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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化/陈召利

时间:2024-07-07 14:4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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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化

陈召利 主页: http://www.law-god.com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嗣后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先后两次小修正,2005年10月27日经第 10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8 次会议大幅修正,由原来的 230 条修订为 219 条,计新增 41 条、删除 46 条、修改 137 条,增、删、修之条文数目高达 224 条,修正幅度之大,已达实质立法之程度,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两小改一大改]



公司法本次修改的特点之一就是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实现,需要借助公司章程机制。这次修改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变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因此,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淡化了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理念,寄望于公司章程能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



为实现公司章程的功能,新公司法通过两个途径为之,即以明确和隐含的方式肯定了公司章程的自治。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代之以授权性规范或者倡导性规范;另一方面,明确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权。为鼓励公司自治,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之前提下,法律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公司法规定进一步细化。



公司法对公司事项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公司章程必须对这些原则规定予以细化,才能保证公司规范运作。例如,《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第13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第16条关于公司转投资和对外担保的规定,第45、46条关于董事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的规定,第49条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第52、71、118条关于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的规定,第170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之聘用与解聘的规定,第217条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界定的规定,等等。



这些规定和表述以委任性规则的形式展现出来,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相关规定具体化。



(二)对公司法规定作必要的补充。



公司章程的作用是公司为了实现其目的而采取的管理和处理事务的方式,包括公司处理其与成员之间的关系的方式、公司成员之间以其成员身份处理其相互关系的方式。公司章程就是指导公司管理的内部规范。因此,公司章程除了法定记载事项外对一些重要事项也应当作出必要的规定,才能有效地保障股东、公司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加大,规定可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的条款相应增多。例如:《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权利滥用之禁止的规定,第22条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第44条关于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第51条第2款关于执行董事的职权规定,第56、120条关于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第101条关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规定,第105条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规定,第106条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等等。



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来看,公司章程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除此之外都是公司章程的自由空间。



(三)对公司法规定的排除适用。



新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适用。这种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排除,采用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例如,《公司法》第35、167条关于红利分配和优先认购的规定,第42、43条关于股东会召开及表决的规定,第50条关于公司经理设置及职权的规定,第72条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第76条关于自然人股东身份继承的规定,等等。



公司法通过赋予公司章程这种排除权,给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主权,也扩充了公司自治的空间,这种规定也是赋予公司意思自治理念的体现。

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村和乡(包括镇,下同),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属合理负担,农民应按规定承担;除此以外,任何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人力、财力
、物力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主管本市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经管站)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查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四)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七)其他应当履行职责。

第六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政府法制、行政监察、审计、统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有关机关组织进行农村各项建设和其他活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不得超越农民的负担能力,损害农民的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的岗位责任目标进行考核;应当采取各项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对经济欠发达的乡和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其扶贫解困计划,动员、鼓励并安排有关部门实施对口支援,支持经济欠发达的乡和村发展乡村工业、高效农业和第三产业。

第二章 农民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以乡为单位核算,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各占2·5%。农民具体缴纳的数额,根据各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纯收入的高低确定。

第九条 村提留部分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并分别用于下列范围: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添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村管理开支。

第十条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本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以内;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本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
对农民人均纯收入1000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其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该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第十一条 对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或村文书以及村计划生育主任实行定额补助;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村民小组长可以由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兼任。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和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并报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实行村提、乡经管站管、乡党委和政府考核后兑付。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聘用的医务、兽医、电工、水管、林管、治安等人员的报酬,应由聘用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有关经费开支。
前款所列项目除由乡统筹费开支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由其他渠道支付的,应按规定的渠道列支。
民兵训练所需经费,应逐步通过以劳养武渠道解决。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经费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除按国家、省规定减免者外,农村劳动力(指男十八至五十五周岁、女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农村公民,下同)均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日。
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学校校舍等。

第十六条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确需增加并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村完成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任务后,剩余的积累工可以用于支持本村的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建设。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当地乡及乡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对非受益区进行劳动积累工支援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按劳付酬的办法实施,并签定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与管理

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所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不含口粮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其户口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者全家离开所在村的,按经营所在地的规定缴纳。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比例之内。

第十八条 对参加抗美援朝及其以前历次革命战争复员在农村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其间的军烈属,免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收入水平低于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其他军烈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和复员队伍军人和农村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
议讨论评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九条 对经济欠发达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管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二十条 义务工的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需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本人非自愿以资代劳的,不得强制以资代劳。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按户口所在地的村规定的标准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允许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对因身体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当年使用,不得逾年结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分一至二次组织收取;非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不得提前预收。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乡经管站审核,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乡统筹费由人民政府或委托乡经管站商各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的预算方案,由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当地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和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不得混淆、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占用。
乡统筹费由乡经管站统一管理;已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可以纳入合作基金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分项立帐、核算、专款专用。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审批的制度。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年度剩余款额,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其用工计划须报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征收各种税金,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征收,不得改变征收渠道或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限额。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范围,否则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缴。
调整或新设立的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青岛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有偿的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生产、经营等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谁受益、谁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供服务为名,强制收取服务费;按规定应提供无偿服务的,不得收费。
有偿服务费收取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省无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农民生产、生活用电、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非农民的用电,不得把电费转嫁给农民。用电量和电费的收取情况,应以村为单位,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的规定实施,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强制集资。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青岛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发放的牌照、证件和薄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严禁擅自发放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推销其他物品,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不得摊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费用,从管理费中列支;个人订阅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农民参加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
乡、村干部不得单独让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出资参加保险;已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出资参加保险的,须限期退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各项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控制在农村组织开展达标、升级活动。不得通过达标、升级活动,要求乡或村镇增设机构、增加人员或出钱、出物、出工,加重农民负担。达标、升级活动所需经费,由提出达标、升级活动的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和减免的税费以及收购农副产品后兑付的优惠款物等。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献、支援给农民的款物,必须定向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供应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价格销售,不得搭配其他商品销售。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及时筹足收购资金,在收购农产品时必须向出售农产品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清价款,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
扣缴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的有关税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四十条 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必须按规定填写《农民负担手册》。《农民负担手册》作为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凭证,每户一本,由农户自行保管。
《农民负担手册》按省统一规定的样式,由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民负担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民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由人民政府发给执法监督证件;持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增加的经费部分,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同级财会核拨。

第四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二)减轻农民负担有切实成效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以及扩大范围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物价、财政、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没款物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物价、财政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对农民多出工的部分补发报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或拨付给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款物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期限如数退还被侵占款物,对无法退还的部分,责令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性质和用途的,由农民负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没款物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应予处理的, 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 匾婪ú榇Α?
第五十三条 农民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应承担费用和劳务义务的,由乡经管站或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数字为依据。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通知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通知的意见

人社厅发〔2013〕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现就贯彻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准确把握《通知》精神实质,健全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自我约束机制。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实施以来,对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些年一些地方也出现了随意扩大政策扶持对象、片面追求放贷规模等问题,影响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可持续性,亟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为此,《通知》进一步规范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和财政贴息对象,强化了贴息贷款审核发放和贷款担保基金管理要求,完善了财政贴息政策和资金来源。这是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长期可持续的重要措施。各地要认真学习《通知》要求,准确把握精神实质,积极协调配合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操作办法,健全贷款发放自我约束机制,保持政策连续性。要切实掌握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创业者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底数,结合可用财政贴息资金,对当地今后一个时期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做出科学合理规划,防止不切实际盲目下达放贷指标。

二、严格把好资格、额度、期限审核关,着力提高贴息贷款利用效率。为有效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作用,各地要指导各级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担保机构严格遵循小额贷款基本准则,瞄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对象,把有限资源真正用于确需帮扶的新创业者和带动就业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严把政策受益人资格审查关,既要防止因片面追求放贷量而任意扩大政策受益人范围,又要防止因单纯追求还款率而人为缩小政策受益人范围,更要防止利用其他商业贷款套取财政贴息资金;严把贷款担保额度、期限审核关,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贷款担保额度与担保期限,防止不负责任过度担保,努力提高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贷款利用效率;健全小额担保贷款操作流程,完善贷款项目贷前调查、联合会审等工作制度,防范“人情贷款”和权力寻租等道德风险。

三、充实贷款担保基金和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通知》严格限定了贷款担保基金放大倍数,规定了地方财政贴息比例,各地应结合实际主动协调财政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担保基金作出安排,确保政策落实,防止将贴息贷款利息负担转嫁给创业者。要主动协调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分项管理与统计制度,落实相关各方的工作责任,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统计数据三部门会商机制,及时准确掌握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与贴息情况。要注重发挥当地妇联等组织和高校的积极作用,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要进一步推进创业工作,将落实《通知》要求与完善本地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服务结合起来,积极探索运用地方财政资金支持创业的新的有效途径。各地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和两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请及时向我部就业促进司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