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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李俊杰

时间:2024-06-29 01:5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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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李俊杰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 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 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 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 。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 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 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 。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 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 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 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 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 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 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关于印发《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政发〔2007〕1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07-13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发至有关企业)
             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全市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监督管理,保证消费者生命安全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豆制品是指以大豆或其它杂豆为原料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本办法所称的现制豆制品是指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豆制品。
第四条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活动,应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从事豆制品销售活动,应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制度。实施从原材料到最终产品的全过程质量卫生管理,严格岗位责任,加强质量卫生考核。
第六条企业的生产厂区应建在地势干燥、交通方便、有充足水源的地区,厂区内及周围100米内不得有产生对人体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扩散性污染源的工厂和作业。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场所应当远离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扩散性污染源25米以上,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具备防蝇、防虫、防鼠等保证生产场所卫生条件的设施。生产场所应与生活区分开。生产区应在生活区的下风向。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要合理,建筑结构完善,并能满足生产工艺和质量卫生要求。厂区道路应便于机动车通行,并应防止积水及尘土飞扬,采用便于清洗的混凝土、沥青或者其它硬质材料铺设。
第七条豆制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遵循由一般操作区→准清洁区→清洁区原则,按流水线分别设置原料仓库、原料清洗浸泡间、粉碎打浆间、烧浆间、制作间、成品冷却间、成品包装间、成品仓库、工具容器洗消间、豆渣堆放间、更衣室等功能间,防止交叉污染。豆制品再加工还应设置相应的加工车间。各功能间要有明显功能标志。
豆制品生产企业生产车间总面积一般不应少于300平方米(生产车间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成品仓(冷)库、更衣室、实验室、办公场所及其它与生产无关的生活场所)。
豆制品生产车间基本卫生要求:
(一)车间地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的材料辅砌,表面平整,应有适当坡度,并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二)车间屋顶和天花板:应选用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高温、浅色的材料装修,并有适当的坡度,以减少凝结水滴,防止虫害和霉菌孳生,便于洗刷、消毒。
(三)车间墙壁:应采用浅色、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并用白瓷砖或者其它防腐材料装修到顶。墙壁和地面交界处呈弧形。
(四)车间门、窗:应有防蚊蝇、防尘设施。窗台要在地面1米以上,内侧要下斜45°。 (五)车间通风和消毒:必须要有良好的通风措施。采用自然通风时通风面积与地面积之比不小于1:16。采用机械通风时换气量每小时不少于3次。主要生产车间必须配有相应的空气消毒措施。
(六)采光、照明设施:车间或工作区域应有充足的采光或人工照明。车间采光系数不应低于标准Ⅳ级;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其他场所一般不应低于110Lx。工作台、敞开式生产线及裸露食品与原辅材料上方的照明设备应有防护装置。
专间卫生要求:
(一)原料仓库:设置货架、垫仓板、机械通风设施,安装防鼠金属门。食品原料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杂物混放,无鼠迹,无蟑螂,卫生整洁。
(二)原料清洗浸泡间:分别设置与原料清洗浸泡数量相适应的水池。
(三)烧浆间:使用隔墙电热炉灶或汽油炉,配置不绣钢操作台,炉灶上面安装不绣钢排油装置,同时要求有足够的通风设备。天花板为铝扣板。
(四)成品冷却间:安装(悬挂离地2米)紫外线消毒灯(30W/10平方米)等空气消毒设施,配备与成品数量相适应的铝合金货架。 (五)成品包装间:安装(悬挂离地2米)紫外线消毒灯(30W/10平方米)等空气消毒设施,配备不绣钢操作台、板、货架。包装间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并设置二次更衣室。操作时专间温度不得高于25℃。
(六)成品仓库:应根据成品的贮存条件设置防腐设施和温、湿度监测装置。
(七)清洁消毒间:设置清洁工具容器专用清洗、消毒水池和存放清洁容器工具专用保洁柜。
卫生设施要求:
(一)四防设施:配置防鼠、防蟑螂、防蝇、防尘等设施,与外界相通的门窗要安装沙门沙窗,水沟出口处和地漏应装防鼠金属网。
(二)更衣室:车间入口处应有更衣室,内设的更衣柜离地面20厘米以上。洗手消毒设施开关应采用非手动式,洗手设施还应包括干手设备。
(三)强制通过或涮靴池:生产车间进口应设有工人涮靴(鞋)消毒池,消毒池宽度应达到1.5米,消毒池设计应确保人员必须通过消毒池才能进入。消毒池内消毒剂应保持有效浓度。
(四)卫生间:为水冲式或无害化厕所,与生产车间保持一定距离。
(五)给排水系统应能适应生产需要,设施合理有效确保畅通。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净化和排放设施不得位于生产车间主风向的上方。冷水管不宜在生产线和设备包装台上方通过,防止冷凝水滴入食品。其它管线和阀门也不应设置在裸露原料和成品的上方。车间内的不同生产用水输送管线,要用明确的颜色加以区分。
(六)废弃物处理:豆制品生产场所必须配备密闭的废弃物专用存放容器。豆渣等废弃物必须采用专用密闭容器存放,不得外溢,每天生产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八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流程,具备必备的生产设备。豆腐、干豆腐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包装设施。豆浆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包装设施。内酯豆腐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灌装设备、包装设施。腐竹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干燥设备、包装设施。豆腐再加工制品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包装设施及油炸设备、夹层锅、熏制炉等。
第九条所有接触食品的机械设备、管道、工具、容器必须为不锈钢材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用豆制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当有明显的标志,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
第十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卫生指标应符合GB2711《非发酵性豆制品及面筋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豆制品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GB1352《大豆》、GB2715《粮食卫生标准》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所有生产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食盐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不得将吊白块等工业原料作为食品添加剂在豆制品加工中使用。生产用水必须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油炸豆制品所用油脂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要求,禁止反复使用。所使用的稳定剂和凝固剂必须符合GB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如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豆制品应当实行预包装销售。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要求,如使用的包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内酯豆腐应当采用全自动灌装设备进行灌装。
第十三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卫生检验部门,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开展质量卫生的检验工作。应设有更衣室、理化室、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检验室面积不应少于25平方米,无菌室面积不应少于5平方米。更衣室内应配有洗手消毒设施,无菌室内要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检验室地面铺贴地砖,四周墙壁瓷砖到顶,顶面涂覆防水防霉白色涂料或用塑料板扣平顶。
企业应当进行生产过程检验和出厂检验,使用的检验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生产的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预包装豆制品标签必须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应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五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和各类豆制品加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豆制品实施的强制检验。政府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豆制品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豆制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豆制品从业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鞋(靴),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二)不得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外露饰物;
(三)操作前应当洗手,接触成品时应消毒;
(四)进入包装间,必须第二次更换清洁统一的工作衣帽和戴口罩;
(五)包装间应当由专人操作,操作时非包装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第十七条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销售其产品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本溪市豆制品送货单”。送货单应同时随货发给销售单位,必须做到货证相符。不得转让、买卖送货单。必须认真、准确、详细地填写送货单,标明送货日期、销售单位名称、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生产加工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成品在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容器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成品应贮存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同处贮存,豆制品在贮存中应有防腐措施,做到低温冷藏(0℃—4℃)。运输豆制品时应严密遮盖,避免日晒、雨淋。不得与有害、有异味或影响产品质量的物品混装运输,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十九条豆制品销售者在采购、销售豆制品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购豆制品应当索取“本溪市豆制品送货单”,核对送货单内容,并在销售时予以明示;
(二)销售前应当严格检查产品质量,禁止销售变质、不洁、受污染或者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生产的豆制品;
(三)销售豆制品应当遵守产品标签上标明的贮藏条件;
(四)现制豆制品必须以销定产,当天加工当天销售,不得隔夜销售。
第二十条现制豆制品的加工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贮存、加工、冷却、包装的专用场地,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二)面积一般不应少于30平方米(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更衣室、办公场所及与其它生产无关的生活场所),高度不得低于3米。
(三)根据产品工艺特点和卫生要求,采用自动化生产设备。
(四)配备相应的冷藏设备及防蝇、防尘、防鼠、通风、照明、工具、设备和容器清洗消毒、更衣、洗手消毒等卫生设施。
(五)必须配备密闭的废弃物专用存放容器,豆渣等废物不得外溢,每天加工结束后及时清除。现制的豆制品,有外包装的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豆制食品△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市委各部委,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国家和省机关驻市直属机构,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是指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稽查机构对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大连市辖区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的财政、财务稽查。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局是负责本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财政、财务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财政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财政、财务稽查监督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工作。
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第五条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稽查机构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收费、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向财政稽查机构举报。
第六条 财政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三)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四)对稽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财政稽查机构按下列规定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一)市及县(市)、区财政稽查机构负责对本级财政管理范围内的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进行财政稽查;
(二)上级稽查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稽查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三)下级财政稽查机构经上级财政稽查机构同意,可以对本辖区内属上级管辖范围的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法违纪的,报上级财政稽查机构处理。
第八条 财政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可以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向被查单位、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查询、调查;
(五)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中的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暂停拨付或者扣减经费;
(六)对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七)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财政稽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的收入、上缴及支出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稽查事项作出结论,并听取被查单位意见;
(四)对违法违纪行为,下达处理决定。
第十条 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出具省政府统一印制的稽查证件。
第十一条 财政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为举报者保密,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如果与被稽查单位及稽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违纪行为:
(一)隐瞒财政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的;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的;
(六)收费或基金项目被取消后,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七)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八)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
(九)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十)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支出不符合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
(十一)收费、基金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擅自改变支出方向,扩大支出范围的;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报表及编报预、决算的;
(十三)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
(十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财政稽查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稽查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