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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如何认定抢夺罪中“暴力”行为的探讨/郭辉

时间:2024-07-06 15:5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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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如何认定抢夺罪中“暴力”行为的探讨

郭辉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在行为人抢夺财物是否使用暴力这一点上,观点不一。然而,在行为人抢夺财物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对抢夺对象施用强力致被害人不得不放弃财物或死伤情形,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以下几个问题:1、这种施于财物的强力是否属于暴力?2、在属于暴力的情况下,抢夺财物的行为能否一概以抢夺罪认定?3、抢夺过程中暴力作用于财物致人死伤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对于这些问题,作以下探讨。
  抢夺罪对财物的强力是否属于暴力的回答必然影响到抢夺罪与失去抢劫罪的区分。如果强力不属于暴力,二者的界限就比较清楚;如果这种强力也应被理解为暴力,如何界定抢夺与抢劫中的暴力就成为区分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
  第一种观点即我国传统观点认为,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但这种强力不是暴力。其理由是,这种强力是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不是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没有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该观点区分“强力”与“暴力”的依据是这种力量是否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夺罪乃行为人出于取得意图,而以暴力掠取财物之财产罪。所谓抢夺系指趁人不备,出其不意,遽然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而强加夺取。行为人强行夺取时,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手段,但以尚未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否则,若行为人之施暴行为已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处于不能抗拒之状态。易言之,即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已由于行为人之暴行而丧失,即为强盗,而非抢夺。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而不也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
  在以上三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中,第二、第三种观点都认为抢夺罪行为人抢夺中使用的暴力,而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强力;第一、第三种观点明确指出,抢夺中的强力或暴力是针对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而在第一种观点中,抢夺行为人作用力的指向却成为区分强力与暴力的依据,第二种观点并未明确抢夺罪中暴力的指向,只是强调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程度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关于抢夺罪中行为人物理作用力属性的争议评分在于: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并在多大范围上使用“暴力”一词?
  (一)暴力的含义及其范围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暴力”的释义,暴力,首先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其次是特指国家的强制力量。因为行为人不可能使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刑法中使用的“力”只能是第一种解释即强制的力量,武力。外国刑法中的暴行罪无疑是一种暴力犯罪。所谓暴行罪,是指施加暴行而未达到致人伤害的犯罪。“暴行”一语在刑法中被多处使用,虽然其概念的内容有多种含义,但在非法地使用有形力量这一点上是共同的。间从语词的使用习惯看,将“暴行”分别在于不同场合作“暴力”或“暴力行为”理解,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如此,刑法中的“暴力”,就是指自然人非法使用的有形力量或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我国刑法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为,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外国刑法中的“暴行”即暴力一般被分为四种类型:“(1)最广义上的暴行。它包括非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其对象无论是人是物都可以,甚至于内乱罪中使用的“暴动”一词,也同样理解为暴行。(2)广义上的暴行。这是专指对人非法地行使有形力量,但并不以直接加诸人的身体为必要条件,即使加诸于物的有形力量给人的身体以物理上的强烈影响也可以。(3)狭义的暴行。这是指非法地对于人的身体施加暴行的场合,比如暴行罪中的暴行。(4)最狭义的暴行。这是指对人在足以压制对方反抗这样的程度上所使用的非法的有形力量,比如强盗罪、强奸罪中的暴行。”
  在以上不同的暴力类型中,狭义上的暴行和最狭义的暴行是分别根据暴力的作用对象和暴力程度来加以划分的。毫无疑问,这种划分有其积极意义。不同的犯罪(使用暴力的犯罪)对人身的侵犯程度不同,刑法对特定的犯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暴力作出规定或者刑法解释者对之作出合理的限定,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有着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但考虑到刑法中使用暴力实施的犯罪并不在少数,如以暴力为犯罪要件的有关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仅仅将有限的几种犯罪如抢劫罪、强奸罪的行为人使用的有形力量认定为暴力,而将其他使用有形力量的情形排除出暴力范畴的做法并无一般理论上或法律上的依据。在各种暴力犯罪中,既存在暴力作用于不同的对象时情况,也存在暴力作用的不同程度,以狭义的或最狭义的暴力来指称所有的暴力形式未免过于狭窄,但如果将暴力作最广义的理解,有些对物实施有形力量意在威胁他人的情况又被包括其中,而我国刑法一般将暴力与威胁相提并论,暴力一般又与人身相联系,如果将单纯作用于财物的有形力量也视为暴力,则使暴力的含义又失之过宽。所以,笔者赞同从广义上理解暴力,即前述暴力类型中的第二种。
  (二)抢夺罪中的“强力”同样是暴力
  前已述及,抢夺罪中获取财物有形力量被广为是“强力”而非“暴力”,其主要原因在于这种有形的力量被认为作用于财物,而未作用于人身,直接侵害人身权利。
  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暴力”的,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不同意在我国对“暴力”作狭义的理解。同时,笔者认为,“强力”其实就是“暴力”。首先,“强力”,从汉语语义上讲,要么是指强大的力量,要么是指强制的力量,而在抢夺罪这一特定的语境下,只能作“强制力量”来理解。根据前述关于“暴力”释义,“强力”就是“暴力”。在“强力”就是“暴力”的情况下,将抢夺罪与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有形力量分别称为“强力”或“暴力”不存在什么实际意义。其次,如果将“强制的力量”仅限于“使用人身”则是人为地缩小“暴力”词的使用范围。因为,即将暴力限制于针对人身权利实施侵害,我们也不能忽视通过给予物的有形力量对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如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财物使用的有形力量,在被害人来得及产进行反抗的情况下,被害人无法反抗到底,最终放弃财物,甚至其身体在反抗过程中受到伤害乃至死亡而导致财物被夺走,或者被害人受到致伤、致死的威胁而放弃财物。另外,暴力同时作用于人和物的情形在使用有形力量获取财物的过程中也会发生,如行为人在用力于财物时为避免财物所有人的迅速反抗而反向用力于财物所有人。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是高等学校对考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涉及到保护考生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高校招生、教学和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各级高校招生和卫生体检部门高度重视招生体检工作,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严格要
求,不断完善规范体检工作方法,落实各项责任制,实事求是地反映考生体质状况,为高等学校输送了大量的合格人才,保证了高校招生任务的顺利完成。但是,近几年来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一些体检单位检查不细,把关不严,甚至弄虚作假;有个别高校置国家颁布的体检标
准于不顾,自立标准或提高标准;不但侵犯了考生的利益,延误录取工作,造成大量的投诉、上访和遗留问题,也影响了招生工作的正常进行。为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招生体检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每年高校招生工作开始前,要对体检工作进行专门研究,列入议事日程并采取领导分工负责制,精心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将招生体检工作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
二、各地招生部门要与当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组织好招生体检工作。省级招生部门要聘请招生体检顾问,负责处理招生过程中的体检问题。
三、各地卫生部门要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熟悉的人员参加招生体检工作。主检医生必须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所有参加招生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奉公守法,严格遵守体检纪律,确保描述清楚,结论真实,避免错检、漏检现象,严禁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如发现此类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取消该单位的招生体检资格并三年内不能从事高校招生体检工作。
四、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生体检方面的规定,不得自定体检标准。对符合国家招生体检标准的考生(含残疾考生)不得拒绝录取。新生入学的体检复查工作,由高等学校自行组织,如发现新生有弄虚作假现象,情节严重的,一经查出,即可取消入学资格,且下一年也不准报
考。
五、高校招生体检工作一般应在省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每年公布一次),省级卫生部门还要指定一所本省的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结果,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六、加大高校招生体检工作的宣传力度。各地招生、卫生部门要努力做好招生体检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媒介,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提高招生体检政策的透明度,教育招生工作人员和考生自觉遵守招生体检方面的有关规定,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
现将重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将本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转发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附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1998年修订)
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1、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频发性期前收缩,心肌病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2、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kpa(160毫米汞柱),低于10.66kpa(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90毫米汞柱),低于6.6
6kpa(50毫米汞柱)。
3、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均不能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4、支气管扩张病。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上高中后仍复发者。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6、各种恶性肿瘤。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原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除外)。
7、慢性肾炎。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
8、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
9、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10、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骨髓炎。
11、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
12、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用者。
13、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疾病,能否报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专业要求研究确定。
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1、切除一肺叶二年以上,肺功能恢复良好,或其他主要脏器(如肝、脾、肾、肠、胃等)做过较大手术二年以上功能恢复良好者;凡有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关节炎等病史(14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无
症状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刑侦、航海、体育,艺术类的表演专业。
2、先天性心脏病“房、室间隔缺损”手术治愈二年以上(间隔缺损小于0.5厘米,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良好能参加体育锻练。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专科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动脉导管未闭”已手术治愈一年以上,目前心功能、体质状况良好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第二部分
第1条。
3、重度下肢静脉曲张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第二部分第1条。
4、皮肤过敏症;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上高中后未复发者,不能录取到化工类、药学类专业。
5、任何一下肢不能运用;两下肢不等长超过5厘米;脊柱侧弯超过4厘米;肌力二级以下;两下肢均跛行;显著胸廓畸形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刑侦、航海、铁路行车有关专业,医科各专业、体育专业、艺术类的表演专业,以及海关专业。
6、色弱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地质、矿业、冶金、化工、铁路行车有关专业,通信(电信机械除外)、染整、印刷技术、民航管制、航海、农、林专业,医科各专业。
7、色盲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色弱外,还包括纺织、机械类的热加工(锻、铸、焊)及轧钢工艺、制冷专业。
8、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色盲外,还包括体育、财经、计算机、机械制造专业,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
9、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0者,不能录取到民航飞行、民航管制、运输管理、航海、刑侦专业。
10、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4.8者,不能录取到体育、烹饪专业。
11、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者,不能录取到精密仪器、精密机械、印刷工艺、铁路行车有关专业以及海关专业。
12、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800度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医科各专业(数学、理论物理,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除外)。
13、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者,不能录取到理、工、农、医各专业(数学、理论物理,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除外)。
14、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地质、野外、理、工、农、医、运输类、通信、建筑、体育专业,艺术类的音乐、电影、戏剧、舞蹈专业,师范院校及海关各专业。
15、嗅觉迟钝或丧失者,不能录取到商品检验专业,化工类、食品类有关专业,医科各专业,刑侦专业。
16、严重口吃;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运输、通信类各专业,民用航空专业,外语各专业和医科各专业,艺术类相关专业,师范、法律和海关专业。
17、男性考生身高低于170厘米,女性考生身高低于160厘米者,不能录取到体育院校有关专业。
18、男性考生身高在165厘米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5厘米以下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航海、海洋捕捞、海关专业。
19、身高低于155厘米者,不能录取到铁路机车车辆专业。
20、肝炎病原携带者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验阳性者,不能报考学龄前儿童教育、烹饪、餐饮、航海专业。
21、行路步态跛行;着装后脊柱侧弯、驼背;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或白癜风、黑色素痣等者,不能报考师范专业。
附录:体检工作操作规程:
1、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考生卧位安静时听诊肺动脉瓣膜区达到三级,其它瓣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2、期前收缩每分钟6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心电图正常,可作“正常”结论。如每分钟仍在6次以上,做“不正常”结论(以体检当日测量为准)。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确无心病变者可做“正常”结论。
3、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4、肝、脾检查以平卧位平静呼吸为准。
5、色觉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
6、单颜色识别能力检查(单种颜色分别认识能力):①医生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或采用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从中任选出一种让考生识别。在5秒种内讲出颜色名称;②医生任意讲出一种颜色名称让考生在5秒种内从红、黄
、绿、蓝、紫各种颜色导线或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中准确找出该颜色的导线、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以上两种方法交替进行。将能认出的颜色在其名称上作“”符号,记入体检表(识别彩色图案及彩色数码能力正常者不必检查此项)

7、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4.8者应查眼底。眼底仅见近视特征无其他异常者,增加镜片度数远视力即有所提高。可将实际检查矫正视力及矫正度数,记入体检表。视力仍达
不到第二部分第12条要求者选报文科专业。
8、测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测听距离5米。
9、嗅觉:用醋、酒精(如果没有酒精,可改用白酒)、水三种,全能辨别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钝,三种全不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时患感冒者,约定一周后复查)。



1998年4月16日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体人字〔2004〕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对外体育技术交流与合作,规范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体育系统与国(境)外签有协议而派往国(境)外从事技术援助、技术合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工作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体育教练员、体育科研人员、体育医务人员、体育院校教学人员等体育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外派人员)。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为外派人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委托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人力中心)具体负责外派人员的派遣和管理。

第四条 外派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思想作风正派;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能进行一般的生活和工作对话;

(四)参加过相应的培训班;

(五)身体健康(持有市级医院的体检证明);

(六)年龄不超过60岁;

承担过国家任务的体育技术人员优先派遣。

第五条 外派人员的选派程序

(一)人力中心提供国外需求情况,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及直属单位提出候选人名单,由人力中心征求候选人所在单位意见,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并组织派遣。

(二)项目中心或直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出合适人选,人力中心公开向社会招聘体育技术人员。符合条件的候选人须经本人单位同意(其中教练员须经项目中心审核),由人力中心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组织派遣。

第六条 项目管理中心及直属单位派出国(境)讲学、交流3个月以内的外派人员,如任务延期,且延期后任务累计超过3个月的,须由人力中心办理有关延期手续,并负责外派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省(区、市)体育局向国(境)外派出体育技术人员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双边体育交流活动;

(二)经项目中心和直属单位批准;

(三)征得驻外使(领)馆同意,并纳入使(领)馆的统一管理;

(四)报人力中心备案。

第八条 外派人员出国(境)前须与人力中心签订外派工作协议,并向人力中心缴纳出国保证金。外派任务在1年以内(含1年)的,缴纳1万元人民币保证金,1年以上缴纳2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外派任务结束后,如未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保证金连本带息退还外派人员本人。

第九条 在外派人员出国(境)之日,人力中心将出国(境)通知函发往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人力中心负责对外派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并于每年年底将考核情况报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人力中心定期向总局人事司、外联司、项目中心和所在单位通报外派人员在国(境)外的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人力中心和所在单位须对外派人员进行出国前的爱国主义和有关外事方针政策教育。人力中心应加强与外派人员及单位的联络,切实保障外派人员的权益。

第十三条 为便于有组织地管理外派人员,在外派人员达3人以上(含3人)的国家或地区成立体育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党员在3人以上(含3人)的体育组成立党小组,开展正常的组织生活。

第十四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须遵守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人员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国家的尊严和荣誉,主动和我驻外使(领)馆保持联系,服从使(领)馆的领导,遵守我国和驻在国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的生活习俗。

第十五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不得从事协议以外的业务活动或其他商业性活动。

第十六条 协议2年以上的外派人员,在外工作满1年,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国休假的,经聘方同意,可改由其配偶出国(境)探亲1次,时间一般为2个月。其配偶自行办理因私护照和签证,人力中心协助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国际往返机票由聘方提供,配偶出国(境)探亲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聘期缩短或延长,须由人力中心与聘方协商并签订协议。外派人员个人不得随意缩短或延长聘期;或转到别的聘请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改为其所在单位派出或自费留任。

第十八条 未经人力中心批准,外派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不得到第三国探亲;协议期满,须按聘方提供的机票航线径直回国,不得绕道探亲、私访、旅游,或中途滞留不归。

第十九条 外派人员聘用期满回国后,2年之内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自费返回原聘请国或地区从事与原派遣任务相同的工作。

第二十条 外派人员协议期满回国后,须在1周内到人力中心和所在单位报到,并将护照交人力中心,由人力中心转交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外派人员任务结束回国后,所在单位在接到人力中心的任务结束通知函后,恢复其国内工资,妥善安排其国内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派人员任务结束回国后,根据其在外工作时间的长短,可享受带薪休假。在外工作1年以上(含1年)2年以下者,假期为1个月;2年以上(含2年)者,假期为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外派任务结束后逾期不归,或与聘方私签协议,滞留国(境)外每超过半个月,人力中心扣其保证金的50%作为外事服务收入列帐,并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协议期满,擅自不回国,超过1个月,经教育无效的,所在单位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派人员上交的管理费具体分成办法按照体经济字〔2004〕6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