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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时间:2024-06-28 18:5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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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第十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一次性支付其个
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将第四条中“个体劳动者”后“应当”字样改为“可以”。
三、第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
六、第七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
1、“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九条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改为“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
十一、将第十六条中“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增加“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内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十七、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2、“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虚报冒领”和“冒领”字样改为“骗取”字样。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雇员”改为“雇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7月10日

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 2005-10-25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所有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及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是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凡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对已造成损害的可提出相应赔偿请求;或经许可排入城市管网的,应加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城建、环保部门核定。凡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的,还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用水量计征,自备水源用水按自来水分类执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计征。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安装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的,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规定标准的50%计征。
自备水的用户安装水表的,按水表数据计算用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设备能力与抽水时间计算用水量。无运行记录的,按连续抽水时间计算用水量,并于每月25日前向市政工程管理处如实申报上月污水排放量,经核定后,按核定的污水排放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一)凡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统一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凡由市温泉供应公司统一供热的单位和个人,每个月由供热单位向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凡属温泉自开自采的用户,每月向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凡抽取地下水和向江、河、湖、塘取水为自备水源的单位,由市政工程管理处逐月收取污水处理费。
(三)自备水单位未在银行开户的,应自收到征收污水处理费通知单10日内,按时到市政工程管理处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列入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向物价、财政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专款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瞒报、少报污水排放量的,除追缴少报部分的污水处理费外,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少报部分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按每日污水处理费5‰增收滞纳金;对于连续两个月以上拖欠污水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责令其停止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水。
第十一条 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榕政办〔1998〕91号)同时废除。



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

国家体委


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

(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群众性射击活动需要,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应于民用射击场。

第二章 射击场设置的安全要求
第三条 设计射击场的领导人员必须熟悉本规程的各项规定,了解武器的性能和射击场安全措施。
第四条 射击场的选择,应利用当地合适的自然地形,尽量不占耕地,并在建筑之前,先绘制设计图与平面布置图(附详细说明),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要由当地国防体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检验并批准开放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国防体育部门所属射击场的射击距离应为25公尺以上;各单位自建射击距离以25公尺为宜。
第六条 靶挡的高度不应低于下列规定:
1、25公尺射击距离的射击场为3公尺;
2、50公尺射击距离的射击场为6公尺;
3、在使用控制器情况下,靶挡的高度应保证枪支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弹丸都不能飞越靶挡顶端。
第七条 靶挡可用土、砂袋、砖、混凝土等材料堆(砌)成。其厚度应保证弹丸不能穿透。
第八条 各城市国防体育部门应会同当地各有关部门,根据安全、节约、实用和便利的原则,结合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筹建各型射击场。
第九条 未经国防体育部门审核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临时设置射击场。
第十条 在市区内建筑的射击场应有围墙(防险挡墙)。
第十一条 射击场可设置靶壕,亦可不设。如设,则靶壕的深度不应低于2公尺。
第十二条 多利用地下室或建筑地下、半地下和室内的简易射击场,即可少占土地,又能保证安全,利于射击活动开展。

第三章 射击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作为射击运动的射击场均须经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审核、公安部门登记批准。未经批准的射击场不准进行射击。
第十四条 至射击场射击的单位应填写射击登记表(内容:射击单位、负责人姓名、射手姓名、每人发射弹数、射击时间、交回弹壳数量)。
第十五条 凡几个单位同时在一个射击场射击时,应指定一人统一指挥和维护安全。
第十六条 射击场的负责人,必须将本射击场的实弹射击活动,排成计划,事先报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型射击场的标准设计图纸和射击场的安全规则等各项制度,由中国人民国防体育协会另行制定,统一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体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协同当地公安机关制定单行的细则,并报中国人民国防体育协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