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当年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的;
(五)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六)采取重大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引发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七)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九)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一)领导和工作能力处于较低水平,其主管领导和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十二)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十三)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建设活动的;
(十五)年度开门评议考核末两位的;
(十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长也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控告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第八条 调查结束后,市监察局应向市长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向市长建议终止问责;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第九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一条 市长可按下列方式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市长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一条第(六)、(七)项外,由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对按第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由办公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三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进行复查,对经市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五条 经复查,原问责情况事实清楚的,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继续执行;原问责情况失实的,由市长决定收回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的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市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责任是由部门副职造成时,由市监察局追究责任;是由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造成的,由所在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6号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基本相同的当事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法律、法规、规章新设或者修改行政处罚规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改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参照执行。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由委托机关制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划分不同等级,明确适用不同幅度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遵守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或者法律审查。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规范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和评估,建立典型案例制度和效果评估制度。
第三章 实体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并上访的;
(五)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六)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七)胁迫、教唆或者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者告诫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挠执法或者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
(十一)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巨大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其至少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个处罚等级的罚款数额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或者其上下一定幅度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或者其上下一定数额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应当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最低罚款数额;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应当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最高罚款数额。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四章 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立案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内部审核制度,由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行政处罚适用标准缺少必要证据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记录在案,并且按照规定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行为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参加讨论。
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标准,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评估、鉴定、公告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内。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级以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办案期限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且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参加讨论。
第五章 监督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责任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负总责,其他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分别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和自行纠正;被通知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发出通知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可以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照《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