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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工伤赔偿案之法理分析/杨德君

时间:2024-07-10 09:1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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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工伤赔偿案之法理分析

杨德君


案情简介

  王某在求职中不顺,遂用其朋友的身份证及培训安装证书(上附有朋友相片)到山东某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应聘装修工,2008年3月15日通过了面试,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工人体育场110KV线路隧道1号井工地。2008年4月3日,王某在施工时从脚手架十米高处滑落,眼角触碰到角铁,意外受伤。工地工长及时将王某送到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后因伤势过重,最终手术取出眼球。公司仅为其支付了前期医药费3000元,后续的治疗费不愿赔偿。后经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查实,该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享受。公司认为王某存在求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而不予工伤赔偿,遂引发纠纷。本所律师接受王某委托后,向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请求处理赔偿事宜;之后又向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2008年06月10日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属于工伤。2008年10月15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某伤残情况: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义眼,右视力0.4,针孔0.6。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以此为依据,本所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王某与某技术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方应当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庭审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11万元整;(2)王某的工伤证原件交由公司保管:(3)王某放弃其它请求事项。

案件庭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应聘时冒名顶替,并提供了虚假证明资料,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劳动合同无效,能否认定王某与劳务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我方代理意见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关系成立。王某应聘时虽然有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但是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由于该公司未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王某也已办理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伍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已生效。因此,在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能导致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仅仅是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书面确认,并不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证明,也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必需凭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劳动合同的无效可以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重新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劳动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实际用工的存在,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三)王某虽然有提供虚假证明的过错,但其本人实际上从事该劳务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完全符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该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该劳务公司辩称:

  (一)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法主体资格,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本公司在用工之日即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二)《劳动法》第18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项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王某通过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以欺诈的形式与本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于王某的欺诈的行为造成本公司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认识,应当认定劳动合同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三)本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无效,也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评析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一般将其分为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以更好的适用法律。实质要件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性。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是否需要登记、是否采用书面等。

  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来看,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终止也没有续签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来看:首先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了劳动;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再其次是劳动者已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义务。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形式要件(书面形式)的缺失,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不成立(自始不存)。

  在本案中,因劳动者的欺诈行为,可以认定劳动合同的归属无效。但是,纵观《劳动法》第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对合同认定无效的处理,皆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相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法法律关系领域,劳动合同的无效(形式要件的缺失)仅仅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一一确定,有待双方的协商或依照法律推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宗旨,合法的书面形式更多的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当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后,也仅仅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法律关系领域中,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并非导致劳动关系不存在,而是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综合本案例,王某因自身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的无效,但其与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各项实质要件,仍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也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其采用冒名顶替、虚假资格证明的方式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可以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或公司管理制度对王某给予辞退或开除处理,并可以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作者:杨德君
电话:13581735999
邮箱:yangdejun@yeah.net
单位:北京厚德铭劳动法律事务所
网址:http://blog.sina.com.cn/houdemingyangdejun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银办发[2001]20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简称《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转发你们,请布置下属单位做好《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试行工作。

  内部会计控制是内部控制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内容会计监督、维护会计工作秩序的重要手段。各单位应对照《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全面检查内部会计控制中存在的缺陷,并按照要求加以改进和完善。试行中遇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日山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包括镇,下同)建设管理,给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创造良好的环境,逐步建设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全省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
第三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城市规划必须合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建设布局,对城市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建设及其用地进行统筹安排,做到布局合理、经济适用、比例协调、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是各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具体管理工作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划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参加其建设选址和核定建设用地面积的工作,并向建设单位颁发用地许可证(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建设用地)。建设单位须持上级有关
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和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手续。有关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事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社员建房用地也要服从城市规划,并取得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属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均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出卖。对征而未用超过二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征地的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除外)和长期闲置不用的空地,当地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按《国
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地以一年为限。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采掘费用。用砂须在采砂地点过筛后方准进入市内。进行爆破作业者,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员)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或翻建工程,包括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非永久性工程,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发给
建筑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建设单位申请建设时,须持有上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有三废污染的建设项目须按环境保护法中有关“三同时”的规定落实治理措施,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核实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内容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上级批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和原发的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和重点地段的建设,须按批准的详细建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和公共服务设施,搞好绿化。具备条件的,应按省人民政府〔1982〕98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综合开发。
第十二条 临时性建筑,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易燃、易爆、有毒的临时建筑,还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同意,使用期满自行拆除,不得转让、买卖。在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测量技术成果要报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存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批准的内容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者,应限期改正,否则,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交城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虽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工程内容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予施工、拨料、拨款、供水、供电。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直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给排水管道、防洪堤坝、路灯、公共交通、煤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破坏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城市内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遇有损坏时,应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
的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须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或破路费。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理场地,及时修复,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的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移。新建、改建管线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所有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暂时达不到《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淤堵时,排放单位要作设施补偿或按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按《山东省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编者注:此文已列入修改件)涉及到城乡共同使用和流域水源的开发利用,各市必须事先提出开发利用规划,报省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树木和绿化设施的义务与责任。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包括私房庭院)一切树木的采伐、更新,须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城市中已有的园林绿地。擅自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限期内拒不退出的,继续占用期间应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和林场内,禁止狩猎、放牧、垦殖、采石、挖土、取沙、埋尸等有损景物的活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一切有碍景观的工厂和单位,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不同期限,着其在限期内迁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及电力、电讯、供水、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修建单位应按价向树木的权属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六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的道路、空地、广场、绿地等,不得乱倒垃圾和污水,未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搭棚和堆场作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原则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集体、个体经营的商业服务网点和农贸市场用地。市场、商亭、菜棚、商摊等均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设置,
并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开窗或附设建筑物。
第三十条 各种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各种垃圾要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运输车辆装载的物品不得沿途遗漏抛撒,兽力车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走,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把人防城防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设必须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按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严禁向地下工事内倾倒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未经人防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如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的,以失职论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要从严惩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补偿、收费和违章罚款,由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合理的标准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统一的标准和办法未制定前,有关补偿、收费、罚款问题,由各级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暂行标准和办法,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执行。拒
交罚款和应交费用者,由人民银行凭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裁决书代扣。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外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违章者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付或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三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