现变革迹象,最终于1987年7月15日解除戒严。近一二十年来,随着所谓欧美人道主义观念与人权保障观念的引入,台湾刑罚向轻缓化发展,台湾的死刑政策也向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方向演进。
  1990年,台湾“法务部副部长”在一次研讨会上表示:台湾打算废除死刑,“只是要等到社会条件和民意赞成这样一个动议。” [27]2000年,随着台湾政党轮替,“政府”有意废除死刑。2001年5月,在民进党执政满一年时,时任“法务部长”陈定南曾“豪气地”公开宣誓,要在三年内完成废死。但到他下台都没能废除死刑,在他担任部长期间还批准了三十余名死刑犯的执行令。 [28]
  废除死刑政策难以推行,与支持死刑民意高企不下密切相关。鉴于此,台湾“政府”暂时放弃死刑“急废”立场,改为“缓废”,即暂不求从立法上废除死刑,而是在实践中尽量少判死刑,少执行、乃至不执行死刑。2008年5月,国民党在失去政权8年后重新执政,在死刑问题上萧规曹随,继续民进党“缓废”死刑的路子。台湾停止执行死刑的2006年至2009年四年间,就横跨民进党与国民党执政任期。2010年3月10日,“法务部长”王清峰不仅表明了自己不会执行死刑的立场,而且还在任内成立“逐步废除死刑研究推动小组”,积极推动死刑的逐步废除。
  随着王清峰的下台,台湾的死刑政策出现微调,且渐渐明朗。2010年4月15日,新任“法务部长”曾勇夫赴“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提出台湾“死刑政策现状及未来规划”专案报告。他表示,“关于死刑议题,包含,死刑执行,及,死刑政策,两个层面。由于,死刑定谳者是否执行,与,死刑刑罚是否废除,,属于不同层面的议题,法务部现采取,分开处理,的立场。,依法行政,为法务部不变的基本立场,经三审判决定谳的死刑案件,法务部定有,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规定死刑案件遇有声请再审、提起非常上诉、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其程序仍在进行中者,法务部于收受最高法院检察署陈报死刑案件时,亦应注意审核有无前述事由,作为核准死刑执行之依据。若无前述事由及刑事诉讼法第465条所规定停止执行事由,法务部将依法妥适处理。”曾勇夫强调,“死刑的废除有赖社会法治观念的发展及多数民众的共识与支持。台湾现今多数民意仍反对废除死刑,因此台湾现仍不宜废除死刑。法务部将延续逐步废除死刑之既定政策方向,希望以逐步减少使用死刑的方式,配合死刑替代方案之提出及相关配套措施之规划与落实,凝聚民意废除死刑之共识,达成废除死刑的终极目标,而法务部对于死刑之废除并无时间表。目前应优先推动减少死刑使用、强化被害人保护为近程努力目标。” [29]
  曾勇夫的报告代表了台湾官方的死刑政策立场,即在“死刑定谳者是否执行”与“死刑刑罚是否废除”两个层面之间,暂时搁置后者的推行,而尽量减少对于死刑定谳者的执行,在配套措施推行见效后,实现实践中不执行死刑的第一步目标,夯实废除死刑的基础,再经过若干年的积累,最终实现从法律上废除死刑的第二步目标。
  (二)台湾死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化
  随着逐步废除死刑政策的确立,在司法实践中,台湾的死刑判处与死刑执行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尤其是由于唯一死刑陆续被废除,法官在判决刑罚时有了选择刑种的余地,台湾司法实务上不任意宣判死刑或不执行死刑的气氛得以营造,刑罚的暴虐之气得以减少。 [30]以下是台湾近十四年来各罪执行死刑的人数分布。表中的数目均不包括经军事审判处决的人数。对于大陆研究者来讲,台湾早年军事审判处决的人数难以取得。最近台湾军方透露,已有多年没有军人被判处死刑,最近十多年来仅在1999年和2001年分别枪决两人与一人,目前军事监狱内没有死刑犯待执行。按照现行法律,目前台湾军事审判一、二审为军法审判,第三审则在“最高法院”进行,依据“军事审判法”规定,以及“审核执行死刑案件注意要点”,军人的死刑执行令由“国防部长”签署发布。 [31]
  表一:台湾近十四年来执行死刑人数统计表 [32]

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3)

王启莺律师


(二)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内容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主要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1)、与人身权有关的软件专利权主要有:
①、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享有的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署名权是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创造性劳动的一种精神鼓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国际上著名的工业产权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每个成员国都赋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在我国,要求在专利文件中写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必须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那些只负责组织工作、为利用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其他辅助性工作的人都不能成为真正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于计算机软件发明人的署名权,无论是非职务发明创造,还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都有权在专利文件、计算机软件产品及其包装上署明自己的真实姓名、笔名或化名等,也有权在专利文件、计算机软件产品及其包装上隐匿自己的姓名。即使在职务发明创造中,软件专利的申请权等属于单位,也应由单位写明发明人的姓名。署名权的行使不受时间的限制,且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其他人不得使用、仿冒署名,否则构成侵权。
②、标记权
标记权指的是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对于软件专利来讲,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主要作用是向公众表明该软件产品获得了专利的保护,而且是真实可查的。由此产生公示的效力,警告其他人不得擅自仿制,并作为其他人应该知道该软件产品受到专利保护的有力证据。
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因此,软件发明的专利权人在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应该按照规定标明软件专利的种类、专利号和授权日期等,便于公众了解专利的有关情况。但是,应该明确一点标记权是专利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他的义务。
对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否可以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问题,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但是为了区别于一般的产品发明,软件发明的专利权人应该注明该产品是采用专利方法制造而成的。
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虽然是属于专利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在软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约定了被许可人的相应权利,那么被许可人也可以在其软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2)、因使用专利技术所产生的财产权
完成一项发明创造,通常需要发明人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发明人经济利益的取得,则依赖于该发明专利的实施。为了鼓励发明人的积极性,并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法律赋予了发明人或专利权人在一段时期内的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实施权。从本质上讲,专利权虽然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但是在效力上同有形的财产权是相同的,即专利权具有类似于有形财产享有的独占性支配权,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权的客体。
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发明专利作为专利的一种,其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当然享有与其他发明专利权人同样的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独占实施权
专利权的实质就是一种实施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独占实施权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以及进口权等。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②、转让权
转让权是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将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移就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这种变更可以是因为法律事件的发生而依法直接产生,也可以跟普通财产权一样,依据权利主体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变更。
转让权体现在立法上,就是法律允许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般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登记,不是转让合同成立的条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不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批准,只需要是当事人双方合意即可。但是,如果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专利权转让的主要包括出卖、赠与、投资入股等方式。
③、实施许可权
专利实施许可即专利权人授予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是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的一种方式。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但是,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除非专利权人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实施专利。
(三)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保护的限制
1、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和终止
由于专利权属于无形财产权,它不会自然消灭;它又是一种独占的、排他性的权利,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可能让它永远的存在下去,但是又不能使专利权人的利益收到很大的损害,以至于挫伤专利权人的积极性。所以,为了保持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给专利权一个期限,这个期限不能太长也不能过短。
在1994年签订TRIPS协议中,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为了紧跟国际上加强专利保护的趋势,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开始计算,此处的申请日,指的是专利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而不包括优先权日。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期限也是如此。
专利权的终止是指专利权因为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其效力的消失。导致专利权终止的法律事实有:
①、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届满;
②、在保护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没有按规定缴纳年费;
③、在保护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上述法律事实的发生同样可以引起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终止。
2、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权利限制
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性权利,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同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世界各国都规定了一定对专利权具有限制性的内容,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不视为侵权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法》规定了四种不视为侵权专利权的情况,软件权利人同样也受到了约束:
其一、权利用尽
根据权利用尽原则,软件权利人开发、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软件产品在投放到市场之后,任何人都可以不经软件权利人同意而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该产品,且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其二、先用权
他人在软件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发、生产了相同的软件产品,或者已经做好了生产该软件产品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其三、临时过境
同我国签订了条约或有互惠关系的外国的运输工具为了自身需要而使用有关软件专利的,在临时或偶尔进入我国领土、领空或领水的情况下,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其四、单纯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当规定本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和自治区”。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动物疫病的生物制品。”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及本自治区的地方标准”。

该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和自治区”修改为:“国务院”。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区”。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屠宰”。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疫病防治员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实施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防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疾病诊疗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逐级供应,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

第九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市)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对动物进行冲洗、放牧、喂料,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禁止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粪便、垫料、污物等,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有关科研、教学、生产的实验场所应当具备防止散毒的条件和措施。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组织控制和扑灭疫病工作。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的,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六条 封锁疫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封锁疫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预防注射,并限制在指定地方饲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内的易感染动物。

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的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疫点、疫区的疫情扑灭以后,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专款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得拒交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动物饲养场、点、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进入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牛、羊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场、点)。未经检疫的不准出厂(场、点);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出售、运输动物及用动物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七条 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设区的市引进的,由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并负有保密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场所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员。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经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包装物,应当依法补免、补检、重检、补消毒。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加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易感染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肉制品,并销毁该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